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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交易架构搭建核心要素的法律思考/阚凤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38:15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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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海外投资——交易架构搭建核心要素的法律思考

阚凤军


  2010年是中国“十一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中国提出“走出去”战略的第15个年头。今天,经过国际金融危机洗礼的中国,在“走出去”的道路上逆势前行,同时也在直面新的困惑。 中国商务部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司的统计显示,2009年中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2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33亿美元,同比增长6.5%;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完成营业额777亿美元,同比增长37.3%。 简单对比上述几组数字就不难发现,中国对外投资与合作业务在过去几年中获得井喷式发展。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中国企业对海外投资还普遍缺乏实践经验,海外投资鲜有成功的案例。这主要是由于海外投资没有全局性、系统性考虑及处理海外投资过程所涉及的各个核心要素,如合理搭建投资架构、评估海外投资国投资和劳工政策、制定缜密的整合方案、预设完善的退出渠道、充分的尽职调查等,从而最大限度规避海外投资风险,实现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战略目标。本文为作者就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系列文章第一篇——交易架构搭建核心要素的法律思考,供参考!

一、 海外投资的目标及战略考量
  中国企业在考虑海外投资时的动机不尽相同,如TCL与汤姆逊合资是为获得国际公司先进的技术及管理经验;美的越南投资为利用当地相对低的人力资源及市场潜力;联想收购IBM是为扩大企业的整体规模、提高企业协同效应、延伸国际渠道等。不同的海外投资目标,决定了企业在海外投资时需要设计不同的交易架构。

二、 海外投资主体
  中国企业需要明确内部各关联公司在整个企业运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如控股公司是否合适直接境外投资、以子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是否存在某些限制(非竞争条款)、公司是否可以考虑在境外设立新的投资主体(SPV)、是否考虑与境外PE/VC合作成立收购公司等,上述因素需要与公司对外投资的具体目标结合考虑。比如,公司希望通过子公司持有的技术出资,且未来管理团队成员都来自子公司等,则需要考虑以子公司名义对外出资等。

三、 税务影响与税收协定
  不同的投资主体所形成的不同的投资结构对于降低企业未来运营的税务负担影响很大,通过设计及选择合适的投资主体结构及交易架构有时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中国与不同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相关条约均可能存在差别。因此,需要从投资东道国、投资母国及第三国的税务规定、国际税收协定等方面进行考虑,以恰当确定投资架构。

四、 中国政府机构审批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国企业境外投资一般需要向发改委、商务部门、国资委(适用于国有企业)和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申请事前审批或核准,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后,还需报商务部备案,并向我驻外商务参赞处报到登记。尽管中央及地方政府颁布了一系列措施,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但仍需结合国家关于企业境外投资产业的整体态度、充分考虑政府审批机构的倾向性意见,判断境外投资境内的审批难度,这一点可以从四川腾中重工收购悍马项目的舆论及报批等相关报告窥见一斑。同时,由于境外项目操作可能受到包括保密、项目交割等因素影响,需要充分关注审批机构审批进度与及时性,避免影响交易的顺利进行。

五、 投资国审批机构审批
  各国法律法规都就外国投资者在本国投资并购等进行一定程序的审批。虽然大多数国家对于外资进入持欢迎态度,但某些行业或领域可能受到格外的关注,并影响投资及项目的交割等。比如中铝收购澳大利亚力拓股权等,受到监管当局的限制。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于中国某些行业进入美国非常困难,最明显的例子是中国华为收购3com案例。另外,投资国或地区的反垄断审查、并购限制等都会对于海外投资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六、 外汇管制
  国家外汇管理局2009年7月13日出台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进一步简化境外直接投资审批程序,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及境外投资资金汇出的审核方式由核准制调整为登记制,扩大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并对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后续融资提供支持。总体上看,由于中国外汇储备比较充足,外汇管制措施呈松绑趋势。同时,一些大的境外项目用汇额度非常高,而通过境外资金的运作可能会更加便利,从而加快境外项目的进展。

七、 融资安排
  海外投资的一些重大项目,可能仅通过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或银行借款等形式难以满足项目资金需求。因此,需要考虑向第三方进行融资,而许多境外金融机构及投资机构都倾向于通过境外操作融资事宜,减少中国境外相关机构的审批及流程。

八、 资本运作
  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时可能希望将境外目标公司在未来的某一时间上市或其
他形式的资本运作,企业需要考虑拟上市的地点、上市国家的监管、目标公司所在国或地区与上市地的联系等。如拟在香港上市,上市主体公司的注册地点就非常重要,这些都需要在投资设立过程中一并考虑。
总之,设计合理的投资架构需要考虑各种不同的因素,亦需要企业、投资顾问、律师、会计师等不同专业人员合力协作,从而最大限度满足企业投资需求、实现企业投资利益最大化。


阚凤军 kanfengjun@126.com
020-28337942/13924073030
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
四川大学 法学 学士
中山大学 民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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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03]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满足居民改善住房条件的要求,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本市城镇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并领取了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

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对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军队以及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市国土房管局(市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是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区、县国土房管局(区、县政府房改办公室,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和具体实施。

  本市计划、财政、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

四、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出售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共有的,还需提交共有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的已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由买卖双方直接到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在与产权单位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中有特殊约定(规定住满五年内容的除外)的已购公有住房,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与单位的约定执行。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取得收入。取消本市有关部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成交单价在4000元以上与原产权单位进行收益分配的规定。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上市出售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规定缴纳税费并扣除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的价款后,收入全部归产权人个人所有。同时,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申请按当年房改成本价的6%补交房价款后,按照房改成本价的有关政策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应按当年房改成本价6%计算扣除的价款,由区、县国土房管局交易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其中,本市城近郊八区应按月上缴市国土房管局,再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原产权单位要求返还的,由市财政返还。

六、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受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权属登记部门在制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在附记栏中注明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缴纳情况并加盖印章。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城镇居民,也可以按照当年房改成本价的1%补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后,向房屋所在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前述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依法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已购公有住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或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涉及的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维修基金等事项,出售人应如实告知买受人,并将处理方式写入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中。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改革现行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单位支付的方式,实行货币分配。

八、居民购买并居住一年以上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免征营业税。居民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营业税按售价减去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部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已支付的超标处理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款项和税费后的差额计征。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产权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已购公有住房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不符合上述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产权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产权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格,减除住房面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的价款(以市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为准)、原支付超过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房价款部分、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九、居民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一年内新购商品房的,按新购商品房与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成交价的差额计征契税。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均由国土房屋管局代征,并开具完税凭证及房(地)产交易的发票。

十、居民所在单位或者住房的原产权单位认定居民已购公有住房超标的,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处理完毕。两个月后,居民即可按本办法上市出售已购公有住房。

十一、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由购买人按成交额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十二、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4年12月2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4)鲁法民字第24号关于房屋典当回赎问题的来函请示收悉。因这个问题涉及对国家房产管理局(65)国房局字105号文件的执行,经我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进行联系,该部认为:105号文件现在仍然适用,但各地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对私房改造时被改造户出典的房屋,私改前未回赎,现在提出回赎的,应查明承典人的房屋在私改时是否被改造了,如果没有改造,产权未转移给国家,仍是出典人与承典人之间的典当纠纷,应按民事政策决定准予或不准予回赎;如果已经改造了,产权已转移给国家了,则应按105号文件处理,即被改造户在私改前出典的房屋,改造前不回赎,改造后不准再行回赎。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