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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0:48  浏览:86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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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波

二○一○年九月八日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
(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单位、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和搬迁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就房屋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市拆迁办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征收人仍未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产权不明或无主房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就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刊登于《呼和浩特日报》,经市拆迁办审核后,征收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中,对涉及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予补偿,一律无偿拆除:
(一)抢建、搭建、乱建的违章建筑;
(二)超过二层以上的非法建筑;
(三)占用耕地的违章建筑;
(四)用简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实行房地分离以地为主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价结合建筑容积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容积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总面积与宅基地面积之比。
建筑容积率执行《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中“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的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其成本重置价依照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合法房屋权属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小于以建筑容积率1.1确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没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按下列规定补偿(见附表五):
(一) 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以内的,对实有建筑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容积率不足0.75面积的部分给予400元/㎡ 的补偿,并再对容积率0.75至1.1之间的面积按300元/㎡予以补偿;
(二) 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1.1之间的,对0.75以内的实有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剩余实有面积按400元/㎡补偿,对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补偿;
(三) 实有建筑容积率超过1.1的,对0.75以内的面积按附表一的标准补偿,对0.75至1.1之间的部分按400元/㎡补偿,对超过1.1的部分按200元/㎡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明载明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予以确定。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宅基地所在区位、环境、交通等因素对地类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重置价(附表一)和宅基地区片划分(附表四)及宅基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附表二)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集体宅基地征收中涉及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工厂、加工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产权产籍所载明的房屋用途进行评估予以补偿。擅自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用途的,拆除时仍按原批准使用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204㎡的,按照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200元/㎡予以补偿。宅基地面积大于204㎡的,按照宅基地204㎡以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宅基地大于204㎡的部分和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前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回迁村民住宅小区的,双方互不找差价;回迁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双方视情况互找差价。
第二十二条村民私自转让宅基地或院落,没有合法手续的,对买受人的购置、建设、修缮的支出费用予以补偿。其宅基地不予补偿。
对私自买卖宅基地的村民,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见附表三)。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收单位应当支付过渡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单位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过渡费。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征收单位应当在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积极配合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征收房屋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征收单位与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确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拆迁办应当对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故意侵害另一方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测量并经辖区人民政府确认为准。
第二十九条能够证明被征收宅基地和房屋权属合法的材料有:
(一) 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 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建设年份证明的;
(三) 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四) 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市或区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市或区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后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和市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的。
(三)、(四)、(五)项涉及的村镇房屋若建设年份不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认其建设年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市其他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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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国务院


装备制造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装备制造业是为国民经济各行业提供技术装备的战略性产业,产业关联度高、吸纳就业能力强、技术资金密集,是各行业产业升级、技术进步的重要保障和国家综合实力的集中体现。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确保装备制造业平稳发展,加快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自主化水平,推动产业升级,特编制本规划,作为装备制造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装备制造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装备制造业已经形成门类齐全、规模较大、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产业体系,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8号)实施以来,装备制造业发展明显加快,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水平显著提高,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升,部分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占有率跃居世界前列。我国已经成为装备制造业大国,但产业大而不强、自主创新能力薄弱、基础制造水平落后、低水平重复建设、自主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困难等问题依然突出。同时,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内外市场装备需求急剧萎缩,我国装备制造业持续多年的高速增长势头明显趋缓,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滑,可持续发展面临挑战。
  应该看到,我国目前正处于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对先进装备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金融危机加快了世界产业格局的调整,为我国提供了参与产业再分工的机遇,装备制造业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抓住机遇,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优化升级,加强技术创新,促进装备制造业持续稳定发展,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托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规模开展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工作;通过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幅度提高基础配套件和基础工艺水平;通过加快企业兼并重组和产品更新换代,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全面提升产业竞争力,努力推进装备制造业由大到强的转变。
  (二)基本原则。
  坚持装备自主化与重点建设工程相结合。加强政策支持和市场引导,充分利用实施重点建设工程和调整振兴重点产业形成的市场需求,加快推进装备自主化,保障工程需要,带动产业发展。
  坚持自主开发与引进消化吸收相结合。支持企业自主开发新产品,鼓励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引导企业逐步由依赖引进技术向自主创新转变,大力推进技术产业化。
  坚持发展整机与提高基础配套水平相结合。努力实现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带动基础配套产品发展。提高基础件技术水平,开发特种原材料,扭转基础配套产品主要依赖进口的局面。
  坚持发展企业集团与扶持专业化企业相结合。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发展大型综合性企业集团,鼓励主机生产企业由单机制造为主向系统集成为主转变,引导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向“专、精、特”方向发展,形成优势互补、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三)规划目标。
  1.产业实现平稳增长。保持装备制造业生产经营稳定,增加值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比重逐步上升,为扩大内需、转变发展方式、确保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提供保障。
  2.市场份额逐步扩大。提高国产装备质量水平,扩大国内市场,国产装备国内市场满足率稳定在70%左右,巩固出口产品竞争优势,稳定出口市场。
  3.重大装备研制取得突破。全面提高重大装备技术水平,满足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和重点产业调整振兴需要,百万千瓦级核电设备、新能源发电设备、高速动车组、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等一批重大装备实现自主化。
  4.基础配套水平提高。基础件制造水平得到提高,通用零部件基本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关键自动化测控部件填补国内空白,特种原材料实现重点突破。
  5.组织结构优化升级。形成若干家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工贸一体化大型企业集团,形成一批参与国际分工的“专、精、特”专业化零部件生产企业。
  6.增长方式明显转变。生产组织方式和重要生产工艺得到改进,现代制造服务业得到发展,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物耗和污染物排放显著降低,劳动生产率显著提高,大型企业集团的现代制造服务收入占销售收入比重达到20%以上。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依托十大领域重点工程,振兴装备制造业。
  1.高效清洁发电。以辽宁红沿河、福建宁德和福清、广东阳江、浙江方家山和三门、山东海阳以及后续核电站建设工程为依托,推进二代改进型、AP1000核电设备自主化,重点实现压力容器、蒸汽发生器、控制棒驱动机构、核级泵阀、应急柴油机等主要设备的国内制造。以东北、西北、华北北部和沿海地区大型风电场工程为依托,推进风电设备自主化,重点实现变频控制系统、风电轴承、碳纤维叶片等产品的国内制造。进一步提高70万千瓦以上水电设备、大型抽水蓄能机组、百万千瓦级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设备、大型燃气机组、垃圾焚烧发电设备等技术装备的性能质量。开发太阳能发电设备。发展大型火电、核电站辅机。
  2.特高压输变电。以特高压交直流输电示范工程为依托,以交流变压器、直流换流变压器、电抗器、电流互感器、电压互感器、全封闭组合电器等为重点,推进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输变电设备自主化。
  3.煤矿与金属矿采掘。以平朔东、胜利东二号、白音华、朝阳等十个千万吨级大型露天煤矿,酸刺沟等十个深井煤矿,以及大型金属矿建设为依托,大力发展新型采掘、提升、洗选设备,重点实现电牵引采煤机、液压支架、大型矿用电动轮自卸车、大型露天矿用挖掘机等设备的国内制造。
  4.天然气管道输送和液化储运。以西气东输二线、陕京三线等天然气管道输送工程为依托,发展长距离输送管道燃压机组、大型管线球阀和控制系统等装备;以浙江、江苏、珠海、青岛等液化天然气接收站工程为依托,发展大型液化天然气运输船及接收站等设备。
  5.高速铁路。以在建的京沪、京广、京沈、沪昆等约1万公里高速铁路客运专线,以及西部干线铁路、煤运通道建设项目为依托,组织实施铁路交通设备自主化,实现高速动车组、大功率交流传动电力/内燃机车、重载货车、大型养护机械等装备的国内制造。
  6.城市轨道交通。以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17个城市近70条线路工程项目为依托,重点实施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列车网络控制系统、制动系统、主辅逆变器等机电设备自主化。
  7.农业和农村。以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工程为依托,大力发展大功率拖拉机及配套农机具、节能环保中型拖拉机等耕作机械,通用型谷物联合收割机、新型半喂入式水稻联合收割机、高效玉米联合收割机、自走式采棉机等收获机械,免耕播种机,节水型喷灌设备等。适应新农村建设、农业现代化的需要,重点发展农产品精深加工成套设备、灌溉和排涝设备、沼气除料设备、农村安全饮水净化设备等。
  8.基础设施。适应交通、能源、水利、房地产等行业发展需要,以大型隧道全断面掘进机、大型履带吊和全路面起重机、架桥机、沥青混凝土搅拌和再生成套设备等为重点,发展大型、新型施工机械;以空管设备和空管自动化系统、行李和货物高速分拣系统、安检设备与智能化监测系统、航显综合系统及设备、机场信息集成系统及设备等为重点,发展机场专用装备;以大型斗轮堆取料机、翻车机、装卸船机等为重点,发展港口机械。
  9.生态环境和民生。适应环境保护和社会民生需要,大力发展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脱硝脱硫设备、余热余气循环再利用设备、环境在线监测仪器仪表,食品、药品、煤矿瓦斯等安全检测设备,重大事故应急救援设备,数字化医疗设备等。
  10.科技重大专项。加快实施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科技重大专项,重点研发高速精密复合数控金切机床、重型数控金切机床、数控特种加工机床、大型数控成形冲压设备、重型锻压设备、清洁高效铸造设备、新型焊接设备与自动化生产设备、大型清洁热处理与表面处理设备等八类主机产品,基本掌握高档数控装置、电机及驱动装置、数控机床功能部件、关键部件等的核心技术。
  (二)抓住九大产业重点项目,实施装备自主化。
  1.钢铁产业。以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工程为依托,以冷热连轧宽带钢成套设备、大型板坯连铸机、彩色涂层钢板生产设备、大型制氧机、大型高炉风机、余热回收装置等为重点,推进大型冶金成套设备自主化。
  2.汽车产业。结合实施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重点提高汽车冲压、装焊、涂装、总装四大工艺装备水平,实现发动机、变速器、新能源汽车动力模块等关键零部件制造所需装备的自主化。
  3.石化产业。以石化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确定的工程为依托,以千万吨级炼油、百万吨级大型乙烯、对苯二甲酸(PTA)、大化肥、大型煤化工和天然气输送液化储运等成套设备,大型离心压缩机组、大型容积式压缩机组、关键泵阀、反应热交换器、挤压造粒机、大型空分设备、低温泵等为重点,推进石化装备自主化。
  4.船舶工业。结合实施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重点提高焊接、涂装工艺装备水平,实现船用柴油机、曲轴、推进器、舱室设备、甲板机械等关键零部件制造所需装备的自主化。
  5.轻工业。结合实施轻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食品机械、制浆造纸机械、塑料成型机械、制革制鞋机械、光机电一体化缝制机械、包装设备以及食品安全检测设备等为重点,推进轻工机械自主化。
  6.纺织工业。结合实施纺织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粗细联、细络联、高速织造设备,非织造成套设备、专用织造成套设备,高效、连续、短流程染整设备等为重点,推进纺织机械自主化。
  7.有色金属产业。结合实施有色金属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高精度轧机、大断面及复杂截面挤压机等为重点,推进有色冶金设备自主化。
  8.电子信息产业。结合实施电子信息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以集成电路关键设备、平板显示器件生产设备、新型元器件生产设备、表面贴装及无铅工艺整机装联设备、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及工模具等为重点,推进电子信息装备自主化。
  9.国防军工。结合国防军工发展需要,以航空、航天、舰船、兵器、核工业等需要的关键技术装备,以及试验、检测设备为重点,推进国防军工装备自主化。发挥军工技术优势,促进军民结合。
  (三)提升四大配套产品制造水平,夯实产业发展基础。
  1.大型铸锻件。重点发展大型核电设备铸锻件,百万千瓦级超临界/超超临界火电机组铸锻件,70万千瓦以上等级大型混流式水轮机组铸锻件,石化、煤化工重型容器锻件,冷热连轧机铸锻件,大型船用曲轴、螺旋桨轴锻件,大型轴承圈锻件等。
  2.基础部件。重点发展大功率电力电子元件、功能模块,大型、精密轴承,高精度齿轮传动装置,高强度紧固件,高压柱塞泵/电动机、液压阀、液压电子控制器、液力变速箱,气动元件,轴承密封系统、橡塑密封件等。加快发展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及仪器仪表、中高档传感器等。
  3.加工辅具。重点发展大型精密型腔模具、精密冲压模具、高档模具标准件,高效、高性能、精密复杂刀具,高精度、智能化、数字化量仪,高档精密磨料磨具等。
  4.特种原材料。重点发展耐高温、耐高压、耐腐蚀电站用钢(钢管),大型变压器用高磁感取向硅钢,高压、特高压输变电设备用绝缘材料,高速列车转向架、轮对用特种钢,飞机用高档铝型材,轴承、齿轮、模具、量具、刃具、高强度紧固件用特种钢,机床滚珠丝杠和直线导轨专用钢材,高耐磨钢,高强度、耐高温、低磨损、长寿命复合密封材料等。
  (四)推进七项重点工作,转变产业发展方式。
  1.加快产业组织结构调整。重点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重组,逐步形成具有工程总承包、系统集成、国际贸易和融资能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加大对重点基础配套企业的投入力度,引导民营资本和外资投向基础零部件、加工辅具等领域,发展一批高起点、大规模、专业化企业,健全产业配套体系。
  2.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大科研投入力度,集中攻克一批长期困扰产业发展的共性技术。加快建设一批带动性强的国家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提升企业产品开发、制造、试验、检测能力。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结合,鼓励科研院所走进企业,支持企业培养壮大研发队伍。
  3.提高专业化生产水平。改进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合理配置资源,整合区域内铸造、锻造、热处理、表面处理四大基础工艺能力,建设专业化生产中心。加大技术改造投入力度,推广先进制造技术和清洁生产方式,提高材料利用率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减少污染物排放。
  4.加快完善产品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装备产品技术标准,提高标准水平,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淘汰落后产品。跟踪国际先进技术发展趋势,注重与国际标准接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5.利用境外资源和市场。充分吸收借鉴境外先进管理经验,有选择地引进先进技术,为海外专业技术人才回国工作创造良好条件,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技术水平。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兼并重组境外企业和研发机构。稳定和扩大装备产品出口,提高出口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成套水平。
  6.发展现代制造服务业。围绕产业转型升级,支持装备制造骨干企业在工程承包、系统集成、设备租赁、提供解决方案、再制造等方面开展增值服务,逐步实现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延伸扩展研发、设计、信息化服务等业务,为其他企业提供社会化服务。
  7.加强企业管理和人才队伍建设。引导装备制造企业加快改革步伐,优化产权结构,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全面提高科学决策和生产、经营水平,增强参与国际竞争和防范市场风险的能力。改进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加强产品质量管理,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引进和培养创新型研发设计人才、开拓型经营管理人才、高级技能人才等专业人才,强化职工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满足企业可持续发展需要。
  四、政策措施
  (一)发挥增值税转型政策的作用。
  充分发挥增值税转型政策对企业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力度,加快装备更新,调整产品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二)加强投资项目的设备采购管理。
  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要支持自主创新的技术装备。项目申报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项目咨询评估阶段需对设备采购方案进行评估,项目实施阶段要加强对设备招投标的监督和指导,确保自主创新设备采购方案的落实。
  (三)鼓励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
  建立使用国产首台(套)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鼓励保险公司开展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业务。
  (四)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力度。
  制定《装备制造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支持使用国产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支持目录内装备的自主化、节能节材减排改造、企业兼并重组后内部资源整合、区域性四大基础工艺中心建设、发展现代制造服务业等。
  (五)支持装备产品出口。
  完善出口退税政策,适当提高部分高技术、高附加值装备产品的出口退税率。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出口信贷资金投放,支持国内企业承揽国外重大工程,带动成套设备和施工机械出口。
  (六)调整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对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确有必要进口的关键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对铸件、锻件、模具、数控机床产品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到期后,研究制定新的税收扶持政策,调整政策适用范围,引导发展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
  (七)推进企业兼并重组。
  制定鼓励境内企业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对重组企业发行股票、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中长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以及申请贷款等予以支持;对境内企业并购境外制造企业和研发机构,可给予相关项目贷款贴息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开展境内外并购贷款业务。
  (八)落实节能产品补贴和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
  用好节能产品补贴资金,对购买高效节能装备产品的终端用户给予补贴,2009年先行开展对高效电机推广应用的补贴。抓紧落实好农机具购置补贴政策,及早兑现到户。
  (九)建立产业信息披露制度。
  适时向社会发布产业政策导向、项目核准、企业重组、产能利用、进出口、生产销售库存等信息,为企业投资决策、银行贷款、土地预审等提供信息指导。
  (十)支持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建设。
  加强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高质量检测水平。建设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等新型装备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机构,完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体系。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分工,尽快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规划》顺利实施。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做好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工作,加强国防建设,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曾依靠其抚养连续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以下简称抚养人)。
抚养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依法公证,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后确认。《条例》实施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在军人抚恤优待方面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落实抚恤优待政策和认真照顾优抚对象,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实际困难。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由国家规定的机关批准分别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
批准机关应对上述对象的家属颁发相应的《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证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为: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增发。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或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相当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收入的),或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子女无生活收入的;
(三)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八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九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省民政厅、财政厅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条 军人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对死亡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的经费,由所在县(市)财政部门专项预算安排。

第三章 伤 残 抚 恤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伤残,应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部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性质和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民政部门登记,根据伤残性质和等级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
手续不符合规定、证件不完备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有档案记载或确凿证明,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参加工作或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第十三条 对二等、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安排工作。对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所在单位应在工种上给予照顾,不得因其伤残而辞退或解聘。必须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可改领伤残抚恤金。自动辞退工
作的,一般不予改领伤残抚恤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或配偶居住地的县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国家供养终身。其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且分散供养的人员,可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护理费由民政部门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人员的护理费,由发放
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民政部规定的条件需要集中供养的,经安置地的县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入院手续,由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不发护理费。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护理费,并注销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交家属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
助费。同时按死亡性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以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死亡人员的
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的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所在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伤病治疗与补助
第十六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和带病回乡不能坚持参加生产劳动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退伍红军老战士、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其医疗费从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等办法。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致残职工同等的医疗待遇,对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用,实报实销,不得采取定额包干的办法。
第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发放离退休费的单位按因公伤残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红军失散人员、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经本人申请,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卫生部门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和规定范围内的伤残辅助器械,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予以解决。

第五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
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三条 享受现金优待的优抚对象,每年年初由村民委员会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审定,张榜公布,发证到户。对军属的优待,应同时通知军人所在部队。
第二十四条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优待金应在当年全部兑现到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现役义务兵家属,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服役期限享受优待金。现役义务兵服役期满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的通知,应继续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受奖的,应当增发奖励优待金。奖励优待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可继续保留,并且不再负担集体提留等义务。其家庭缺乏劳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帮助耕种。
第二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是城镇户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安排,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就业;是农业户口的,应当安排其中一人就业,公安、粮食部门分别办理城镇户口和商品粮供应手续。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中的孤老、孤儿,由光荣院或福利院收养,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予以妥善安置。其他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也要妥善照顾。
第三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兄弟姐妹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减免群众办学集资负担;符合进幼儿园、托儿所年龄的,优先接收。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各类成人学校时,录取分数和其它条件适当放宽,予以照顾。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普通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除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应予照顾,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以上各款具体优待办法,由省民政厅、省教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轮船和客运汽车,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享受票价减价20%的优待,并优先购票;乘坐市内公共汽(电)车及轮渡,享受免费优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三十三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的权利。
革命伤残军人从事农业生产的,分别不同情况减免农业税、各项公益事业提留款和各项义务工;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的,免征营业税;从事小商品经营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由省税务局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酌情减免各项义务工。
第三十四条 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居住农村需要修建房屋的,应采取个人自筹、群众帮工帮料和当地人民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并优先安排宅基地、供应建筑材料;居住城镇的由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统筹优先解决;有工作单位的军官和志愿兵家属,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优先安排
住房;义务兵服役期间,作为家庭住房人口参予分房;自愿购买商品房的,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扶持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发展农、工、副业生产,通过培训帮助他们掌握科学技术,并从资金、场地、信息、生产资料及其它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服务。优抚对象符合乡镇企业招工条件的,应优先录取。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七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所在单位的因公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贪污、挪用、克扣各项抚恤金和优待款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退还,并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抚恤优待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