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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6:43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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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市政府令〔2003〕65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绍兴市区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集约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通过依法收购(含收回、置换,下同)和征用等方式取得国有土 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利用储存,实行统一供应土地,有效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绍兴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是市区土地储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土地储备机构做好按期交付土地等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
市区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包括城市拆迁净地),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将土地利用现状资料提前书面报告土地储备中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中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三)旧城改造中用于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四)城中村改造或全村农转非后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法履行出让合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因国家建设带征而未处置的土地;
(七)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无法复耕的违法用地及无主土地;
(八)出让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虽
申请未获批准由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
(九)其他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产业结构调整及城市规划和市区土地市场供求状况,制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第八条 土地储备中心应根据年度土地收购储备计划,按下例程序进行收购:
(一)提交申请。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需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中心提交收购申请;
(二)权属核查。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建筑物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意见。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向规划等部门征求控制性详规意见;
(四)费用测算。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征询意见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地上建筑物补偿费的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和补偿费测算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定;
(六)签订合同。土地收购方案批准后,由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权属变更。土地储备中心和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约履行合同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根据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中心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用地平面图;
(七)主管部门意见;
(八)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
(二)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地上建筑物及权属依据(合同应附收购土地的平面图);
(三)补偿费、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收购时,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自《绍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同时解除。
第十二条 除市政府指令收购补偿外,土地收购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收购划拨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开发的,以内环河为界,内环河内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750元补偿、内环河外至规划建成区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600元补偿;用于道路、绿化用地的按土地面积每平方米450元补偿;
(二)收购出让(租赁)土地的,根据原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按出让金(租金)剩余年限修正价和地上建筑物评估价进行补偿,补偿标准低于前项规定的按前项规定标准进行补偿;
(三)收购直管公房按拆迁基准价评估后补偿;
(四)收购城市居民房屋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储备新增建设用地的程序、补偿标准按《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中心对储备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中心在土地出让前完成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除、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在土地出让前,土地储备中心可依法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出让所得应扣除土地储备成本。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土地收购补偿、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发生的实际成本。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垫支;
(二)市政府财政拨款;
(三)银行贷款;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8%的款项;
(五)储备土地的经营收入。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土地收购补偿费;
(二)征用土地成本;
(三)城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四)储备土地的贷款利息;
(五)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费;
(六)储备土地的管理、招商等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运行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对符合储备条件的划拨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土地收购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土地储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二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市区土地储备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3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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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7日  证监发字[1998]4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4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的通知

198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运输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财政部(85)财预字第47号《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通知规定的精神,立即组织力量对所属各级人民法院尚未处理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进行彻底清点,造册登记。依照规定变价后如数上缴国库,不得自行提成和留用。并请将检查清理情况于6月20日前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财政部关于重申国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的通知 (85)财预字第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武汉、广州、重庆市财政局,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海洋局、文物局、交通部、林业部、建设部、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铁道部、经贸部、司法部及其他有关部委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银行、中央总金库,加发:南京市财政局:
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都应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库的问题,国务院、中纪委早有明确指示。财政部根据国务院、中纪委的指示精神,于1982年又以(82)财预字第91号、78号通知《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对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据了解,全国大多数地区和部门贯彻执行了国务院、中纪委的指示和上述两个具体规定,把各项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据反映,也有少数地区和部门,擅自截留应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乱搞计划外基建,乱买高级设备和消费品,滥发奖金,请客送礼,个别单位甚至乱拿乱借或低价私分罚没物资。这不仅在经济上给国家造成损失,更严重的是腐蚀了一些干部,给国家执法机关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这种新的不正之风,必须坚决制止,立即纠正。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对有关规定再重申如下:
一、认真整顿和清理查处经济案件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
中央纪委1982年7月14日中纪〔1982〕31号《关于纠正当前处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罚轻刑’现象通知》中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应责成有关单位对尚未处理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都要立即进行彻底清点、造册登记,依照规定变价后如数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自行提成和留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审计机关再次认真督促检查,彻底整顿和清理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对应交未交的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已经挪用的,原则上要如数追回,“贪赃枉法”的,要报告领导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二、各项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坐支截留。1982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的东南沿海三省第三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情况汇报中指出:现行的对走私、投机倒把案件的罚没收入提成和奖励办法,执行中弊病很多,使一些单位滋长了本位主义“向钱看”的倾向,有的对应该法办的“以罚代刑”,有的滥发奖金和私分赃物,使一些干部职工受到腐蚀。为了杜绝这些流弊,各项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办案部门不得自行提成和坐支截留,其所需的办案费用,由财政部门另行专项拨付(见国务院办公厅〔1982〕第10号参阅文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上述指示,和随后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制发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重申,各级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机关和海关、工商管理、物价、交通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等案件,依法收缴的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变价款,都必须作为罚没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行提成、截留或坐支(海关总署按国务院国发〔1984〕167号文件办理,下同)。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除依法归还原主部分外,也都要如数上缴国库。对于屡催不缴的,各级财政部门除报告领导机关严肃处理外,有权从其行政事业经费中扣缴。
三、依法没收的各种物资,任何部门、任何人都不得私自动用。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对于依法收缴保管的各种物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有关罚没财物的处理原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属于商业部门经营范围的商品,一律交由指定的国营商业单位负责变价处理,不得内部处理。商业部门对经销的罚没物资,也必须纳入正常销售渠道投入市场,不准内部处理;属于金银、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物资,应及时交由专管机构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凡是乱拿、乱借或低价私分罚没物资的,应以“贪赃枉法”论,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进行严肃处理。
四、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应由财政机关核实退库,不得自行坐支留用。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犯罪活动,是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能和任务,其办案所需费用,包括正常的办案费用,国家预算都已有安排。有的执法机关,如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于侦缉调查任务较重,还要支付告发检举人奖金等,因此,除正常行政事业经费外,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因办案需要增加的费用,由案件主办单位定期编报用款计划,由财政机关核准后,在入库的罚没收入的20%至30%以内掌握退库,统一安排使用,以弥补正常经费的不足。但是,办案费用,必须由财政机关统一掌握退库核拨,不得从罚没收入中自行坐支留用。否则,不仅造成预算执行的紊乱,而且脱离财政监督和制约,容易产生流弊。各地如有自行坐支留用的,应即按国家统一规定改过来。坚持“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至于公安等机关因参加查缉走私等案件需要增加的办案费用补助,由案件主办单位(海关或工商管理等部门)从财政机关核拨的办案费用中酌情分拨。公安等联合办案单位,不与财政机关直接发生办案费用的领拨关系。
各级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后,各级财政机关对于不另外领取办案费用的执法机关,应在贯彻国务院关于节俭压缩行政经费的原则下,在安排经费支出预算时,要考虑这些执法机关的业务特点,对其办案所需的、必不可少的经费予以妥善安排。
以上各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中央各政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中纪委的指示精神以及我部有关制度办法,迅速布置并做好整顿和清理检查工作。有关检查情况,请于6月底以前报财政部,以便汇总报告中央和国务院。
198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