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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8:50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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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1号
  《宝鸡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已经二OO四年一月五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OO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意见》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健全稽查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畜禽定点屠宰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定点办”)设在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区定点办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商务、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猪定点屠宰实施监管。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凡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屠宰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产品。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
  第六条 在金台、渭滨两区确定一户肉类联合加工企业为中心定点屠宰厂,实行工厂化、机械化集中屠宰;在其郊区设3-5个定点屠宰厂。
  陈仓区和各县在城区设1个定点屠宰厂,重点乡镇设1个定点屠宰厂。
  定点屠宰厂应有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经营规模,短期内逐步实现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的确立程序为,由屠宰厂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审查合格后,由市、县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统一编号的《家畜家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由所在县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屠宰作业。定点屠宰厂应做到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等人口密集区和生活饮用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和动物检疫员。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依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应当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宰前、宰中、宰后检疫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人员,持证上岗。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消毒制度,依照《食品卫生法》做好人员、厂房、设备、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对染病、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进入屠宰间进行屠宰加工,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可为经营户代宰生猪,并收取适当的屠宰加工费。市内各县和市外地区的经营户,持生猪产地检疫证或出境动物检疫证、动物运载工具消毒证可将生猪运入市区,由定点屠宰厂屠宰加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屠宰活动。

第四章 生猪产品的销售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肉品定点批发交易制度。金渭两区设立1-2个肉品定点批发市场。肉品定点批发市场的设立和确定,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农业等部门共同审定,报市政府批准。肉品定点批发市场交易厅内应做到地面硬化、墙壁光洁、照明充足,并设置有关吊挂、冷藏、防尘、防蝇设施。其他县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肉品定点批发市场。
  第十七条 根据“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制度,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后,检疫工作集中在屠宰环节进行。定点屠宰厂出厂的猪肉,必须具备陕西省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疫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三章两证俱全,方能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餐饮业和集体伙食单位必须使用定点屠宰厂生产的具备“三章两证”的生猪产品。在购买时做到索证索票,货证(票)相符。并建立严格的肉品购进登记台帐制度,明确记载购肉渠道、数量、时间。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销售生猪产品的经营户,必须采购定点屠宰厂屠宰的肉品,并索取票证备查。销售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严格复核“三章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定点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定点屠宰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五局<关于在我市试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工作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宝政办发[1992]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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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离婚纠纷案件新特点

作者郭丽英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逐年增多,2006年受理193件,2007年受理247件,今年前11个月受理276件。离婚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离婚案件呈现新的特点
1、女性主动提起离婚诉讼的逐渐增多。2008年前11个月受理的276件离婚案件中有162件是女方起诉的。这反映了社会观念的更新和妇女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独立意识的觉醒。
2、当事人婚龄在三至七年居多, 1960后和1970年代出生的人群成为离婚纠纷的主体,并有低龄化的趋势。今年受理的离婚案中,有一例婚龄仅存续了1个月,另有一例女方出生于1987年。
3、家庭暴力、婚外情是导致离婚的重要诱因。2008年离婚案件中70%与婚外情有关。今年4月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一例离婚案庭审时男方竟当庭威胁女方; 5月,竟有双方当事人都带着第三者到法院起诉离婚。
4、要求过错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案件虽然比起往年有所上升,但比例仍然偏低。从判决结果看,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有待加强,提供证据不充分,法院支持的比较少。仅仅占请求的10%。
5、从审理结果看判决离婚与维持婚姻关系的案件约各占一半。
6、通过公告诉讼离婚的增多,缺席判决案件的比例增大。比往年同期增长了20%。
二、婚姻家庭危机产生的原因
1、社会不良风气对婚姻家庭稳定冲击较大。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一些不良现象正日益侵蚀着社会风气,如非法同居、包二奶、找情人等。
2、传统的家庭美德逐渐被淡化。离婚纠纷中配偶有外遇类案件居高不下,有些人只求一时刺激,不顾后果;只图索取,不尽义务;家庭责任感、婚姻道德逐渐淡薄。
3、一方长期外出打工导致婚姻破裂。农村中不乏一方外出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致使婚姻出现裂痕。今年1月受理的王某诉毛某离婚纠纷案,毛某常年在外打工,第三者插足,最终双方离婚。此类案件今年已有7件。
4、社会对婚姻家庭矛盾的综合整治缺失。如果能在婚姻家庭矛盾出现的萌芽状态,有关组织及时介入,给予必要的开导、教育和制止,必然会有效遏止不良后果的发生。
5、某些法律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使得实际执行存在一定的难度。《婚姻法》对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作了相关规定,但某些条文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如该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义务”的规定,在法律实务中,法院如受理此类案件审理
三、防控婚姻家庭危机的对策
1、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弘扬婚姻家庭新风尚。新闻媒体应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社会新风尚;政府应加强公民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倡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的家庭美德,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
2、规范婚姻登记管理,严把婚姻登记关。严格审查登记要件特别是申请人年龄及是否存在近亲关系等,杜绝不法婚姻。
3、利用调解前置程序,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功能。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多做夫妻双方的教育疏导工作,不宜过快判决不准予离婚或未经深调迳行判离;对尚有和好希望的婚姻,要尽量调解和好;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公正处理,使双方好聚好散。
4、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保护无过错方。对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稳定、因多种原因造成的“第三者插足”等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种情形的离婚案件过程中,应积极向当事人释明法律,提醒当事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因家庭暴力、重婚等原因导致的离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过错方加以严厉制裁。



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保护利用田鸡资源的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田鸡(蛤什蚂)是珍贵的经济动物和名贵药材,国家对田鸡资源实行保护和发展的政策。有田鸡资源的乡要认真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经营利用”的方针,切实保护和发展田鸡资源。有田鸡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要大力发展田鸡生产,谁养殖,谁
受益。
第二条 所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田鸡资源的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进行破坏。
第三条 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田鸡资源(河流、水库、池塘、荒山、林地、草地)保护区,确定资源经营权和使用权,发给经营证明。经营权和使用权一般为十五至二十年。可以集体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也可以几户联合承包经营。划定的田鸡资源保护区和国家、集体
、个人经营的田鸡养殖场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保护田鸡的生态环境和栖息条件。田鸡产区的自然泡塘、林地、草地等资源,不得任意破坏或开改农田。繁殖期产于田中的卵块、蝌蚪要加以保护。
第五条 田鸡资源濒临枯竭的地方,县(区)人民政府要定时封山封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封山封水期间不准随便进入捕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法律制裁。
第六条 每年一至八月为禁捕期。在禁捕期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捕捉成蛙,捞卵块或杀伤幼蛙。违者,按捕获、损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幼蛙及卵种粒均按成蛙计算)。有特殊需要者,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持准捕证到指定地点按批准的规格、数量捕捞,并按价付款。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下旬至十一月上旬为捕捞期,在捕捞期只准用人工方法捕捉四年生以上的成蛙。严禁用毒品、有毒农药、炸药、通电等毁灭性手段捕捉,违者,按捕获、杀害量的价值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破坏资源”论处。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擅自到田鸡保护区与养殖场强行捕捞,违者处以罚款,乃至追究刑事责任。田鸡保护区及靠近田鸡经营地的地方,不准任意兴建工程设施。必须兴建的,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修建工程破坏田鸡资源造成的经济损失要予以赔偿。
第九条 建立田鸡资源保护队伍。保护田鸡资源,由林业部门负责,做为国营林场、林业站的一项重要任务担当起来。并从乡政府和林业、药材部门的职工中选派兼职的田鸡保护员(发给证件),负责管护田鸡资源和依法处理破坏田鸡资源的行为。有成绩者给予奖励,失职者给予批评
教育或罚款。
第十条 加强田鸡市场管理。田鸡,田鸡油统由药材部门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抬价收购。对于高价出售或高价抢购者,除没收商品外,按交易总值加倍罚款。



1984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