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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1:29:40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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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33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许昌市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腐竹生产经营秩序,打造许昌腐竹品牌,提高市场竞争力,做大做强我市的腐竹产业,依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腐竹生产经营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方针,严格执行腐竹生产“四统一”标准,即:统一生产标准、统一包装装璜、统一注册商标、统一防伪标识。

第三条腐竹生产经营实行属地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和本部门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负主要责任,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有关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

第四条有关县(区)应当建立健全腐竹生产经营检测体系和腐竹质量、卫生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及市场定期巡查制度等,做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有关县(区)要搞好产业规划,引导和培育腐竹生产企业走工业化、规模化、品牌化发展道路,逐步取消家庭作坊生产方式。

第六条严厉打击腐竹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营造良好的腐竹生产经营秩序,使许昌市成为全国腐竹产品质量最安全、最放心的地区。

第二章工作责任

第七条腐竹生产企业是腐竹产品质量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对腐竹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必须做到“三有、三无、三隔离、四统一、一严禁”,即: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无灰尘、无臭味、无蚊蝇;生产区、生活区、饲养区相隔离;坚决执行腐竹生产经营“四统一”标准;严禁在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

第八条腐竹销售企业必须建立腐竹产品进销货台帐制度,严禁销售不符合“四统一”标准、过期霉变甚至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腐竹产品;销售腐竹必须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第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腐竹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腐竹生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实施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定期抽检制度(每年强制性抽检不得低于两次);严厉查处生产加工不合格腐竹特别是违法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切实做好腐竹产品质量认证、产品标识、包装装璜的监督管理;督导豆制品专项检测站做好批次检验工作,做到生产一批,检测一批,坚决杜绝不合格腐竹流入市场。

第十条工商管理部门负责腐竹流通环节的监管。建立腐竹产品批发、零售环节的索证索票和经营台账制度;取缔无照生产经营的腐竹企业;指导生产经营企业的“统一注册商标”工作;实行工商所长负责制,基层工商所每月至少对腐竹生产销售企业巡查两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加强上市腐竹质量监督抽检(每年对上市腐竹随机抽检不得低于两次),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腐竹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腐竹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管和腐竹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农村加工户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和从业人员健康卫生状况加强监管;对消费环节的腐竹产品质量要建立定期抽检制度,每年定期抽检不得低于两次。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的综合协调工作。整合腐竹市场监管和检测资源;定期督查整治情况;依法组织查处重大腐竹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定期通报检查和产品质量检测结果;对在监督检查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的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中的行政过错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监察部门对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公安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腐竹构成犯罪的重大案件和暴力抗法案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负总责。组织和督导有关部门切实做好辖区内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加快实施腐竹生产经营“四统一”标准;引导腐竹生产企业按产业规划要求,走工业化、规模化生产道路,打造许昌腐竹品牌,发展壮大腐竹产业。

第十六条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增强服务意识,降低收费标准,原则上腐竹手工作坊户每年上缴国税、地税、工商换办证及管理、质量检测、办理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协会会员证等费用要控制在500元以内,由乡或村腐竹协会统一收费、统一办理证照。各腐竹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增加工作透明度,定期公布收费标准和支出项目,各种证照要按时办理、及时发放,不得无故扣押,坚决杜绝只收费不服务的现象发生。

第十七条各级整规办要做好规范腐竹生产经营秩序工作的督查和重大案事件的督办工作,及时通报督查情况,督促和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腐竹市场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凡检验发现掺加有毒有害等非食品添加剂的腐竹生产加工企业,由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产品就地销毁,没收生产工具,吊销有关证照,处以生产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凡发现销售腐竹未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并出具证明的,一律视为不合格产品,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对无照生产经营腐竹产品的企业,由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无照经营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凡在监督检验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流通环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经查证,确属我市辖区生产的腐竹产品,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凡在监督检验中或通过受理举报、检举等,发现消费环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经查证,确属我市辖区生产、销售的腐竹产品,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流通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凡在国家、省有关部门监督检验中,发现我市腐竹产品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按照《许昌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当地生产环节、流通环节、消费环节监管部门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履行第九条规定职责、工商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卫生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一条规定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第十二条规定职责,造成腐竹质量出现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凡发现有关部门只收费不服务、乱收费或者在检查中通风报信、充当保护伞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乡(镇)政府未按规定履行职责,辖区内发现1户(次)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辖区内发现2户(次)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记过处分;辖区内发现3户(次)以上腐竹中掺加非食品添加剂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凡因腐竹质量问题受到省级以上有关部门通报批评、酿成重大事故及新闻媒体曝光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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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

人事部、国家工商理总局


人事部第4号令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3、第九条修改为:“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5、第十六条修改为:“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6、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7、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发布, 2005年3月22日根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私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级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9〕1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外地在
渝单位,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试行办法》已经1999年3月1日市政府第34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
重庆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
住房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
,转换住房
分配机制,根据《重庆市住房货币化分配实施方案(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大渡口区、巴南
区李家沱镇和渝北区人和、龙溪两镇的市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本市其他地区的市级
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按属地化原则,执行当地的住房补贴标准。
第三条 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为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和享受住房实
物分配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职工。
对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按对应职级的住房补贴标准全额发放;对购买、租住公有住
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职工,按其差额面积占达标面积的比例发放差额住房补贴。
住房达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为一般干部职工80平方米,科级干部97.75平方米
,处级干部115平方米,局级干部161平方米。
第四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采取按月计发的方式。
(一)发放年限:对每个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发放住房补贴的最长年限为累计25年,共
计300个月。职工离退休或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中止劳动工资关系的,其工龄不足25年
者,住房补贴按实际工龄年限发放。
(二)住房补贴发放起始时间:新参加工作人员为进入实施单位工作的次月,其他人员为市
财政批准其单位实行住房补贴的次月。
(三)住房补贴发放标准:按职级分为一般干部职工标准,科级干部标准,处级干部标准,
局级干部标准。
被聘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普通工人与行政职级人员对应的住房补贴标
准见附件。
在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发生职级变动的人员,从职级变动的次月起,按新职级标准计发住房补
贴。
住房补贴标准将根据职工工资、每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每平方米职工合理负担额
度及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利率的变动而调整。
第五条 事业单位可以对一般工龄满5年的职工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
实施方式按照《重庆市
单位资助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渝住改发〔1997〕8号)执行。
第六条 住房补贴开支渠道:
(一)原财政列入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的建房(购房)资金;
(二)市财政补助各单位的建房(购房)资金;
(三)单位住房基金。
第七条 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进行
管理。
第八条 各实施单位应按规定的归集渠道,逐月将职工的住房补贴存入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
,自存入之日起按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利息,其本息均归职工个人
所有。
第九条 计发补贴期间在市内调动工作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从办结本
人调离手续的次月起停止
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月数、金额等情况(以下称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
事档案,其住房补贴本息随本人工作关系转入新单位。调入单位结合本单位实际,按下列情
况区别发放补贴标准:
(一)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原
单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二)调动职工在原单位所在地区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住房的,到新单位后执行新单
位所在地区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
第十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调离本市(含出国定居)的职工,原工作单
位应从办结本人调离手
续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将已计发情况计入本人人事档案。对已计发的住房补贴本

余额,由本人和原工作单位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确认后,一次性
领取。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与单位中止劳动工资关系,原工作单位应从终止关
系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
房补贴。对未发满规定年限住房补贴的职工,原单位可区别情况,依据本人工龄,予以补偿
,并将已计发情况记入本人人事档案。其工作期间所获得的住房补贴,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管理。本人如重新参加工作,新工作单位结合单位实际,根据已计发情况,继续向本人计
发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时如未发满规定年限的住房补贴,由原工作单位
根据本人工龄及已计发
情况,对未发满的年限,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职工离退休前结
存的住房补贴本息,本人填报申请书,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离退休时
一次性领取。
第十三条 离退休前未实行住房补贴且离退休后符合发放条件的职工,
由原工作单位根据本人工龄情况,按本人离退休时的职级基准补贴标准一次性发放。
第十四条 计发住房补贴期间去世的职工,从去世的次月起停止计发住
房补贴。
职工去世后,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
,一次性领取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
第十五条 住房补贴专项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商品房,也可用于偿
还购房贷款及交纳租金:
(一)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经单位确认,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
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工资关系后,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向市住
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经审查后可领取本人结存的住房补贴本息,用于支付购房款。职工在
终止劳动工资关系期间,若不需购买住房的,其住房补贴本息在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
次性领取。
(二)已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的职工,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
心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月领取个人名下的住房补贴,用于偿还购房贷款。
(三)实行住房补贴的职工承租住房时,可凭房屋租赁标准合同,每年6月下旬向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申请,于次月领取本人名下上一年度的住房补贴用于交纳房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