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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9:29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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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五日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
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系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工作,提高办理工作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法定职责。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检查、督促、指导、协调政府系统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承办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落实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机构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加强对办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条 市政府直属部门和有关单位、驻嘉省部属有关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办理建议、提案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办理范围

  第四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全国、省、市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政协各界别、小组、联络组(以下简称提案人),向本级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并由市政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交办和承办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的建议、提案,由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通过“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向各承办单位进行预交办,承办单位应及时在系统签收。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政协提案委员会交给市政府办理的建议、提案,由市政府办公室以书面形式进行再交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领受预交办任务后,应对建议、提案认真清点、核对和研究。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需变更主办单位或增减会办单位的,应在预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提出调整意见并说明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市政协提案委员会研究核实后作相应调整。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送其他单位。市“两会”建议、提案交办会后,如个别建议或提案仍需调整承办单位的,应在交办会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重新商定承办单位。调整期限过后,原则上不再进行调整。
  第七条 承办单位领受建议、提案交办任务后,应制订本单位办理工作计划(其中重要建议、重要提案须逐件制订办理工作计划),并于交办会后20个工作日内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重点建议、重点提案要制订详细的办理工作计划,在发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承办单位要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主动将书面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并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承办单位之间办理意见不一致时,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
  第九条 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重点件和重要件的办理,重点建议、重点提案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办理;单位选择确定的重要建议、重要提案(包括政协集体提案),由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按照《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健全政府领导领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制度的通知》(嘉政办发〔2008〕14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 办理时限

第十条 对市“两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3个月内办复(重点建议、重点提案除外),会办单位应在交办会后一个半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并及时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因情况特殊,在规定时限内难以完成的,必须提前书面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说明理由,经同意可适当延期。主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会办件延期时间不得超过半个月。对人大代表、提案人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提案,也要严格按照办理时限,按时办复。
  第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的办理时限,由市政府办公室在交办通知中予以明确。

  第五章 办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注重解决问题的原则,对建议、提案所提问题,凡应该解决又有条件解决的,应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有关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上级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积极反映情况,争取上级支持解决;因政策规定等原因确实难以解决的,应实事求是地向人大代表、提案人说明原因,取得理解和支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加强与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联系、沟通,采取走访、调研、座谈等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在建议、提案办理答复前,主办单位应征求领衔代表或提案人的意见后,正式行文答复;对需要申请延期办理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应在3个月办理期限内,主动与领衔代表或提案人联系,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建议、提案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用章)行文,由承办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联系处室(联系人)、联系电话,以公文形式答复人大代表、提案人。
  第十五条 答复行文表述应符合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针对性,做到有理有据、态度诚恳、文字精炼、表述准确,切忌答非所问,敷衍应付。对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提出的集体提案,在行文答复前要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审定意见应分别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对建议、提案及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答复件应按办理结果,在其首页右上角标明分类标识。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用“A”标明;所提问题部分解决或已列入计划解决的,用“B”标明;所提问题因受条件限制留作参考的,用“C”标明。
  第十七条 建议、提案办理须逐件答复,答复件应直接寄送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联名提出的建议或提案,应当将答复件分别寄送每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同时,答复件应分别抄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以及选举该代表的所在地人大常委会或提案人所在地政协,并将答复件电子文档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对有会办单位参与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将答复件同时抄送会办单位。
  对省人大代表建议和省政协提案,承办单位应将办理意见报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行文答复。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答复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向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征询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将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反馈的意见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对办理情况反馈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立即启动不满意件再办理程序,针对不满意情况认真研究,并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

  第六章 复查与总结

  第二十条 办理工作结束后,主办建议、提案总数5件以上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每年9月底前将办理工作总结的电子文档加载到“嘉兴市建议提案在线信息系统”。总结内容应包括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采纳人大代表或提案人建议改进工作的情况,取得的办理成效和社会效应(有具体事例)、存在的问题和今后努力的方向等。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要建立跟踪办理工作制度,每年8月至10月,应对上年度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对答复承诺事项和有关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回头看”情况分别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列入县(市、区)和市级机关部门、单位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重点考核承办单位的问题解决率、办结率、面商率、满意率等。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每两年组织一次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活动,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员予以表彰。对推诿责任、敷衍塞责的单位、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1998年5月5日印发的《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规则》(嘉政办发〔1998〕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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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关于文化部演出管理职责划分的通知
文化部


本部各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
为进一步理顺我部演出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文化部“三定”方案》赋予我部的文化行政管理职能,按照“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原则,现就我部有关职能司局的演出管理职责划分通知如下:
一、关于演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归口协调原则
演出管理工作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解放和促进艺术生产力,有利于文化企事业单位转换经营机制。要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注意处理好行业管理与部门管理的关系、宏观管理与微观管理的关系,处理好演出归口负责与对外文化交流归口负责、对台文化交流
归口负责的关系。全国演出管理工作由文化部及地方文化厅(局)归口负责、分级管理。我部演出管理的重点应放在调查研究和制定政策上,在有关职能司局“归口负责、协调管理”的基础上,实施演出活动的行业性宏观管理。
演出管理工作要在职责分明、各司其职、理顺体制、协调有序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结合文化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演出管理的部分审批权限,可适当下放到省级文化厅(局)。凡文化部受理的有关演出管理事项,原则上由有关职能司局审核后报部批准,也可
根据具体事项的繁简程度及事权大小情况,适当将部分审批权下放到有关职能司局。
演出管理是我部文化行政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大体上按照计划性演出和营业性演出两大范畴,由艺术局和文化市场管理局分别归口负责管理,其中涉外、涉台事项还应分别送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关于文化部受理报批事项的审核批准
(一)计划性演出
文化部主办或文化部参与主办的、根据上级有关部门指示要求和工作计划安排组织的节庆演出、礼宾演出、评奖演出(包括全国性的评奖演出、未冠以行政区划或具体部门、行业的评奖演出)、汇演调演、慰问演出、义务演出等计划性演出,由艺术局归口管理,负责项目的审核批准工
作。
以上演出活动的重要事项,由艺术局审核后报部批准;涉外、涉台事项由艺术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部批准;重大涉外、涉台事项报国务院审批。
(二)商业性演出
凡对外营业性售票或有广告、赞助的演出以及其它有偿演出,由市场局归口管理。
1、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演职员、艺术院校师生以个人名义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合作演出除外)、拍摄影视、录制音像制品,经本单位核准,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文化部所属其它单位干部职工参加上述营
业性演出,中央单位(包括全国性团体、在京部队系统,下同)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组台(团)演出,由市场局审核颁发文艺表演人员《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2、文化部系统演出经纪机构、中央单位演出经纪机构组织举办营业性组台(团)演出以及经营型的全国性文艺比赛和评奖演出,由市场局审批(有外国及港台地区演职员参加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市场局向承办营业性演出的单位按具体营业性演出项目颁
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3、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包括时装表演,下同)团组或个人来华(来内地、大陆)商业性演出,由各地区、各部门及文化部直属单位在年前向文化部申报项目计划,外联局、台办负责综合平衡并商市场局协调拟定出下一年度的入境商演计划后报部批准。
凡纳入入境商演年度计划予以立项后具体项目的执行,仍需报文化部审批的,或年度计划以外未经文化部审批立项而临时增加入境商演项目,由市场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市场局办理批复手续并按有关规定颁发《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以上入境商演的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三)出境演出和入境非商业性演出
我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赴境外演出,外国及港台地区文艺表演团组或个人入境非商业性演出,由外联局、台办归口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文化部所属艺术院团及演职员赴境外演出,由艺术局初审,外联局、台办复核并报部审批。
(四)演出经纪机构和演出场所
1、文化部直属单位申请建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由市场局商人事司、计财司、艺术局审核报部批准。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取得法人资格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2、中央单位成立演出经纪机构、时装表演团体,由市场局审核,在进行法人登记注册后,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
3、在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三资企业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组织所属娱乐场所内的营业性演出,经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场局审批(由企业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用《演出经营许可证》)。
4、以上申请成立演出经纪机构,其营业范围涉及对外、对台演出经纪业务的,由市场局初审并送外联局、台办复核后报批。
5、文化部系统或中央单位现有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团体和演出场所,按年度向市场局申报办理《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年检手续。对年检不合格者,市场局应责令其改正或吊销其“许可证”。
三、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根据我部演出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启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凡印发营业演出管理的批准文件,以及市场局颁发《演出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均使用“文化部营业演出管理专用章”。
市场局负责文化市场的归口管理,因而不参予各项商业性演出活动。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演出管理工作,亦按此精神办理。



1993年10月16日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体艺〔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各集团军,部属各高等学校,军队有关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关于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的规定,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承训部队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基本依据。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服务国家人才培养、服务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
  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区,下同)、县(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具体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军事机关负责向普通高等学校派出派遣军官,安排承训部队和帮训官兵,提供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的保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把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机构与人民武装部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的计划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学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制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大纲。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是在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学校应当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在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也可到军队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由省军区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者报军区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作为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军事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照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军队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参照学校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由所在学校发给。所在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办法配备,选择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和具备良好军政素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每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省可根据学生军事训练任务,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条件。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学生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予以保障。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三十七条 经军事机关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三十九条 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在学生军事训练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 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 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 挤占、挪用和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 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 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 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