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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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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盘政发〔2004〕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项
第三章 起草
第四章 审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九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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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指定各部门起草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具体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规范性文件立项审核;
(二)拟定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协调论证;
(五)规范性文件外文译本的审定;
(六)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应用解释;
(七)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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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规范性文件的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经市政府主管市长审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

申报立项计划从当年10月至次年2月止。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完成时限从当年3月至次年2月止。
涉及具体的规范性文件的完成时限,以年度立项计划中的时限为准。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项计划规定,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项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项计划,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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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组织起草。市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几个部门负责具体起草,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当对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意见。

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自行起草的,必须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由几个单位负责人共同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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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五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送审稿的审查时限一般为10个工作日;难度较大的为30个工作日;最多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限的,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对于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要补报材料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没有列入市政府年度立项计划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不能提供有关法律依据,只是借鉴外省市有关规定的;
(四)相关部门争议较大,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六)其他可以缓办或需要退回的。

起草部门对于退回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需要补报材料,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的,应交由市政府督查室督办。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经协调仍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报分管市长审定同意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审查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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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情况说明,与规范性文件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协调一致的意见如认为确有问题的,可以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会同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市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布规范性件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盘锦市人民政府公报》和《盘锦日报》上刊登。《盘锦日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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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用解释权属于市政府,具体解释由起草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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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时,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市政府及各部门规范性文件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盘政办发〔1993〕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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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招商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招商奖励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社会招商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七月八日







六安市社会招商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招商引资健康有序发展,鼓励和推动社会各界参与、支持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市外引进落户市本级和六安经济开发区的项目,可以按以下类别和标准奖励:
  1、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按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0.6%进行奖励。
  2、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专业市场、三星级以上酒店、旅游开发、现代物流、金融服务和社会事业项目等,按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0.3%进行奖励。
  原则上单个项目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奖励资金经申报和年终考核认定后按现行财政体制一次性兑现。
  第三条 引资人的确定、引资项目的申报与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审核,以及奖励资金的拨付、兑现方式按《六安市招商引资考核认定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



第一条 为推进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红十字会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红十字会是以从事人道主义工作,促进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的社会救助团体。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滥用红十字标志。具体使用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时,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红十字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健全理事会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地方红十字会指导同级行业红十字会工作。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会会员义务并按期缴纳会费的公民,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以及与红十字会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开展经常性的救灾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进行救助;
(三)普及现场卫生救护知识,提高群众性自救互救能力。组织各行业针对行业特点对有关人员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
(四)参与输血献血的宣传和组织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六)开展与红十字会宗旨有关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活动;
(七)参与国际人道主义救援活动;
(八)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红新月会的友好往来;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收入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其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确定,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社会募捐,由省红十字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批准后,可以利用募捐、捐赠等资金设立红十字基金,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理、分配其接受的救助物资和捐赠款物。在处理、分配捐赠款物时,必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的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发展红十字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收支、财产和捐赠款物管理的审查监督制度,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红十字会管理体制发生变更,其财产仍归红十字会所有。
第十八条 执行救护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免费优先通行,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荣誉证书、证章。
各级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于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侵占或者挪用募捐、捐赠款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拒绝或者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