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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04:16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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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农业部


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农机发[200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为贯彻实施《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第72号令,2006年印发),规范联合收割机登记、牌证核发等业务工作,我部制定了《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联合收割机登记工作的管理,根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

  第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技术检验岗、登记受理岗、牌证管理岗、业务领导岗、档案管理岗等岗位,明确职责,依照工作流程和规范各司其职。

  第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准许注册登记的机型资料和技术数据,打印有关证、表。

  各岗位按照本规范规定的流程操作,在计算机上记录经办信息,同时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

  第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技术检验岗位人员,对申请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和因更换整机、发动机及机身申请变更登记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国产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联合收割机的进口凭证、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核对技术数据。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确定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号牌号码),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以下简称行驶证);将号牌、行驶证交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将下列资料按顺序装订存入档案: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

  2.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3.联合收割机的来历证明复印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4.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者有关单位证明原件。

  5.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6.发动机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拓印膜。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联合收割机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8.《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第七条 有关岗位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一)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按照确定的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录入。

  (二)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全称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全称录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我国内地的居民且暂住地与户籍地不在同一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及其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暂住证明名称、号码,按照居住、暂住证明相应项目记载的内容录入。

  (三)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按照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录入。

  (四)个人/单位: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个人的,录入“个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单位的,录入“单位”。

  (五)联合收割机类型:按照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录入。

  (六)国产/进口:国产联合收割机录入“国产”;进口联合收割机录入“进口”。

  (七)制造厂名称、联合收割机厂牌、型号:国产联合收割机按照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联合收割机按照进口联合收割机制造厂名称和联合收割机厂牌中英文对照录入。

  (八)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国产联合收割机按照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联合收割机按照进口凭证录入,但不包括起止符号。

  (九)机身颜色:按照红、绿、蓝、棕、紫、橙、黄等归类录入;多颜色联合收割机,只录入面积较大的三种颜色;颜色为上下结构的,从上向下录入,颜色为前后结构的,从前向后录入,颜色与颜色之间加“/”;机身装饰线、装饰条颜色,不录入。

  (十)出厂日期:国产联合收割机按照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录入;进口联合收割机按照随机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凭证录入;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进口凭证没有记载的,按照确认联合收割机时核定的日期录入。

  (十一)获得方式:根据获得方式录入“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调解”、“裁定”、“判决”、“仲裁裁决”、“其他”等。

  (十二)国产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整机出厂合格证明、进口联合收割机进口凭证的名称、编号:按照相应证明、凭证录入。

  (十三)注册登记日期:按照确定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的日期录入。

  (十四)联合收割机的技术数据:

  1.发动机型号、功率、外廓尺寸、轴数、轴距、轮距、轮胎数、轮胎规格:按照整机产品说明书或者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没有记载的,按照核定或者测量的数值录入;联合收割机功率单位为千瓦(kw);长度单位为毫米(mm)。

  2.燃料种类:按照联合收割机实际使用燃料分别录入“柴油”、“汽油”、“混合油”、“其他”等;使用两种(含)以上燃料的联合收割机,分别录入每种燃料种类,燃料种类之间加“/”。

  3. 转向形式: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录入“方向盘”,操纵杆自走式(含手扶式)联合收割机录入“操纵杆”。

  4.割台宽度:按出厂合格证明录入;出厂合格证明没有联合收割机割台宽度的,按照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测量的尺寸录入;使用两种(含)以上割台的,割台宽度之间加“/”;宽度单位为毫米(mm)。

  5.总质量:总质量按照联合收割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有关技术资料录入;总质量单位为千克(kg)。

  6.驾驶室乘坐人数:按使用说明书标明的乘坐人数录入,未标明乘坐人的,最多按2人录入;单位为人。

  第八条 牌证管理岗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行驶证:

  (一)行驶证主页正面的号牌号码、联合收割机类型、所有人、发动机号码、机身号码、厂牌型号、总质量、驾驶室乘坐、注册登记日期,分别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发证日期按照制作行驶证的日期签注。

  (二)行驶证副页正面的号牌号码、联合收割机类型、住址,分别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记录的相应内容签注;检验记录栏内,加盖检验专用章并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第九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为单位的内设机构,本身不具备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条件的,允许其使用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但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名称应当按照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记载的名称签注。

  第十条 办理变更联合收割机机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变更登记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确认联合收割机;属于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还需查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发动机或者机身的来历证明;核对发动机或者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并查验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改变机身颜色的,签注“机身颜色:”和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3.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或者“机身号码:”和变更后的机身号码。

  4.按照签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的日期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属于更换发动机或者机身的,还需收存相应拓印膜和来历证明复印件。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事项。

  第十一条 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机的变更登记业务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提取并复印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交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录入变更后的机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整机出厂合格证明编号或者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并签注“机身颜色:”和变更后的机身颜色;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签注“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和联合收割机机身号码;签注“出厂日期:”和变更后的出厂日期。

  3.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后的注册登记日期,并签注 “注册登记日期:”和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的具体日期。

  4.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变更后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进口凭证原件、原联合收割机的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复印件、发动机和机身号码拓印膜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第十二条 办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管辖区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收回行驶证、号牌;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的拓印膜,并查验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录入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并签注“住所地址:”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址。

  3.录入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并签注“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名称:”和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具体名称。

  4.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密封并在档案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90日内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办理联合收割机转入,不得拆封。”字样,封盖业务专用章。

  (五)牌证管理岗销毁行驶证和号牌;将密封的档案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六)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第十三条 办理联合收割机转入业务的具体事项以及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

  有关岗位应当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签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身份证明名称、号码;联合收割机登记机关名称;转入日期;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

  牌证管理岗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八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交所有人;并将《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原联合收割机登记档案、《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留存,建立档案。

  第十四条 办理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联合收割机变更所有人姓名登记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行驶证、共同所有的合法证明。属于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管辖区内的,还应当确认联合收割机,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管辖区内的,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2.录入变更后的姓名,并签注“姓名:”和变更后的姓名;录入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变更后的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3. 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日期。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变更前和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合法证明复印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四)属于变更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住所不在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六) 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后,所有人的住所不在管辖区内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和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业务的具体事项: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转移后的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转移的相关证明、行驶证;确认联合收割机;查验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有无凿改嫌疑。属于转移后的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还需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机身号码拓印膜。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管辖区域内的,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按下列方式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转移登记”。

  2.签注“姓名/名称:”和转移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3.签注“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和转移后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4.签注“获得方式:”和联合收割机的获得方式。

  5.按照签注行驶证的日期录入转移登记日期,并签注“转移登记日期:”和转移登记的日期。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合收割机转移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存入档案。

  (四)属于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办理。

  (五)有关岗位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六)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和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转出地和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核联合收割机档案,不符合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对转入的联合收割机有疑问的,应当直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查询。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及时回复。

  第十七条 办理注销登记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收回号牌、行驶证,录入信息,收存相关资料,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销毁号牌;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日期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日期,按照注销的原因录入注销信息。签注注销证明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原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五)属于号牌或者行驶证丢失、灭失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其作废。

  第十八条 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条件的,受理申请,录入信息,收存资料,出具受理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损坏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二)牌证管理岗对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制作行驶证并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对于补、换领号牌的,给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签注有效期、核发日期并加盖发牌机关印章。销毁收回的号牌或者行驶证。

  号牌制作完成后,将号牌交联合收割机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四)有关岗位在联合收割机计算机管理系统内录入相应事项。

  第十九条 签注行驶证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行驶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核查违章和事故处理情况。符合条件的,按照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行驶证副页检验记录栏内打印或者加盖检验专用章,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存入档案。

  第二十条 委托检验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行驶证签注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核查违章和事故处理情况。符合条件的,签注并出具《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

  (二)牌证管理岗在委托检验地农机监理机构签注检验合格有效期后,凭《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存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检验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行驶证签注年度检验合格有效期的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按照本规范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行驶证签注检验合格有效期,并签注《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回执》寄回委托地农机监理机构。留存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事项更正业务的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受理岗核实错误事项,提出更正申请。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更正。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交所有人;需要改变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按照下列规定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

  1.居中签注“登记事项更正”。

  2.录入更正后的内容,签注更正的项目名称、“更正为:”和更正后的内容。

  3.属于改变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登记编号,并签注“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登记编号。

  4.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并签注“更正日期:”和办理更正的日期。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建立联合收割机档案,使用规范的档案袋,案卷编号为联合收割机登记编号,顺序存放。档案按照国际标准A4纸尺寸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联合收割机登记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对因公办案需要查阅联合收割机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查询本人的联合收割机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

  档案查询应当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在档案查阅室进行,并且档案管理人员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迁出辖区的变更或转移登记以外,已入库的联合收割机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二十六条 对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要求查封、扣押联合收割机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机的各项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将公函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原查封机关公函,通知解封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公函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因意外事件致使联合收割机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级农机监理机构,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补建档案,打印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联合收割机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档案补建后,应当报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审核。省级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核对,并出具核准公函。经批准补建和核准的档案与原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在办理联合收割机档案转出、转入期间,将联合收割机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建联合收割机档案。转出地农机监理机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联合收割机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所有人与代理人共同签字的申请表,代理人为单位的还需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三十条 联合收割机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

  销毁联合收割机档案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应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证件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临时行驶号牌等各种证件。

  (二)业务专用章,用于受理凭证、不予受理凭证、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及回执、密封联合收割机档案以及出具联合收割机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业务。

  (三)检验业务专用章,用于联合收割机行驶证副页安全技术检验的签注。

  (四)个人专用名章,用于《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证件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作;本规范规定的各类表格、个人专用名章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

  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监理机构依据农业行业标准组织制作。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式样)

  2.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式样)

  3.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申请表(式样)

  4.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申请表(式样)

  5.补领换领联合收割机牌证申请表(式样)

  6.委托办理联合收割机检验合格有效期签注通知书(式样)

  7.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式样)

  8.各专用章式样

  9.受理通知书(式样)

  10.不予受理决定书(式样)
附件1-7.xls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54358369175.xls
附件8-10.doc
http://www.agri.gov.cn/zcfg/bmgz/P02007033035435898075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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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禁止从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禁止从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4年1月25日,印度尼西亚农业部证实,在玛琅市等地发生了禽流感,已有470万只鸡病死,禽流感病毒型正在鉴定过程中。 1月26日,巴基斯坦粮食农业和畜牧部证实,巴南部信德省港口城市卡拉奇发生禽流感,至少有350万只产蛋鸡受到感染, 200万只鸡死亡,扑杀了400万鸡只,卡拉奇市禽畜研究院的实验结果表明,禽流感病毒属于H7和H9亚型。1月27 日,老挝农林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报告,2004年1月19日,在首都万象有3个鸡场发生了禽流感,检测结果证明禽流感病毒型为H5。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紧急通知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输入禽鸟及其产品;已运抵口岸的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带离运输工具;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移交就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其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O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