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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2:04:06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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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2004年修正)


(1999年7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与合理开发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等自然因素的有机总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实施改善农业环境的政策和措施,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业经济发展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技术监督、土地、林业、水利、建设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按各自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环境状况编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本市环境保护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开展保护农业环境的宣传教育,指导农业环境保护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建设。

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管理,纳入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环境监测工作,其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可作为农业主管部门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和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依据。

第九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中的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农业环境保护设施,并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和减轻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接受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协同有关部门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三章 保护与防治

第十一条 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发展生态农业,对严重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实施农业环境综合治理,改善农业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在蔬菜、生猪等农产品集中产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定位监测网点,负责对农田及农产品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条件的单位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在农产品集中产区建立监测网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污染源向农村扩散和在农村兴建污染严重的项目。对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直接向农田排放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定期组织监测,向灌溉用水单位和个人通报水质情况。

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

第十六条 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七条 加工农畜副产品和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或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部门应予公布和宣传。

禁止生产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对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十九条 合理使用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使用有机肥和配方施肥技术,及时回收农膜、有害废弃物,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条 鼓励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组织对农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情况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市明令保护的有利于农作物的益鸟、益兽和益虫等动物,并保护其栖息、繁殖的场所。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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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清理钢铁项目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关于清理钢铁项目的通知

发改产业〔2010〕26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钢铁项目进行一次性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目的
  为“十二五”钢铁产业布局、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供第一手资料,为钢铁产业宏观调控、能耗和环保指标分配、资源和土地配给、企业融资、差别电价、联合重组、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等政策的制订提供重要依据。
  二、清理范围
  根据国办发〔2010〕34号文件精神,此次项目清理的范围为2005年以来开工建设(含在建和已建成)的钢铁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的铁矿开发项目和钢铁生产项目)。
  三、清理内容
  此次钢铁项目的清理内容,主要包括产能总体情况,项目核准情况,项目用地情况,以及项目节能环保等情况。
  四、清理方式
  请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牵头,对辖区内现有钢铁企业总体情况和2005年以来开工建设的钢铁项目(包括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未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全部钢铁项目)进行清理,并填写钢铁产能情况表,达到产业政策准入条件的钢铁项目填写钢铁项目基本情况表,其中具备完整“炼铁—炼钢—热轧”或“电炉—热轧”流程的综合项目要填写钢铁综合项目情况表,清理结果报告和附表(附光盘)于12月31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各单位要认真清理,如实填报,严禁瞒报和弄虚作假,一经查实,涉及的项目将取消下一步整顿核准资格,所涉及地区“十二五”产业布局将实行“区域限批”。
  五、清理结果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钢铁建设项目清理整顿处理意见》,对各省上报的钢铁项目清理结果,进行分类处理,并对外公布清理结果。
  联系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水恒勇
  联系电话:010-68501582,68502060(传真)
  电子信箱:shuihy@ndrc.gov.cn
  国土资源部:刘天科
  联系电话:010-66558144(兼传真)
  电子信箱:liutk666@126.com
  环境保护部:李清龙
  联系电话:010-66556422,66556419(传真)
  电子信箱:lian.jun@mep.gov.cn
  附件:钢铁产能情况表、钢铁项目基本情况表、钢铁综合项目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03/001e3741a2cc0e3b0c0701.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

  根据市政府泸市府发〔2002〕19号文件“关于全面实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意见”精神,为促使各县区加大粮食销售工作力度,充分调动各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积极性,为全面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创造条件,特制定我市粮食销售奖励办法。
  一、对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奖励办法
  (一)计奖口径和奖励标准
  凡销售原执行国家粮食保护价收购的商品粮,包括稻谷、小麦、玉米三大品种,市财政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给予销售费用奖励。此项奖励不包括退耕还林粮、军供粮等政策性销售、粮食企业在2001年12月31日前调销业务的库存粮食销售,以及市场粮价放开后的粮食购销。奖励标准为:2002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2分,2003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15分,2004年销售每斤原粮奖励1分。
  (二)奖励销售费用的使用范围
  奖励的销售费用,主要用于粮食收储企业改制和用于粮食企业弥补销售费用支出。为调动粮食企业促销积极性,也可适当用于促销有功人员的奖励。
  (三)奖励销售费用考核兑现办法
  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粮食企业销售粮食的费用奖励由市财政局根据粮食销售进度预拨,年终由市财政局会同粮食局检查审核后清算兑现。
  二、对县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奖励
  (一)计奖口径和奖励标准
  以2001年12月31日库存商品粮食为基数,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库存粮食40%为基本目标。考核销售量不包括退耕还林粮、军供粮、粮食收储企业调销业务粮及市场粮价放开后 的购销粮食。在任务基数中相应扣减不列入销售考核的粮食数量,凡调入、调出退耕还林粮的县区,其调入、调出粮食均从考核基数和考核销售中剔除后计算。
  考核奖励分为比例和数量两个方面,完成销售40%达到基本目标的,给予基本奖3万元,同时按销售数量每吨粮食奖励1元,合并计算为奖励总额;未完成销售40%基本目标的,只给按销售数量每吨1元的奖励。
  (二)奖励用途
  各县区政府、粮食、财政、农发行等部门参与粮改和老粮促销有关人员的工作效绩奖励。
  (三)奖励考核兑现办法
  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检查核实,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兑现。
  三、奖励资金来源
  以上奖励由市财政在市级粮改资金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