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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34:01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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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白山政令[1998]15号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8年 4月28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白山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和生存条件,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殡葬管理,分为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殡葬仪式或者从事殡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并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具体的日常管理,由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推进殡葬改革。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土地、文化、卫生和民族事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细则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方,必须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方,允许土葬,但应改革,禁止乱埋乱葬。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方,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骨灰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在允许土葬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与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实行火葬的区域,按下列划定的范围执行: 八道江区:市郊乡、河口乡、太安乡、大镜沟乡、板石镇、六道江镇、红土崖镇、三道沟镇、通沟街道、新建街道、红旗街道、东兴街道。 江源县:大石棚子乡、大石人乡、榆木桥子乡、孙家堡子镇、三岔子镇、砟子镇、石人镇、大阳岔镇、湾沟镇、松树镇。 靖宇县:燕平乡、东兴乡、赤松乡、榆树川乡、蒙江乡、靖宇镇、龙泉镇、景山镇、花园口镇、三道湖镇、西南岔镇、那尔轰镇。 临江市:建国街道、兴隆街道、新市街道、三公里街道、大湖街道、花山镇。 第十一条 凡属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内的人员死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须实行火葬。 本市行政辖区以外地区进入我市火葬区域的人员死亡,均须实行火葬;特殊情况需将遗体外运的,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划定的火葬区域以外的地区为土葬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统一规划土葬用地;可以乡(镇)或自然村(屯)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推行平地深葬,不留坟头的葬法,不断推进殡葬改革,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林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建立家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十四条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安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乡居(村)民委员会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助死者家属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处理丧葬事宜。 职工死亡应当火葬而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补助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生前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对应当火葬不实行火葬而采取土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葬主在限期内改为火葬;在限期内拒不改为火葬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人员起尸火化,其所需费用由葬主承担。 第十七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须持医院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或者死者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无名尸体或者死因不明的尸体的火化,须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勘验后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八条 除偏远区域和特殊情况外,须由殡葬管理机构使用专用车辆接运尸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承办运送尸体业务;禁止使用生产、生活用车运送尸体。 第十九条 在实行火葬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棺椁和土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行业管理。凡生产、经营(兼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在县以上城区,取缔花圈、墓碑生产经营场点;对丧葬所需用品,由殡葬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墓的建设、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实行火葬的地方,应当以乡(镇)、村为单位建立骨灰堂,并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兴建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可寄存放于骨灰堂或者安葬于公墓,也可以撒入江河湖泊。严禁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严禁将骨灰运到公墓以外的地方滥埋乱葬。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办丧事之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封建迷信丧葬职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事活动中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在公共场所、街路两侧和居民区内,严禁摆设灵堂、搭设灵棚、摆放花圈、焚香烧纸、播放哀乐、打灵头幡、摔丧盆、撒纸钱和压桥头纸等。 民间艺人不得为丧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白山市区,将市医院 、中医院 、八道江区医院、通化矿务局总医院、八道江矿职工医院、浑江铁路职工医院、浑江发电厂职工医院的“太平间”改为 “尸体暂存间”,暂存死亡人员遗体,但遗体暂存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小时。死亡人员的家属,应当及时与殡仪馆取得联系,将其死亡人员的遗体接运到殡仪馆存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尸体暂存间”或者殡仪馆以外的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祭悼活动。 第二十七条 由市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白山市殡仪馆服务中心,负责为丧主提供接尸存尸、尸体冷藏、整容祭奠、追悼火化、骨灰寄存、花圈寿衣和丧事活动人员的食宿等各类服务,实行一体化的殡葬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市殡仪馆服务中心办理丧事活动,必须遵守殡仪馆服务中心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将自制的丧葬用品带入殡仪馆服务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殡仪馆服务中心经营的丧葬用品及丧葬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三十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施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积极推行殡葬改革中职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殡葬管理职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查处;对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责令退赔;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末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城建、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实施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滥埋乱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擅自建设墓地,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和墓穴,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土地、林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依据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制作、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作、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为殡葬活动提供吹奏等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对妨碍、干扰或者使用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必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6 年10月31日白山政发[1996]67号发布的《白山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规定。本细则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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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程安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保障和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其他依法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和费率,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执行。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分级征收。



(一)省内中央直属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二)省、市(地)属国有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军队开办的矿山企业,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县(市、区)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矿区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个体采矿及其他类型的矿山企业,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矿区范围跨市(地)、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或由其指定机构代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计算方式计征。对下列具体情况,可区别采用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数据:



(一)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利用的,按照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二)选矿厂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石,由选矿厂按照实际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及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三)地质勘探单位在勘查工作过程中回收的矿石,按其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自行加工利用的,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四)有自备矿山的水泥厂,每生产1吨熟料,按1.3吨灰岩、0.30吨配料(黄土等)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五)用粘土生产砖、瓦,按每立方米粘土0.10元计算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六)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5计算。



第七条 本办法实行之前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在建和生产矿山,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通过注册登记,征收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矿产品未销售的,先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年终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并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终了7日内缴纳本季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集体矿山企业、“三资”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应当于每月终了7日内缴纳本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规定情况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报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指的“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必须在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按第三条划分的管辖范围,向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减缴、免缴申请后的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逐级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和审核意见后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予以审批。对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经批准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采矿权人,并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批准之日起,按批准的减免期限和幅度执行。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款须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任何部门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滞纳金、罚没收入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没收的实物,应当作价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按期进行汇总、统计,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统计报表》每半年一次逐级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后,中央返还本省的50%,按以下比例分配:矿产资源管理经费50%;地、县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经费20%;省财政30%。中央返还给本省超过50%的部分,主要用于建立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及与开采矿产资源相关的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费用。



国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费率如有调整,由省财政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计划部门共同商定后,对留省的分配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解缴的额度,制定分配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和保护专项费数额的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保护开发专项费的管理办法,矿产资源管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省地质矿产勘查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计划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有权检查、取录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对上述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质矿产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部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监督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矿产资源管理经费、地方勘查基金等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征管部门和个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所需的资金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年度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预算中作出安排。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限定的报送期内不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少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相当于少缴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四)拒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追缴应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采矿权人,按地质矿产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罚,并有5年的追缴权力。



第二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专用收据。对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的专用收据加收滞纳金、罚款,采矿权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在征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依照国家惩治腐败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中采砂、取石,应有利于河道安全行洪、并需经河道主管部门或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在河道中采挖用于《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中规定用途的砂、石,直接进入市场销售或者加工后销售的,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地热水、矿泉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按照本办法执行。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办法待国务院规定后另行制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仍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省征收部分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 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 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 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 黄酒 1吨=962升

  (二) 啤酒 1吨=988升

  (三) 汽油 1吨=1388升

  (四) 柴油 1吨=1176升

  (五) 航空煤油 1吨=1246升

  (六) 石脑油 1吨=1385升

  (七) 溶剂油 1吨=1282升

  (八) 润滑油 1吨=1126升

  (九) 燃料油 1吨=1015升

  第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