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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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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现发布《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聘)用、接纳暂住人口以及出租给暂住人口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务工、经商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三)在各级各类学校寄读和不迁移户口在高、中等院校学习的;
(四)在监狱服刊或者被劳动教养获准临时回家暂住的;
(五)因其他原因住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管理暂住人员的的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管理暂住人口的协调机构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点),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可以聘用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暂住人口协管员。
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暂住人口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点)和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下列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申报住户口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聘)用、接纳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职业的;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雇(聘)用、接纳或者自主从事前项规定职业的;
(三)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
上述人员,按规定需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不满30天的以及第(三)项所指的暂住人,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各类旅馆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旅客登记手续,不申领暂住证,不申报住户口登记;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申领暂住证。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暂住人暂住在居民家中或者其他住所的,按照本法第七条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暂住人,凭所在监狱或者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所的次日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指的暂住人,分别比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及近期正面冠1寸照片3张,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旅馆包房居住30天以上的,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暂住期满需继续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办理暂住证换领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补领手续。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四条 雇(聘)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聘)用无暂住证或者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暂住人员。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出租房屋的,出租前应当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互配合负责收容、审查、管理和遣送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的人员。
第十七条 暂住人死亡的,雇(聘)用、接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暂住地公安机关报告。经公安机关查明死因后,通报死者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和房屋出租人,应当交纳治安管理费。治安管理费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及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纪法、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和办理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等证照;
(三)遇有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验暂住证及其他证照的,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及其他证照;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其委托的管理站(点)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并办理其他有关证照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第二十三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故意作虚假申报或者隐瞒不报暂住人的,对直接责任人按每假、瞒报1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雇(聘)用单位或者个人、房屋出租人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违法犯罪场所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受理申领暂住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受理的当日及时办理,对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和表册的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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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加强剧毒物品的管理,对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至关重要。各地区、各部门应经常对生产、经销、储存、运输、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关于剧毒物品安全管理重要性的教育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切实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中毒、投毒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剧毒物品包括附表所列各项物品和经市公安局核定的其它剧毒物品。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及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保卫、安技组织,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批准,分别发给《剧毒物品生产许可证》、《剧毒物品经销许可证》、《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运输证》、《
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准生产、买卖、赠送、转让、持有和使用剧毒物品。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必须执行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意外或丢失、被盗等事故。
第七条 生产、经销、购买、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调换采购、保管剧毒物品人员,应填写《变更申请表》,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核准,予以变更。增减剧毒物品种类数量时,须经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
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储存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仓库,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有关规定,经公安、环保部门审核后方准动工。竣工后,须经公安、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准投产使用。
不准在居民区新建、扩建剧毒物品工厂、车间、仓库;已设在居民区的,危害较大,污染严重的,要进行调整、改造、治理;治理不了的,应当限期迁出或责令停产。
第九条 剧毒物品必须包装牢固,注明“剧毒品”标志。生产剧毒物品的,必须随生产随入库,入库前,要对品种、数量、规格等逐项登记,储存时要分类存放。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不准直接销售剧毒物品。
第十条 本市单位临时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单位证明信,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审查批准,发给《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到经销部门购买。
外地来津购买剧毒物品的,凭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到经销部门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换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方准购买。
第十一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必须凭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使用许可证》或《剧毒物品临时购买证》,并应填写销售登记表。对持临时购买证购买的,应将临时购买证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国家计划调拨的剧毒物品,调出、调入单位凭调出、调入证件,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
第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包装坚固,专人押运。运输工具应挂有标志,中途停车须有专人看守。
运输剧毒物品出、入天津区域时,须持《剧毒物品运输证》。
不准私自携带剧毒物品。不准在托运、邮寄的包裹内夹带剧毒物品。
铁路、水上、航空运输剧毒物品,依照铁道、交通、航空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储存、领取、使用剧毒物品,应严格执行登记制度,专人负责,随用随领,不准超量。
剧毒物品应设专库或专柜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剧毒物品应分库、分室存放。剧毒物品仓库、储存室必须坚固、干燥、通风,符合防火、防毒、防盗等要求。
使用剧毒农药,要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应统一购买、统一保管、统一配制,集中或分户使用。
第十五条 失效的或者搁置不用的剧毒物品,不得私自处理。每年由公安机关协同环保部门监督销毁或由经销部门收购。
包装剧毒物品的容器,由物资回收部门定点收购,并须经彻底清洗消毒处理检测合格后,方能改作它用。
第十六条 剧毒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管理。
发现剧毒物品丢失,被盗或发生投毒、中毒事故,须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七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使用,停止经销,进行整顿;拒不改进的,吊销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六五年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即行废止。

附:剧毒物品名称表
一、氰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氰 化 钾 氰酸钾里 | 氰化银钾 银氰化钾
山 奶 钾 | 氰化亚铜
氰 化 钠 氰酸曹达 | 氰 化 银
山 奶 钠 | 氰 化 钴
氰 化 汞 二氰化汞 | 氰 化 锌
氰化高汞 | 氰 化 碘 碘 化 氰
氰 化 铝 | 氰化亚金钾 亚金氰化钾
氰 化 铜 | 氰 化 隔
氰 化 钡 | 氰 化 铈
氰 化 钙 | 硫氰酸乙脂
氰 氢 酸 普鲁士兰 | 硫氰酸甲脂
青酸甲睛 | 乙 醇 睛
紫 铜 盐 氰化铜钠 | 丙酮氰醇
紫 铜 矾 | 甲 胩 异氰基甲烷
氰 熔 体 氰盐熔合物 | 氯 化 氰
粹 火 盐 |
溴 化 氰 |
氰化汞钾 |
二、砷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三氧化二砷 亚砷酸酐、 | 焦 砷 酸
信、信石、 | 砷 酸 锌
信精、白砒 | 砷酸氢二钠
红 矾 | 砷 酸 钡
亚 砒 酸 | 亚砷酸钡
| 砷 酸 正 砷 酸
五氧化二砷 五氧化砷 | 亚砷醋酸铜 巴 黎 绿
砷 酸 | 三氟化砷
砷 酸 酐 | 五氟化砷
三氯化砷 氯 化 砷 | 三碘化砷
亚砷酸钠 亚砒酸钠 | 三硒化二砷
亚砷酸钙 亚砒酸钙 | 五硒化二砷
砷 酸 钙 砒 酸 钙 |
亚砷酸铜 |
砷 酸 铅 砒 酸 铅 |
亚砷酸铅 |
亚砷酸锌 |
砷 酸 钠 砒 酸 钠 |
砷 酸 铵 |
三、汞化物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氯 化 汞 二氯化汞 | 氧 化 汞 红 升 汞
升 汞 | 三 仙 丹
氯化高汞 | 乙 酸 汞 醋 酸 汞
硝 酸 汞 | 乙酸苯汞 醋酸苯汞
砷 酸 汞 | 氧氰化汞
硫 酸 汞 硫酸高汞 | 氯化乙基汞
溴 化 汞 二溴化汞 | 二甲基汞
溴化高汞 | 二乙基汞
碘 化 汞 二碘化汞 |
碘化高汞 |
四、农 药 类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一六○五 对 硫 磷 | 谷 硫 磷 保 棉 磷
福 利 多 | 谷 赛 昂
一○五九 内 吸 磷 | 速 灭 磷 磷 君
地 密 通 | 灭 蚜 净
三九一一 甲 拌 磷 | 磷 胺
西 美 托 | 治 线 磷
赛 美 特 | 丰 索 磷
四○四九 马拉硫磷 | 益 棉 磷 乙基谷硫磷
马 拉 松 | 保 棉 丰
马拉赛昂 | 甲 氟 磷
敌 死 通 乙 拌 磷 | 威 菌 磷
台锡斯通 | 特 普 四乙基焦磷酸脂
苏化203 硫 特 普 | 胺 吸 磷
治 螟 灵 |
久 效 磷 | 硫 环 磷 棉 胺 磷
三 硫 磷 | 棉 环 磷
一六○○ E600 | 吡 唑 磷
对 氧 磷 | 塔 崩
八 甲 磷 施来顺(八甲 | 碳 氯 磷 碳氯特灵
基焦磷酸铣 | 异狄氏剂
胺) | 呋 喃 丹 碳 呋 喃
五、生物硷类(只限纯品或原粉)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马钱子硷 白 路 新 | 毒 芹 硷 可 尼 因
乌 头 硷 附 子 精 | 毒偏豆硷 依 邑 林
士 的 宁 番木鳖硷 | 海 洛 因 二乙酰吗啡
钩 吻 硷 | 奎 宁
吗 啡 | 箭 毒
可 待 因 甲基吗啡 | 秋水仙硷
阿 托 品 颠 茄 硷 | 绿芦黎硷 赛 丸 丁
莨 菪 硷 | 盐酸可卡因 古 柯 硷
烟 硷 尼 古 丁 | 吐 根 硷
六、其它
品 名 别 名 | 品 名 别 名
氯 化 苦 硝基二氯甲烷 | 醋 酸 铊
锇 酸 四氧化锇 | 毒毛旋花素 毒毛旋花子
四乙基铅 | 磷 化 锌 (零售鼠药除外)
硫酸二甲酯 | 硒 酸 钠
敌 鼠 二苯基乙酰基 | 亚硒酸钠
氯 化 钡 | 斑蝥素(只限原粉)
硝 酸 钡 | 氟乙酰胺
硫 酸 铊 | 三氯化锑
碳 酸 铊 | 氟 化 钠
氯 化 铊 |



1984年11月22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明电〔2009〕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自发):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的关于做好2010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现就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

2010年是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阶段目标的关键之年。做好元旦、春节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为2010年安全生产工作开好局、起好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讲政治、顾大局、保稳定的高度出发,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充分认识做好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必要性,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节日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要进一步落实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结合节日特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层层抓好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并加强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节日期间继续施工和生产的单位,要严格安全管理,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及时整改事故隐患;要加强节日期间在岗职工的安全教育,防止松懈麻痹情绪,确保安全生产。

二、集中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行动,切实抓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针对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切实加强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在节前集中开展一次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治理行动,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成果。

一是深入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要结合实际,针对本地区、本行业(领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开展全面、彻底的排查,重点排查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和尾矿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发现的隐患,能立即整改的要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整改,落实责任、资金、整改措施,并加强监控。对重大隐患,要实行政府挂牌督办,跟踪治理,逐一整改销号,一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节日期间要安排专人盯守,实行24小时严密监控;可能引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要责令企业停产停业。要充分发挥群众监督的作用,加强舆论引导,动员、鼓励全社会关注和参与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是继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要进一步加强联合执法,继续加大对无证或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停产整顿和资源整合矿井违规生产,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等非法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是进一步推进安全专项整治。要突出煤矿重中之重,进一步推进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加强监管监察,严防冬季用煤高峰突击生产。继续抓好金属非金属矿山特别是井工开采矿山、尾矿库、排土场等的巡查、监控,严防透水淹井、尾矿库垮坝、排土场坍塌及炮烟中毒等事故发生。要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严防油气井井喷失控、油气泄漏、平台倾覆等重特大事故。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民爆器材特别是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燃放)和废弃处置各环节的安全监管,切实防范丢失、泄漏、污染和爆炸等事故发生。要加强对施工工地的安全检查,杜绝建设项目盲目赶工期抢进度施工。要全面落实冶金、电力等其他行业(领域)安全措施,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四是认真做好企业停产、复产安全生产工作。要加强对节日期间停产、节后复产企业的安全监管监察,严把高危行业企业节后复产验收关。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要制定并严格落实节日期间停产检修作业和节后复产时的安全保障技术措施,复产前要制定详细工作方案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安全检查。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复产验收,按照“谁验收、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复产验收制度,对未经验收的高危行业企业一律不准恢复生产,对擅自复产的要严肃查处。

三、突出抓好交通运输和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监管,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两节”前后是交通运输的高峰期,也是交通事故的易发期、多发期。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安全监管等部门要加大安全监管力度,各类运输企业要加大安全管理力度,认真、及时排查治理隐患,防范交通事故发生。要针对冬季雨雪大雾天气和节假日人流集中等特点,制定科学周密的春运工作方案,合理安排运力,及时疏导旅客,确保春运安全有序。要加强对重点企业、重点地区、重点路段、重点水域的监督检查和司乘人员的安全教育,加强各类运输工具安全检测检验,杜绝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和无证无照行驶、非法载客,防止运输工具带“病”运行。要加强对乘客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坚决防止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带上车(船、飞机)。要认真制订和完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并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针对节日临近大型文化、旅游、娱乐、商贸等活动增多的特点,切实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节前要组织对商场、医院、影剧院、饭店、宾馆、地铁、码头、机场、酒吧、学校、旅游景点、网吧、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和商贸服务场所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督促各单位层层建立和落实以消防安全为重点的安全责任制。要加强节日期间各类群众性大型文化娱乐活动的安全管理,严格审批把关,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制定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切实有效的应急预案,坚决防范拥挤踩踏等群死群伤事故。

要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单位的安全监管,督促其在节前对各个生产环节和生产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彻底安全检修、检测,全面做好应急准备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正常运行,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针对“两节”前后天气寒冷干燥、雨雪冰冻灾害多发的气候特点,立足超前防范,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及早开展风险评估、险患排查和物资储备等工作。要认真组织对自然灾害可能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进行排查和除险加固,全力做好灾害性天气可能造成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讯、建筑施工等生产事故的防范应对工作。要进一步加强预报、预警、预防工作,健全完善应急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制定和完善节日期间应急预案,落实相关应急资源,提高应对极端天气事件的快速反应和科学处置能力。要加强冬季防火、防煤气中毒、烟花爆竹燃放等方面的安全教育,普及群众性的应急、自救、互救知识,努力增强群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和逃生能力。

五、认真落实值班工作制度,强化节日期间应急值守工作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期间的应急值守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值班各项制度。要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干部带班制度,保证一名领导干部在岗带班,所有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严禁擅离职守,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或事故,及时妥善处置。要严格执行事故专报制度,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及时准确上报,坚决防止迟报、漏报、瞒报事故的行为。要密切关注互联网、新闻媒体披露及群众举报的事故信息,组织人员及时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事故要及时按规定上报并妥善处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抓好工作落实,并及时进行督促检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