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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15:29  浏览:9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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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财字〔2006〕113号



机关各厅、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工作,保障财政科技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科技部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

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计划课题经费国库支付管理工作,保障财政科技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部部门预算内的科技计划课题(或项目,以下统称为“课题”)经费的国库支付工作。

第三条 课题经费的支付程序主要包括:课题依托单位提供财务信息、科技部承担课题事务管理的机构(以下统一简称“课题管理机构”)编制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科技部科技计划业务主管司(以下统一简称“业务主管司”)审核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科技部条件财务司(以下统一简称“条件财务司”)根据审核无误的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办理国库支付手续。

第四条 课题依托单位报送财务信息。课题依托单位在编制课题预算申报材料时,应由本单位财务人员会同课题负责人填写《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表》(见附件1),加盖财务部门负责人人名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和单位公章后,与预算申报材料一并报送课题管理机构。课题依托单位应对《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提供虚假、错误或内容不明确的财务信息。

课题实施过程中,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收款人全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课题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填写《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表》,按原渠道报送给课题管理机构。

第五条 课题依托单位提供银行账户信息的具体要求:

1.课题依托单位必须提供本单位日常资金往来使用的银行账户信息。银行账户信息中的收款人全称应与课题依托单位的单位名称一致,确有差异的,要做出情况说明,并加盖上级主管部门公章予以确认。

2.课题依托单位所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完整有效的,开户银行名称必须填写完整,应有明显的地区信息。例如:XX银行XX省XX市XX支行XX分理处。

第六条 课题管理机构编制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在课题预算下达后,课题管理机构根据科技计划整体工作安排和课题拨款进度,依据《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表》中填写的有关信息,编制《XX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见附件2)。由业务部门经办人、负责人,财务部门经办人、负责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将《XX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含电子文档)报送业务主管司审核。课题管理机构应保证报送资料的真实、完整。

《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表》是课题管理机构填写《XX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的重要依据。课题管理机构应对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变动前后的资料进行整理和分类汇总,将其作为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的重要档案进行长期妥善保存。

第七条 业务主管司审查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业务主管司根据课题立项及预算文件等,审查课题管理机构报送的《XX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由经办人、处长和司长签章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将《XX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含电子文档)报送条件财务司,申请办理国库支付手续。

第八条 条件财务司支付课题经费。条件财务司在收到《XX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后,应按照国库支付要求和内部经费支付管理规定,做进一步审核。对支付申请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责成主管业务司和课题管理机构进一步核实。审核无误后,统一办理课题经费的国库支付手续。课题经费支付业务截止日为每年12月15日,逾期将不予办理。

条件财务司应积极协调财政部国库司、国库支付代理银行,确保课题经费及时支付到课题依托单位。

第九条 核对确认课题经费。条件财务司在收到国库代理银行送交的入账通知书后,应在科技部网站适时公告相关支付信息,及时将课题经费支付结果反馈给课题管理机构和业务主管司。课题依托单位在收到课题经费和相应预算文件后,应及时向课题管理机构核对确认,并于下一年度一月底之前完成课题经费的对账确认工作。

第十条 课题经费发生退款,重新办理支付的有关要求。对于国库代理银行退回的课题经费,条件财务司应及时与业务主管司和课题管理机构取得联系,查明原因,按照上述支付程序,重新办理国库支付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课题依托单位、课题管理机构、业务主管司和条件财务司应高度重视课题经费国库支付工作,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和责任追究机制,保障课题经费支付安全。

课题依托单位未能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财务信息或办理财务信息变更手续,造成课题经费滞留的,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课题依托单位承担。科技部将视具体情况对其给予警告并暂缓支付课题经费。

课题依托单位故意提供虚假错误财务信息,恶意转移课题经费的,科技部将在一定时限内取消该单位课题申报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课题依托单位相关人员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科技专项工作经费的国库支付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1. 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表

2. ____ 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



附1:

课题依托单位财务信息表



基本信息
单位全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财务部门负责人

上级主管部门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课题信息
课题名称



课题

负责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件

电子邮件



账户信息
全称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加盖印章
法定代表人
单位公章
财务专用章







财务负责人





备注: 1、开户单位名称与课题依托单位名称一致;2、开户银行名称中需有明显的地域信息;3、凡在中国工商银行系统开设的银行账号,其位数应为19位,位数不足或超过的,应提供经开户银行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







附2:

科技计划课题经费支付申请书





课题管理机构名称(盖章):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课题编号
课题名称
课题组长

姓名
课题依托单位名称
收款人
专项资金安排情况
资金用途


全称
开户银行
银行

账号
预算

安排数
本次支付数


总    计
 
 
 


1

 
 
 
 
 
 
 
 
 


2

 
 
 
 
 
 
 
 
 


3

 
 
 
 
 
 
 
 
 


4

 
 
 
 
 
 
 
 
 


5

 
 
 
 
 
 
 
 
 


课题管理机构
业务主管司


业务经办人
业务负责人
财务经办人
单位负责人
备注
经办人
处长
司长
公章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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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30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9月2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列入保护范围的本市现状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开发建设的常年园商品蔬菜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均按本办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布局和建设应坚持“稳定近郊、扩大中郊、发展远郊、外埠调剂、保证供应”的方针,确保城市人口人均不低于4厘菜地,并有利于促进我市蔬菜产业化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蔬菜基地全面规划,加强管理。蔬菜基地的征用、占用,实行先补后征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蔬菜基地保护区的划定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40万亩以上常年园商品蔬菜基地,蔬菜基地分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两个类区。

  (一)长期保留区39万亩,其中现状常年园菜地17万亩(含中环线以内1.5万亩),规划发展常年园菜地22万亩。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外,不得征用、占用。

  (二)严格控制区11万亩。严格控制区指规划期内不得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进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时,在蔬菜基地规划未调整之前不得征用、占用。

  第六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区、乡(镇、场)蔬菜基地保护区规划,划定蔬菜基地控制红线,建立蔬菜基地档案,并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周边设置界碑等保护标志。蔬菜基地红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条 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内的蔬菜生产服务设施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三章 蔬菜基地用地管理

  第八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征用、占用长期保留区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依法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道路、桥梁、水利、给排水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使用严格控制区内的菜地,用地单位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区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审批权限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用地单位除支付规定的征地费用和按规定承担必需的义务外,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市财政、审计部门对其征收、使用情况和经济效益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的菜地。禁止擅自占用和拆除蔬菜基地的生产服务基础设施。

  因征用蔬菜基地内菜地或从事其他建设而占用、拆除、损坏蔬菜基地生产服务设施的,应负责还建或补偿。

  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内的菜地必须种植蔬菜,不得荒废。未经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蔬菜基地内的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

  第十三条 蔬菜基地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

  (二)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

  (三)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其他污染菜地行为。

  对危害蔬菜基地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消除污染。


第四章 蔬菜基地的开发和建设

  第十四条 经营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菜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五条 合理规划和积极开发建设新菜地。全市每年扩大的新菜地面积必须多于因征用、占用而减少的面积,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老菜地。对长期保留区和严格控制区的蔬菜基地,应逐步建成能排能灌、道路畅通、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蔬菜生产基地。

  市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区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蔬菜基地开发建设规划的过程中,应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签订并履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合同。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蔬菜基地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菜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当事人缴纳开发同等面积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三)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菜地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所占用的蔬菜基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赔偿责任。

  (四)擅自占用或者拆除蔬菜生产服务设施的,限期退还、修复并责令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五)破坏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已办理审批手续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内的菜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按被占菜地或邻近相等菜地产值的1至2倍收取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注销土地使用证,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七)未经批准擅自将蔬菜基地内菜地改种其他作物或开挖鱼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亩3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八)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将蔬菜基地内菜地荒废的,按每亩每季500元处以罚款。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2年第3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1年1月23日
一、任命金桂华兼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金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塞俄比亚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3月3日
一、免去戴秉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之骝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谢佑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徐英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徐英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索马里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1992年3月25日
一、任命张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克兰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关恒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10日
一、免去裴远颖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张德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任命李凤林兼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尔多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18日
免去裴远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彦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2年4月23日
一、免去王行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万永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任命王行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白俄罗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