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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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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章程

中国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章程


(中国科学院院务会议2005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中国科学院制度基础,科学办院,民主办院,依法办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科学院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法律法规,合法地开展活动。
第三条  中国科学院由学部和院属机构组成,是国家自然科学最高学术机构,在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咨询机构,自然科学与高技术综合研究发展中心。
第四条  中国科学院的宗旨是: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基地,培养造就高级科技人才的基地,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基地,成为国家科学思想库,成为具有“一流的成果、一流的效益、一流的管理、一流的人才”的国家科研机构。
第五条  中国科学院的办院方针是:面向国家战略需求,面向世界科学前沿,加强原始科学创新,加强关键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攀登世界科技高峰,为我国经济建设、国家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不断做出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创新贡献。
第六条  中国科学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战略高技术研究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研究,重点解决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重大科技问题,发挥在中国特色国家创新体系中的骨干引领与示范带动作用,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为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源泉,积极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
(二)坚持以科研为中心,科研与教育并举,出成果与出人才并重,紧密结合科研工作,培养高级科技创新创业人才。
(三)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对重大科技问题发表学术见解与评议。在全社会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技知识,注重科学伦理,繁荣科学文化。
(四)广泛开展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成为具有重要国际影响的综合性科研机构和对全国科学家开放的国家研究基地。
(五)履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责,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中国科学院追求科学真理,尊重学术自由;鼓励竞争合作,提倡自主创新;坚持严谨治学,信守科学道德;崇尚爱国奉献,坚持创新为民。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八条  中国科学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由国务院任免。中国科学院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中国科学院任免。
第九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国科学院院长是中国科学院法定代表人,是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领导全院工作,并对国务院负责。副院长协助院长工作,并对院长负责。
中国科学院院长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其他院领导分管(协管)有关工作,或组织专门领导小组(委员会)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务会议、院士大会、学部主席团会议和院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一条  院务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学部主席团领导和院机关各部门负责人组成。院务会议由院长召集和主持,院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会时,由院长指定的副院长或者其他院领导召集和主持,实行充分讨论基础上的院长决策制。院务会议一般每年夏季和冬季各召开一次,经院长提议或三分之二以上院务会议成员联合提议,得召开临时院务会议。其职责包括:
(一)研究分析国家战略需求和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态势。
(二)讨论决定中国科学院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与计划、重大改革发展举措等事项。
(三)确定中国科学院阶段工作重点。
(四)解释中国科学院章程,审议中国科学院章程修正案。
(五)审议通过中国科学院重要管理规章。
(六)审议应当由院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大会是中国科学院学部的最高组织形式。院士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其职能包括:
(一)审议常设领导机构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产生常设领导机构组成人员。
(三)修订中国科学院院士章程。
(四)决定科学部的设置或调整。
(五)选举外籍院士。
(六)开展学术活动。
(七)提出重大建议。
第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主席团是院士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机构,由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学部工作的副院长、各科学部主任、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和经院士大会选举产生的若干成员组成。主席团设执行委员会。主席团会议每年召开两次,其职能包括:
(一)决定召开并主持院士大会。
(二)审议并决定提交院士大会的各项议案。
(三)聘请主席团顾问。
(四)批准各科学部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五)聘任执行委员会秘书长。
(六)决定各科学部增选院士名额。
(七)审议各科学部增选院士的选举结果。
(八)确定外籍院士正式候选人。
(九)审查和批准撤销院士称号的决定。
(十)决定设立专门委员会。
(十一)院士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十四条  院长办公会议由院长、副院长、其他院领导、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组成,院部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院长办公会议由院长召集和主持,院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与会时,由院长指定的副院长或者其他院领导召集和主持。院长办公会议实行院长决策制,一般每月召开一次。经院务会议决定或院长提议,可临时召开院长办公会议。其职责包括:
(一)部署重大发展和改革举措。
(二)审议决定机构设置与调整、科技项目立项与管理、资源配置和评价奖励等重要事项。
(三)确定对外合作的原则与战略,讨论决定重大对外合作事项。
(四)审议通过年度预算方案和财务决算草案。
(五)审议通过院重要文件。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章 中国科学院学部

第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由全体中国科学院院士组成。中国科学院院士是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方面的最高学术称号,为终身荣誉。中国科学院院士由各科学部选举,经学部主席团审议批准产生。
第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院士的义务与权利:
(一)积极促进科学技术的研究、发展和应用,努力创新,作出成绩。
(二)提倡科学道德,维护科学精神,发扬优良学风,普及科学知识,起表率作用。
(三)积极培养人才,推动科学技术队伍建设。
(四)对国家科学技术重大问题的决策提出建议。
(五)参加院士会议,承担中国科学院学部组织的咨询、评议任务。
(六)积极推动科学技术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对院士候选人和外籍院士候选人有推荐权。
(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年满八十周岁的院士为资深院士,享有第十六条中第一至第六项的义务和权利,自由参加院士会议。
第十八条 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在国际上具有很高学术地位的外国籍学者、专家,可被推荐并当选为中国科学院外籍院士。外籍院士可对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和中国科学院学部工作提出建议,可应邀出席中国科学院学部组织的有关会议和学术活动。外籍院士不享有对院士候选人和外籍院士候选人的推荐权,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籍院士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可直接转为院士或资深院士。
第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学部按学科领域分设若干科学部。院士按其所从事研究的学科领域,分别参加一个科学部。各科学部分别选举若干院士组成常务委员会,负责本科学部的工作。常务委员会推选科学部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各科学部主任、副主任和常务委员由主席团批准任职。
第二十条 科学部的主要职能是:
(一)接受国家委托或根据院士建议,组织院士对国家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重大科学技术决策提供咨询,推动科学技术政策和措施的制定与实施。
(二)接受委托,组织院士对重要研究领域、研究计划和研究机构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和指导。
(三)组织院士选举。
(四)开展学术活动,同国内外学术团体进行交流与合作,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与普及。
(五)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各项职能、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执行委员会执行院士大会和主席团的决议,领导学部工作。执行委员会由学部主席团执行主席、分管学部工作的中国科学院副院长、各科学部主任和专门委员会主任组成。学部主席团执行主席主持执行委员会会议。执行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负责学部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下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各科学部常委会选举产生,主任、副主任由专门委员会选举产生,由主席团批准任职。
第二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负责学部与院士工作的职能部门,该部门也是主席团的办事机构,承办主席团及其执行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科学部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事业法人的研究与发展机构、教育机构、支撑机构及其他机构。设立院部机关,在院长领导下履行全院组织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的事业法人研究与发展机构(以下简称研究所)为国家科研机构,具有科技创新自主权与管理自主权,是面向全国开放的公共研究平台。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基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的科技创新活动,不断提高我国在相关科学技术领域的科技创新能力,不断产出重大科技成果,发挥骨干、引领作用。
(二)结合高水平科技活动,培养并向社会输送高级科技人才。
(三)积极争取并高质量完成国家、地方和企业委托的各类科技项目,加强知识传播和技术转移,促进高技术产业化。
(四)履行事业法人相应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所长是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国科学院任免,对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研究所所长任期一般为4年,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2个任期。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院发展战略和总体部署,面向国家战略需求和世界科技发展前沿,决定本所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教育与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执行院管理制度,建立体现“职责明确、开放有序、评价科学、管理规范”原则的研究所法人治理结构,实施有效管理。
(三)履行法定代表人相应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领导和支持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办成质量优异、特色鲜明、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研究型大学。建立以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和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为核心、以研究所为基础、以研究生培养为主体、与科技创新紧密结合的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院部机关设立若干部门,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部门首长由中国科学院任免,对中国科学院院长负责,任期一般为4年,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2个任期。院部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世界科学技术发展态势,制定全院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跨所的重大综合性科技创新项目。
(三)管理院属机构领导干部。
(四)研究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政策和制度体系。
(五)对院属机构进行评价考核、资源调配和政策引导。
(六)对中国科学院占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全院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规划和组织开展重大国际和国内合作与交流。
(八)履行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应承担的日常管理职能。
第二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根据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院属机构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分院。分院是院部机关的派出机构,为事业法人。其主要职能是,协助院进行所在地区研究所领导班子建设,在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科学院与地方开展合作,为所在地区研究所提供服务,承办院交办的有关事务。
第三十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其统一管理院所两级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统一负责对院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有关经营性国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科技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面向国家战略需求,面向世界科技前沿,持续开展战略研究,不断凝练科技创新目标,研究制定发展战略和科技创新与各项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科技创新和布局调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设立和组织科技创新项目,解决我国经济建设、国家安全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战略性科技问题,部署前瞻性的重要科学技术方向,支持科学技术领域前沿探索。
第三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进行知识产权管理,保护知识产权,坚持与社会生产要素相结合,促进成果转化和规模产业化,提高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第三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质量优先、分类评价、科学规范、公开公正的科技评价原则,对研究所定期进行综合质量评估,对重大科技创新活动效益、机构、人员、政策执行等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对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成就的科技团队和个人实行奖励,并积极推荐国家科技奖和其他奖项。
第三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积极发展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国际学术组织和企业形式多样的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积极与国内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企业、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开展广泛合作,通过构建战略伙伴关系、共同承担科研项目、联合培养人才、共建研发机构、创办企业等多种形式,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共同发展。

第六章 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以人为本,按照德才兼备原则,不断优化队伍结构,不断向社会输送高级科技创新创业人才。
第三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岗位聘任、项目聘用与流动人员相结合的用人制度,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科技人才并择优录用,实行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收入分配制度,实行科学规范、绩效优先、公平公正、适应我院发展要求、与我国分配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制度。
第四十一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中国科学院鼓励科技人员带着成果与社会生产要素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推荐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地方政府、企业和高校任职;建立健全博士后、访问学者、客座研究员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财政制度,建立有利于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有利于吸引和激励创新人才、有利于改善创新基础设施和环境、有利于集成资源和提高资源使用效率的资源配置、财务与资产管理制度体系。
第四十四条 中国科学院坚持按创新发展需求、创新绩效和不同性质科技创新规律配置资源。从预算、执行和决算三个环节,实现全院各类资源的高效配置,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中国科学院依据国家预算管理制度,实行以国家财政拨款为基础、有效集成外部资源的收入预算制度,院所两级全部收入均应纳入预算控制范围。收入来源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拨款、承担国家和地方及企业各类科研项目经费、知识技术转移与经营性国有资产收益、国际合作项目经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经费。实行合法、透明、规范、科学且具有强约束力的支出预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中国科学院实行院所两级财务管理,使各项经济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科技创新及各项事业发展提供经济保障。法定代表人对本机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中国科学院对占用的国有资产,按照资产属性,实行分类管理。对占用的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院所两级分级监管,保证非经营性资产的安全完整。对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事企分开,产权监管,分级营运,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和税务稽查。中国科学院对院属机构财务制度建设、财务管理状况、资金使用效益、经济运行效率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等方面实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科学院中文简称为中科院,英文名称为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缩写CAS。中国科学院院部机关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北京。中国科学院印章为圆形,中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外周标“中国科学院”名称,自左向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中国科学院院徽为圆形,由中国科学院中英文名称、物质结构和齿轮图案组成。
第五十条 本章程如有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之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按程序及时修改。中国科学院制定的各项规定和管理制度与本章程相抵触的,以本章程为准,并根据本章程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院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本章程解释权和修改权属院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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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17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富裕文明幸福家庭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来流动人口的生育及其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生育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全社会都有配合、支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转变人们的婚育观念,普及、推广、应用计划生育科学知识,认真实施人口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广大群众服务的观念,支持和引导群众自觉地实行计划生育。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计划生育检查。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确定专(兼)职人员承担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全额拨付,并保证与当地财政收入同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收取用于计划生育的费用,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依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和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岗人员的计划生育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原单位为主。
失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基层组织执行计划生育各项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和执法违法的行为应及时查处。

第三章 生育
第十三条 男性公民25周岁以上、女性公民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女性公民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晚婚夫妻的婚假、晚育夫妻的产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生育第二个孩子实行严格控制。禁止计划外生育。
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农村独生子女的奖励,由村民大会自主决定;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非农业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属非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家庭中,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没有孩子的。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农业人口或者女方属农业人口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再婚家庭中,一方丧偶有两个孩子,且再婚的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孩子,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申请,经所属乡(镇)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怀孕生育。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生育的,生育间隔期应当在四年以上。
第十八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对优生优育的指导,逐步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加强孕妇围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
禁止近亲结婚;禁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四章 节育
第十九条 节制生育应当采取以避孕为主的综合措施。
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女性公民无禁忌症的,应当放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育龄夫妻,提倡一方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允许自愿选择其他节育方式。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生育的疾病的,经依法设立的医学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认,患者必须采取绝育措施。患者无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责落实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 接受节(绝)育手术的育龄夫妻,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节(绝)育手术费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但一方已施行长效节育手术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手术条件和有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照。
施行手术的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的,其治疗费用按自治县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药品监督、工商等部门加强对避孕药具发放和供应的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避孕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禁止非法经营避孕药具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避孕药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乡(镇)或者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文明单位;主要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计划外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干部、职工计划外怀孕的,责令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对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予以停职、停薪。强行生育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按夫妻双方每月工资的20%,从孩子出生之月起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连续三年不得晋升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不得增
加工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招聘的干部、乡村医生、民办教师、合同工、临时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夫妻双方收入的20%一次性收取五年的社会抚养费之外,一律予以解聘、解雇。
(三)农民计划外生育的,按所在乡(镇)当年农村劳动力人平收入的20%,收取夫妻双方社会抚养费五年。
(四)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人员计划外生育的,按《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
(五)女性公民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或者男女双方虽均达到法定婚龄但未婚生育的,视其情节,收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六)借外出之机逃避管理,超计划生育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从重处理。重婚、姘居生育或者计划外生育多胎的,依照本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处理的同时,加收1至2倍的社会抚养费。
(七)非法收(送)养子女的,比照计划外生育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计划外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以及奖励的财物,并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按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发生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例处以2000元罚款,并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二)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流动人口拒不交验、补办计划生育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合法资格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擅自为他人摘取节育器、做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的;
(三)做假节育手术或者出具计划生育假证明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批准文件的;
(五)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的;
(三)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者生育女婴的女性公民,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收取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侵犯违背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人身、财产权的;
(二)对举报违背计划生育规定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非法收费、罚款或者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的;
(四)玩忽职守给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批准他人生育的;
(六)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或者授意弄虚作假,造成计划生育数据严重失实的;
(七)提拔任用计划外生育干部的;
(八)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6月1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卫人发[2002]325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等5个配套文件。现将5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试行。请各地及时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反馈我部。

附件:1、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2、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暂行办法

3、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4、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5、关于医疗卫生机构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的指导意见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二、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一)选拔任用条件

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资格除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和资格:

1、熟悉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卫生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省、市级卫生事业单位主要业务领导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符合卫生部对管理岗位任职培训的要求。

(二)选拔任用形式

1、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中的副职,必要时也可用于选拔正职。公开选拔范围原则在卫生系统内,必要时可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公布选拔的职位和报名条件;采取个人自荐或组织推荐的形式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布选拔结果。笔试、面试内容中卫生管理和卫生专业等知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按中组部规定的比例进行。

2、改革单一委任制,采取多种形式选拔任用干部。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对不同类型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方式。

理顺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行下管一级,管人管事相统一。院(站、所)长(以下简称院长)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副院长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任命,也可采取由群众推荐、正职提名的办法产生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察后,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党委(总支、支部)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按党章和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委(党组)批准。有条件的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三)完善民主推荐和干部考察制度

1、改进民主推荐方法,扩大干部任用工作民主程度。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增强民主程度,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重要措施。民主推荐是确定考察人选的必经程序,要适当扩大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质量。民主推荐一般在本单位的中层干部以及副高职称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人员较少的单位要在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在确定考察对象时,凡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更不能提拔任用。

2、加大群众参与力度,实行考察预告制。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察前,要将《干部考察预告》印发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张贴告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预告,加大干部工作中群众参与力度。预告的内容包括考察对象,考察内容与方式,谈话范围;考察组成员的简要情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工作时间;群众反映问题的方式等。考察组要及时整理群众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在考察中调查核实。

3、确保干部考察质量,拓宽干部考察渠道。在加强干部工作情况考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干部生活圈、社交圈的考察。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扩大了解情况的渠道。对在考察中群众反映强烈、情况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进行专项调查,同时写出书面的调查材料。

4、增强干部任用工作透明度,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对拟提任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拟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公示主要采取以文件发出公示通知或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的主要内容为: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和现任职务等。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特别是署名举报的,以及虽未署名但问题线索清晰、情节严重、有据可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四)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单位的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行政副职是正职的助手,在正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在任期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制定相应的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并量化为效率质量、事业发展、管理工作、精神文明指标等。任期目标要兼顾本单位长远的发展,并与前一任期的工作保持必要的联系。任期目标须经本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行政领导任期制以单位正职任职时间为准,每届任期为四年,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交流任职或连任,但在一个单位同一领导岗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政副职的任期原则上与正职一致。行政领导任期换届要逐步与党委换届同步进行。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时,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保证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

对新提拔的非选举产生的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力和义务,享受同职级待遇。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正式任职;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试任职务,安排到与试任前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应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进一步完善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干部的制度和办法。

积极探索制定和细化不胜任现职干部的认定标准、调整程序和办法,充分运用竞争上岗、实绩考核、末位淘汰等方式,加大对不胜任现职干部调整工作的力度。对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干部,采取免职、降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待岗、下岗分流、离职分流等调整措施。

三、加大干部交流工作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要,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要逐步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把干部交流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采取培养锻炼性交流、回避性交流、任职期满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干部交流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政机关或卫生事业单位挂职锻炼。逐步加大东西部卫生事业单位干部交流力度,卫生部有计划地组织协调西部地区干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同时引导干部到艰苦地区和艰苦工作岗位交流任职。

四、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干部的德才素质,是选准用好干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定期考核制度。制定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指标体系,并围绕任期目标的要求和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评定结果、结果反馈等。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的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发放等的重要依据。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对经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经组织考察确属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或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干部谈话制度、诫勉制度、回复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廉政鉴定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结合干部考察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领导班子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积极开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探索以人、财、物为重点的权利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突出抓好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建立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年度总结报告制度,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廉洁从政、抓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坚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调动和发挥好上下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要加强对改革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和存在的问题,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医疗事业单位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改革精神,推动医疗事业单位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分配激励机制,结合卫生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薪制主要在医疗事业单位中试行,试行年薪制的医疗事业单位要在实行整体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领导聘任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

第三条 实行年薪制要坚持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体现一流业绩、一流报酬的精神,做到责任和权利相统一、贡献与报酬相一致、个人收益与单位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医疗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级主管部门对年薪制方案和发放工作进行审批、监督。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

第五条 年薪收入要从实际和发展的角度,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经济水平,科学、合理地确定,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八倍。年薪收入由基薪(基本收入)和绩薪(业绩收入)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年度工作的基本报酬。基薪主要按照国家政策和本单位工资水平确定。

第七条 绩薪是年度工作和任期工作业绩的报酬,分为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两部分。绩薪主要视其完成工作目标和单位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绩薪要结合考核指标体系加以分解和量化。绩薪的确定要在年度和任期目标责任书中明确。

第三章 年薪制的考核

第八条 实行年薪制必须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建立考核指标体系。要将任期工作目标分解为年度工作目标,并将任期工作目标、年度工作目标细化、量化为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指标体系应包括岗位责任、医德医风、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进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单位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方面内容;根据每一方面内容权重与完成情况的不同,确定不同的年度绩薪、任期绩薪的分解数额。

第九条 量化的考核指标值在首次确定时,原则上应以本单位前三年的平均值作为参考。在此后确定考核指标值时,应体现逐年合理增长的精神。

第十条 年薪制的考核分为自我评价、单位考核、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三个层次逐级进行。要对照考核指标体系进行逐条考核。单位考核结果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年薪的发放

第十一条 基薪按月发放;年度绩薪按年度发放;任期绩薪在任期届满后发放。

第十二条 兑现年度绩薪、任期绩薪必须在严格的考核和全面的财务审计基础上进行。

第十三条 根据考核指标体系的考核结果发放年度绩薪和任期绩薪。

第十四条 任期不满一年的年薪制人员不发绩薪,只按当年实际任期计发基薪或按本人未实行年薪时的工资发放。

第十五条 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本单位财务部门代为扣缴。

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人员不再从单位领取年薪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在实施年薪制过程中有虚报、谎报等弄虚作假行为,有意侵犯国家、集体或职工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停止其实行年薪制资格,已经获取的年薪予以追回,并对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医疗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单位关键岗位、重点学科带头人的年薪制试行办法。

第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事业单位人员聘后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和中组部、人事部、卫生部《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卫生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为了适应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岗位考核制度。考核要围绕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以及岗位说明书或岗位目标责任书进行。

第三条 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考核原则。

第四条 考核对象包括卫生事业单位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五条 实行用人单位自主考核。用人单位按照上级人事和卫生部门有关考核要求,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建立起一套简便易行、科学有效、动态管理、适合不同岗位特点的考核评价体系。考核内容和标准要量化,考核方法和程序要规范,考核结果使用要具体。考核实施细则须经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的运用发挥,以及业务技术提高和知识的更新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遵守劳动纪律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医疗机构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按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不同岗位确定。

管理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为:管理知识水平;制定工作计划、方案及组织、实施和协调能力;管理工作程序的规范性及工作总结和报告的水平;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卫生方针、政策情况;廉政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等。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临床专业理论知识水平;病历、医嘱、处方及其它医疗文书书写质量;急、重、疑、难和常见病的诊治水平;手术难度、质量及手术前、后诊断水平和无菌手术感染控制能力;科研能力和水平;医德医风建设等。

药剂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药学专业理论知识水平;中西药剂的配制技能和水平;药品发放的准确性、差错率,以及药品配伍禁忌出现率和调配处方的合格率;医德医风建设等。

护理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护理专业理论知识水平;基础护理操作技能及熟练程度;消毒灭菌技术的掌握及无菌操作的规范程度;执行医嘱符合率以及护理表格书写质量;医德医风建设等。

医技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专业理论知识水平;特殊和常规检查、检验、检测技术的掌握程度及诊断报告的准确率;医疗仪器、设备性能的掌握、维护水平,使用操作的规范性和熟练程度;医德医风建设等。

工勤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服务态度、质量、效率和劳动安全等。

第八条 卫生防疫、保健、科研、教育等单位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根据不同单位和岗位特点确定。

第九条 考核标准应以个人聘用合同所规定的岗位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为基本依据。用人单位要根据不同岗位特点,自行制定既有利于客观评价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又便于操作的考核标准。

制定考核标准时,应根据各级各类工作人员职务高低不同、技术层次不同、工作内容不同的特点,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制定出不同的量化考核标准,并体现群众公认原则。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实行分级分类考核。按照一般人员、科室负责人员、单位领导人员的不同级别,以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不同岗位,实行分级分类考核。

第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平时考核由所在科室组织,考核结果要进行明确的记录,单位考核领导小组每季度至少核查一次平时考核的情况。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由单位统一组织,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以年度考核为基础。聘期考核可与当年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

(一)被考核人填写《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一般人员在本科室进行个人述职和民主测评;科室负责人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个人述职和民主测评。

(二)根据平时考核、个人述职、民主测评情况,提出考核等次初步意见。一般人员由科室考核小组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报单位考核领导小组审核;科室负责人由单位考核领导小组或单位主管领导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

(三)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四)考核结果通知本人,《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存入个人档案。

聘用期满考核程序可与年度考核程序一致。

第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员的年度考核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按照任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申请复核,考核领导小组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如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该年度考核:

(一)触犯刑律,被判处徒刑、缓刑的人员;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仍保留公职的人员;

(三)被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

(四)被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因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以上的人员;

(六)提前离岗的人员;

(七)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超过半年的人员;

(八)擅自离职的人员;

(九)出国探亲超过半年的人员;

(十)考核年度内,已到龄尚未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除组织批准留任外),及未聘人员可不再参加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

(二)对调入人员的考核,由现工作单位进行,并在年度考核中确定等次,其调入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三)对军队转业干部及退伍军人,其转业、退伍前的情况,可参阅部队的鉴定,一般当年应定为合格等次;

(四)单位派出学习、培训的人员,主要根据学习、培训表现确定等次。其学习、培训的有关情况,由所在学习、培训单位提供;

(五)被停职检查或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只进行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定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

(六)受警告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的当年,考核时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限内,只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

(七)受到党纪处分的人员参照行政处分规定办理;

(八)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者,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年度考核的,其所在单位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应与卫生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分配制度改革紧密挂钩,通过考核加强聘后管理,真正建立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人员能进能出的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

第十八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优秀等次要严格标准,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参加考核人数的10%左右,不超过15%。

第十九条 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平时收入分配的主要依据;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晋级、分配、奖励,以及聘用、续聘、解聘和辞退的主要依据。

(一)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卫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聘用合同期内连续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或聘用期满考核被确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具有续签聘用合同的资格。

2、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意见。

3、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意见。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首次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批评教育,不发年终奖金;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予以辞退。

2、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3、政府人事部门所规定的其他处理意见。

(三)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等次实行诫勉制度的人员,暂不兑现考核结果,待诫勉期满,依据所定的等次办理。诫勉期限为三至六个月。诫勉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较差的,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的使用,应与单位评选、表彰先进和惩诫工作紧密结合。考核结果的使用,用人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制定明确具体的细则。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考核由用人单位组织实施,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考核实施细则。考核实施细则要符合单位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考核内容和标准、考核方法和程序、考核结果使用等方面内容。

第二十二条 成立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由本单位领导、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资深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单位工作人员平时考核的核查和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成立科室考核小组,由科室领导、资深专业技术人员、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在科室负责人的领导下,对本科室人员按要求进行考核,并接受单位考核领导小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考核组织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考核实施细则;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

(四)审核单位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

第二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主管领导人、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工作。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行为的,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审核备案制度。年度考核基本结束时,各单位要将考核结果和工作总结按要求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卫生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考核依照公务员考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政策。







关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

任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办事原则。

二、改革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

(一)选拔任用条件

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资格除具备《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和资格:

1、熟悉新时期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

2、具有与所任职务相应的卫生专业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3、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省、市级卫生事业单位主要业务领导应具有医学本科以上学历;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卫生管理干部岗位培训,符合卫生部对管理岗位任职培训的要求。

(二)选拔任用形式

1、引入竞争机制,推行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制度。公开选拔方式主要适用于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中的副职,必要时也可用于选拔正职。公开选拔范围原则在卫生系统内,必要时可面向社会。公开选拔的基本程序是:公布选拔的职位和报名条件;采取个人自荐或组织推荐的形式报名;资格审查;笔试和面试;组织考察;党委(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任用人选并进行公示;公布选拔结果。笔试、面试内容中卫生管理和卫生专业等知识所占比例不少于40%。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每道程序的人员筛选要按中组部规定的比例进行。

2、改革单一委任制,采取多种形式选拔任用干部。卫生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要改革单一的委任制,对不同类型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方式。

理顺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体制,实行下管一级,管人管事相统一。院(站、所)长(以下简称院长)由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上级党委(党组)任免。副院长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任命,也可采取由群众推荐、正职提名的办法产生人选,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考察后,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党委(总支、支部)和工、青、妇领导人员的选拔任用按党章和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报上级党委(党组)批准。有条件的单位党政领导职务可由一人担任。
(三)完善民主推荐和干部考察制度

1、改进民主推荐方法,扩大干部任用工作民主程度。扩大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是增强民主程度,建立充满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的重要措施。民主推荐是确定考察人选的必经程序,要适当扩大参与民主推荐的范围,改进民主推荐的方法,提高民主推荐质量。民主推荐一般在本单位的中层干部以及副高职称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人员较少的单位要在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在确定考察对象时,凡多数群众不赞成的,不能确定为考察对象,更不能提拔任用。

2、加大群众参与力度,实行考察预告制。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察前,要将《干部考察预告》印发被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并张贴告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预告,加大干部工作中群众参与力度。预告的内容包括考察对象,考察内容与方式,谈话范围;考察组成员的简要情况,办公地点,联系电话,工作时间;群众反映问题的方式等。考察组要及时整理群众所反映的情况问题,并在考察中调查核实。

3、确保干部考察质量,拓宽干部考察渠道。在加强干部工作情况考察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干部生活圈、社交圈的考察。可通过发放征求意见表的方式,扩大了解情况的渠道。对在考察中群众反映强烈、情况复杂或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要进行专项调查,同时写出书面的调查材料。

4、增强干部任用工作透明度,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前公示制。对拟提任卫生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其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对拟易地交流提拔任职的人选,在原单位进行公示。公示主要采取以文件发出公示通知或张贴公告的形式。公示的主要内容为:公示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籍贯、政治面貌、学历、学位、工作简历和现任职务等。公示期间,组织(人事)部门应设立专门电话和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问题,特别是署名举报的,以及虽未署名但问题线索清晰、情节严重、有据可查的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对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组织(人事)部门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共同进行调查。

(四)实行院长负责制,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

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正职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对单位的业务、行政和经营管理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行政副职是正职的助手,在正职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工作目标和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在任期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制定相应的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并量化为效率质量、事业发展、管理工作、精神文明指标等。任期目标要兼顾本单位长远的发展,并与前一任期的工作保持必要的联系。任期目标须经本单位职代会审议通过,并与上级主管部门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行政领导任期制以单位正职任职时间为准,每届任期为四年,工作政绩突出的可以交流任职或连任,但在一个单位同一领导岗位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行政副职的任期原则上与正职一致。行政领导任期换届要逐步与党委换届同步进行。

在实行院长负责制时,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和监督保证作用,使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顺利贯彻执行,要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党员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并制定相应的工作条例和规章制度,保证党组织和广大职工切实发挥监督作用。

(五)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

对新提拔的非选举产生的卫生事业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实行为期一年的试用期。领导干部在试用期内,履行试用职务的职责,具有同级干部的权力和义务,享受同职级待遇。试用期满前一个月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正式任职;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试任职务,安排到与试任前职务相应的工作岗位。领导干部在试用期间工作出现重大失误或犯有严重错误,不宜继续任职的,应提前结束试用期,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进一步完善调整不称职、不胜任现职干部的制度和办法。

积极探索制定和细化不胜任现职干部的认定标准、调整程序和办法,充分运用竞争上岗、实绩考核、末位淘汰等方式,加大对不胜任现职干部调整工作的力度。对不称职、不胜任现职的干部,采取免职、降职、责令辞职、改任非领导职务、待岗、下岗分流、离职分流等调整措施。

三、加大干部交流工作力度

实行干部交流,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需要,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措施。要逐步健全党政领导干部交流的激励机制和保障机制,把干部交流同培养使用结合起来,采取培养锻炼性交流、回避性交流、任职期满交流等多种形式,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妥善解决干部交流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选派优秀党政领导干部到党政机关或卫生事业单位挂职锻炼。逐步加大东西部卫生事业单位干部交流力度,卫生部有计划地组织协调西部地区干部到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同时引导干部到艰苦地区和艰苦工作岗位交流任职。

四、完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制度

改进和完善干部考核工作,全面准确地掌握干部的德才素质,是选准用好干部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在建立党政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定期考核制度。制定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考核指标体系,并围绕任期目标的要求和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完成情况,考核德、能、勤、绩,重点是工作实绩。考核的基本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调查核实、评定结果、结果反馈等。考核方式,包括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采取届中、届末的考核形式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应作为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职务升降、奖惩、培训、调整级别和工资发放等的重要依据。选拔担任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人选,应从考核中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干部中产生。对经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的,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改进;视具体情况,也可以调整其领导职务。对民主评议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以上的领导干部,经组织考察确属不称职的,应免去现任职务,或责令辞职,或降职处理。

五、建立健全领导干部监督机制

建立和完善干部谈话制度、诫勉制度、回复制度、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制度、廉政鉴定制度、任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以及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强化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和监督;结合干部考察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对领导班子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加强对下级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积极开展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民主评议活动;积极探索以人、财、物为重点的权利监督的新途径、新办法;突出抓好对党政“一把手”的监督,建立党政领导班子正职年度总结报告制度,重点对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民主集中制、选人用人、廉洁从政、抓班子自身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宏观指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加强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改革的领导,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主管部门的作用,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稳妥地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中要坚持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调动和发挥好上下两个方面的积极性;要加强对改革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和存在的问题,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要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积极探索,大胆实践;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的卫生事业单位内部分配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