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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2:57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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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

戴洪斌


  这一标题--国家赔偿对人格的尊重,应是包括了两个最重要的词组和词语,一是“国家赔偿”,一是“人格”。
  “国家赔偿”这一词组中,“国家”一词是很有份量的。特别是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国家”更是意义重大,地位崇高,既有政治意义,也有法律意义,还有血脉意义,更有文化意义。
  与“国家”相对应的,当是“人”。
  人者,是指如你、我、她、他这般的个体,为法律上承认的第一位的主体,也称为自然人,几乎与公民同义(这里作同义来用)。位居于“法人”、“其他组织”之前,是构成法人、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要素,法人和其他组织实际也为个人的集合体。人,个体人,自然人,公民,为民法作了基本内容的详细规定,更为宪法根本强调,从而确立起了人、人在“格”上的一致属性,人、人皆为人,皆同权,皆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杜绝了被沦陷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人的意义的发现,不下于地理的大发现。
  看到的是,一方是国家,另外一方是个体--自然人。
  自然人为自然形态、生物形态意义上的一个独立的存在、主体。这是自然意义上来看人。同时,自然人既是自然意义上的,也是社会意义上的,他必然也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属性。
  自然人的社会关系性、社会属性,其最终的体现,就是国家--具体的是组成国家、体现国家的各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人的两个属性--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国家的人的集合性,就决定了人与国家的本质上的共同性和一致性。由此,在经历了漫长的人类文明的历程后,就更加认识到了国家与人的合一,国家与人的和谐关系,也即是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性。
  进而看到了,国家与人,是一对重要的范畴,还具有各个方面的意义。他们之间首先是统一的,这是最为基本的方面。也还看到了,他们之间需要保持一定的距离,需要一个合适的调适。
  在统一的大的背景下,就要做好进一步的调整,以使得国家与人,准确说是国家机关和作为个体的人之间的关系和谐,解决好、化解好、疏导好必然多少存在的各种矛盾或者问题。
  于是,在这国家与人的关系之中,国家赔偿作为一种重要的矛盾解决、处理机制,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就显得尤其不可或缺了。
  国家赔偿制度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文明发展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这样的人类认识基础上的,就是建立在统一为主、为背景的矛盾化解基础上的。在这些基础性的认识基础上,再来思考国家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与人的关系,再来思考国家赔偿对于人格的尊重,将是意义重大的。
  国家赔偿就是对人格的尊重,就是建立在对于人的作为人的资“格”的尊重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关系的根本统一性上的,是建立在对于国家与人的辩证关系上的。不断深化国家与人格统一性的认识,不断推进我们的法制事业,不断推进我们的发展第一要务,我们的一切将更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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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行政拘留的日期仍应折抵刑期的复函
198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81〕鲁法研字第15号和甘法研字〔1981〕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罪犯在判刑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的日期是否继续折抵刑期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仍应按照我院1978年7月11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和1957年9月30日《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予以折抵刑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1年3月18日《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是解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我院上述三个批复的规定,则是解决罪犯被收容审查和因同一犯罪行为被行政拘留而实际上剥夺了人身自由的时间也应计算折抵刑期的问题。这三个批复与《联合通知》并不矛盾,仍应继续执行。
此复。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的通知

阜政办〔201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阜阳市人民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是指市政府在本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新闻单位及其他社会各界中聘请的兼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熟悉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执法知识;

(二)热心公益事业,积极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三)办事公正,敢于坚持原则,具有一定的社会声望;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55周岁。

  第四条 聘请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提出选聘的意向性意见;

  (二)有关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意向性意见,提出推荐人选;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被推荐人选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拟聘人选进行公示;

(四)公示无异议的拟聘人选,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批准;

(五)市政府印发聘任通知、颁发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情况,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

  (二)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应邀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活动;

  (四)办理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情况进行查询;

(二)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市政府有关法制工作会议;

(四)调查了解行政执法有关问题;

(五)参加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监督知识;

(二)努力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与各项活动;

  (三)自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遵纪守法,遵守制度,保守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并正确使用《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得借作他用,如遗失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九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执法现象,可以当场提出纠正意见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纠正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纠正或者在10个工作日内就处理情况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期2年,可连聘连任;聘期内工作岗位变动的,可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聘任期间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补贴等均由原单位负责。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

(一)连续三次以上无故缺席市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的;

(二)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私自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三)有严重损害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行为的;

(四)其他需要解聘的情形。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日常联系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二)了解、反映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向市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推荐单位或所在单位通报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恪守职责、成绩突出的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7年6月26日印发的《阜阳市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办法》(阜政秘〔1997〕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