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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4:01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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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5〕1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及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和提出控告。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指导和规范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政府审定。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由镇政府制订,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城市(镇)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以及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按照招投标及采购的有关规定,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工作。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含组团分区规划)要求,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其主要内容:
(一)规划依据和规划范围;
(二)用地性质,包括不同地块土地使用性质的具体控制要求,土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
(三)用地强度,包括不同地块的开发建设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具体控制要求;
(四)道路交通,包括道路系统的功能分级和交叉口形式,以及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等的规划要求;
(五)工程管线,包括各类工程管线的走向、位置等控制要求;
(六)特定地段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
第十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通过现场访谈或邀请公众代表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收集公众的意见;形成初步方案后,可采用简报会的形式,听取公众的意见与建议。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其中,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镇政府负责公开展示工作。
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2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
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镇政府应当根据公众的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镇政府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中心城区和中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未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政府不予批准。
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经审查、公开展示后,由镇政府根据审查意见和公众的意见修改完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布工作由镇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城市现状调研资料、有关部门意见、历次审查会议纪要、公众意见及论证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必须存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及其他规划条件,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
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除因国家、省或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的情形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十七条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政府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必须以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
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规划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其中,中心城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各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镇政府提出意见,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中心城区与中心镇地块,其规划设计条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他镇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作出调整、修改:
  (一)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发生重大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设立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在实施城市建设中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显缺陷的;
(四)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建设用地使用强度和公共配套设施的规划要求进行调整的。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经启动程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的具体程序如下:
(一)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政府批准。
(二)中心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三)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镇政府提出建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除保密项目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经受理后,应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和申请事项等内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申请公示或审查时,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镇规划管理机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应当自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公示栏、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镇规划管理机构)查询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信息网络等形式回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市政府或者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市政府和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中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中心镇,是指省建设厅《关于公布省中心镇名单的通知》(粤建规〔2002〕48号)确定的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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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二松花江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暂行)》的规定,为使第二松花江水域的水质符合用水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渔业生产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只适用于向第二松花江排放污染物质的主要工业企业单位。流域内的其它排污单位,可执行国家颁布的各行各业污染控制指标。
第三条 流域内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预断评价,经省、地区、市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按“三同时”原则设计施工。竣工投产时,必须达到设计标准。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组织各级环保监测站及有关单位,认真监督本标准的执行。

第二章 总量排放标准
第五条 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排放标准分为两期: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一期;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第二期。共九个项目: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悬浮物、铬、汞、锌、苯胺、氨氮和PH值。具体指标见
附表及第六条。
第六条 各排放单位的污水,PH值应控制在6-9范围内。

第三章 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严禁向1级水体直接排放任何污水和污物;不得向生活饮用水源上游2公里、下游0.5公里和工业水源上游1公里、下游0.5公里的江段排放任何污水;不得向水产养殖场直接排放污水。
第八条 流域内所有排污单位严禁采用渗坑、渗井或漫流方式排放污水。污水中不得带有异臭和含有大量的浮游杂质。
第九条 各排污单位严禁集中、瞬时排放污染物,力求做到均匀排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水质监测方法,应按现行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一条 各排污单位及污水处理厂均应有污水计量装置。
第十二条 监测取样点位置应设在工厂污水总出口或各污水分出口。在测定污染物浓度时,必须同时测定该断面的污水流量。
第十三条 计算日排放总量时,污水浓度和流量值应取三次以上测定的平均值。
第十四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进行经常监测,每月向环保部门报告一次监测结果。环保监测站每月至少应抽测二次。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对本标准执行情况,应以环保监测部门测定的数据为准。



1983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通告
1998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特通告如下: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法定的基本国策。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是一切单位和个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二、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定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调整土地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土地的用途由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并公告。需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五、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批准权属于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农用地的,必须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征地批准文件必须公告。征地按照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安置方案也应当公告。补偿费用收支状况应公布。侵占挪用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建设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撂荒耕地。连续撂荒两年的,应当收回发包的耕地。违法大量毁坏耕地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必须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每户只能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新建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出卖、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超占宅基地建住宅的,将受到限期拆除、退还超占宅基地的处罚。
八、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占补平衡的法定义务。耕地开垦的费用,必须专门用于耕地开发。
九、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征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都要依法行政,并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对土地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均应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国土资源部举报信箱: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37号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邮编:100035)
国土资源部举报电话:(010)66127284
特此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