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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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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农业生态环境有影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生态环境,是指农业生物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环境因素的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和生物等。
前款所称农业生物,是指作物、果树、蔬菜、栽培的中草药和树木花草、蚕桑、家畜、家禽、养殖鱼类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农业基础建设的重要内容,采取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普及和推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土、水利、地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的农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生态环境资源状况,逐步增加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农业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农业生态环境治理,加强农业生态环境建设,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加快平原、丘陵山区绿化,提高林木覆盖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组织农田防护林建设,农田防护林可以依法实施抚育采伐或更新采伐,不得实施皆伐作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
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节水灌溉农业,合理利用水资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规划,并定期组织疏浚河道,清理河湖淤泥。
禁止围湖造田、侵占江河滩地及兴建影响湖泊蓄水功能的工程。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建立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广生态农业工程技术和农业病、虫、草、鼠害综合防治技术,并加强对秸秆、畜禽粪便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积极开发和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农民不得露天焚烧秸秆或向水体弃置秸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农业生产区域,划定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进行农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农业生态环境污染整治区的划定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并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审定,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采用配方施肥和秸秆还田,使用微生物肥料,增施有机肥,提高土壤有机质,保持和培肥地力。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登记的化学、微生物肥料。
第十九条 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难降解的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
第二十条 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防止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以监督管理。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和直接食用的其他农产品。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加强对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保护。对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 加强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草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的保护,防治渔业水域污染,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田灌溉水质和渔业养殖水面的监测,发现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禁止向农田和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二十七条 禁止超标准排放烟尘、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对农业生物生长造成有害影响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不得擅自在农业用地上堆放有害固体废弃物;确需占用农业用地临时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必须经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散、自燃、渗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专业从事畜禽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提供给农业使用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工作,并会同农业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可以受地方政府委托承担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技术鉴定和损失评估。
第三十三条 对农业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其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并在四十八小时之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农业资源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理、回收难降解残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蛙类、蛇类、鸟类等农作物害虫、害兽的天敌的,由林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并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或者农业资源破坏事故,导致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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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



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现就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合并举行(时间安排见附件)。



二、持有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专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按规定申报本次高级资格评审。申报高级资格评审所要求的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各项业绩成果及获奖等条件中所涉及的时间均截至2007年12月31日前。



请各级人事和公安部门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申报审核工作。2007年度、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中、初级资格评审工作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安排。



附表: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高级资格评审工作进度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附表:

2007年度和2008年度
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
高级资格评审工作进度表

日  期 工作内容及要求
2008年4月20日 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专业技术职位专业考试
2008年6月25日前 公布考试成绩及合格标准
2008年9月30日前 各地完成2007年度和2008年度全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和技术侦察队伍申报高级资格人员的审核推荐工作,并将申报材料送达指定地点
2008年11月20日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组织完成高级资格评审工作
2008年12月31日前 完成公示后公布评审结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
(三)乡、镇、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装部承办;
(四)退伍义务兵接待、转运和安置所需经费,农村义务兵退伍后,其生产、生活困难和修建房困难补助经费以及两用人才开发培训经费,由各级民政、安置部门编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核拨经费,单独列支。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
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车站、港口、码头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确保运送安全。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提供食宿。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采取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热情接待,形成“当兵光荣,退伍也光荣”的良好风气;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法纪和安置政策等宣传教育,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
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市(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无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待遇。凡部队未寄送完整档案以及本
人自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

(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体二等功),退伍时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报告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办理);
(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含退伍后由地方补评残的)能坚持工作的;
(3)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双方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转为吃商品粮并在城镇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
(4)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
(5)飞行学员确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作义务兵退伍,持有航校或师以上机关证明(含航医部门的诊断证明)的。
(二)入伍前属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册的民办教师,退伍后如本人愿意,在两年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与一九七九年底在册的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三)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择优录用退伍义务兵,尤其要优先照顾荣立三等功、参战、孤儿和女性义务兵,并免交企业集资费。
(四)对回农村有专业或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对专业不对口的,应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培训,开辟生产门路。
(五)各级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派退伍义务兵。
(六)各地财政、银行、税务、劳动、物资、商业、供销、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应予以扶持和帮助。
(七)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八)义务兵从部队退伍回到农村时,在新粮登场前退伍的,由国家按城市统销价每月供应30斤成品粮到新粮登场为止。退伍义务兵未落实责任田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尽快予以调整落实。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坚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一)安置任务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先安置,后结算劳动指标;
(二)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商定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应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对无特殊情况拒绝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对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开业后三个月,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六)对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含农业户口入伍的);
(七)对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接收。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其重新参加工作时,不能将过去的军龄
计算为工龄。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应由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分配工种时,给予照顾;
(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应视其病情轻重,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联系后送地方医院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医药和生活费用,原则上自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家庭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回家休养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
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麻疯病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接收后,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治疗。回乡后旧病复发的,由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
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应予允许;入伍前系城镇吃商品粮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
从国营农、林、茶、渔、牧场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吃自产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退伍后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
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要求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应区别情况处理。户口在省内由城镇迁往城镇的,由两地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经批准到异地安置的,由迁入地的县、市(区)负责落户并安排工作。从外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经省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迁入地接收安置,
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安置办公室的批件办理户粮手续。对从我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外省安置的,按迁入省规定办理。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每年征兵时,实行城镇户口应征青年(含在职职工)预填《退伍安置卡片》制度。安置办公室凭《退伍安置卡片》对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凡城市(含县城)吃商品粮的居民占用农村征集名额入伍的,退伍后由入伍地乡(镇)自行安排。如要求回入伍前城市(含县
城)户粮所在地的,当地可给予接收落户,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一)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三)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亦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四)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接受,逾期半年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可撤销其分配工作决定,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超越安置政策范围,擅自安排退伍义务兵工
作的,一律无效,由当地政府取消被安排退伍义务兵的户口、粮油和工资关系,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