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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13:02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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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0号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2006年8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保证注册会计师考试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注册会计师考试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参加或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考人员,是指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参加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命(审)题、印送试卷、监考、试卷评阅、成绩核查、发放成绩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条 考场监考人员应当依据本办法对应考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当场处理。

  第七条 处理违规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第二章 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按照规定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照规定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准考证号,或者粘贴条形码的;

  (三)未在规定考场座位参加考试,或者在考试期间擅自离开座位的;

  (四)在考场内喧哗、吸烟或者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五)故意损毁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六)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第九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考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

  (一)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答案或者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

  (二)以讨论或者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三)使用规定以外物品的;

  (四)交换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的;

  (六)由他人冒名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第十条 应考人员有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含当年,下同)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有第九条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当年全部科目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在规定时间未办理交卷手续离开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

  第十二条 应考人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或者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由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三条 试卷评阅期间,经中注协聘请的专家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卷为违规试卷:

  (一)在卷面做特殊标记的;

  (二)同一试卷答题笔迹前后不一致的;

  (三)同一考场的同一科目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一致的。

  对有违规试卷的应考人员,由中注协给予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涂改证件或者证明,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试或者免试资格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考试成绩或者免试资格和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

  第十五条 伪造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由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给予其取消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和10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处理。已取得全科合格证书的,予以撤销。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终止应考人员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处理的,应当由2名监考人员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见附件1)中记录其违规情况,并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记录的内容应当当场告知应考人员。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全应考人员违规的证据。其中对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进行暂扣的,应当填写清单,并在7日内退还应考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当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照有关规定一并报送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九条 省级注协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及相关证据,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省级注协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中注协备案。

  第二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试卷评阅期间发现有异常试卷的,应当填写《异常试卷报告单》(见附件2),并按照工作程序核实后,提交中注协。

  中注协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提交专家进行认定。

  第二十一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在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应考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作出3年、5年、10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应考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考人员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对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将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三条 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理人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二)违规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的依据和结果;

  (四)不服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处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处理决定单位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应当受理对违规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应考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可以向受到处理的应考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组织报名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具备参加考试资格的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证件,使其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因编排考场或者发放准考证等工作失误,致使应考人员未能如期参加考试,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在考试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应考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拆启试题的;

  (三)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不予制止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的考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雷同试卷的;

  (五)擅自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考试用纸或者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强迫或者唆使他人违规,或者参与考场内外串通违规的。

  第二十八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能按期完成评卷任务的;

  (二)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三)造成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四)偷换或者涂改应考人员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二)丢失或者泄露试题、答案或者评分标准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其他考试安排的;

  (四)故意损坏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五)考试后擅自拆启已密封的答题卡、答题卷或者试题卷的;

  (六)违反试卷的运送、接收或者保管有关规定的;

  (七)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考试数据或者信息的;

  (八)以不正当手段协助他人获得免试资格,或者取得单科合格成绩凭证或者全科合格证书的;

  (九)在保密期限内盗窃或者损毁试题、答案、评分标准、应考人员答卷或者考试成绩,或者传递有关信息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之便,以权谋私或者打击报复应考人员的;

  (十一)销毁或者藏匿违规证据,或者伪造虚假证据的;

  (十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或者提供证据资料的;

  (十三)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或者妨碍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注协或者省级注协应当作出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以后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的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或者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其他对考试或者考场秩序不良影响行为的,由中注协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十二条 考点管理混乱,造成同一考场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或者同一考点同一科目试卷答案雷同数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应当取消该考点承办注册会计师考试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中注协和省级注协可以向社会公布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0日起施行。2001年8月13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印发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财考[200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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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31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的销售、加工及相关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畜禽屠宰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流通、集中检疫、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生猪定点屠宰的具体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唐山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执行。



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 禁止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禁止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等。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



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畜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畜禽屠宰定点布局、定点数量和已经取得定点资格的企业名称及数量等情况。



第九条 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要求,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病畜禽隔离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等;



(三)从事屠宰加工和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和相关培训合格证书;



(四)有必要的检疫、检验设备和场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物、污水处理设施;



(五)有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环保、卫生、防疫等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畜禽定点屠宰的,应当通过当地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向市商务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县级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商务行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能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在收到可以定点屠宰的书面告知书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屠宰厂建设,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提出延期申请,由市商务行政部门批准后限期完工;逾期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畜禽定点屠宰权利。



第十二条 屠宰厂建成后,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畜牧、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确认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屠宰厂应当同时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卫生消毒制度;



(二)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肉品品质检验等规定,建立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和病、死畜禽;



(五)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章 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的畜禽,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的卫生检验监督,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进入畜禽屠宰厂的畜禽必须具有生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标识。



第十六条 对检疫出的染疫畜禽及其产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畜禽所有者承担。



第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凭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专用检疫标志出厂。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厂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厂应当对出厂的合格产品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第四章 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







第十九条 实行畜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畜禽产品,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后再进入本市销售、使用。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加工以及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屠宰的或者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畜禽产品的,应当使用封闭的运载工具,其中运输片鲜肉应当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



(二)屠宰或者销售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或者出借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畜禽及其产品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畜禽屠宰厂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二)屠宰已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的,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屠宰畜禽没有实行同步肉品品质检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肉品品质不合格畜禽产品的,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废弃物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五)出厂、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或者对出厂的合格产品没有出具厂名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是注入水或其他物质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或者没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非法经营性畜禽屠宰提供屠宰场所和仓储设施的;



(二)运输肉品不采用封闭的运输工具,运输片鲜肉没有吊挂设施,运输有温度要求的肉品没有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畜禽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健康畜禽与病畜禽混合宰杀或者屠宰病、死畜禽的;



(二)加工或者出厂、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或者畜禽产品的;



(三)不按规定处置病死畜禽的。



不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不报、瞒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传染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畜禽屠宰及其经营活动中违反工商、卫生、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头、蹄、骨、皮、原毛等。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商务行政部门应当核发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改或者予以撤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的说明



—— 2007年1月13日在河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赵振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唐山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做关于《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肉类产品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主要食品之一。我市是肉类产销大市,年产肉类产品81万吨,其中猪牛羊肉60万吨,禽类21万吨,不仅能够满足我市消费需求,而且大量销往京、津和其他省市。近几年来,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链球菌(ІІ)等重大动物疫情屡屡发生,甚至出现局部蔓延,给国家和个人造成重大损失。在我市,目前除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外,其他畜禽基本上处于自食自宰、自售自宰、分散检疫、申请检疫的现状。由于对畜禽屠宰经营缺乏相应的管理规范,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对生产经营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加工经销病害肉、注水肉、劣质肉类食品现象时有发生,漏检、不检、假检的畜禽产品一经流入市场,将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威胁;二是一家一户分散屠宰提高了管理成本和难度,不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导致部分地区污染较严重,地下水、空气等外部环境受到很大影响;三是屠宰行业缺乏市场准入标准,企业设立条件总体偏低,一家一户、作坊式生产普遍存在,影响了畜禽产品质量和我市屠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制约了屠宰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为有效防止疫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肉类产销秩序,保证畜禽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防止环境污染,需要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规范。



二、《条例》的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国务院授权以及《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管理”可以依照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执行。由于涉及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的设定,在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立法程序于2006年4月在《唐山劳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上刊登了《条例》草案文本,公开征求企业、公民和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于2006年5月19日举行了立法听证会。



《条例》共分六章三十二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相关部门职责;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的许可及条件”(第五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了畜禽屠宰厂的设置规划、选址、设立条件、定点许可的取得程序等;第三章“畜禽屠宰的检疫检验”(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范了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等行为;第四章“畜禽产品的流通管理”(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是对畜禽产品经营、使用、运输管理的规定;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有关处罚标准和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界定了畜禽和畜禽产品的概念,明确了对《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的处置规定及《条例》的生效日期。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



由于畜禽屠宰管理涉及多个执法部门,有时执法有交叉,主体不明,既加大了执法成本,也容易导致以罚代管、罚而不管、我罚你管、互相推诿扯皮等现象。《条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部门“三定方案”,明确了各部门的执法责任,以便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做到分工不分家,共同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畜牧行政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市场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同时在《条例》的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将畜牧、卫生、环保、规划、土地、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的工作进行了明确。为避免重复处罚和加大执法成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先立案的部门依法查处,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关于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畜禽范围



在审议和立法调研过程中,有的委员和基层同志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我市可以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但如果对所有的畜禽实行定点屠宰,则执行难度比较大,需要政府部门做好充分的准备,建议《条例》规定只对猪、牛、羊、鸡、鸭实行定点屠宰,可以授权市政府对其他畜禽适时实行定点屠宰。



常委会意见,为防止动物疫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需要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许可制度”,市政府可以据此制定实施办法,这样既提高了立法效率,又为政府部门搞好畜禽屠宰管理和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及鸡、鸭等家畜家禽类动物”,可以认为是实行定点屠宰的畜禽种类的缩限解释,条例出台后,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做好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由于牛、羊的屠宰管理涉及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在考虑是否实行定点时非常慎重。我市牛羊屠宰集中在开平夏庄、迁安建昌营等民族村,绝大部分仍旧实行“地打滚”的屠宰经营方式。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可以规范经营行为,整合社会资源,减少污染,引导牛羊屠宰专业村产业升级,增强产品竞争力。在立法听证会上,民族事务部门、民族村屠宰行业代表、牛羊肉产品零售商及消费者对牛羊屠宰实行定点管理的呼声很高。而且在调研中了解到一些专业村所在地方政府已着手项目和资金准备。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调研论证,《条例》将牛羊纳入了定点屠宰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布局上将兼顾现有的牛羊屠宰集中区域。关于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由于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制定了规章,规定比较详细、具体,而且符合本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原则性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明确应当坚持执行。《条例(草案)》规定的“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不适用本条例”不妥,因为自养、自宰、自食畜禽产品的行为不仅仅局限于农村地区,而且自养、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虽然可以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但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保障人体健康的需要,应当适用动物防疫和检疫的规定,因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居民个人自宰、自食自用畜禽及其产品的,不适用定点屠宰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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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5日吉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
(一)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赔偿或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条 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四条 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
第五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管辖。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法律、法规对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批准设立该单位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工作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等,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
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限自收到移送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按本规定第八条上报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下列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一)隶属于人民政府同一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
(二)不隶属于同一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指定;
(三)不属于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由省人民政府指定。
第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二)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但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管辖;
(三)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且分属于两级人民政府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所隶属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复议机构。复议机构的名称为行政复议办公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需要,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需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全省统一制发的《行政复议人员证》,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专项经费。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本机关的复议、应诉案件;
(二)对本机关复议、应诉的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内的复议管辖争议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
(五)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提出改进复议、应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是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
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非常设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被申请人。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直属行政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直属行政机构是被申请人。
对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单位是被申请人。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报请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权利,或因信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告知,致使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从知道其复议权利之日起相应延长申请期限。延长申请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根据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供申请书副本。
复议申请书除须载明《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外,还应载明是否已向其他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供事实根据,对无法提供全部事实根据,但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向复议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但必须提出正当的理由和事实。
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复议人员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决定是否回避,应在申请后三日内作出。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仍不服,可对原复议申请提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亦应对其原答辩书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仍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必须派两人以上工作人员,并应出示《行政复议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可以参照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认真执行复议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复议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责令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解释或裁决。解释或裁决期间为复议停止,停止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停止审理的原因一经消除,复议机关应当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复议停止期间,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
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复议机关依法审理复议案件,对秉公执法、依法办案成绩突出的复议机关及复议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或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者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而拒绝协助的单位有关人员,复议机关应建议人民政府对其单位负责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机关给予主要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或拒不答复的;
(二)对接受移送的复议案件,未经上报指定管辖擅自移送的;
(三)对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拒不纠正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的;
(二)敷衍塞责,工作失职的;
(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
(四)由于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本省进行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