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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4:25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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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125号


关于进一步营造和谐有序的奥运广告市场环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举世瞩目的2008年奥运会及残奥会(以下统称奥运会)即将举办。为充分发挥广告监管在服务奥运中的职能作用,共同营造“和谐奥运、平安奥运”的良好氛围,现就加强广告监管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为成功举办奥运会尽职尽责

举办2008年北京奥运会是我国政治、社会、文化生活中的一件极其重要的大事,是中华民族的一次历史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奥运会的筹办和组织工作,全国人民心系北京奥运会,世界各国关注北京奥运会。奥运会在我国举办,不仅是国家的大事,也是广告界的大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的职能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营造和谐有序的广告市场环境,通过广告这个舞台和窗口,让世界进一步了解中国,展示中华民族充满活力的风采和中国改革开放的辉煌成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和服务奥运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奥运广告市场监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按照“四个统一”的要求,切实履行广告监管职责,为成功举办一届有特色、高水平的奥运会尽职尽责,为推动广告业健康发展、提升广告业整体素质和水平尽职尽责。

二、进一步深入开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主题公益广告活动,营造良好的广告宣传氛围

北京奥运会是展示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文化和我国形象的重要窗口,也是一次让世界更全面、更近距离地了解中国的难得机遇。广告业作为现代服务业中的创意产业,担负着对外宣传和展示国家形象的社会责任。2008年奥运会在中国举办,为我国广告业提供了服务奥运、服务祖国的巨大舞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紧围绕“迎奥运、讲文明、树新风”主题,继续推动迎奥运公益广告活动的深入开展。要积极倡导和支持广告行业参与、创作和发布更多积极向上、格调高雅、富有感染力的广告作品,大力宣传“绿色奥运、科技奥运、人文奥运”理念,展现中国特色主旋律和时代精神。在奥运会主办城市和赛事城市,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广告宣传,传递奥运理念,展示国家良好形象,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情感,振奋民族精神,为成功举办奥运会做出广告人的积极贡献。

三、 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规范有关奥运广告内容

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我国政府的郑重承诺,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和掌握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了解分属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北京奥组委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范围,熟悉奥林匹克标志及使用规则,知晓国际奥委会全球合作伙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赞助商、独家供应商、供应商的企业名录及其相关权利,依据有关法规和总局《关于规范赞助体育活动企业广告用语的答复》​意见,积极指导赞助企业在广告中正确宣传其获得的权益,严厉查处未经奥林匹克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以及在广告中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行为。对未经授权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奥运标志以及广告中侵犯奥运赞助商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处罚。

奥运会赛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无烟奥运”的要求,依法查处擅自发布的烟草广告及变相发布的烟草广告。

四、进一步明确广告监管的目标和任务,确保奥运期间广告市场秩序规范有序

奥运期间的广告市场秩序,直接关系到国家形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奥运期间广告监管的目标任务和责任,切实加强广告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各类广告违法行为。在奥运会开幕前及举办期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针对本地区广告市场情况,分阶段、有重点地开展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印刷品广告的专项检查。奥运主办城市和赛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点加强机场、高速公路、比赛场馆周边、酒店、居民社区、主要商业网点等区域设置和摆放广告的检查,明确专人负责重点场所的巡查,对违法广告易发媒体实施动态化的监管措施,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广告。对发现的虚假违法及不良广告要及时立案查处,对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媒体以及涉及的产品,要依照有关规定暂停其广告发布业务或暂停广告发布。要继续深入治理整顿网上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确保广告市场干干净净迎奥运。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建立广告监管合作机制,奥运会赛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要建立广告监管信息沟通渠道,密切协作配合,共同维护好奥运会期间的广告市场秩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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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二号)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7日

  天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扬立法民主,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对法规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工作过程中,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有序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或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

  第五条 举行立法听证,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前,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举行听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草案后,由法制委员会举行听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

  第六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需要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应当于听证会召开的二十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天津日报》和互联网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同时还可以通过便于公众周知的其他方式发布公告。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和时间、地点、方式;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构确定。听证机构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作为听证人,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列席听证会。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名参加听证会并要求作为陈述人时,应当简要说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的先后顺序和不同观点大致对等的原则,按照公告的名额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七日前确定陈述人名单,向陈述人发出书面通知并附送法规草案文本等资料。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一条 旁听人由听证机构根据报名顺序确定。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三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旁听人。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听证机构负责人主持。联合举行听证的,由联合举行听证的机构协商确定主持人,或者由主任会议指定主持人。

  第十三条 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说明听证内容,介绍听证人、陈述人和列席人员,主持听证发言,执行听证会纪律。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列席听证会的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保证各种观点的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陈述人的发言按照不同观点交叉的次序进行。

  所有陈述人发言后,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补充发言。

  第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机构。

  陈述人应当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事实和意见或者超出规定时间的,主持人应当给予提示并有权停止其发言。

  第十六条 陈述人发言结束后,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经主持人同意,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第十七条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允许不通晓汉语或者有其他语言困难的陈述人自带翻译。

  第十九条 对违反听证会会场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认真研究听证意见,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听证报告作为起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重要参考,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报名参加陈述的人数不足公告名额的半数的,听证机构可以决定将听证会变更为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决定变更的,应当发布变更公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经过省或地、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以下称标准部门)确认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投放市场的商品,应持有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
第三条 从外地调入我省的商品,凡持有产地的地、市以上(包括地、市)标准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或其他法定检验机构和生产企业检验科出具的近期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我省原则上不再检验,但必要时也可抽检;没有上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进货单位必须向标准部门或其他法定
检验机构申报检验,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销售。
第四条 商品抽样检验工作由县以上标准部门(包括县)负责安排,可以随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市场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可与有关部门共同组织检验。县以上标准部门的检验机构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凭省、地(市)标准部门统一印发的抽样联单,到各商业性仓库、场地和摊、店进行抽
样检验,受检单位不得拒绝。
第五条 已经检验的非损耗性样品和检验剩余的样品,保留期满后,由受检单位处理。检验结果送当地标准部门和受检单位,同时抄送省有关部门。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由受检单位支付。抽检出的不合格产品视情况加收检验费,合格产品可以减收或免收检验费。
第七条 检验出的不合格商品,凡对人身健康、安全有害,或者与国家能源等经济政策严重违背的,应在标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监督下就地销毁或妥善处理,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商品,应按标准规定,标明副品、等外品、残次品等降等标志,按质论价。
属于省外调入商品,应立即停止进货。
第八条 购销单位应加强产品收购中的质量检查和验收工作,除国家有关规定者外,不得收购和经销无合格证的产品。对不坚持按技术标准生产和质量标准收购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视其商品的价值、数量和危害程度,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停产、停业整顿,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第九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标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如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罚款的,可由标准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收取的罚金,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受罚单位交付的罚金,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一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和受行政处分外,交司法机关追究直接责任者或责任单位行政负责人刑事责任:
(一)粗制滥造、以假冒真、以劣充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致使用户人身伤亡的;
(二)制造和经销伪劣药品、医疗器械,造成用户人身伤亡的;
(三)擅自生产、销售不合标准的锅炉、液化气罐及其它压力容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
(四)生产和经销污染、有毒有害食品,造成食物中毒致伤、致残、致死的;
(五)内外勾结,经销国内外伪劣商品、欺骗国家和用户的。
第十二条 凡商品经营单位,都要设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在业务上接受各级标准部门的指导。所有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检验数据必须准确,处理问题必须公正,对工作成绩显著者应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根据情节轻
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凡投入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