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4 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或者使用政府财政经费的其他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和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五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并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举办单位为国家机关或者使用政府财政经费的其他组织;
(三)开办资金为国有资产;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
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馆、所、室、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名称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者工作性质。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能。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由举办单位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和预期的社会、经济效益;
(二)拟设立事业单位的名称、规格、主要职责任务、隶属关系、人员编制数、领导职数、经费来源等。
第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审批权限:
(一)市属事业单位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与举办单位机构规格相同的,由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区县(自治县、市)属事业单位在名称中冠“重庆市”但不冠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名称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编制管理机关报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市)属其他事业单位由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对设立事业单位的必要性进行充分论证;确有必要设立的,应对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人员编制数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设立审批事项主要包括:
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形式等。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分立、合并,应当按照设立事业单位的程序重新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变更已批准项目,应由主管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撤销:
(一)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决定撤销;
(二)主管单位决定解散;
(三)承担的职责任务已完成;
(四)机构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撤销事业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决定解散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权、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变更、撤销事业单位的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财政、人事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变更、撤销后,必须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于30日内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编制数、人员编制结构比例、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已规定有编制标准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编制标准的执行方案。
国家对事业单位未规定编制标准的,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制定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编制标准及执行方案时,应充分听取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国家和市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按编制标准及执行方案并结合实际核定。
国家和市没有编制标准的事业单位,其编制依据该事业单位的工作性质、业务范围、职责任务、经费来源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核定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编制,还应结合本级政府财政承受能力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编制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及职责任务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必须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和人员编制结构比例内配备人员,不得超编进人,不得突破人员结构比例进人。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应制定用编计划,并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用编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事业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核定后的用编计划实施;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用编计划,由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人员编制作为人员流动、干部任免和财政经费拨付的依据。对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超编人员的经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主管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事业单位、增设内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数和领导职数;
(二)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和隶属关系;
(三)擅自突破人员编制结构比例进人;
(四)擅自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
(五)擅自使用或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机构编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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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市府办发(1997)61号
印发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
绍兴市有线电视设施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广播电视保护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下列利用电缆、光缆和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电视、广播节目,播放自制节目和录像片以及其他多功能服务的有线广播电视台;
(二)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播放录像片的有线广播电视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业经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有线广播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站的下列设施(不包括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闭路电视设施):
(一)节目接收设施,包括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地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信号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电缆线路、光缆线中、共网传输的广播线路及微波设施,以及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及其附属设施;
(三)滥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制作和播出设施,包括制作中心、播出中心(前端机房)、演播室、录像(音)室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有取有效措施,确保有线电视设施的安全。各级城建、公安、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有线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设施,是国家广播电视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和破坏。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进入有线电视的前端机房和节目制作中心,不得以任何借口冲击和侵犯。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向接收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接收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投掷物品、射击或者在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接收天线、卫星地面站、微接收设施的接收通路中建造影响电波波束传输的建筑物;
(三)生产或使用产生电磁辐射设备(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广播业务频段里所辐射的电磁波强度超过国家标准,影响有线电视节目接收质量;
(四)在有线电视节目制作中心、播出中心、演播室、录像录音室的墙外有超过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噪声源。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石油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架空线路的杆(塔)、电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酸、碱、盐的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电力、通讯线路、晾晒衣物以及其他物品;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在传送线路杆(塔)周围1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八)擅自改动放大器、衰减器、分支分配器的参数和损坏供电设施;
(九)私自安装有线电视用户终端设备。
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有线电视地下电缆线路2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设施附近点火烧荒危及上述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对超越架空的有线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搬迁、拆除有线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搬迁或拆除。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用户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有线电视有关费用,逾期不交的,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拖交半年以上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作销户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有线电视设施或造成有线电视节目停播或部分停播的,均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对破坏有线电视设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积极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协助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查处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