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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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泰政发(1998)8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泰安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同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泰安市城区市属以上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教育、文化、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监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病房区;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育、休息和活动场所;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四)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图书馆(室)、阅览室、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宫(馆)和少年宫;
(六)商店(场)、书店和邮电、金融、证券业的对外营业场所;
(七)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内及车站售票厅、候车室;
(八)会议室;
(九)名胜古迹院(殿、寺、庙)、文物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兼职检查员,负责制止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管理工作。提倡和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公民可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要求禁止吸烟所场的管理单位履行管理职责。对于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或对禁止吸烟场所管理不力的单位,公民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有吸烟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管理单位视情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对吸烟者可以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禁止公共场所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客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本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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