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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灌区滞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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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灌区滞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灌区滞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万亩以上(含本数)灌区和三万亩以上(含本数)涝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其他灌区和涝区的水利工程及国营农场范围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责任制度;搞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加强灌溉、排水管理,推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或兼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乡(镇)水利站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群众代表任委员;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乡(镇)或县(市)、区的,由受益地区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领导或灌区、涝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及群众代表任委员,组成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灌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一个管委会。
灌区、涝区管委会负责审核灌区、涝区发展规划,监督检查灌区、涝区管理单位的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及水利工程年度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是灌区、涝区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向用水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费,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立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由水利工程所在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市)、区的,其管理单位的设立,由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
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立一个管理单位。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人员编制应根据水利工程规模,由市、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与同级编制、计划、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八条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方案,并按分级管理、专群结合、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水利工程所在的行政区域和受益面积的不同,划分水利工程责任段,把维修养护任务落实到乡(镇)、村、户。
第九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照《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损毁桥、涵、闸、堤坝、渡槽、跌水、灌溉站、排水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在堤坝、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和排放废水、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采沙、开沟、埋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共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利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的,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没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 灌区灌溉用水实行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并与灌区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应统一编制全灌区用水计划,按计划和供水合同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除因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不足可酌减供水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
第十八条 行洪期间,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严格按工程设计排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排水量,下游地区不得擅自设障阻水。未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按先排下游、后排上游的原则排水。下游排水工程能力允许时,可兼排上游积水。排水工程跨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应与下游
地区协商,并按商定的计划或协议共同将积水排至承泄区,不得任意将上游水排至下游的行政区域的边界地区。
因排水发生争议的,由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及实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行为。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向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的计收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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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备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境内的邮电、军事、公安、铁路、交通、石油、电力、长航、民航、核工业、航天工业、广播电视、气象和其它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包括:
(一)架空线路类: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终端房交接箱、拉线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类:地下或水底电缆、光缆、管道、入孔,标石、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区间通话柱、站场扩音柱、信号机、公用电话亭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设备类: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生通信地面站天线、天线馈线杆、导线,波导、通信导航设施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工作的领导,交通战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组织协调、检查督促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通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加强对通信线路设备的维护管理,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搞好护线联防,及时拆除停止使用的通信线路设备,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备案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线路设备的义务,发现破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公安机关、通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六条 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必须包括通信线路设备建设规划。
第七条 新设置杆路和埋设电缆须事先征得当地县级政府同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
通信线路设备建设施工中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需铲除、砍伐或损坏时,应事先同所有者协商一致,并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八条 通信线路设备建设应避免影响现有建筑设施。确需影响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损坏建筑设施按原标准修复或负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留用地和航道、码头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在林区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协商。
第十条 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第十一条 不准在通信线路设备上攀登、拴牲口和搭挂电力线、电灯线、广播线,不准向通信线路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从事其它危害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不准种植高大树竹。种植的低矮树竹、花果、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两米。不足以上规定距离、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枝丫,树竹所有者、管理部门应及时剪修,或由通信部门无偿剪
修。
第十三条 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三米范围内和电杆周围不准挖沙、取土、开沟、掘井、葬坟及设置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不准建房。五米范围内不准设砖瓦窑、石灰窑等腐蚀线路设备的建筑。
第十四条 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光缆及其标志牌的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或进行其它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第十五条 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设备安全范围内爆破取石、开荒。因施工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不准移动、损坏或偷盗破坏通信线路设备。
第十七条 国土、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因素。通信线路设备一般不得改迁,必须改迁时,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改迁费用,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在通信线路设备附近进行建筑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竹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理和水下作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备安全,应事先征得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对危及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的建筑,当地政府应责令限期拆除。但拆除先于通信线路设备建设的建筑设施,通信部门须给予必要补偿。
第二十条 收购废旧通信器材,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通信部门的证明。
废品收购部门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通信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器材的可疑线索,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抢修通信线路设备的工程车和人员,在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凭省或市级交通战备办公室的证明,优先放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具备下列条例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设备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设备行为的;
(四)协助侦破破坏通信线路设备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的;

(五)护线组织落实,宣传、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通信线路设备,但已危及通信安全的,通信部门有权进行劝阻或制止。损坏通信线路设备、阻断通信的,通信部门有权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又不听劝告的,由通信部门报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经营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二十四条 通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通信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交通战备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08〕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广元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和国有资产运营体系,进一步搞好我市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由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 市级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国家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广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权是: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 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 依照有关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或者监事;
(四)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委派、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逐步建立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
(五)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完善企业负责人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 建立和完善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七) 依法对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
(八)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织监缴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
(九) 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十) 监督管理企业国有产权交易;
(十一)指导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国有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
(十二)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保持和提高关系国计民生的国有经济控制力,提高我市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二)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三)推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创新,探索符合我市实际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管理创新,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所出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七)调查研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方案和措施。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选用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健全董事、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者、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统一的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内部竞聘、社会公开选聘等多种选任方式。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委派或者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
(一)委派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委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指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委派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监事(职工监事除外)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委派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委派的董事、监事人选。 市政府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委派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中由市国资委管理的负责人未经市国资委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国有股权代表不得在同一企业或其他企业同时兼任非国有股权代表。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委派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落实资产经营责任制,根据经营业绩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国有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政策,确定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薪酬;依据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重大的经营决策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或由市国资委决定: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
(四)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发展规划;
(五)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高风险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重大融资计划;
(六)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置换等重大资产处置活动;
(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利润分配方案、负责人年度薪酬分配方案以及中长期激励方案;
(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以及企业实施职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收入分配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转让;
(十)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十一)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者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十二)国有独资公司(企业)以企业国有资产抵押融资或对外提供担保;
(十三)捐赠企业国有资产;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 特别重大的投资项目;
(二) 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 市政府确定纳入批准名单的重要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解散。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审核批准或决定并将设立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其中设立重要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
市属国有企业的法人管理层次原则控制在三层以内。特殊情况需增加层次的,须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特别重大事项、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在审核或批准前述各条所列重大事项时,应当区别情况加以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形式要件完备且符合其他必要条件的,市国资委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需转报市政府审批的,完成审核转报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市国资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形式要件或欠缺其他必要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事前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年度投资计划;
(二)对外提供的单项担保额超过市国资委规定限额的,以及对外提供非对等担保事项;
(三)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企业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二)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三)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四)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企业定期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对于前述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重大事项,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的,则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于股东会、董事会开会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国资委报告,并按照市国资委的批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会、董事会闭会5个工作日内将其履职有关情况向市国资委提交书面报告,报告须附股东、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开展国有企业内部收入分配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协调国有独资公司(企业)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可以对直接监管的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授权,行使部分出资人职责,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被授权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其全资、控股、参股子企业中的国有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市国资委在必要时也可以对具备履行出资人能力的其他部门、单位实行委托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依法管理,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审核和认定、财务预决算、经济责任审计、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在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市国资委协调处理。
所出资企业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产权纠纷时,由所出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国资委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改制、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对外投资、股权比例变动、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涉及国有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承办资产评估、审计、法律咨询等事务。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中介机构选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资本经营预算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执行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监缴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完善企业国有产权市场化运行机制,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产权交易的监督,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保障企业国有产权公平、公正、公开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三十七条 市国资委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监督所出资企业重大投融资计划、发展规划,对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对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价。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职工监事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派出监事(职工监事除外)。
监事会或监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依法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以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等进行监督,并向市国资委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应当支持和配合监事会的工作,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企业的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重大并购、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监事会报告,并定期报送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和有关经营管理资料。
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召开董事会以及涉及企业改革发展、财务预决算、重要产权变动、重要人事调整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邀请监事会成员列席。
第四十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做好企业财务预决算管理、企业财务动态监测等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市国资委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营运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准确评价。
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市国资委的规定,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并接受审计机关等实施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企业集团应当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企业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犯所出资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委派或建议委派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核批准所出资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未按照派出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报告与其履职有关的重大事项的,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予以撤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或者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而未报审核批准的;
(二)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备案或报告而未备案或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向市国资委及其派出监事会报告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四)对市国资委派驻企业的监事会或专职监事履行职务的正常活动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的;
(五)同国有产权交易对方、为交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以及未在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六)隐瞒、截留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职或免职并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及以上行政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类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企业开发、经营的资源性国有资产,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机构、组织形式、权利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