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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9:17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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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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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整顿注册会计师业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通知
财政部



近几年来,随着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转变职能的进展,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与服务作用逐渐得到发挥,注册会计师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专业人员队伍已经初具规模,会计师事务所机构也有了相当数量。但在取得上述成绩的同时,也应当看到这一事业本身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许多弱
点和缺陷,特别是在经济改革更加深入,对外开放不断扩大,注册会计师业务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一些弱点和缺陷暴露得更加明显。主要是:许多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大部分注册会计师是已经离退休和兼职的人员,精力不足,缺少年富力强的专业人员,不利于培训和提高;某些会计师事务所
单纯追求收入,违反独立审计规则和程序,忽视职业道德,为客户提供虚假伪证,社会影响极坏。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及中诚会计师事务所被责令解散、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会计师被吊销证书就是一个严重的教训;多数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建立不久,普遍缺少专职办事人员,没有赋予应
有的管理职责,有的甚至徒具形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了提高注册会计师业务质量,更好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促进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各地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分析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现状和存在的缺陷,研究如何改进的当前和今后措施,并针对某些急待改善和处理的问题,认真地进行一次整顿。现对有关主要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主管财政机关领导,要对如何发展好、管理好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问题适时进行研究,定期或不定期召集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和要求,传达有关的方针、政策和规定,指导其正确贯彻执行。在当前,应当继续认真学习和积极、全面、正确地贯彻邓小平
同志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必须认真以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自己,坚持解放思想和实事求是的原则,认清形势,继续前进。应该认真地组织学习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的谈话精神,对发展注册会计师的目的、方针、政策和重要性,进
一步提高认识。
二、对于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执业倾向和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状况,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和主要内容是:
(一)注册会计师是否按照规定条件通过考核或考试合格,是否存在离、退休人员和兼职人员过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和我部有关规定申请和批准成立,其挂靠单位是否适当。会计师事务所有否不按规定范围经营业务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以另设机构的
方式经营业务的情况。
(二)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的关系是否存在或发生过不当行为,例如参与委托人投资,事务所人员持有委托人债券、股票,或代委托人买卖债券、股票而获得好处等。执行业务收费中,是否存在不按审计计划的工作小时收费,以及索取额外好处,或以降低收费揽取业务
等。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滥设分支机构的情况,例如以设分所和代为申报注册会计师为条件扩展业务,或者总机构不办理或很少办理业务,而以收取分所一定比例业务收入的方式坐地分成;或者以分化其他事务所专业人员的方式设立自己的分支机构从中获得收入;或者采用类似向
工商企业投资的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以投入资金为条件获得分成收入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以办理挂靠的单位所辖系统业务为主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藉用挂靠单位的权力为自己指定业务,或以挂靠单位的权力要挟委托人委托本事务所办理业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接受业务委托,委派办理人员,提出审计或管理咨询服务计划,工作进程和步骤,工作底稿,获取证据,检查复核,以及工作结论,草拟和致送报告等,是否制定和遵循了规范的程序。对于已被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机构、人员、职业道德等,
是否符合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及是否存在为非经按规定批准的集资、发行债券、股份制改组、发行内部股票和股票上市单位出具不当的验资、审计报告的行为。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是否遵照财政部1987年(87)财会字第37号和1991年财会字第88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是否存在搞个人项目收入分成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和其他基金而搞分光吃光等。
三、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分析查明原因和分清责任,并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有的限期改进,有的作出严肃处理。具体要求如下:
(一)审批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该按规定办理。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组织;不得挂靠学会、协会等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挂靠单位在这次机构调整中发生变化的,应由新机构向主管财政机关重新申报。挂靠单位不符合规定而需要改换新的挂靠单位的,
也必须由新的挂靠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申报;会计师事务所至少要有十名以上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要有五名能够担任注册会计师的专业人员。在上述人员中,筹建单位抽调的应该达到50%以上;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应该由职龄以内的专业人员担任,并由挂靠单位的人
事部门任命;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独立经营的各项条件,包括至少具有十五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办公场所等。
凡已经批准成立而又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该立即进行整顿,限期达到要求,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予撤销。
(二)对于在执行业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的审计程序办事,没有正式的委托书、没有符合要求的工作底稿、缺乏应有的审计证据、缺乏必要的复核程序,以及审计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予以停业整顿,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予撤销。在整顿过程中
,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近二年内执行业务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范围经营,以及以另设机构方式经营其他业务的,应予制止。不听劝阻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撤销。各会计师事务所在整顿期间,应当向主管的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所属机构情况的书面报告。
(四)经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经发现有依靠别所、别人进行查帐验证,而本所、本人仅仅盖章、签名,收取费用的,应没收非法所得,取消执行证券业务的资格,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同委托人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又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应予制止。已经接受委托正在进行的业务也应立即停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本所全部从业人员拥有企业债券(包括内部债券)、股票的情况。隐瞒不报而继续执行业务的注
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一经查出,除没收全部业务收入,停止其执业资格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的和行政的处罚。
(六)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93)8号文件精神,在这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中,凡分流到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员,不再保留原机关干部身份,不再列入机关行政编制,也不得列为编外人员,不得以原机关干部身份从事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任何举办会计师事务所的单位
,不得利用职权搞垄断性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并开始执业以后,必须坚持与原挂靠单位分开的原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与挂靠单位彻底脱钩。原单位一律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上缴收入或结余,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管理费和获取其他
好处。各有关部门不得将职责范围以内的工作通过事务所改为有偿服务。所有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兼职。
(七)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分部,无论其相互关系怎样,均应由总机构负连带责任。建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当地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分支机构的挂靠单位必须符合规定,分所、分部同样不得挂靠企业、公司等营利性质的组织,也不得挂靠自身需要挂靠的单位;在同一城市,不得设
立独立的分支机构,均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承接业务、统一出具报告、统一收取费用。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书面报告所属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凡已经成立的分支机构,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即按上述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自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要求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自身又不进行清理整顿,由主管财政机关撤销整个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财政部备案。
对于那些业务工作主要由分所、分部去做,总所徒有其名,不搞业务,只搞坐地分成,对于分所、分部的业务质量、职业道德等也不加过问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撤消。对于以投资方式设立的分支机构,投资的事务所应收回投资,并不得搞收入分成,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当地主管财
政机关决定处理办法。
(八)严格保证注册会计师人员质量。所有的注册会计师均应该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通过考试、考核合格后,才能执行业务。对于1986年9月30日以前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应由主管财政机关,在年内进行一次登记,凡长期未执行
业务的,一律不再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所有批准执行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取消兼职注册会计师;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兼职注册会计师,除个别十分必要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者外,不再保留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兼职注册会计师;从本年起,
各地均应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一律撤销注册。今后,要严格注册会计师考核条件,凡在考核中伪造证明,骗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除取消注册会计师本人资格外,应对伪造证明、使用伪证的当事人及主管责任人作出适当处理。要下决心抽调或选调符合
条件的年富力强的专业人才进入会计师事务所。
(九)严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凡未按规定提取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按规定提足以后才能用于支付个人的奖金、福利费等;凡未能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的会计师事务所,一律进行财务整顿;必须坚决制止按执行业务的项目收入搞个人分成。从本通
知发出之日起,凡继续实行项目个人分成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进行财务清理。
(十)经过上述整顿以后,由各地主管财政机关造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册(附表略),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后,在全国公布。凡没有列入清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一律不能执行注册会计师的法定业务。
四、整顿的组织、步骤、进度和要求。
根据《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条例》以及国务院1992年12月17日发出的国发(1992)第68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关于“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这次整顿工作,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组织领导,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和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办理。
整顿过程分四步进行:第一步,学习文件,提高认识。包括学习:邓小平同志的谈话、十四大有关文件、国务院领导重要讲话,国务院有关加强宏观调控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和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关于处理深圳特区会计师事务所和中诚会计师事务
所问题的通报等。通过学习文件,提高对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以及在当前急须进行整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第二步,自我整顿,提高业务质量。从8月份起,用一个月时间,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上述要求,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自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立即进行改进,并向主
管的财政机关和当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书面报告自查情况;第三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互查,并在10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我部并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步,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全国性
抽查,并将全国整顿情况向我部写出书面报告。最后,由我部向国务院书面报告对全国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队伍整顿情况。
五、必须加强注册会计师协会建设。
各地主管财政机关,应该重视、支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工作,并赋予其应有的职责。协会要设立专职的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应该抽调事业心强、业务熟悉的在职干部担任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领导,给协会工作的开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协会应该切实担负起对注册会计
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的责任。
上述各项,请即遵照办理。整顿计划和工作进度,务请及时报告我部,整顿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请报我部备案。



1993年7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变更的问题,我局曾于1988年专门发出过《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变更手续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8]第117号)。为了使手续更完善,在总结前几年实践的基础上,并考虑到与修改后的专利审批程序相衔接,我局决定对上述通知作以下修改:
一、在我局登记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印章或者地址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我局申报和办理名称、印章或者地址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名称、印章的,视为未在我局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地址的,我局只承认改变前的地址。
二、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变更申报书,写明变更前后的名称、地址或者清楚地盖上变更前后的印章。变更名称、印章的还应当附具所在地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印章的函件,文件寄送我局法律部专利代理管理处。
三、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总的变更手续费100元。费用清汇付我局审查一部费用管理处,并注明代理机构变更费。
四、上述变更生效的,我局即通知办理该手续的专利代理机构,并从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局在编辑专利公报或发出的计算机打印的各种通知时,均使用变更后的名称或地址。
五、对于仍在审查中间的专利申请,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就该申请再单独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审查员手工发出的审查意见书将仍按专利申请请求书上所写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原名称或者地址发出。
六、专利代理机构对在审查中间的专利申请单独办理变更的,应当就每一件申请提交独立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多件申请一次办理名称、印章、地址变更的,除提交每个申请案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外,还应当提交文件清单。
七、多件申请一次办理变更手续的,变更手续费可以按照第一件10元,以后每件2元缴纳。
八、本规定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本身名称、印章、地址的变更,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19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