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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24:50  浏览:8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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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令41号)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黎桂康


二ОО一年十月十六日



东莞市村镇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社 会、经济、环境的协调 发展,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东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城区、万江区、篁村区、东城区外的28个镇的村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东莞市城建规划局(下简称市规划局)是东莞市村镇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镇设立镇规划管理所,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依照本规定所确定权限具体实施本镇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村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规划管理员,配合镇规划管理所进行本村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镇规划必须依法编制,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应 当符合村镇规划,市各有关部门和各镇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协同规划部门实施村镇规划管理。村镇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严格执行“一书两证”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村镇规划提出意见,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编制村镇规划 ,应按照市 域规划、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分层次进行。各层次应当以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其内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市规划局负责制定全市村镇规划编制计划,向各镇下达年度规划编制任务,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编制市域规划和跨镇区协调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和分区(片区)规划,负责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负责组织完成市下达的年度规划编制任务,负责做好其它规划编制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对非本市的规划设计单位,由市规划局实行备案制度。对境外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村镇规划所需的资料,参与并配合村镇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前,编制单位应将规划设计任务书报镇规划管理所呈市规划局审查,待规划设计任务书通过审查后,方可开始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论证,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征询群众意见。

  镇总体规划、分区(片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向社会公布,但应删除需要保密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各类村镇规划编制完成后应按法定程序上报审批通过,用于指导村镇建设。村镇规划经审批通过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

  第十四条 贯彻“先规划,后用地”原则,凡未纳入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二节 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五条 镇总体规划应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由镇规划管理所协助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镇总体规划须经所在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按以下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评审规划方案。镇总体规划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及专家对规划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方案评审意见;
  (二)镇政府审核。规划设计单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后,报镇政府审核;
  (三)镇人大审查。镇政府报请镇人大审查并通过;
  (四)市政府审批。镇人大通过后,由镇政府报市政府审批;
  (五)公布批准的规划。规划一经批准即由镇政府予以公布,并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和附件5套,附件包括规划说明书、规划基础资料汇编和专题研究报告等;
  (二)规划图纸(1:10000~1:20000)2套;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三节 分区(片区)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八条 分区(片区)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九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镇人民政府审查。组织编制单位将分区(片区)规划报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组织镇有关部门和规划技术人员进行审查;
  (二)市规划局审批。分区(片区)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由镇规划管理所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条 分区(片区)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含规划小图)5套;
  (二)规划图纸(1:2000~1:5000)3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土地利用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综合图、绿化规划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四节 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详细规划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基础资料汇编各5套;
  (二)规划图纸(1:10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控制性图则;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二十三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上报审批须附以下材料:
  (一)规划说明书5套;
  (二)规划图纸(1:500~1:2000)5套,包括区位图、现状图、规划总平面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竖向规划图、绿地规划图、工程管网规划图及鸟瞰图(或模型示意图);
  (三)以上内容的电子文件1份。


第五节 专项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镇专项规划应纳入镇总体规划并一同报批。确因特殊情况,也可以单独编制和报批。
  单独编制的专项规划,应由镇规划管理所会同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节 村镇规划的调整与变更

  第二十五条 规划的调整,是指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空间布局、内容的调整。
规划的重大变更是指,由于城市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动因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使得原来已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的性质、布局和各项控制要素明显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需要进行整体性或系统性的改变。
  规划的局部变更是指,在不影响规划的整体格局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只对规划的一些局部的或具体的控制要素的改变。
  第二十六条 镇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的 局部变更,应报市规划局审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对镇区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调整,则须经镇人大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呈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对分区(片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局部变 更,可以在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以后,以专题的形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对于重大的规划调整,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后,重新编制详细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 的实施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一书两证”指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我市实际需要,以《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临时建筑许可证》等作为辅助规划管理证书。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应贯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项目建设初期实行项目选址管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的必备材料;
  项目建设前期实行用地规划管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项目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规划管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所有权证必备的法律凭证;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是经营性用地办理招标拍卖手续的必备材料;
  《临时建筑许可证》是兴建临时建筑的法定凭证。

  第三十条 下列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一)建设用地:绿地 (G)、体育用地(C4)、医疗卫生用地(C5)、教育用地(C61、 C62、C63、C64)、文物古迹用地(C7)、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广场用地(S2)、公共停车场库用地(S3)、风景旅游用地、市政管线走廊用地、港口用地;
  (二)非建设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生态敏感区、水源保护区、山林保护区、城镇组团隔离区、其它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划定的不准建设区。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市域交通干道、主要河道两侧、主 要饮用水源水库周围的建设。在划定的“不准建设区”范围内,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在“控制建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其项目应从严审批。

  (一) “不准建设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公路两侧。包括所有国道、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和市域规划确定的规 划一级公路。其中G107国 道、S256省道(广深公路)厚街至长安段、X237沙太公路、北潢公路、万道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8米,其余省道、县道(市联网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30米;
  2.高速公路两侧。包括现状和规划的高速公路,从道路中线起两侧各70米;
  3.铁路两侧。从路基外侧起算各50米;
  4.河道两岸。除港口码头建设(按 港口总体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防洪堤内上侧起算,东江、东江北支流、倒运海水道 、东江南支流石龙-东城大王洲段、东江南支流道�大公洲-狮子洋段两侧各50米;东引 河、东莞水道、石马河、寒溪河 、麻涌河、中堂水道、太平水道、太阳洲东海、洪屋涡水道上溯至望牛墩新联桥段、东江南支流东城大王洲-万江黄粘洲段两侧各35米。其余50米宽以上的河道两侧各20米;
  5.水库。包括同沙水 库、松木山水库、黄牛埔水库、雁田水库、水濂山水库、虾公岩水库、五点梅水库、横岗水库、契爷石水库、茅萘水库等十大饮用水源水库,从水库正常水位线起外延伸100米。
  (二)“控制建筑区”按以下规定划定:
  1.上款所列的“不准建设区”外边线(水库除外)起纵深50米;
  2.属于十大饮用水源水库边的,从水库“不准建设区”外边线起纵深200米;
  3.属于狮子洋岸线的,除港口码头建设(按港口总体规划布局规划范围执行)外,从海堤内上侧起500米纵深。

  第三十二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性质和所在位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以下项目为一类项目,其余为二类项目:
  (一)属于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控制建筑区”内的所有项目;
  (二)跨镇区服务的区域性市政设施如水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车站、110KV以上(含110KV)变电站及高压走廊等;
  (三)以中央各级部门、省市行政单位名义申请的各类项目;
  (四)房地产项目;
  (五)市场、医院、体育场馆、中学、旅馆(酒店)、文娱中心等主要公共建筑设施;
  (六)高度超过24米(或6层)或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单体建筑工程。

  第三十三条 一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规划局审批。
  二类项目由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审批,报市规划局核准。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须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报批设计任务书和申请立项。未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办《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式三份;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四)能反映该项用地及周围规划建设情况的小区规划图;
  (五)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六)如需向建设、环保、消防、交通、水利、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项目,须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份和选址红线图一式两份。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凡进行非农建设需改变土地用途 的, 改建、扩建或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必须先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和附件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取得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6个月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逾期不申请用地又不向市规划局申请延期的,其持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条 需要更改《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项目名称、用地位置、用地面积等内容的,必须先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的,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立项批准文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涉及多个单位(所在村)的用地界线应取得有关单位认可;
  (四)拟建用地总平面图一式三份;
  (五)属拆旧建新的,应附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第四十二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 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市规划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 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对通过审批的项目,应由镇规划管理所对用地总平面图进行确认,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并送市规划局核准。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项目经批准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一式两份、经规划部门确认的用地总平面图1份及其它有关附件。


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须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先通过建筑设计方案审批取得《建设工程建 筑方案审查意见书》;再 通过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工程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方可换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设计方案申报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原件和2份复印件;
  (三)建筑设计方案3套(含总图,建筑平、立、剖图),一类项目须附建筑三维效果图3份;
  (四)前一次方案审查批复文件(指重审方案);
  (五)房地产项目须提供房地产立项文件原件及2份复印件。

  第四十七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方案通过审批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可取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1套,《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1份。

  第四十九条 申报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批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建表1份;
  (二)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建筑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施工图1套(含建施和结施);
  (五)《商品房建设准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属房地产项目的需提供);
  (六)消防审核意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高层建筑或对消防有特别要求的建筑需提供)。

  第五十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图的规划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交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费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第五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对建筑施工的全过程进行规划跟踪管理,包括建筑物放线(验线)、建筑物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平面、顶层平面的查验、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一)放线(验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施工前,应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放 线并协助做好测量固定点的保护工作,以 便对建筑物进行查验。放线后,主要轴线均用白灰或白线在实地放出,通知镇规划管理所派人验线。经验线符合要求,验线人员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的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施工;
  (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觉遵守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跟踪管理程序 ,在工程施工发展到须查验阶段(即基础及基础梁、二层和封顶时),应到镇规划管理所申请查验,查验符合要求且查验人在建设工程跟踪管理表上相应栏目签名后方可继续施工;
  (三)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镇规划管理所申请规 划验收,填写《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对于二类项目,由镇规划管理所负责验收, 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对于一类项目,由市规划局负责验收,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
市规划局或镇规划管理所在接到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工程查验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应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须将所有的竣工图纸、资料、竣工测量电子文件送镇规划管理所城建档案室存档,其中一类项目的有关材料由镇规划管理所转交市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五节 《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 凡招标拍卖的经营性用 地,均须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作为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规划凭证。在取得东莞市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后,凭《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办理“一书两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的,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规划用地(拆旧建新)申请表1份;
  (二)在1:500或1:1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的用地界线图一式三份。

  第五十六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分类。
  对于一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通过初审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对于二类项目,镇规划管理所应根据村镇规划的要求,绘制规划用地红线图 ,提出设计要点,填写《规划建筑设计要点》并加盖公章,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将通过审批的项目送市规划局,市规划局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核准工作。

  第五十七条 项目审批通过后,申请单位可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1份、规划用地红线图1份、《规划建筑设计要点》1份。


第六节 村民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八条 应严格控制全市村民住宅总量,做好村民住宅区规划,鼓励旧村改造重建,提倡和引导公寓式村民住宅区的规划建设。
  第五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指标,确定村民住宅用地总规模,做好本镇的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报市规划局批准后实施。
镇规划管理所应协同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的指导下,编制村民住宅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通过。

  第六十条 村民住宅项目的审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镇中心区范围内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确定的“控制建筑区”范围内,一律不予新批独院式村民住宅项目;
  (二)红线宽度在18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两侧原则上不得布置村民住宅项目,属已批未建的要求联建,单体面宽不得小于30米,层数不得多于6层,并符合消防和卫生间距要求;
  (三)不在村民住宅区布点规划范围内的零星村民住宅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四)位于村民住宅区内,符合上层次规划、布局合理和消防、卫生间距要求的村民住宅项目可予办理,但不得超过4层。

  第六十一条 村民住宅“两证”的核发应参照本章第三、四节的规定,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以村或村民小组的名义,以每个村民住宅区为单位发证,不再以个人为单位发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个人为单位独立编号发证,由镇规划管理所审批并做好造册登记工作后报市规划局核准、备案。


第七节 《临时建筑许可证》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临时性 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临时性施工用房、施工用围墙等,均须办理《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市规划局委托镇规划管理所核发《东莞市临时建筑许可证》并对临时建设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构)筑物不得妨碍城市景观,不得超过2层,高度不得超过8米;
  (二)不得擅自占用现有或规划道路及建筑退缩带,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及阻碍交通;
  (三)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
  (四)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十四条 临时建(构)筑物的使用期限,自批复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

  第六十五条 临时建(构)筑物在使用期限界满,确需 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续期申请,每次续期不得超过2年。临时建(构)筑物经批准只能连续使用6年,使用超过6年的,须重新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十六条 临时建筑在批准 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但拆除决定要提前2个月发出,建设单位在接到拆除通知后,应在2个月内自行拆除。

  第六十七条 申办《临时建筑许可证》时,应向建设项目所在镇规划管理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建筑申请表1份;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1份;
  (四)临时建筑平、立、剖面图1份。

  第六十八条 镇规划管理所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应作出答复。

  第六十九条 镇规划管理所应参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对临时建筑的施工进行规划跟踪管理。


第八节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村镇市政设施指村镇道路、通讯、供水、排水、供电、燃气、废物处理、防灾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村镇市政设施工程均应纳入村镇规划管理,按程序办理“一书两证”,并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十一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域规划,组织编制市域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和跨镇区市政设施工程规划。

  镇规划管理所负责协同镇有关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镇市政设施工程专项规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 市规划局负责对全市村镇建设行为进行规划监管。
  镇规划管理所有权对所在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将违反村镇规划的建设行为报市规划局查处。

  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协助规划部门查处管辖区内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四条 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七十五条 村镇规划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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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9〕10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办,保密工作机构协助,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工作机构参与。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以下内容: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
  (五)法律法规不允许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政府信息时,要根据以下原则明确该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查同意后,可以予以公开。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按规定主动公开。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初审,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复审,是指对初审结果进行复查。
  批准,是指对经过初审、复审政府信息做出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完整真实的文字记载并妥善保存,记载的基本内容包括被审查信息的名称、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初审、复审、批准的意见和批准的日期等。
  公文类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的文字记载应在制作时体现在公文处理单上。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事项错定或者漏定的,要及时纠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商请相关部门协助审查,必要时报请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提出保密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提供申请审查的政府信息和受理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收到协助保密审查的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定期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和清理,该解密的予以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定期复核和清理的周期为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应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发布,包括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和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发布。
  行政机关不得发布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转载其他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多家部门联合制作的政府信息,由主办部门负责发布。主办部门未发布的政府信息,协办部门需要发布时,应事先征求主办部门意见,主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公开。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部门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部门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在发布前向所涉及部门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征求其他单位意见,填写《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单》,提供拟发布政府信息全文。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政府信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审定。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论证后,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关涉及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和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测绘法》和《统计法》及相关应急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主管部门文件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和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    

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    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