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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0:19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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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六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工作、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均依照本办法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优抚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本省境内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包括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优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优持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召开优抚对象座谈会;在接到军人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贺喜;在军属荣获先进、模范称号时,应向军人所在部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时,及时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建房用地及购买建筑材料、分配住房、乘车船等优先权。


  第七条 优抚对象符合从事个体经营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办理营业执照时予以优先;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按税法规定酌情给予减免。


  第八条 革命烈士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配偶及其子女需要就业的,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优先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可适当降低分数段,录取的身体条件可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需要入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应优先接收并减免建园费;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


  第十一条 各级房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优抚对象的住房和建房要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时,对在职的烈属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及在部队荣立一等功或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转业军人,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其配偶要计入分房人口,享受双职工分房待遇;服现役的义务兵、志愿兵应计入该义务兵、志愿兵家属分房人口,其家属在与本单位职工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分给住房。对职工中的其他优抚对象也应适当照顾。
  (二)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其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统筹解决;在动迁、小区改造、危房改造和集资建房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征集资费。
  (三)安置在城镇的无工作单位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需解决住房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解决,所需建房经费由同级财政开支。
  (四)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住房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宅基地、建筑材料等方面要给予适当安排和照顾。


  第十二条 园林部门要对烈属、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优抚对象,给予免票游园优待。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国内民航客机的,按票价的80%购买优待票,并准予优先购票。


  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粮食、公用事业等部门,要对退伍红军(抗联)老战士、老八路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供应副食、粮食、煤、液化气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五条 对安置在城镇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公安、粮食部门应优先解决本人、配偶、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的城镇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十六条 卫生医疗部门对优抚对象的医疗要优先照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老红军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所需医疗费用要给予保证;无工作单位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伤口复发医疗费和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家属中的非职工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护理费;有工作单位或离退休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单位参照分散共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标准发给护理费。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留作纪念。
  (一)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三)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四)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另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其抚恤按本单位有关病故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应给予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应发给优待金或“以地代优”。优待金的标准按当地务农劳动力上一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入伍第一年按60%、第二年按70%、从第三年起按80%发给。
  (二)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入伍的正式职工(包括国营合同制工人),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月标准工资的标准发给优待金,原单位撤销或关停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发给;从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职工,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乡(镇)直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农村户口的子女,入伍前参加农业生产或承包责任田的,入伍后享受群众优待;入伍前没参加农业生产或没承包责任田,退伍后又不能安置工作的,应由父母所在单位参照当地农村优待标准给予优待。
  (三)从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入伍的,退伍后由农、林、牧、渔场安置工作;不能安置工作的,应参照本条(一)项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在部队服役期间立功受奖者,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一次性优待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10%;
  一人同时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一种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一条 优待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通知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通知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搬迁,当年的优待金由原居住地发给,第二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义务兵优待金确定之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为义务兵家属发《优待证》,并通知其所在部队。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的老战士、红军(抗联)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负伤致残的民兵、民工,生活达不到当地群众人均水平的,应给予群众优待。优待标准按当地人均收入计算,扣除自己收入部分,缺多少优待多少;对其中孤老优抚对象,一口人按两口人、两口人按三口人的优待量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优待金的提取,由乡、镇人民政府纳入统筹费,统一由乡镇经管站或交民政部门管理,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的父母、配偶、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间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本人,应免摊义务工。其他退伍军人回乡当年应免摊义务工。以上述对象中生活困难者,符合社会减免条件的,可减免农业税、提留款、陈欠款。


  第二十五条 军人牺牲、病故后,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后,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第二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和病故军人的家属,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无生活来源的;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到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外再发给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二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者,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条 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抚恤优待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优待农村优抚对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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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新建住宅配套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规范新建住宅的配套设施建设,保障居民入住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对新建住宅及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实行交付使用管理制度。新建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配套设施应当具备居民入住和使用的基本条件,并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方可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新建住宅项目,实行分期交付使用管理制度。

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由负责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申请人申请时,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室外管网、隐蔽工程等按规划要求建设,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住宅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二) 住宅用电按照电力部门的供电方案,纳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 住宅室内供热设施安装调试完备。集中供热的,小区管网与集中供热主管网镶接;

(四) 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环保、建设、水务等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五) 住宅室内设计有燃气管道的,应当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燃气管网镶接;

(六) 住宅小区内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设计有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的,端口敷设到户;

(七) 住宅小区内道路施工完成,并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相连;

(八)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基础建设;

(九) 完成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建设;

(十) 施工机具、临建工程、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建成的住宅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一) 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社区卫生、物业用房、环卫、邮政、文化体育、停车场(库)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公共设施的配建。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本项规定设施尚未建成的,应当有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准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有权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交付使用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以欺诈手段取得交付使用证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撤销交付使用证,并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的罚款。

第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颁发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证,或者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不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林业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各国有森工(集团)总公司(总局):
多年来,乱砍滥伐森林、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曾多次发出明令禁止的通知。但是,1993年下半年以来,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又趋猖獗,一些地方的不法分子明目张胆地哄抢、哄砍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非法猎杀国
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甚至倒卖、走私珍贵稀有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无证运输木材并强行冲关闯卡,暴力伤害公安干警及护林执法人员;强占林地并对林场、保护区管理机关进行“打、砸、抢”。这些违法犯罪活动不仅破坏了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生态损失,而
且严重地影响林区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的案件甚至造成了极坏的国际影响。针对这一严重状况,国务院办公厅于1994年5月16日发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4〕64号),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破坏森林
资源的行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遏制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势头,各地要把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纳入中央政法委(政法〔1994〕22号)文件部署的严打整治斗争之中,统一安排,统一部署,把严重破坏森林和野生动
物资源的犯罪分子,作为严打斗争的主要打击对象之一。一些重点林区和破坏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严重的地方,要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从10月至12月组织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专项斗争。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保护森林资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林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好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维护林区的正常秩序,对于发展林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健康发展、保持生态平衡、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切实保护森林资源,是一件利于当代、造福子孙的大事。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自已的职责,通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狠抓落实,以确保斗争的顺利开展,收
到实效。
二、各级林业部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要按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问题较多的地方,可提请政法委员会牵头,组织林业、公安、法院、检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成立领导小组,统一指挥,协调行动,增加打击力度。在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较多的地方,可提请以
省、自治区政府名义发布通知或布告,造成声势,震慑犯罪。各级林业、公安、检察、法院部门要搞好摸底调查,当好领导参谋,提出打击行动方案。
三、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紧查处一批重、特大案件。根据全国林区的治安状况,这次专项打击的重点是:哄抢、盗伐、滥伐林木,破坏珍贵稀有植物,盗窃木材,非法猎杀、倒卖、走私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殴打、伤害执法护林人员和非法运输、倒卖木材以及伪造、
倒卖林业票证的违法犯罪活动。各地要结合实际,确定重点打击对象,进行分类指导。对重、特大案件,各部门要密切协作、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要快侦快破,检察机关要提前介入,快捕、快诉,审判机关要抓紧审理,林业部门要抽调力量,协助政法机关办案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尽量加快
办案速度。要根据林业部、公安部有关森林案件、野生动物案件的立案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抓紧处理一批大案,依法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分子。要坚决抵制地方保护主义,严禁以罚代刑、重罪轻判。特别对涉及某些领导干部的案件,必须坚决排除干扰,严
格依法查处。对一些久拖不决的积案,要引起高度重视,抽调力量,组成专案组,克服困难,尽快突破,依法查处。
四、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综合治理方针,认真整治林区治安秩序。各地要把林区治安的综合治理纳入整治农村社会治安工作中去。对那些破坏森林资源的“热点”地区要实行专项治理,消除隐患,稳定林区秩序。要继续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林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杀、收购、倒卖、走私野生动物活动的通知》和林业部、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加强林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进一步加强森林及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以达到综合整治林区治安秩序的目的。
五、广泛宣传,大造舆论,教育群众,震慑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必须依靠群众,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各地要通过报刊、电视、电台等各种新闻媒体,采用标语、板报等多种宣传形式,大力宣传《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提高
和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爱林护林意识。要公开曝光一些典型案件,揭露犯罪活动的严重恶果。在犯罪活动突出的地方,要选择有代表性的案件,适时召开宣判大会,以震慑犯罪、教育群众。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199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