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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杨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5:11  浏览:8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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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构成及其预防
杨 勇


内容提要 本文试从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结合新闻实务中遇到的问题,通过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各种表现的简述,重点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并带探讨如何预防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

关 键 词 新闻侵权 名誉权 构成要件 预防



新闻侵害名誉权

新闻侵权的高发生率使之让新闻界和法律界人士格外注目。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名誉权是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因而侵害名誉权就成了最常见的新闻侵权行为。实践也同时表明,至今为止的新闻官司,绝大多数都表现为侵害名誉权案件。从1983年1月到1994年10月共发生的180起新闻官司中,“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有122起……涉及法人名誉权的有31起,还有6起刑事诽谤案”。[1]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带来的精神享受。“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2]这是理论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关于什么是名誉权,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有关名誉权的诉讼也只能参照一些法学专家的意见。王利明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3]王小能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4]孙旭培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5]顾理平先生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6]虽然诸多学者对名誉权的表达各有不同,但结合他们定义的共同点,可以认为,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是比较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在新闻侵权中名誉权受损显得特别突出,因为“公民或法人的社会活动是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而名誉权与之密切相联,所以,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构成对公民或法人名誉权的伤害。”[7]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新闻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

名誉权作为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文主要探讨新闻侵害公民名誉权问题,故不涉及法人名誉权被侵害的论述。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明确规定: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必须是真实的,新闻机构也是以报道新闻事实为己任的。而这些年来发生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基本上都是以“新闻失实”为由提起诉讼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表现形式大都也是围绕“失实”而形成的,这似乎是个矛盾,却又是广大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在新闻活动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下面本文就新闻报道中各方面的“失实”展开新闻侵害名誉权几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事实不真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是新闻传播中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一种情况。它通常表现为新闻作品主要内容不真实、采访不扎实造成失实、杜撰虚假新闻故意诽谤等。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1999年11月25日,《海峡都市报》以《夜宿湖美,应召小姐说:这里全省最安全》为题披露了记者暗访福建泉州湖美大酒店的经历。湖美大酒店以报道将其“描写成一个与公安机关串通一气,靠色情服务招揽生意的酒店”,严重侵害了酒店名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这里全省最安全》一文……对听来的消息未经核实,违反了新闻真实性原则”。法院判令“海峡都市报社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湖美大酒店的侵害”,在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海峡都市报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被驳回。[8]

褒扬性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 这也是事实不真实导致的新闻侵害名誉权,之所以单独列出来,就是考虑到这类失实的特殊性。表面看来,这类纠纷的作者显得特别委屈似的,觉得自己在某种程度上抬高了对方的声誉还要遭受诉讼,是不是对方太不尽人情?但细分析后就能理解其实这和批评性失实是一样的性质。所谓失实就是不真实,既然是不真实,造成损害的当然也会给被褒扬者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同样也会对簿公堂。当然,名誉受损的事实不会因为是褒扬而不能成立。这类侵权中典型的案例就是1992年杨沫先生诉汪兆骞和《知识与生活》杂志社案。杨解释说,之所以起诉就是认为会有人“以为我借名人抬高自己,至少会使人认为我在自我吹嘘,造成极坏社会影响,侵害我的名誉。”[9] 可见,新闻报道必须实事求是,否则,善良的抬高之后却是自酿苦果。

评论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反映在新闻报道的结论中或批评性新闻评论中,其结论或评论的内容可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得出的结论却没有根据,是不真实的。如果结论或评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那么就会造成特定对象名誉减损的结果,就会构成侵权。如毛阿敏诉《山西晚报》案:2001年5月17日《山西晚报》所登《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一文的主要内容都是转自《金陵晚报》,但结尾“而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这一句猜测性的推论则没有根据——毛5月25日如期到达太原便是证明。为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山西晚报》赔偿87万余元。[10]

言词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类侵权中报道的主要内容一般是真实的,但在文中使用了有损他人名誉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而造成侵害名誉权。在实践中,言词不真实以致他人名誉减损一般表现为以非人的言词来形容他人,比如用“混蛋”、“笨驴”、“人妖”、“狗腿子”等类的词语来侮辱他人;用特定的受到社会唾弃的身份词语来辱骂他人,比如“恶棍”、“流氓”、“色贵”、“荡妇”等;案件报道中的术语及其定性错误,比如被拘留或被逮捕的人本应称“嫌犯”或“犯罪嫌疑人”却被误称为“罪犯”、“案犯”、“犯罪分子”等。

图片失实导致新闻侵害名誉权 这主要表现为图片使用不适当或张冠李戴配错了图片而造成新闻侵害名誉权。这种因图片引发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往往是和侵害公民的肖像权紧密相连的。1994年2月8日《陕西工人报》刊登署名长篇通讯《中国国宝恐龙蛋化石大劫难——震惊世界的南阳恐龙蛋化石被盗掘走私始末》,并配发了一张内容为“一男一女在恐龙蛋出土洞穴现场交谈”的照片,文字说明为:“走私贩在洞内进行罪恶交易。”而照片所描述的实际情况却是陕西省西峡县文化局局长刘金茹和文化股股长谢起超两人在现场调查。结果引发新闻官司。[11]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

关于是否构成新闻侵害名誉权,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就是一般认为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名誉受损的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也有个别的法律工作者把它归结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新闻侵权作品必须有特定的指向与新闻侵权行为人必须有过错三个要件。[12]考虑到新闻侵害名誉权的特殊性,本文把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划为五个要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名誉受损的事实、新闻侵害名誉权作品有特定的指向、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与名誉受损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权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此可见,法律明文禁止的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三种:新闻侮辱行为、新闻诽谤行为和新闻宣扬他人隐私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 新闻侮辱行为是较常见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形式。侮辱行为是以语言、文字或动作贬低他人人格的行为,而新闻侮辱行为就是指在新闻作品中使用有损报道对象人格的侮辱性的言词,使其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文字侮辱行为。也就是说,只要侮辱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名誉受到贬损,就可视为侵权,而与事实真伪无关。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批评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个别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作品内容其侮辱性的性质并不明显,有时可能找不到明显的带有侮辱性的言词,但仍能令报道对象的名誉受到贬损性的伤害,仍可以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方面的典型就是《广州日报》因1997年11月10日刊登《祸起女人乎》一文遭到的诉讼。(最后以报社公开道歉为结果)[13]

新闻诽谤行为 这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形式。所谓新闻诽谤就是通过发布虚假事实或发布基本内容虚假的报道以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虚假陈述是诽谤首要构成要件。”[14]这往往表现为作者无中生有,捏造虚假事实或因听信一面之词妄下结论造成对受害人的诽谤。比如,哈尔滨市自由撰稿人盛学友诉关向东、《服务导报》等社案。盛学友虽在199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但在1998年3月20日被无罪释放了。而1998年2月17日关向东却在《服务导报》上发表《人生败笔——“有偿新闻”报道把盛学友送进监狱》一文,称盛已于1997年11月25日被判有期徒刑4年。最后法院判定:“盛学友在法院尚未对其定罪处罚的情况下,关撰写文章虚构了盛被判有期徒刑情节,损害了盛的名誉,应承担民事责任。”[15]所以,事实是否确凿是决定是否构成诽谤的关键。这也可以看作是褒扬性新闻失实构成侵权的理论依据。

但是,在部分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例中,新闻报道不但使用了侮辱性言词,而且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这可称之为新闻侮辱诽谤行为侵权。1998年孙敏诉张育仁、《重庆法制报》等社名誉侵权案可以说是这类侵权的典型。张育仁在涉讼报社上发表的《这家伙,我认识》一文,不仅虚构了有损孙声誉的种种“事实”,还对孙的外形进行了辱骂性的描写。所以,法院判报社和张败诉是意料之中的。[16]值得注意的是,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名誉侵权的认定,既可以是作品的语言带有侮辱性所致,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失实造成,两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成立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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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7号)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第3次常务会议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部长 杜青林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王众孚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维修业务,保证农业机械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维修,是指使用工具、仪器、设备,对农业机械进行维护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复技术状态和工作能力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及相关的维修配件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科研开发,促进农业机械维修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提高维修质量,降低维修费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维修资格



  第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符合有关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根据维修项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两类。综合维修根据技术条件和服务能力,分为一、二、三级。
  (一)取得一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整机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以及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二)取得二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各种农业机械的整车修理和总成、零部件修理,以及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的所有项目。
  (三)取得三级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常用农业机械的局部性换件修理、一般性故障排除以及整机维护。
  (四)取得农业机械专项维修业务资格的,可以从事农业机械电器修理、喷油泵和喷油器修理、曲轴磨修、气缸镗磨、散热器修理、轮胎修补、电气焊、钣金修理和喷漆等专项维修。

  第九条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
  (三)相应的维修场所和场地使用证明;
  (四)主要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
  (五)主要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发放《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式样由农业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并公开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销售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指导,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者与用户签订的维修协议,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农业机械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
  整机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配件销售者对其销售的维修配件质量负责。农业机械维修配件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
  在质量保证期内的维修配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量具、仪表、仪器等检测器具和其他维修设备,对农业机械的维修应当填写维修记录,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
  (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农牧渔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4年11月15日发布的《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84]农[机]字第42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9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生产、加工的食品。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是指清真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质监、公安、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清真食品的行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生活需要,在生产、经营选址、网点布局等方面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清真肉类食品定额储备制度。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屠宰厂(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具体申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立清真屠宰厂(场),应当向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八条 对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对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并处置剩余包装物等与清真食品有关的物品。
第十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核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
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以非清真食品经营为主的商品流通场所设置清真食品专区(柜),应当与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禁忌(以下简称民族禁忌)的物品保持适当距离或者设置物理隔离设施,并在专区(柜)所在位置设立明显的标示牌,其直接经营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民族禁忌的食品、调料和伪劣清真食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不得冒充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清真食品的生产、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检验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加强管理。
用于清真食品有关的器具、车辆、库房等应当由专人负责,专物专用。
清真食品不得与民族禁忌食品混放,清真餐饮器具不得与非清真餐饮器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十四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参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业务培训。单位负责人以及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人员由市、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清真屠宰厂(场)的负责人、清真屠宰师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真食品业务培训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清真屠宰厂(场)应当遵循清真习俗屠宰畜禽,出厂(场)的清真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清真标识。
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所需肉类原料,应当到具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清真屠宰厂(场)或者商品流通场所清真食品专区(柜)、摊点采购,供货方应当向购货方提供清真食品有效证明。
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不得提供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不得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
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广告主、印刷委托人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者、印刷企业不得承揽制作。
第十八条 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持有产地清真食品的有效证明。
出口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的规定向省级清真食品行业协会申请认证,领取出口贸易所需要的清真食品证明。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三)询问相关当事人和证人;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有关的进货凭证、出货台账、合同、账册、票证和单据等相关资料;
(五)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六)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七)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
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物的;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以非清真食品冒充清真食品销售,或者生产经营伪劣清真食品的,由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参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超越委托权限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内部的清真食堂,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不从事对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加工清真食品,并接受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