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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48:30  浏览:84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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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城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房建设,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房价格由各级物价委员会会同同级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建设银行和房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都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商品房是指建成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凡是自建或者委托建设、统建或自用的房屋,均不属商品房范围。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因素的构成:
  一、计划成本:1、规划设计费;2、房屋建筑安装造价(包括土建、室内水电暖气等设施安装);3、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4、小区场地七通一平费;5、小区市政公用工程配套费(包括给排水、供热、电力、电讯、路灯照明、道路、环卫、绿化和人防);6、贷款利息;7、经营管理费(以上述1-5项为基数按1-3%计算。各级开发公司提取比率,在资质审查文件中确定)。
  二、计划利润(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按企业等级、比率提取)。
  三、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四、环境率差价:可根据市区的繁华程度,划分不同等级的开发地段,并根据开发地段和建筑用途的不同,以计划成本1-5项为基数,收取不同的环境率差价。
  环境率差价由开发单位代收,原则上应如数上缴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用于城市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六条 在旧城区按修建规划进行小区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七条 城市市级和区级干线、干管及干道两侧的绿化投资不得列入商品房售价。


 第八条 经营房地产开发的计划利润率:一、二级企业为7%;三级企业为6%;四、五级企业为5%。


 第九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方法:
  计划成本=规划设计费+建筑安装造价+征地、拆迁费+七通一平费+小区公用设施配套费+经营管理费+贷款利息
  基本售价=计划利润+计划成本+税金
  销售价格=基本售价+环境率价差


 第十条 小区内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道路、桥梁、给水、排水、防洪、绿化、集中供热、煤气、环卫等),按规定免征建筑税。
  对搬迁另建的非生产性项目,其返还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免征建筑税。


 第十一条 各级商品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犯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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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1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8月14 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四日


景德镇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拥军优属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优抚保障纳入当地城乡保障体系,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法制教育规划,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养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各县(市、区)的农村乡镇、村、城市街道、居委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发动各行各业和人民群众,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

  第六条 城市和乡镇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等显著位置设立永久性的宣传双拥标语,营造浓厚的双拥工作气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煤、水、电等作训、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在品种、数量、质量上予以保证。

  第八条 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和水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力给予解决。

  第九条 保障军队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科技部门、科研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和技术协作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一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第十二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要设立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售票窗口。火车站要设立现役军人候车室,各优待窗口、候车室都要悬挂明显标志。
按国家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有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减收票价20%。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民政部统一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市陶瓷馆、市陶瓷历史博物馆、古窑实行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免费参观;市人民公园实行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免费游览。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在县(市、区)范围内,全面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景德镇籍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要登门报喜,退伍时符合条件的优先安置,招工、调学、招干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对拥军优属保障基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就业、再就业,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

  第十八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就业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工资奖金照发,不应影响其评先进和调整工资(包括奖励工资),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车船费等。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幼儿园、托儿所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一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住房有困难,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按照政策给予优先解决。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省民政厅


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会计核算制度
山西民政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救灾扶贫周转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管理,严格周转金核算手续,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周转金会计是管理、监督与反映周转金的工具。它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会计核算的方法,全面、正确、连续、系统地反映和监督管委会的经济活动,促使周转金加速周转,保证周转金安全有效使用。
第三条 周转金会计统一采用以资金活动为主体的“收付记帐法”。会计年度以国家预算年度为准,从每年公历一月一日开始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会计记帐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元以下记角、分。
第四条 周转金会计接受同级民政、财政、银行、审记部门和上一级周转金管委会会计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 会计工作组织
第五条 基本任务和职责
(一)周转金会计应遵守《会计法》、《会计工作人员规则》和《山西省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制度办理会计事项,充分发挥周转金的效益。
(二)负责本单位周转金的拔放、使用、回收、结算等会计业务,做到日清月结,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
(三)编审、汇总会计报表,定期检查、分析周转金活动情况,考核财务收支成果,促进增收节支。
(四)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等资料,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五)监督资金的发放使用,发现贪污挪用截留等违法违纪问题及时向领导反映,有权提出纠正制止措施,如不反映应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各级管委会都要配备政治、业务素质好,文化知识水平高的专(兼)职会计和出纳人员,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严格实行钱帐分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及记帐方法
第七条 各级管委会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处理会计业务,对没有相应事项的科目可以不用。
第八条 按照资金来源、资金运用、资金结存三大类,总帐会计科目和明细帐会计科目的设置和核算内容见附表。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九条 原始凭证分自制原始凭证和外来原始凭证两种。
自制原始凭证是指本单位或个人办理经济业务时,自行填制的凭证,如救灾扶贫周转金借据和还款收据等(附格式)。
原始凭证必须具备国家会计制度规定的基本内容。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或补充。
第十条 记帐凭证根据审核后的原始凭证填制。依照制单顺序,连续编号,月终连同每个记帐凭证后的原始凭证,装订成册,加上封面,妥为保管(单据过少,可按季或半年编号装订成册)。

第五章 会计帐薄及核算程序
第十一条 周转金会计核算设日记帐、明细帐和总分类帐三种:
(一)日记帐分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由出纳员在资金收付时顺序登记,日清月结,用以反映现金和存款的收、付、余额。日记帐采用三栏式订本帐。
(二)明细分类帐根据总帐科目需要,开设帐页。一般应设置:
1、各种收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2、支出明细帐,采用多栏式帐簿;
3、投资及各种往来明细帐,采用三栏式帐簿;
4、固定资产明细帐,采用专用帐簿;
5、库存物资明细帐,采用数量三栏式帐簿。
(三)总分类帐(简称总帐)根据总帐科目开设帐页。一般采用三栏式。它和所属明细帐户必须进行平行登记。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设置“扶持借款”备查登记簿,对明细帐和日记帐中未能记载的事项进行补充登记。
第十三条 启用帐簿要求:
(一)帐首“经营人员一览”和“帐户目录”要按规定齐全。并加盖公章和记帐人员名章;
(二)活页帐簿按每一帐户分别编号,年终帐务结束,按帐户顺序整理,装订成册,逐页编总页号。
第十四条 记帐规划:
(一)资金来源类或资金运用类科目,同资金结存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同收”或“同付”。
(二)资金来源类科目同资金运用类科目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三)各类内部各科目之间发生对应关系时,记“有收有付”。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程序:
(一)根据原始凭证填制记帐凭证;
(二)根据现金和银行存款收、付原始凭证分别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
(三)根据原始凭证或记帐凭证登记各种明细帐;
(四)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总帐或根据记帐凭证定期编制科目汇总表,并据以登记总帐;
(五)月终将日记帐、明细帐与总帐相互核对,试算平衡;
(六)月终根据总帐和明细帐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记帐要求:
(一)数字准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证据齐全,帐面干净,字迹工整。
(二)按照记帐凭证和时间、编号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隔页跳行;总帐和明细帐应平行登记,已登记的记帐凭证用“√”符号注明。
(三)定期核对,定期结帐,做到帐证相符,帐表相符,帐实相符。帐帐相符,上下相符。帐簿记录错误,按照“划线更正法”、“红字冲销法”和“补充登记法”三种方法更正。不得擦刮挖补涂改。
(四)记帐凭证一律用兰黑墨水书写;红色墨水只限于红字冲帐、改错划线、结帐划线和多栏式帐页中“分析专栏”内记减少数使用。
(五)每页帐记满后,在最后一行摘要栏内写明过次页,另一新帐页摘要栏内写明“承前页”。余额栏内记发生额的累计数。

第六章 年终清理和结帐
第十七条 年度终了前,对各项收支项目、往来款项、货币资金和财产物资进行全面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办理年度结帐,编制年度决算。
第十八条 年终清理结算基本要求:
(一)清理核对拨入上解周转金数额,达到上、下对口。
(二)清理扶持借款,凡到期未归还的借款都要弄明原因,按类按年度依次转入下年帐户。
3、清查货币资金,做到银行存款帐面余额和银行对帐单的余额相符,库存现金的帐面余额和库存数相符。各种财产物资如有差错,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调整帐务。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十九条 根据管委会的业务需要,会计报表暂定为三种,格式附后(三种格式均为制定本级和汇总下级报表通用)。
会计报表一:资金活动情况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和资金结存增减变化情况。各单位本级填报此表时,均按总帐和明细帐有关数据填列,年初数按上年决算后结转本年的期初数填报,期末数按截至核算期止各科目余额填报。
会计报表二:周转金借款明细报告表
本表反映周转金借出情况,按“扶持周转金”明细科目填报。
会计报表三:财务收支成果报告表
本表反映管委会资金使用成果情况。表内项目按照各科目明细帐填报,其中汇总“借入资金”时,本级数字与下级数字不得重报。
第二十条 编送会计报表的要求:
(一)会计报表以本级管委会为单位填报,各地(市)县管委会汇总上报会计报表时,应同时附报本级报表。周转金超过百万元的重点县,会计报表在报送地(市)管委会时,应同时抄报省管委会。
(二)报送时间。乡镇应于六月五日和次年元月五日前分别报出,县级应于六月十日和次年无月十日前报出,地(市)管委会在六月十五日和次年元月十五日内汇总上报省管委会,各地管委会在上报上级管委会的同时报送同级民政财政部门。对报表分析或说明应随同报表一并报送。地
(市)和县、乡可根据实际需要另订季报或月报制度。

第八章 会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各种会计凭证和帐簿、各种会计报表、借款合同书、公证书、登记簿、会计人员交接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会计档案,由会计人员负责分类立卷归档,妥善保管。当年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管委会保管一年。期满后由会计人员编造清册,乡(镇)管委会会
计档案移交乡政府档案室保管;县以上管委会会计档案移交同级民政部门档案室保管。
第二十二条 会计档案的保存年限及保存期满需要销毁事宜,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年度决算,永久保管;月份、季度会计报表,保管五年;各种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和总帐、明细帐保管十五年;现金出纳帐、银行存款帐,保管二十五年。

第九章 会计交接
第二十三条 应保持会计人员相对稳定,如周转金会计调离工作时,必须办理移交手续。未办妥交接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审验同意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省、地、市、县、乡各级管委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解释、修改、补充均由省管委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9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