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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25:34  浏览:8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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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提升全行业服务水平,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格式,提高保单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及可读性,保护消费者利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人身保险保单标准化工作指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身保险保单册
第一节 保单册的构成
第二节 保单册各项构成的主要内容
第三节 保单册制作规格
第四节 分红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五节 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六节 万能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七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第三章 人身保险条款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节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的有关合同事项
第三节 分红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四节 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五节 万能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六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第一章 总则

一、 为提升行业服务水平,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格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保险业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指引。
二、 本指引是对人身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提供给投保人的装订成册的整套材料(以下简称“保单册”)的制定工作进行标准化指导。
三、 本指引重点对保单册两方面内容的制定工作进行指导:一是人身保险保单册的构成要件;二是人身保险条款。
四、 本指引适用于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上的个人业务,包括个人人寿保险合同、个人健康保险合同和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五、 本指引为指导性文件,具体保单册的设计制作,各公司应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合规自主决定。


第二章 人身保险保单册

第一节 保单册的构成

一、 保单册包含以下材料:
1、保单册封面
2、保单册目录
3、客户须知
4、保险单
5、现金价值表(如有)
6、减额交清保额表(如有)
7、保险条款
8、投保单(副本)
9、送达回执
10、客户服务指南
11、首期保险费发票或收据
12、封底
13、根据产品特点加入的其他材料
14、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 保险公司应在显著位置注明哪些材料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哪些材料仅提供辅助的服务信息,不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
构成保险合同的材料应列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具体权利与义务。
不构成保险合同的材料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定。其中的服务信息可能变化的,应注明消费者通过何种方式能够获得最新信息。
三、 保单册包含的材料可以装订为一本或多本。装订为多本的,构成保险合同的材料、客户须知应装订在同一本内,且每本都应由投保人亲自签收。

第二节 保单册各项构成的主要内容

一、 封面和封底
封面或封底的显著位置应印有公司服务电话、公司/分公司详细联系方式。
二、 客户须知
应对投保人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重点提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了解所购买产品的保障范围;
2、请投保人全面理解购买的产品,确定选择了适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
3、请投保人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确定选择了适合的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无法持续交纳保险费有可能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保险合同解除;
4、说明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的合同设有犹豫期,请投保人注意犹豫期内退保和犹豫期后退保的给付额,认真阅读现金价值表。
5、提醒投保人保单送达回执应亲笔签字确认。
三、 保险单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合同信息栏主要包括:保单编号、合同签发日/生效日、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关信息、币种等内容;
2、承保信息栏主要包括:险种名称、保险费、交费期间、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
四、 现金价值表/减额交清保额表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基于当前保单被保险人的承保信息,按单位保险金额、单位保险费或其他方式进行现金价值的演示;
2、对保险期间任意时刻的退保给付金额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说明;
3、现金价值表、减额交清保额表的演示金额,按照保单年度由低向高排列;
4、除列明各保单年度的减额交清保额外,应提供必备的文字说明,解释减额交清保额所表示的意义。
五、 投保单
1、包含“投保须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关信息、受益人信息(如指定有受益人)、投保险种、投保金额、保险费交纳、有关告知事项等信息;
2、投保须知应对投保人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说明和必要的提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⑴若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有特殊限制与要求,应明确说明,例如,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的限额。
⑵请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退保等各项关键信息;
⑶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应说明不如实告知的后果;
⑷请投保人全面理解所要投保的产品,选择适合的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间;
⑸说明如果需要分期交纳保费,请投保人根据自身财务状况,选择合适的交费期限和交费金额,无法持续交纳保费可能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或保险合同解除;
⑹对于经过核保才能出具正式保险单的,提醒投保人,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或要求补充其他材料。根据核保的有关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要求增加保险费,或是拒绝承保;
⑺说明收取首期保险费后、签发正式保单前,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
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制;
⑽提醒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并亲笔签字确认。
六、 送达回执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检查装订成册的材料是否齐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信息是否有误;
2、提醒投保人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注明犹豫期从投保人签名确认收到保险单之日起算;
3、提醒投保人要认真阅读条款等材料;
4、出具投保人签收回执联。
七、 客户服务指南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犹豫期内退保和犹豫期后退保的具体办理手续;
2、获得保全服务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3、交纳保险费的方法及注意事项;
4、保险金申领的具体办理手续及注意事项;
5、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的注意事项。

第三节 保单册制作规格

一、 纸张要求
合同内页应使用70克/平方米或70克/平方米以上的A4胶版纸或静电复印纸。
二、 图文规格要求
1、合同内页的文本样式、排版和整体外观应协调美观;
2、合同内页文本的字体使用便于阅读的统一颜色,字号不小于5号,行间距在单倍以上;
3、若有页面底纹,页面底纹不可过于显眼,影响阅读;
4、为便于防伪与识别合同材料完整性,可在合同内页印刷条形码。
三、 缮制要求
1、保单册内页总页数在5页以上的,应提供总目录;条款页数在3页以上的,应另备条款目录;
2、为便于长期保存保单册,应使用专业装订方式装订保单册,例如压条、胶装等。

第四节 分红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分红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分红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
2、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的测算数字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假设,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分红是不保证的。
二、 分红保险保险单
除本章第二节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对需要确定红利领取事项的,在承保信息栏中注明确定红利领取事项的相关信息。

三、 分红保险投保单
除本章第二节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对采用现金红利分配方式的,提供由投保人选择红利领取方式的选项。

第五节 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投资连结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收取风险保险费的投资连结保险,其保单册除本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包含《风险保险费费率表》。
二、 部分领取和在不同投资账户投资状况变更等情况的记录,保存在保单册中。
三、 投资连结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了解该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以及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金给付额或给付额的计算方法;
2、请投保人了解各项费用的具体扣除情况,了解投资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特别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并不是全部进入投资账户,而是要扣除部分保费用于保险保障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
3、提醒投保人产品说明书或保险利益测算书中的测算数字只是对未来收益的假设,不能保证投保人未来的实际收益;
4、设有多个投资账户时,投保人有选择投资账户的权利;
5、投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获得的回报具有不确定性;
6、有些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费可以不定时不定额交纳,此种情况下应提醒投保人了解保单状况,及时交纳保费,避免因保单现金价值不足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四、 投资连结保险保险单
除本章第二节第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在承保信息栏中列明各投资账户的名称和不同投资账户的初始投资情况。

第六节 万能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万能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收取风险保险费的万能保险,其保单册除本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包含《风险保险费费率表》。
二、 部分领取等变更情况的记录,保存在保单册中。
三、 万能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提醒投保人了解该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以及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时保险金给付额或给付额的计算方法;
2、请投保人了解各项费用的具体扣除情况,了解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特别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并不是全部进入保单账户,而是要扣除部分保费用于保险保障和保险公司经营管理费用,不要误用全部已交纳保费为基础简单套算保证收益;
3、要注意万能保险产品仅对账户价值的增长提供一个最低保证,实际结算利率高于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保证的;
4、有些万能保险产品的保险费可以不定时不定额交纳,此种情况下应提醒投保人了解保单状况,及时交纳保费,避免因保单现金价值不足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特别要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除满足本章第一、二、三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册
除本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的材料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1、为方便被保险人就诊,在保单册材料中列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就诊医院标准或当地符合标准的医院名称;
2、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如有相关保险责任);
二、 如果投保要求中对被保险人的职业有限制,或者保险费费率与职业有关,公司应明确说明。
三、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客户须知
除本章第二节第二条要求的有关事项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请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对保险金给付条件及给付额的详细描述。
四、 若产品提供或承诺特定的售后服务(如海外旅行险的特殊服务),应对被保险人享有该服务的条件和流程予以详细描述。

第三章 人身保险条款

第一节 总体要求

一、 保险公司制定条款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为消费者提供准确的信息。
1、语言清晰明确、无歧义,清楚描述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消费者能够得到的各项服务;
2、条款应包含《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及其他约定事项;
3、明确各保险合同事项及其他约定事项所涉及到的材料、办理手续等。
二、 保险公司制定条款时,应从方便消费者阅读并全面理解产品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条款通俗化工作。
1、研究消费者的阅读习惯,以人为本,合理安排条款顺序,合理设计版面;
2、语言流畅、语句通顺、文字浅显易懂、内容完整;
3、条款语句不宜过长,字体不小于5号字,行间距在单倍以上,每个段落之间有一定间隔;
4、条款页数在3页以上的,提供条款目录;
5、提供帮助阅读的内容,如提示重点内容的阅读指引等;
6、尽量避免使用生僻术语,必须使用的专业术语,应在条款释义中以浅显的非专业语言进行解释。
第二节 一般人身保险条款的有关合同事项

人身保险条款如涉及到以下合同事项,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关于保险合同构成
列明保险合同的构成要件。
二、 关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1、为方便消费者对照阅读,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应前后相邻;
2、责任免除条款应以特殊字体显著表示;
3、用简单明确的方式,说明不同情形下保险金的给付金额或给付额的计算方法、给付时间;
4、在描述保险事故、责任免除情形时,应尽量使用有明确认定标准的用语,认定标准不明确的用语,应在条款释义中进行解释。
三、 关于犹豫期
1、保险期间为1年以上的保险合同应设有犹豫期;
2、说明设置犹豫期的目的;
3、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4、说明犹豫期内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办理手续及注意事项。
四、 关于续期保险费交纳、宽限期间
1、说明续期保险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法;
2、说明投保人未按期交纳续期保险费时,宽限期间起算时间及宽限期间;
3、说明宽限期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五、 关于合同效力恢复
1、说明哪些情况可能导致合同效力中止,哪些情况可以申请合同效力恢复;
2、说明申请合同效力恢复的办理手续;
3、根据保险法第59条,说明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说明投保人可得到的退保给付金额。
六、 关于领取保险金申请
1、被保险人、受益人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时,保险公司不得要求其提供与确认保险合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无关的证明或材料;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领取保险金申请,但材料不齐全或材料不准确的,保险公司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3、材料齐全后,对属于保险责任且不需要调查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理赔决定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反馈;
4、对10个工作日内不能确定结果的案件,保险公司应在第10个工作日之前将进展情况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并说明可能需要的时间;
5、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7、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七、 关于涉及到利息计算的事项
1、明确说明利率值或利率值的确定方法;
2、说明利率的计息方式是日复利、月复利、年复利还是其他方式;
3、明确计息基数。
八、 关于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的限额
应在条款中明确,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九、 关于争议处理
按照《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保监发〔1999〕147号)的相关规定,设立保险合同争议条款。
十、 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1、说明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后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应有的服务,可能产生的问题;
2、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将变更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通知保险公司的办理手续。

第三节 分红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分红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关于红利的信息披露
1、说明了解红利公布情况的具体途径;
2、说明每个会计年度向投保人寄送分红业绩报告。
二、 关于红利的领取
1、说明红利派发的日期;
2、说明可供投保人选择的红利领取方式;
3、说明红利领取方式是否可中途变更及变更方法。
三、 说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效力恢复、合同解除等情形下红利的处理方式。

第四节 投资连结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投资连结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关于保险费的交纳
1、说明本合同的保险费为一次性交纳、固定分期交纳、还是不定额不定时交纳;
2、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在任意时间追加保险费;
3、固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明确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的金额和时间;
4、说明不定额不定时交纳保险费、任意追加保险费时,所需要的办理手续和注意事项。
二、 关于费用收取
1、应详细列明本产品各项费用的名称及收取情况,在说明费用收取金额(或比例)、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时可以采用图表等通俗易懂的方式;
2、说明哪些费用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哪些费用从账户余额中扣减;
3、对于期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为投保人提供选择基本保险费的权利,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三、 关于投资账户
1、说明投保时可供选择的投资账户及其各自投资策略、投资组合比例及主要投资风险;
2、说明投保人可以选择投资账户,投资风险完全由投保人承担;
3、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进行账户转换。如果对账户转换频率与转换金额有限制,应明确说明;如需收取转换费用,应注明具体收费标准与计算方法;
4、若保险合同生效后,投资账户可能发生变化,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四、 投资账户的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至少每月一次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公告投资账户单位价值;
2、保险公司至少每半年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作信息公告;
3、保险公司每个保单周年日后45日内,向投保人寄送保单状态报告。
五、 关于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1、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部分领取账户价值;
2、如果对部分领取的频率与金额有限制,应明确说明;
3、如需收取部分领取费用,应注明具体收费标准或计算方法。

六、 有关保单账户价值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1、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扣减当期的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费用时,保险公司应提前通知投保人续交保险费;
2、说明通知后仍未续交保险费的,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第五节 万能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万能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关于保险费的交纳
1、说明本合同的保险费为一次性交纳、固定分期交纳、还是不定额不定时交纳;
2、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的,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在任意时间追加保险费;
3、固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明确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的金额和时间;
4、说明不定额不定时交纳保险费、任意追加保险费时,所需要的办理手续和注意事项。
二、 关于费用收取
1、应详细列明本产品各项费用的名称及收取情况,在说明费用收取金额(或比例)、计算方法及收取时间时可以采用图表等通俗易懂的方式;
2、说明哪些费用从进入保单账户前的保险费中扣减,哪些费用从账户余额中扣减;
3、对于期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为投保人提供选择基本保险费的权利,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三、 有关保单账户价值的结算
1、说明保单账户的结算频率、时间;
2、说明保单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
3、明确最低保证利率之上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
四、 关于保单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
1、说明投保人是否可以部分领取账户价值;
2、如果对部分领取的频率与金额有限制,应明确说明;
3、如需收取部分领取费用,应注明具体收费标准或计算方法。
五、 有关保单账户价值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1、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扣减当期的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等费用时,保险公司应提前通知投保人续交保险费;
2、说明通知后仍未续交保险费的,对保险合同的处理方式。
第六节 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特别要求

健康保险条款除满足本章第一、二节要求外,满足以下特别要求:

一、 保险公司应选派医学专业人员参与制定健康保险条款。
二、 对条款中出现的医学术语、健康险术语做出科学合理的解释。
三、 描述保险责任时,应对涉及到的疾病种类、手术种类、医疗费用做出合理解释:
1、该解释不能与医学界、法学界的解释有较大分歧;
2、该解释应具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四、 若保险费费率与职业有关,保险金给付金额与遭受到的残疾程度有关,应在条款中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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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及时排除污废水,防止内涝和水污染,保护城市环境,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的使用、保护,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的接纳、输送、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及附件、泵站;接纳和输送城市排水的沟渠、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污废水和污泥处理设施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和污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城市排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是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规划、环保、土地、水利、房产、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排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工程及其配套项目,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
潘こ痰纳杓坪褪┕そ屑喽健?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排放污废水的,其工程总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投资;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将城市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和有关污废水控制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未设置预处理设施的,应当将设置污废水预处理设施的费用交付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建设污废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五条 排水出户管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连接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要求,起公共排水作用的,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排水雨水井或者附近的居民用户排水设施接入使用。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按照规定收取自建排水设施接头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单位自筹、受益者集资和利用各种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三章 设施管护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自费安装者负责;
(四)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马家沟城市排水渠道有堤段自堤脚起背水面六十米,无堤段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五十米;
(六)何家沟、信义沟城市排水渠道两岸自高水岸边起两侧各三十米。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签。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挖坑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四)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五)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八)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经批准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占压物或者施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占压者或者施工者应当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城市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故障抢修需要拆除占压物的,占压者应当立即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占挖道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公告沿线用户暂停排水时间,沿线用户应当按照公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作业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工程废水的,排放单位应当将泥砂、杂物等进行沉淀,方可排放;因排放沉淀物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不畅的,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负责疏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排水渠道的清障清淤,加强治理和管理,保证排水渠道畅通和设施完好。
单位和公民应当按规定参加治理排水渠道的义务劳动。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堵塞城市排水渠道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堵塞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并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排水渠道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用地的,应当经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在每年汛期和入冬前,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电力、通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取得《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控制,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的污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立即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对影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发生其他事故的,排水户和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应急措施。
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
第三十三条 污废水排放量超过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应急措施,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的要求进行排放。
第三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的水质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有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水量按照实测数据计算;对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照核定量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处以委托单位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排水工程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四)未按照规定建设污废水预处理设施,又不交付城市排水预处理设施建设费用或者未缴纳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建设单位城市排水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六)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未交付竣工资料的,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不予工程验收;
(七)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接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接头费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履行管护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设施故障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九)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未与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或者未按照商定的保护措施要求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个人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十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处以单位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爆破、明火作业、截流取水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十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打桩,挖坑取土,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埋设线杆以及占压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六)擅自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流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七)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八)未经批准堵塞城市排水渠道或者经批准堵塞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十九)未按照暂停排水公告要求停止排水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十一)干扰、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控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沉淀排放工程废水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使用费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护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百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破坏、盗窃、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廉洁自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的城镇排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2月9日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住房土地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规范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 攀枝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东区、西区、仁和区区级机关、区属企事业单位的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余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直接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米易县、盐边县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分别向米易县、盐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五条 城镇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分为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购买城镇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是指设定土地使用权登记以外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六条 用地单位应当自房屋所有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买的城镇住房,由原用地单位为房屋所有权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原用地单位被兼并、改制、重组的,由接管单位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原用地单位破产、撤销、注销的,由整栋楼房住户推选委托1一2人统一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用地单位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设定登记,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一条 封闭式住宅小区或有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无明显界线的住宅小区的住房,其分户土地使用权面积按该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该楼房滴水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二条 城镇住房土地使用证上 只 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用地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相应核减,由原用地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需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的用地验收并同时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及土地出让金付款凭证;

  (三)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四)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表。

  第十四条 商品房售出后,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者双方须在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确认签章。购房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自动核减。

  第十五条 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租在划拨土地上建造的城镇住房,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不同意登记的作出书面决定并将理由通知当事人;同意登记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有权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并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