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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6:56  浏览:8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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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委主任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 ○ ○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规范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和发行,保证宣传品质量,为广大群众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面向群众的计划生育宣传品,包括:
(一)通过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以人口和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的、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各类公开出版物。
(二)由新闻出版部门批准,计划生育系统组织制作,用于向群众宣传的成册、折页、散页、挂图等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宣传教育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宣传内容与原则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内容必须体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要为宣传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思想、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引导人们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建设社会主义生育文化服务。

第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马克思主义人口理论、新中国三代领导人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论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我国基本国情、基本国策、人口形势、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
(三)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新的婚育习俗和社会风尚;
(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科普知识;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先进经验、先进典型。

第六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制作、传播下列内容:
(一)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损害计划生育工作形象的;
(二)不宜在民族地区宣传的计划生育内容;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有关性科学知识的宣传品,要以促进身心健康、婚姻美满、家庭幸福、社会文明为目的,以科学、适度为原则,注重宣传性科学知识、性道德、性文明。

第三章 计划与备案

第八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须在上年底将次年宣传品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临时动议制作的宣传品须事先将制作计划报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该部门须在1个月内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计划生育系统制作的宣传品出版之后,制作单位除按出版管理部门规定的备案办法报送样品外,还应在1个月内向同级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各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计划生育宣教中心、宣传站、服务站是计划生育系统内部出版物主要制作单位。其它单位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事先须向本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制作计划,事后须报送两份备案样品。

第四章 宣传品制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内部出版物制作单位,要负责宣传品的创意、设计、撰稿、审稿、印制等工作,确保宣传品质量。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内容,由制作人员提出,制作单位负责审定。重要及敏感的内容须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宣传品制作单位在制作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之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准印许可后方可印制。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印制必须委托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的企业印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书刊印刷标准和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包括公开出版物、内部出版物)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在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中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第五章 宣传品发行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网络,管理本系统计划生育宣传品的发行。

第十七条 提倡各省(区、市)计划生育宣教中心联合制作与发行计划生育宣传品;要优势互补、合理配置资源,避免浪费。
禁止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发行实行地区封锁。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计划生育宣传品的质量和宣传效果进行评估,并组织对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的评选和推荐。

第十九条 国家评选出的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冠以“国家推荐的优秀计划生育宣传品”,作为重点宣传品在全国计划生育系统推荐发行。

第二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单位不得订购非法印制的计划生育宣传品。

第六章 宣传品制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制作、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经费,确保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宣传品制作单位须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内部出版物制作经费。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制作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损国家利益宣传品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报送制作计划或样品、对计划生育宣传品实行地区封锁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以人口与计划生育为主要内容、通过合法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用于计划生育系统使用的各类公开出版物的制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发行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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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1]19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十五"科教专项规划的有关要求和"十五"科技计划体系的总体部署,为做好"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工作,我部在广泛听取有关专家和科研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编制了《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和《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现将这两个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做好有关任务的组织、申报和实施工作,以提高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研究的水平和能力。

附件1: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
附件2: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国家"十五"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实施意见

科技基础性工作是通过对科学数据、种质资源、科学标本、资料、信息的采(收)集、整理、保存、传输以及制定相关技术基础标准,为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提供共享资源和条件的工作。科技基础性工作是科技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体现国家整体科技水平的重要方面,对于科技进步、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是国家科技发展研究开发条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财政资金支持的专项科技工作。"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将按国家科教专项规划总体要求和"有所为,有所不为"的原则,主要支持具有一定战略意义和较高科技内涵的基础数据、基础标准和种质资源等科技基础性工作。集成优势,突出重点,为提高我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能力提供科技基础保障和服务,并推动形成有效的科技基础服务体系。
一、现状与需求
由于科技基础性工作在国家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中的重要地位,特别是其所具有的长期性、系统性、原始性、不可间断性和社会共享性等特点,成为各国政府科技投入的重要方向。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对于科技基础性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对科技基础性工作给予持续稳定的支持,并不断增加投入,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机构,使科学数据的采集、管理、综合分析、咨询服务形成有机整体。
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经过长期的努力,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形成了以研究院所为主体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分布的格局;一系列常规科学技术数据、资料和信息得到了丰富和积累;建立起具有一定规模的资源、环境和病虫害疫情的观测与监测网络;收集整理了大量的生物种源、化石标本和岩矿标本,并建立起相应的种源库和标本库;编撰了比较齐全的动物志、植物志和孢子植物志;信息数据的数字化处理及相关网络的建立已初具规模;制定了一系列的科技标准;建设了一批科技图书馆、信息中心和博物馆;在一些领域中已经初步形成了专家决策体系的框架。近年来,我们实施的相关科技计划也对科技基础性工作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支持,培养了一支从事科技基础工作的队伍,建立了部分科技基础工作基地。
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虽然开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不少进展,但还远远不能满足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的需求。主要体现在:
1.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水平与先进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尚未形成有效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特别是在基础数据、基础标准和种质资源等对国家整体科技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领域还相当薄弱,不能适应科技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
2.科技基础性工作缺乏整体布局。目前,我国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基本上延续着过去因部门分割而形成的分散状况,科技基础性工作分散在各个科技计划之中,由各计划主管部门分头投入,分头管理,缺乏总体布局,零散而低水平重复现象比较突出,没有形成协调统一、长期、稳定的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此外,原来由各产业部门承担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因政府机构改革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急需通过任务引导实现科技基础性工作力量的优化重组和形成有效的工作体系。
3.科技基础性工作缺乏有效而稳定的投资渠道,投入严重不足,许多应该开展的科技基础性工作因缺少投入而未开展,取得的成果难以得到良好的保存,从事科技基础性工作的队伍因缺少工作经费和客观的评价而难以稳定,科技基础性工作的设施陈旧,技术手段和方法落后。
4.资源、数据、资料、信息缺乏共建共享机制和相应的传播手段,导致社会无法共享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成果。
"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作为我国科技条件与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对国家科技能力的持续、稳定、长久地发展与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迫切需要国家财政设立专项进行重点支持。
二、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要按照"突出重点、有限目标、建设基地、凝聚队伍"的指导思想,突出国家目标,根据国家科技领域的突出问题和战略需求,进行重点布局和安排,对重点领域的工作给予相对稳定的资金支持;配合科技体制改革和"十五"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实施,对相关科技基础性工作进行安排,以项目的实施,带动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的形成和完善;引入竞争机制,发挥和集成科研院所的现有优势,建立适应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有效机制,实现科技资源和条件的共享。
(二)发展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科学技术"十五"计划的总体目标与要求,"十五"期间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国家专项的稳定投入和支持,使我国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整体水平有显著提高,基本适应科技发展和国家经济持续增长的需求。重点解决科技基础数据库、种质资源库和科技基础标准建设的主要问题,初步形成一支国家的骨干队伍和基地,构筑科技基础性工作的有效机制和科学体系。
--择优布局,初步构建科技发展和国家急需的重点领域、国家层次的科技基础数据库系统;
--重点支持建设具有我国特色、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形成种质资源、标本的收集、保藏与服务体系;
--支持一批紧迫的科技基础标准的建立以及具有中国特色及世界意义的立典保护工作,提高科技基础标准的整体水平并与世界接轨;
--建设和完善基础性工作的管理规范以及共享、共建政策法规体系,形成科学、高效的运行机制;
--培养和造就一支稳定、高素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队伍;带动形成一批具有科技优势的基础性工作基地和服务机构。

三、主要任务
1.科学技术数据的采(收)集、加工处理与服务
通过观测(监测)、探测、调查、测试实验等手段,重点对科技、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基本科技数据与资料,进行系统地、连续不断地采集、加工处理,并形成数据资源共享机制,突出数据资料服务。
2.种质资源和科学实物标本的长期积累与保藏
种质资源和科学实物标本是科学研究和科技开发的重要基础资源,也是国家产业发展的战略资源。"十五"期间重点支持对科技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体现我国自然资源特色的农作物及其它重要生物种质资源及各类标(样)本的采集、鉴定、保存和服务工作;支持有中国特色且具有国际重大意义的古生物、古人类化石标本和国家标准物质样品的收集、整理。
3.科技基础标准的建立
重点做好对经济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的国家基础科技标准和计量、检测体系建立、维护、更新等方面的工作。在国家层面加强面向全社会、具有重要影响的国家基础标准和高科技产业发展急需配套的基础标准的研究制定;支持国家计量、检测技术体系维护更新和与国际接轨、国际公认的分析方法的建立。
四、实施原则和要求
(一)实施原则
--突出重点,紧紧围绕国家的战略需求和优先领域,做好顶层设计,实现科技资源的最优配置。
--以项目的实施,带动科技基础性工作基地建设,促进科技基础性工作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分层实施。项目分为重大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集中80%以上的经费,对重大项目进行集中、连续的支持。同时对相关院所有优势的项目进行面上扶持。
--定点支持与竞争相结合,以中央级科研院所为实施主体,集成联合相关科技力量。结合院所工作基础和业务方向定点支持,同时引入竞争机制对研究类项目加大招投标力度。
--推动成果共享,建立和完善共享机制。
(二)项目分类及遴选
1.重点项目
重点项目是科技基础性工作专项的核心,要切实体现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的迫切需求,增强科技发展的基础和实力。
选项原则
--与国家科技计划和重大项目结合紧密,服务于国家科技进步、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需要。
--目标明确,集成度高,各工作之间构成有机的整体,在某一领域能够逐步形成较完整的资源支撑系统和服务体系,并形成我国一定优势。
--现有工作基础较好,与承担单位改革方向相适应。
2.面上项目
面上项目是重点项目的有限补充和扩展,主要支持对某些科学领域或区域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支持作用的科技基础工作,以及对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具有潜在保障作用的科技基础性工作。
选项原则
--与重点项目和其它相关的科技计划衔接、配合,并成为有机补充。
--长远目标与阶段目标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应用和发展前景。
--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三)实施管理
1.以中央重点科研院所为实施主体,联合社会其它科技基础性工作力量。支持公益类
研究院所的发展,通过任务引导实现科技基础性工作力量的优化重组和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2.重点项目根据需要可采取3+X的支持方式,对确定的重点项目给予3-5年连续支持,可分项目、课题两级实施。
3.面上项目的立项与评审每年组织一次,重点项目根据需要可分年度增加和调整。
4.建立专项工作小组,加强对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形成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经费预算管理各环节有机组成、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5.加强过程管理和动态监测,对重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跟踪,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建立项目的动态调整和流动机制。
6.健全和完善科技基础性工作资源和成果的共享机制,保证社会共享的实现。

附件2:

国家"十五"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实施意见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是国家财政支持科技公共领域的重要方面,也是"十五"国家科技计划体系中研究开发条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国家其它科技计划、科技资金相互衔接和补充,以利于科技资源的统筹布局、合理配置。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结合公益类院所改革形成的新的布局,重点支持若干社会公益研究基地建设,形成社会公益研究网络,为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公益服务事业提供技术保障,促进社会公益研究的可持续创新能力和水平的提高。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以项目(任务)形式,为社会公益研究人才提供良好的软、硬件环境,稳定和壮大社会公益研究队伍,提高社会公益研究能力与服务水平。
社会公益研究专项优先支持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改革与发展。与科技体制改革等工作相配合,通过科研院所改革绩效的考核评估,择优重点支持、引导科技体制改革工作的发展方向,推动以科研院所为主体承担的社会公益研究工作持续、稳定地开展。
一、社会公益研究专项的指导思想、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根据"十五"科技计划体系的总体布局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客观需求,"十五"期间,社会公益研究专项要按照"突出重点、优化机制、建设基地、凝聚人才、推动改革"的指导思想,针对国家公益事业的重大问题进行安排和部署,与其它科技计划和其它层面科技工作进行有效衔接配合,实现国家科技资源的优化配置。创造政策性资金支持环境,为科研机构(尤其是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改革及社会公益研究能力与水平的提高提供服务和支持。
(二)发展目标
1.针对我国社会公益问题的迫切需求,集中安排一批公益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逐步形成对共性、经常性和服务性公益研究的稳定支持渠道,为社会持续、协调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服务。
2.以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为重点依托单位,形成20-30个社会公益研究基地;优化和稳定一批高水平的公益研究队伍,带动我国公益研究体系的形成。
3.建立健全竞争、开放、流动、协调的社会公益研究管理运行机制,以及社会公益研究成果网络化的社会共享机制,为社会公益研究的长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4.配合科技体制改革,与相关改革措施相互配合,推动形成有利于科技体制改革的支持体系和政策环境,提高社会公益研究可持续创新能力。
二、重点支持方向
根据对社会公益研究的需求分析,结合国家重点科技工作的整体部署,考虑现有的工作、机构和队伍基础,基于国家财力可能,"十五"期间社会公益研究专项优先支持和安排以下重点领域和方向:
(一)监测研究类
通过安排涉及到国家和人民安全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点领域的监测研究,为及时、准确掌握资源、环境变化情况,自然和人为灾害发生和发展状况提供技术支撑,促进监测技术服务体系的形成。
(二)预警研究类
研究预防和降低各种人为和自然灾害的预警体系,为有效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预先部署,提高应变和防灾减灾能力提供技术支撑与服务。
(三)公共安全体系研究
围绕促进社会安全和持续、稳定发展开展相关研究和技术服务,为国民提供安全的生产和生活环境。
(四)人口健康与保障体系研究
围绕提高我国人口质量和水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开展相关研究和技术服务,为国民提供坚实的生活保障。
(五)农业和社会发展
围绕农业和社会发展的中心工作,支持具有科技内涵、有重大示范引导作用的农业和社会发展领域相关公益性科技工作的开展。
三、实施原则和管理
(一)实施原则
1.实现项目、基地、人才相结合,以项目的实施,带动优势院所相关工作的开展,逐步形成相关公益领域的研究基地,并稳定一批高水平的社会公益研究队伍。
2.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公众方向,重点突出社会公益领域共性、基础性、服务性的技术开发和成果应用。
3.以科研院所为主体,联合相关研究力量,分层实施社会公益研究项目。对具有系统性、优势集成的公益研究工作优先支持,对公益类院所改革试点单位优先支持。
4.坚持公益研究的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方向。倡导和建立国际合作交流机制,积极吸纳国际资金和研究成果。对于战略性、全球性的社会公益研究,联合多渠道予以重点支持。
5.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在项目实施与管理中的作用,重点项目立项采取专家咨询和评估结合的方式,有条件的项目以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6.实现公益研究资源和成果的社会共享,面向全社会进行公益技术服务。
(二)项目管理
1.成立专项工作小组。加强对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形成项目申报、评审、实施、经费预算管理各环节有机组成、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
2.对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社会公益研究专项分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两个层次实施。国家将集中专项经费的70%-80%左右用于支持重点项目。重点项目的支持强度为300万元左右。1年后,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再确定以后是否继续支持以及支持的强度。专项经费的20%-30%左右用于支持一般项目,支持强度为50-80万元。
3.实施课题制管理,强化过程管理和动态监测。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管理,加强对项目运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对重点项目进行中间检查、跟踪,建立项目的动态调整和滚动机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网上公示制度和信息交流制度。
(三)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遴选的基本条件
1.重点项目的遴选条件
--符合国家目标,解决社会需求非常迫切的重大公益性问题。
--优先支持列入社会公益科研机构体制改革试点的单位和国家层次的社会公益研究基地。
--属于行业共性技术工作,需要跨部门(行业)、跨学科、联合协作、共同开展的项目。
--申报单位在本行业或领域有较强的研究实力。
2.一般项目遴选条件
--符合行业和地区发展目标,社会需求比较迫切。
--有一定预研基础,对申报单位学科调整、布局优化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申报单位具备项目实施所需的基本条件。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4年1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自1994年1月12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前,各机电进口管理机构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特定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了做好特定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国内已开发或引进生产技术,尚处于起步阶段,国家需要加速发展的机电产品,列入特定产品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特定产品目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每年作定期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进口特定产品,主要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规定必须招标或进口单位选用招标方式的,进口单位可自主选择经国家批准的具有国际招标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进行招标。其他产品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审批。
必须招标的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负责组织招标事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招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对招标中的重大争议问题进行协调。
第六条 进口特定产品,进口单位需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二份,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对规定招标产品,进口单位在办理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际招标中标证明。
第七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接到进口申请表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发给《机电产品进口证明》(见附件三)。需要延长时间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进口单位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
第八条 国家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有专门要求的(如无线电发射设备、卫星电视接收设施等),进口单位需附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投资企业为内销而进口的特定产品,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进口的生产用特定产品,租赁贸易和补偿贸易进口的特定产品,依照本细则办理。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用于生产返销产品的特定产品由海关监管。
第十条 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调回的特定产品,依照本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进口特定产品的成套散件或零部件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依照本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机电产品进口证明》的有效期为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到货有效。在有效期内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实际用汇超过原定用汇10%及以上者)或延长有效期,进口单位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改或延期手续,并加盖发证专用章。
第十三条 进口特定产品需在领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后,方可对外签约、购汇;海关一律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证明验放。
第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2日起执行。
(注:删去本文件三个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