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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9:24  浏览:90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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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电话营销专用产品开发和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7〕3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电话营销(以下简称“电销”)是在传统电话服务基础上发展出现的新型业务营销模式,对于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电销业务是以电话为主要沟通手段,借助网络、传真、短信、邮寄、递送等辅助方式,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电话营销号码,以保险公司名义与客户直接联系,并运用公司自动化信息管理技术和专业化运行平台,完成保险产品的推介、咨询、报价、保单条件确认等主要营销过程的业务。有的财产保险公司针对电销业务特点,已在积极探索开发专门用于电销渠道销售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电销专用产品”)。为鼓励和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加强创新,维护各销售渠道间产品价格体系稳定,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电销业务健康规范发展,本着高起点、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原则,现就财产保险公司开发、销售和管理电销专用产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电销业务是直接销售业务的一种创新营销模式。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电销渠道向客户提供咨询、报价、接报案等服务,也可以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保险产品或电销专用产品。

  二、保险公司电销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承保分散性的个人业务,非分散性个人业务和非电销渠道不得使用电销专用产品。各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对电销专用产品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避免各销售渠道的产品在价格、服务上相互发生冲突,确保电销业务健康有序发展。

  三、保险公司必须以直销形式,通过电销模式自主经营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委托、雇佣保险中介机构或其他外部专业机构销售电销专用产品,不得在电销业务的经营费用中列支手续费等中介费用。

  四、保险公司开发和销售电销专用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电销业务办公场所;

  (二)具有专门的电销管理部门,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专用的电销服务号码,并在销售电销产品地区的主流媒体上公布后长期使用;

  (四)建立专门的电销运营基础设施和电脑系统;

  (五)建有完善的专项内控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

  五、保险公司开发的电销专用产品应当由总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电销专用产品申请材料,除应满足《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销专用产品业务规划及开办区域;

  (二)电销运营场所、运营设施、电脑系统及业务流程说明;

  (三)电销风险管理体系和内控制度说明,包括电销人员管理、培训、呼出管理、质量监控、客户信息管理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内容;

  (四)电销管理部门、管理职责以及主要负责人;

  (五)电销专用服务号码;

  (六)申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险公司报送的关于电销专用产品的完整申请材料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保险公司开办电销业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系统运行情况以及运营场所等进行验收。中国保监会也可以委托保监局开展此项验收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在电销专用产品获准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电销专用产品销售地区的保监局报告。

  八、保险公司修改电销专用产品条款费率的,应当由总公司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报送材料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保险公司在管理电销专用产品各个环节中,应建立以下内控管理体系并严格执行。

  (一)建立电销业务专用电脑系统和电话系统,实现业务流程管控、交易确认、数据存储和信息管理等功能,并且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

  (二)建立电销人员管理制度,对电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保险公司应与电销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加强业务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电话语言规范、销售行为规范、电销专用产品的条款费率、核保政策、理赔处理、营销流程与规范、电脑系统操作、客户服务、合规经营和诚信教育等内容。

  电销人员应通过保险公司专用的电话号码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与客户联系,并向客户如实告知公司名称和本人身份、通话目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电销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电销人员在与客户沟通过程中应遵守电话语言规范和销售行为规范,不得诋毁同业或其他销售渠道、不得误导欺骗客户、不得做不实宣传或不实承诺、不得强行推销和骚扰客户。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控机制,安排电销业务监听、抽查及客户回访,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提高销售和客户服务质量。

  电销过程中的磋商及成交记录应实现全程录音。录音开始前应向客户作录音提示。录音应合理备份,并且应方便检索和抽查。录音等相关资料是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过程的重要资料,其保存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电销成交记录至少应当包含投保人身份、投保意愿确认、保险标的信息、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障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缴费方式、保险费及保险合同生效日期等内容。

  (四)建立电销专用产品独立核算制度。电销专用产品相关的保费收入、赔款支出、营业费用等应在财务科目上单独记录、统计与核算。不得将非电销业务记入电销业务渠道项下。

  (五)建立客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息安全管理,确保客户资料和数据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保险公司采集、使用和管理客户信息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从事电销的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保密义务。保险公司应与其签订有关保密协议,并采取设定用户帐号和密码、权限设置等必要措施防范客户信息外泄。

  (六)建立统一的售后服务制度,完善电销业务单证管理、配送、收费及结算流程,并加强对电销业务的接报案、理赔及投诉处理等售后服务。

  在送达保单时,应采用客户告知书等适当方式向客户介绍产品的详细情况,使客户明确了解相关权利与义务。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收费管理,以灵活、便捷、可靠的方式收取保费,确保资金安全。应针对电销业务的销售和服务分离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客户服务工作。

  电销专用产品的保单应当注明“电销专用”标记,保单号应当增加识别标记,以区别于其他产品。

  十、保险公司应严格管理电话呼出业务,尊重消费者一般生活习惯,严格管理呼出时间和服务方式,严防骚扰事件发生。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电销专用产品销售活动,并严格执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各地区保险公司必须使用本地区经批准的电销专用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使用异地条款费率承保,也不得异地承保。

  十二、保险公司应加强电销业务后续服务管理,为消费者提供便捷服务。电销业务的出单、送单、收费、理赔及后续管理等原则上应当在保险标的所在地进行,并实行属地管理。

  十三、保险公司应当针对电销业务的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宣传方案。宣传内容和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同时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生活习惯、消费习惯和文化特征等。

  十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电销专用产品的管理。对于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开发和使用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的有关监管法规予以处罚。

  十五、各保监局对于辖区内开办电销专用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防止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开展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对于电销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六、保险公司通过电销渠道销售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其他非电销专用产品,其规范性要求另行制定。

  十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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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



1986-3-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交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

对买卖机动船舶加强管理的联合通知〔86〕工商第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资局、交通厅(黑龙江发港航监督局)、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及各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筹备处):

为加强管理,制止倒卖机动船舶的违法活动,现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3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机动船舶属重要生产资料,应对其加强管理。严禁倒卖新旧机动船舶牟利。违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二、出卖自有机动旧船,属交通部所属单位报交通部批准,地方运输船舶报省交通厅批准;属其他单位的报省(或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三、已经报废的机动及非机动船舶,不准自行买卖。国内所有报废的机动船只,属交通部系统的,按国家经委经交〔1982〕327号、经机字〔1986〕93号两文件规定办理,但不得自行销售,属其他单位的,按国家经委经机〔1985〕606号文件规定,“统一交由中国拆船总公司组织拆取钢材”。进口废船,按国家经委〔1985〕经机188号文件进行管理,“不准转卖和提价”。对倒卖废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废船交中国拆船总公司按牌价收购。

四、凡所有权转移的船舶,均应按规定向港务监督(航政)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各航政处、站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应及时检查船舶登记的情况。对于所有权转移未进行登记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系处理。

一九八六年三月十三日




试论中国股票市场制度缺陷的根源所在

王胜宇


  我国股票市场建立时间不长,发展虽快,但由于处于发育期,与国外发达的股票市场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无论是从上市公司的质量、股票的发行及交易过程还是市场监管和相关法规方面,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赶超式发展战略:制度缺陷生成的主根源。
  中国证券市场内生于改革开放后的经济成长,政府设立证券市场的初衷是为有效动员金融资源,从而为经济快速发展提供高效的资本支持。政府在证券市场制度安排上,采取强制性制度变迁模式。这种初始的制度设置与安排,无疑在证券市场发展初期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使中国证券市场很快纳入快速发展轨道。
  从证券市场制度本身分析,不同经济制度与市场体制,其金融制度的安排是不同的,在证券市场制度的形成上表现出较大差异性。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由于市场制度、法律制度等相对完善,金融业相当发达,金融过程已经相当成熟,其证券市场制度按市场自我强化的轨迹发展。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主要体现在金融立法上,金融管制的立足点在于维持金融过程的安全性,从而实现资本价格的稳定和均衡。资本市场在较为规范的法律和制度约束下,按照市场机制有效运行。在这类证券市场制度中,金融资本的定价和配置由市场决定,而非通过行政性合约来完成。与西方自由发展证券市场制度形成不同,我国资本市场不发达,产权制约较弱,市场信用机制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金融制度的初始条件决定了我国证券市场制度模式构建上,还不具备选择自由市场经济国家的制度模式。直到20世纪90年代初,在西方证券市场发育了百年之后,中国证券市场制度才试验性建立。
  由于经济制度与市场发育条件的不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与西方自由发展的证券制度之间存在信息租金与信息成本差异,其制度效率存在显著差别。在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中,成熟的市场制度为证券市场运作提供了完全的竞争,公司财务制度的透明性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可靠的信息,这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与资本的搜寻成本,而管理行为的公开性和财务制度的透明性的存在,产生对经营绩效不良管理者进行替代 (接管)的持续性外部压力。因此,发达国家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更依赖于市场和制度的完善,市场与法律制度越健全,市场搜集信息成本越低。而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通过政府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可以在短时期内迅速地将证券市场制度的基本框架建立起来,以行政性长期契约关系降低信息成本与资本搜寻成本,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信息非对称性和谈判问题,弥补了有缺陷的市场结构。但是,政府的制度安排和证券市场内在的运作规律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差异正是证券市场效率损耗的制度根源。
在经济发展进程中,两种证券制度的效率呈现一种动态化特点。在证券市场初建阶段,以政府为导向的证券制度对资金进行非均衡配置,其积聚资本的功能很强。但经济发展中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行政化干预,容易导致资源配置机制与激励机制扭曲,上市公司对缺乏使用监督和资本利用条件宽松的限制约束,容易引致粗放式股本扩张,产生“免费资本”幻觉。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机制和法律契约日臻完善,自由市场化证券制度在获取相等信息租金的前提下,其搜集信息的成本是渐次降低的,即制度效率呈上升化态势。这说明,政府干预使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损耗增大,定价效率降低,资源配置功能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主导型证券制度的缺陷就充分暴露出来,迫切需要政府修正制度设置,进行制度创新,打破计划旧体制下的制度均衡,采取市场化改革,减少证券市场运行中旧体制的约束,改变制度的运行模式,实现制度的帕累托改进。
  二、市场寻租的恶瘤
  在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中,政府为市场发展提供制度性安排,其突出表现为国家信用在证券市场上的过度倾斜,实质为新兴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了一种“隐性担保契约”。
  国家信用过度倾斜与行政性制度安排引致证券市场制度缺陷,造成证券市场行为的扭曲,可藉寻租理论来说明,而租金的产生主要应归因于制度或体制缺陷及政策不到位。经济制度的变迁诱发寻租行为,因此布坎南说:“对寻租活动的分析正是真正意义上的制度经济学。”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政府制度的安排与推进,市场证券制度的内生性还没有充分建立起来,这种体制性缺陷,成为证券市场寻租活动的制度根源。中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新旧体制的夹缝中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在不同的制度条件下,经济主体行为方式不同。在纯粹市场经济的“最小政府”和纯粹计划经济的“最大政府”的两极制度下,都不会出现寻租活动。 在两种体制的共生中,政府干预市场会产生“政策租金”,形成证券市场制度缺陷。
  根据前文的分析,政府在制度设置安排上存在支持证券市场发展的意向,即“隐性担保契约”。这会给市场参与主体带来一种额外的利润,即由体制性安排产生的租金。由于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是理性的,其必然从自身利益出发,并根据成本收益寻求与分享“政策租金”。在中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中,影响市场主体寻求租金收入的主要因素。受制度变迁的影响,证券市场制度缺陷只的变化使得租金的成本收益率Ra相应发生变化。在证券市场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经济主体依赖国家提供的“隐性担保”,寻租成为一种“廉价选择权”。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上市公司设法在证券市场谋求更多的“租金”,呈现股权融资的偏好,进而股权融资变得非常“廉价”,相应社会资本的成本无法有效体现;而在外部,缺乏对上市公司监督制约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利用信息占有的优势地位,甚至同庄家“合谋”行为,寻求租金。对投资者而言,投资者根据政府对证券市场的“隐性担保”,对市场发展存在一个预期,并寻求投机的潜在收益。由于投机(寻租)收益远远大于正常的投资收益,而且不用付出什么代价,投机成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市场集体行为非理性导致了市场过度投机行为。于是,中国证券市场在短短十年内容量巨大扩展的同时,“大多数股票价格与其盈利能力相比的比率奇高,以致丧失了投资价值,只能成为投机赌博的工具”。于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出现了长期存在的一个“公开的秘密”,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盛行。
  在政府推进证券市场制度建设并提供“隐性担保”的前提下,市场边界与政府行为边界的界定不清,这样结果只能是:市场风险转嫁给国家,转化为系统性风险;政府的制度风险镶嵌于市场之中,并由市场自身消化。据资料分析,纽约证券交易所系统风险(不可分散化风险)占1/4左右,而非系统风险(分散化风险)占3/4左右;而上海交易所的投资风险结构与此“倒置”,系统风险占2/3,非系统风险占1/3。同时,在“隐性担保契约”下,政府和企业的关系过于密切滋生一种“唯亲资本主义(Crony Capitalism)”倾向,导致上市公司对无利可图或仅有边际利润项目的过分投资。
作为制度变迁的主体,政府有动力加大市场制度建设,增大市场容量,通过强制性制度变迁,力图缩减起步较晚的证券市场与发达国家的成熟证券市场之间的差距。从而使市场机会增多。在不成熟的市场条件下,市场急速扩容,当证券市场具有一定规模,法律与市场制度不断完善的情况下,证券市场制度发展的市场化要求越来越突出,必然产生证券市场内在发展与政府外在制度安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即政府主导型制度安排与市场自身发展规律的内生矛盾。在渐进式制度推进过程中,政府认识到制度的不完全及其对市场效率的损耗,使经济活动的各种规范制度的建立健全成为一个不断尝试的过程,从而使制度缺陷有所改进。由于制度缺陷是对证券市场机制的扭曲,最终影响到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作为改革主要推动力量的政府,必然有动力继续改进。
  三、上市公司质量堪忧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然而就目前而言,这个基石还不够牢固,上市公司整体来说质量堪优,己成为我国股市发展过程中潜伏的不稳定因素之一。在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中,国有股居于绝对控股地位,国有企业在决策机制、经营机制和分配机制上的固有弊端,都影响上市公司的发展,也限制了股市优化资源配置功能的发挥。这从如下几方面得到体现:
  四、股东价值的弱化
  从东方锅炉、大庆联谊到郑百文,一些上市公司编造虚假文件,虚假利润,制造上市资格:曾遭证监会和交易所谴责的湖北兴化、猴王等公司的虚假不实行为令中小股东目瞪口呆的同时,也使人们对上市公司的质量打了问号。成熟的资本市场,总是以价值创造作为上市公司长期业绩的衡量尺度,但对于我国内地的上市公司而言,大多缺乏为股东创造价值的理念。作为回报股东的表现,上市公司理应向股东派现分红,但十年来派现的公司少之又少,截止2000年6月末,仅有124家公司自上市以来连年分现金,占公司总数的14.6%,但总的现金收益率很低。在“中国证券市场十年论坛”上,国务院体改办副主任李剑阁指出,如果单纯以为可以通过股票市场给国有企业融资,而国有企业又从来不给投资者以合理回报,总有一天国有企业在股票市场融资会十分困难.上市公司不能把股票市场当作“圈钱”的场所,而必须为股东创造价值.树立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理念。


参考文献
1、黄复兴.中国证券市场制度风险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52-160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