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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55:06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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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城市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职能设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组建九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主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主要职责
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政策和法规;拟订和实施我市城市管理的规定。
 (二)拟订和实施城市管理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全市性的城市管理综合整治和检查评比。
 (三)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工作,参与规划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等的管理。
 (四)负责对市区和各县(市、山)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五)受理市民和单位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查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检查落实"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 (六)行使市容、规划、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具体为:
 1、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 2、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 5、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烟尘和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建筑施工噪声的行政处罚权;
 6、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 7、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 (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二、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5个职能科室:办公室、法规科、市容环境管理科、城市建设监督管理科、广告管理科。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 四、其他事项
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设直属、一、二、三等4个大队,均为相当正科级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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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地震引发的若干法律问题解决之道

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
牛建国

“5•12”地震已进入抢险的攻关阶段,随着生还希望的消失必定进入善后阶段,而在善后的过程则可能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笔者现分述之并提出解决之道。

一、 关于地震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限

观点:因地震致当事人的诉讼、仲裁等程序无法进行的,按时效中止处理,待障碍消除后可以恢复进行。
理由:由于本次地震发生于星期一,根据法律规定,凡是地震前周末至地震日到期的案件均作为法律规定的截止期限。地震发生后很多单位采取了封闭、清场等防震减灾措施,邮局等也未能及时上班收发邮件,很多案件的上诉、起诉、答辩等材料客观上不能取得,如果呆板执行时限的规定则直接导致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我国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明确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

二、 关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据《环球时报》转路透社消息,在四川大地震中遭受损失的财产其中只有极少部分投有保险,而根据中国的财产保险规则,地震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观点:如果受灾人与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免赔条款应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理赔。但重复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只赔一次,人身保险可以重复理赔,没有上限限制。
理由:首先,我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含有这些内容的格式合同无效。其次,在武侯法院的先前类似案件判决中,已有直接认定保险合同免赔条款无效的先例,理由是“这些免赔条款显然不能对抗人的生命和财产”。

三、 关于按揭与银行贷款

观点:房屋灭失原则上不能免除受灾人的债务,但受灾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即使被银行告上法庭法院也只有终结执行一条路可走。
理由:用受灾房屋担保银行的债务属于从合同,主合同则是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地震导致担保物灭失后,如果房屋通过保险理赔或者补偿等取得赔偿金的,则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银行仍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房屋灭失后并未因此取得任何财产的,只是担保合同客观不能履行,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受灾人作为债务人仍应当履行债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终结执行。实务中,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往往是银行核销债务的法定依据之一。

四、 关于员工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谓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工作原因残废或者死亡的,往往能取得巨额工伤待遇,其标准甚至远超出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
观点:地震中伤残或者死亡的职工大部分可享受工伤待遇。
理由: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次地震时间是大部分单位的上班时间,绝大部分职工均处于工作场所内,受到地震的伤害应为意外伤害,理应享受工伤待遇。此外,为了保证工伤待遇的落实,条例还规定,用人单位如果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职工不是工伤则推定为工伤。

五、 关于捐款捐物的处理

观点:如果受捐单位不按捐款人意愿使用款物,则捐款人有权索回。
理由:这次地震全国种地踊跃捐款捐物,捐款人与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受捐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捐款关系,其主内容至少包括:1、专门用于抗震救灾,不得挪作他用;2、只用于受灾地区;3、原则上能救人的尽量救人,不得放弃救人而用于重建;4、在善后阶段,所捐款物必须用于灾后重建。
据报导,有关意单位表示,这次所得捐款可能留40%用作以后的救灾基金。我们认为,这有违反捐款人意愿的嫌疑。我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六、 关于在建工程与未交付不动产

观点:在建工程的承建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建设过程中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前发生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建单位负责。购房人所购不动产在交付前应当由开发商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工程不合格的,购房人可以拒收并由开发商承担相关责任。
理由:根据我国建筑法、房地产法、建筑工程质量条例等法律规定,工程须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事实上,工程发包方(往往是建设单位)与承建方进行工程决算也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作为前提的,在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前,承建单位当然应对工程质量负责。
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房地产管理规定中甚至要求开发商对工程质量承担不少于两年的保修责任。《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交付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依据,交付前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就是已经办理了产权证但未实际交房的如何确定房屋灭失的风险?我们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屋等交付除当事人专门约定外,须以转移占有作为交付的条件,就是说已经办理产权证但未实际向购房人转移占有的房屋其灭失责任由开发商承担。

七、 关于被羁押人员伤亡待遇

观点:如果罪犯是在劳动中伤亡的,则应参照工伤待遇处理。法律没有规定刑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行政拘留人员、被司法拘留人员伤亡如何处理。但不排除国家可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与一定的补偿。
理由:这次地震地区有很多看守所、监狱等也遭毁灭性破坏,造成了包括羁押人员在内的大量人员伤亡。
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里需要说明是参考劳动保险处理而不是按照劳动保险程序处理,伤亡的罪犯只是享受劳动保险即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处理程序因事实上此次地震实属罕见,也无先例可循。笔者建议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至于未决犯(含被拘留人员)意外死亡的,法律只规定了羁押机关的通知义务,如何赔偿或者给与什么待遇并无规定。因国家有保障未决犯(含被拘留人员)人身安全的责任,且伤亡也非任何人过错所致,从公平角度出发,国家可以给与一定数额的补偿。

试析我国集体财产所有权的虚化问题

王政


近代启蒙思想家卢梭(Rousseau)有句名言:“人性的首要法则,是要维护自身的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应有的关怀”。毋庸质疑,财产是维系生命的基本手段,是实现人类理想境界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法律正是通过保护财产的所有权来保护人类的自由的,所有权与人类对自身命运和发展的终极关怀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也正因为如此,我们认为:卢梭的这句名言暗含了财产对人类的重要性和保护财产所有权制度的重大意义。
那么,何谓财产的所有权呢?在我国,法律通行的所有权概念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为完全物权,它赋予权利人全面支配物的一切可能性,除了法律和公序良俗外,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
本文正是建立在所有权这些本质特征的基础上,通过描述和分析我国集体财产所有权的现状来证明自己的论点的,即“在我国,集体财产所有权事实上已完全被虚化,法律最好应放弃类似‘集体财产所有权’这样的用语或表述”。

一、首先分析一下所有权制度的本质特征

所有权的本质特征也即所有权的根本属性。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所有权的本质被认为是表现并保护一定社会形态下的所有制关系。马克思指出:“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助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这意味着,人类的生产活动,体现为人指向自然(也即物)的活动。正是这种人对于特定范围内财产的自由支配,构成了所有权这一权利的灵魂。根据这一观点,一定社会中所有权法律关系的状况,不过是该社会生产资料归属状况的写照。
关于这个问题,西方学者有许多不同学说,如先占说、劳动说、人性说、法定说等。其中,先占说认为,所有权的本质是对于无主物的优先占有的一种认可;劳动说则认为,所有权的本质是对于自己劳动所得的认可和保护;而根据人性说的观点,所有权被描述为人类天性的要求,也即定分止争、各得其所的要求;法定说则认为,正是由于上述人类与财产的关系,法律才创设了所有权制度,其本质就是人类利用自己创设的这种法律手段来调整人与财产的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上述各说都从不同角度解释了所有权的某些本质特征,其中法定说最易被人所接受。
从所有权所包括的内容进行分析,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样几项权能。其中,占有是指对物(财产)的事实上的管领,这是所有权最基本的一项权能,也是所有人能够直接支配其物的前提。使用则意味着依据该物的性能或用途加以利用,来满足某种需要的具体活动。收益则指获取物的增殖(孳息)。处分指所有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变更或者消灭其对物的权利行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只是从不同角度表现了所有人对物的自由支配的各种可能性及权利的概括性,并非上述权能的简单相加。
从权利自身的角度去理解,所有权是通过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具有法定资格的主体,如国家等)对物的支配来反映或界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某人对某物拥有所有权意味着该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不得妨碍其权利的行使。一旦他人妨碍了所有人权利之行使,所有人便有权请求消除此种妨碍。即所有权本质特征要求其必须含有所有人基于对特定范围内财产的权利而产生的对一切非所有人的直接救济权利或消除妨碍请求权。
通过以上对所有权本质特征的分析,我们应当肯定的结论是:1、所有权的主体必须是清晰的、明确的,不存在没有主体的权利。2、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具有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或可以物化的财产。3、所有权的内容应当是法定的,只有法律所认可或保护的权利对所有人而言才有实际意义。4、所有权制度是产生其他一切权利制度的基础,是整个权利大厦的基石,人类离开了对其赖以生存的物的基本权利,也就无所谓其他交换权利、人格权利、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管理等权利。离开了所有权,其他一切权利很可能会变成空中楼阁。

二、关于我国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主要分类表现形式

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社会主义经济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文分析的正是公有制中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制度,关于全民所有,在此暂不涉及。目前,我国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又是以怎样的形式进行表现呢?
首先,从集体财产所有人身份角度考虑,我国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分为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和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为目前,在我国大量地区依据劳动群众生活或工作地域依旧将劳动者划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这种划分必然影响了劳动群众占有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的差异,直接导致他们现实社会中处于不同的政治和经济地位。
其次,从劳动群众集体范围的大小分析,我国劳动群众对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又可分为:班组(生产小队)集体所有、村(生产大队)或一般企业单位集体所有、乡镇集体所有、县区大集体所有。但是,从目前的实际状况来看,这种区分是模糊的,只是名义上的,从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的实际权利内容看,似乎无法准确确定哪一级集体是真正的所有权人。
再次,从劳动者拥有集体财产的具体类别看,我国劳动群众集体所能够拥有的财产包括:1、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耕地、自留地、宅基地、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2、由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财产;3、由法律规定的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财产;4、由集体企业或单位对非集体他性质的企业或单位进行投资所产生的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财产。
最后,根据集体财产归属单位的多寡,可以分为单一集体财产所有权和复合集体所有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集体单位所共有);根据财产的自然属性,可分为集体动产所有权和集体不动产所有权;根据其他标准,还可将集体财产划分为更多的具体类别,在此就不再一一列举了。 

三、关于集体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所面临的法律尴尬

处分权是所有权的一项重要权能,甚至是被认为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没有处分权,所有人便无法实现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的结合,无法实现物的交换及权利的转让所带来的收益。换句话说,处分权是最能反映所有人对物的实际支配的权利;而处分的目的恰恰又是为了收益,收益权又是现代所有权的本质特征。在货币经济和信用经济条件下,所有权的重心正日益由占有转向用益(这一走向,我们称之为“从管领到用益”)。然而,在我国,对集体财产所有权而言,我们却很难找到处分和收益两项基本权能;甚至在特殊情况下,连占有和使用的权能都不具备。在集体财产所有权(如土地、企业产权及资产等)发生变动时,我们会面临一系列法律上的尴尬局面。具体情形如下: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所面临的法律尴尬。在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小组、村或乡镇级政府以集体名义进行占有,以使用权承包或租赁的形式有偿交付农民使用(不少学者认为,目前农民这种使用集体土地的方式相当于前资本主义的“永佃制”)。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名义上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各级集体组织或单位对集体土地使用权是不能随意处置的,尤其不能随意进行转让买卖。但是县级以上的政府可以代表国家从农民手中购买集体所有的土地,购买土地的价格(或补偿)完全以政府定价的方式由政府单方说了算,集体土地的所有者除了服从外,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另外,对集体土地买卖所得款项,农民只能得到一小部分,大部分收益由征地的各级政府(主要是地方政府)和集体组织的代表占有并支配。也就是说,从所有权转移所要求的基本权能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具备收益和处分两项基本权能的。
(二)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发生变动时所面临的法律尴尬。在我国,为了解决城镇非农业户口人员的就业问题,各地乡镇(包括以前的人民公社)或县级政府曾组织成立了大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这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解决城镇非农户口就业方面无疑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企业都从几个人起发展到成百上千人的大企业。为明晰企业产权、规范这些企业的运营,国家曾出台过大量法规或政策文件来要求这些企业进行产权重组或改制,即要求企业职工或外部人员来买断企业资产或股份。对这些改制企业而言,其在最初成立时,往往政府并没有投入资金,企业财产完全是由集体企业的劳动职工共同创造或积累的,劳动职工应当是企业资产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拥有企业资产的实际处分权和收益权。但是实践中,对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产权重组或改制的决定权却完全由县级以上政府控制,出售城镇集体企业资产或股权所得的收益完全归地方政府财政,地方政府实际成了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所有人。可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集体成员本身并不拥有企业资产处分权和收益权。所谓的集体所有权也仅是名义上的,与国家所有权或政府所有权本身并无二致。
(三)农村集体财产所有权转为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时所面临的法律尴尬。从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角度看,所有权发生转移只能通过买卖、赠予、互易、继承等法定的方式进行。但是,在我国,从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所引发的户籍身份上的变化却能使集体财产所有权发生变动。如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集体所有的土地便自动转化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当然使用权仍可能还归原来耕种的人员);农村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便转化为城镇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实际上是政府拥有支配权和收益权的企业。当然个别农业户口的人员如因读书、转干等原因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其也会因此失去原农村集体成员所享有的集体财产所有者利益。可见,我国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带有很强的主体身份性,不具有处分前的永久占有或使用权能,其实际拥有者和使用者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四)利用集体财产从事经营或对外投资所产生收益处分或产权界定时所面临的法律尴尬。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不管是在农村还是城市,都出现了大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一般称之为“乡镇企业”,改革初期,许多私营或股份合作性质的企业一般都挂靠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名下)。这些企业通过对外投资或相互参控股,不少企业还发展成为大型的企业集团。但是,对大部分乡镇企业而言,其最终产权人往往是不清晰的。一般说来,这些企业所占用的土地最初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使用的资金也往往有部分是集体组织所投入的。但是这些企业往往仅由部分集体成员(甚至是少数个人)所控制,若企业经营或对外投资产生亏损,损失的自然是集体成员的利益;若企业经营或对外投资产生利润或收益时,却一般将这些利润或收益留在企业内部,不会分给集体成员。因为企业股东是以虚化的集体名义出现的,集体成员并不必然是股东身份,所以,单个集体成员是无法享有这些企业通过滚动发展所积累资产的所有者权益的。这样,谁管理或控制着集体所有制企业,谁实际就变相成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有人。这也是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无法界定清楚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我国,集体财产所有权实际上是一个被完全虚化的概念,从法律角度讲,现实中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从法律主体角度看,集体所有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法律对集体的范围是界定不清的。从所有权所要求的四项基本权能看,集体所有权也是不存在的,因为对集体成员(即便是作为一个整体)而言,不完全具备占有、使用、(尤其是)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不应称之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原因看,我们以主体户籍身份发生变化来界定集体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也是无法找到所有权转移的法理依据的。

四、解决集体财产所有权虚化的途径探讨

中国有句古话:“名不正,则言不顺”。我们习以为常的“集体财产所有权”实际上根本不符合所有权的法律特征,如果我们坚持将不具备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农村土地、乡镇企业资产冠名为“集体所有”,那么我们只会制造所有权理论和实践的混乱及冲突,更不利于很好地解决集体所有财产的管理和用益。所以,我们应当为集体财产所有权进行“正名”,力求解决好集体财产所有权被虚化的问题。如何解决呢?本文在此就试着提出几点粗浅的想法供大家批评讨论。
(一)关于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化的问题。笔者以为:公有制的经济基础是由我国宪法规定的,主张将“土地私有化”的论点肯定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即然名义上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实际上不具备所有权的各项权能,那么倒不如干脆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宣布为国家所有,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由国家将土地租赁或承包给农民或单位长期使用,干脆从法律上直接宣告农民对土地的各项使用权限,以免农民不断抱怨政府抢占其所有的土地。这样,至少还可以在土地使用权征用的过程中,让土地使用者有充分理由直接获得土地补偿款,避免虚化的集体组织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进行中间盘剥。
(二)关于解决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虚化的问题。我国法律已经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财产属于公有制财产。但在这些经济形式的运营中,偏偏存在这些财产产权归属不清的问题,而且在处分时收益又全由地方政府拿走。那么我们如果想解决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虚化问题,方法或途径只有两条:要么将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从法律上全部宣告为国有经济;要么对城镇集体经济单位进行股份化改造,将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全部资产进行市场化处理,由城镇集体单位的所有员工进行持股经营。对城镇集体经济而言,维持现状只会导致其资产权益更加不清晰或造成更多的集体财产流失,并容易引发出更多的就业和贫富加剧等社会问题。
(三)关于解决农村集体合作经济财产虚化的问题。除了作为不动产的土地之外,目前在我国农村,还存在为数不少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如村办企业)。而且由于这些企业资产属于抽象的集体所有,管理又不到位,多数村办企业的经济效益不算好,有的甚至连年亏损,有的由集体组织(通过收取承包费或租金的方式)承包或租赁给个人经营,当然也有少数发展为较大型企业的。但是不管经济效益之好坏,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产归属和利益分配同样存在被“集体所有权”虚化的问题,不少这样的企业实际成了某些村干部们的私人或家族企业。解决农村集体合作经济财产虚化的问题,最好的方法是对农村合作经济形式全部进行股份化或私有化改造,并且准许此类企业股份在农村社员之间进行自由转让。当然,这些农村合作经济形式的企业使用农村土地也不应是无偿的,也必须向原土地使用人定期交付租金或请求土地使用人通过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入股。为避免造成农民卖地后大批流亡的后果,法律最好禁止将农地使用权一次性低价卖掉或买断的行为。

当然,解决农村或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虚化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庞杂的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到财产所有权本身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到广大劳动群众的社会身份、劳动保障和就业、迁徙自由等系列问题。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废除集体财产所有制对解决集体财产所有权虚化问题至关重要。因为对创造财富的劳动者而言,其所固有或创造的财富若不被法律认可,其拥有的财产所有权若不能被具体量化或明确化,在各种社会群体力量的博弈过程中,真正的处于弱势的社会劳动者的利益会逐步被社会强势集团(往往以“集体”的名义)所侵占,其生存的合法权益将更加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作为法律工作者,我们还认为:为保证权利主体法律地位明晰,从法律角度讲,所有权除了国家所有(其本身就是已经被虚化的大集体)、法定的单位所有(包括政府、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法律认可的社会组织机构等)和个人所有外,最好不应该再有其他的所有者主体表现形式。凡是不能被明确归入具体单位和个人所有的物或财产,都应当被看成是国家所有的物或财产,而没有必要在“国家所有权”之下再虚化出一个“集体所有权”的概念。对类似多个主体共同享有物或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法律应考虑按“所有权共有”制度进行处理。唯如此,或许我们才可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明晰产权以图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成法制经济的目的。

2006-8-31

(作者简介:王政,系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民刑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