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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56:56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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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461号


关于转发《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的通知

   目前大部分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环境面貌不断改善,得到广大市民的称赞;但也有个别城市工作改进幅度不大,甚至还出现一些污染问题。针对这些情况,我局2003年5月印发了《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环办[2003]37号),对已建成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提出“定期复查”和“自愿承诺,持续改进”的工作要求。

   江苏省现有的8个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根据本市的情况,按照“自愿承诺,持续改进”的要求,分别对解决城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做出承诺。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向我局报送了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

   江苏省的此种做法值得各地借鉴。现将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国家环保模范城市持续改进的承诺意见的函》(苏环函[2003]123号)转发你们。请结合你市实际情况,提出解决你市近期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的承诺意见。各省环保部门要协助我局加强对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监督指导,并于近期将各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承诺意见报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控司 张嘉陵

   电话:(010)66159811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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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垭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江垭水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垭水库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湖南省江垭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统一管理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库效益。
第三条 管理处是湖南省水利厅管理江垭水库的职能机构,负责江垭水库水利资源开发建设、管理和库区水事执法。
水事执法由湖南省水政监察总队驻江垭水库支队具体执行。
第四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管理处,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县的水利、环保、移民、国土资源、交通、旅游、渔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贯彻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江垭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七条 江垭水库管理范围:
(一)236米高程正常蓄水位以下的水域与库内岛屿;
(二)水情自动测报系统野外站点征收范围;
(三)江垭水利枢纽大坝至下游溇水桥之间的工程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已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和河道。
第八条 江垭水库保护范围:
(一)库区(包括干、支流)236米高程线以上向两岸延伸水平距离100米的陆地部分;
(二)大坝至溇水桥的管理范围外边缘向外延伸至第一道分水脊线之间的陆地部分。
第九条 管理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埋设永久界桩,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保护范围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界桩、标志进行移动和损坏。
第十条 管理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严格执行已批准的江垭水库水土保护、水资源利用、防洪、旅游等专业规划。
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按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挖砂、取土、采石(矿)、开荒、采伐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须报管理处同意,并按程序在相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禁止在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十三条 库区移民利用库区消落田土进行耕种,必须以服从水库蓄水为前提。水库蓄水造成的损失由耕种者自负。
禁止在水库236米高程线以下围库造田、造塘。
第十四条 对进入水库的污染源,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排污单位进行查处。
禁止向水库及入库河道倾、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水域炸鱼、毒鱼和电捕鱼。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六条 管理处应加强对枢纽工程及监测、水文、通讯、气象、通航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设施进行碰撞、损坏和盗用。
第十七条 交通、海事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库区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严禁农用船载客、载货参加营运。
第十八条 未经管理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坝顶通行和对坝顶进行使用。
第十九条 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江垭水库的防汛抗旱服从湖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条 水库闸门启闭必须由管理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命令和操作规程进行。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
第二十一条 水库进行蓄水、泄洪致使水位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沿途居民生产、生活安全时,管理处必须提前通知市、县防汛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范围内水土资源、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从事旅游、疗养、养殖、捕捞等经营活动,须经管理处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协议,缴纳有关费用。
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直接从江垭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水利厅申请取水许可,并与管理处签订供水协议,缴纳水费。库区农田灌溉、家庭生活、零星散养和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除外。
第二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须报管理处审查同意,并经省水利厅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水事管理规定的行为,由省水利厅委托管理处依照水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管理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经管理处同意的,应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管理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本办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利 江垭Δ 水库 管理 办法 通知
报:省人民政府。
抄送:市委各部门,张家界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中央、省驻张各单位。 共印200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6月29日印发




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加快张家界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工业园和经批准进入工业园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入园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制定的投资优惠政策外,享受本规定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用地
(一)征、转用地。尽量满足或优先安排工业园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年度计划指标。工业园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按规定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审批手续的,由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分批次统一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市国土资源局按规定程序报省审批。占用林地的,应先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
(二)供地。工业园内的主、次干道,公共绿化用地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和工业园管委会的行政办公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地;工业用地按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四条 税收
工业园实行税收计划单列和财政体制结算单列。工业园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市、区财政实得部分,从开园之日起连续10年全部于当年安排给工业园。10年期满后,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对工业园的实际投入,确定对工业园的税收分享比例。
第五条 收费
(一) 用地环节。
1.征、转用地。工业园用地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用地,除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外,还须按规定缴纳国家、省里的报批税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按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减免后的标准执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当年省安排给我市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中,按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实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数额,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2.供地。对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准征收入库后,属于地方财政享有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政府部门全部安排给工业园,用于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
3.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标准征收后,属于地方所得部分,全部安排给工业园。
4.涉及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用地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免收项目见附件1。
(二)报建环节。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按标准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缓交。缓交部分,须由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有关缓交手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按标准减半收取。人防易地统建费按标准收取,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对入园企业报建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2。
(三)验收登记环节。对于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建设项目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除证书工本费和上缴国家、省里的以外,一律免收。具体征收项目见附件3。
(四)经营服务性收费。工业园和入园企业在用地、建设及验收登记期内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企业或工业园管委会和服务单位自行协商解决,原则上不超过最低标准的一半。
第六条 凡到工业园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项目,实行限期审批。市政务服务中心自收到报送齐全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不含需报上级审批时间),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否则将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1日印发的《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印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和有关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张政发[2002]19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2.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3.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附件1:

用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用地管理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行政性 市国土资源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3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行政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4 征地不可预见费 事业性 市征地拆迁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2:
报建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
性质 执收部门 优 惠
政 策 备注
1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行政性 市规划局代收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 行政性 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 减半收取
3 人防易地统建费 行政性 市人防办 按标准收取 专项用于工业园人防工程建设
4 异地绿化费 市建设局 达到绿地面积免收
5 白蚁预防费 事业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6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确认费 事业性 市地震办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7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费 事业性 市文物管理处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8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基金 市散装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9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基金 市墙改办 缓交 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0 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 基金 市劳保办 减半收取,其余部分缓交 缓交部分须由企业办理缓交手续
1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12 水土流失防治费 行政性 市水利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附件3:

验收登记环节中对工业园(企业)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表

序号 收费项目名称 收费性质 执收部门 优惠政策 备注
1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产权初始登记)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免收 上交国家、省里的除外
2 房屋所有权证书工本费 行政性 市房地产管理局 按标准征收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9日


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绿化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作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施规划、建设、保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和其它城市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中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严格履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配套建设绿化工程。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取得《建设项目绿化审查意见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绿化配套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绿化工程最迟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
第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单位及生产经营园林绿化植物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手续后,须按住建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获得资质审验和认证。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
  (二)道路绿地: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三)防护绿地:城市内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绿地系统规划》实施,《规划》中未明确的,其防护林带宽度每侧不少于30米;污染企业周边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50米;
  (四)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企业不允许以50米的防护林带折抵绿地率);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整改。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费由当年基准地价(按建设项目用地的出让价计算,建设项目用地为非挂牌出让的,按其土地评估价或相邻地块的出让价计算)、绿地建设费(按200元/m2计算)和10年养护费用(按80元/m2计算)三项费用合成。
  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统一交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市政府规划,用于全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对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城市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工程达到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均应依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管界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道路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与沿街单位(居民)门店经营者共同管理;
  (三)小街小巷绿化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分别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属地监督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单位管界内的绿地和自建的公园、花园,由本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泽工程两岸的绿地和郊区林带,分别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拴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沙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悬挂广告条幅,随意刻划钉钉、攀折花木;
  (六)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它损害绿地、设施,损害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因围栏施工、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伐一栽十”规定,依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树种、规格足额栽植,在保障成活率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树木砍伐和移植。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单位(个人)因故不能履行“伐一栽十”规定义务的,可按同规格树木的绿化综合单价计算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古树名木档案材料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不得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检查、指导病虫害防治工作。各经营、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所属的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具体工作,要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进行预防和除治,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传播,并将疫情及时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所有植物材料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质检、监理部门检查验收,确认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使用。外地调运用于城市绿化的园林植物材料,其木本植物应提供调出地林业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草本植物应出具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及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私自或超越范围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及进行苗木花卉生产、经营、管护的企业,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作,并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性摊点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0日印发的《临汾市城市绿化管理暂行办法》(临政发〔2001〕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