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粮食局
厦粮行〔2005〕139号
厦门市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分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市粮食局制定了《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粮食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粮食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31日印发
厦门市粮食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办法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厦府〔2005〕317号)等法律、法规,规范粮食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办法。
一、行政许可内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九条;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第二十条;
3、《福建省粮食局、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闽粮法〔2004〕253号)。
三、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数量及方式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无数量限制。申请人直接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实施机关申请。
四、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条件
1、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企业法人单位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非法人单位自有资金10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自有资金3万元以上。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企业法人单位的仓容量200吨以上;非法人单位的仓容量60吨以上;个体工商户的仓容量30吨以上。仓库设施必须符合储粮要求。
3、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没有检验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粮油质量检测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4、具有与收购的品种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企业法人单位与非法人单位,应配备专职粮食保管人员;个体工商户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粮食保管人员。
五、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
1、法人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3、资信证明;
4、仓库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原件与复印件;
5、质量检测设备清单或委托检测合同;
6、《厦门市粮食收购企业保管与质检人员登记表》一份;
7、质检人员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委托检测的免交);
8、《福建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查申报(登记)表》二份。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需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部门
岛内企业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由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负责受理,岛外企业的申请由所在区域的市粮食局分局业务科负责受理。
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机关
市粮食局为最终决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政机关。
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程序
1、申请人按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2004〕25号文件的规定,与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签定《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
2、申请人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告知承诺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3、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在正式开展粮食收购业务前,将相关申报材料报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进行材料审核,并经实地检查后,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
九、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时限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经实地检查认为申请人达到告知承诺书规定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之内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对不完全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条件,但可以进行整改的,指导申请人实施整改;对主要条件不具备履行告知承诺规定要求且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在2个工作日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减粮食收购经营项目。
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件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决定予以粮食收购资格后,向被许可人颁发国家粮食局统一制作的《粮食收购许可证》。
十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法律效力
被许可人被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授予粮食收购资格后,还必须领取经营范围注明有“粮食收购”的《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十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收费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不收取费用。
十三、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
《粮食收购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在年审期间,由原发证机关按条件要求,对照原来申请材料和年审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年审合格证书”,与《粮食收购许可证》合并为粮食收购资格有效证件。
十四、当事人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1、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机关违法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五、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一)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1、市粮食局行业管理处: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咨询电话:2223007
2、市粮食局第一分局业务科:厦门市同安城南工业区粮工大厦
咨询电话:7025944
3、市粮食局第二分局业务科:厦门市集美区岑西路127号
咨询电话:3809589
(二)办理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
14:30-16:30(冬)
(三)监督机构:
厦门市粮食局监察室:厦门市豆仔尾路186号六楼
联系电话:2228580
(四)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www.xm.gov.cn
厦门市粮食局网站:www.lsj.xm.gov.cn
十六、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行政审批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行政审批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成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机关各司(室):
为切实加强涉密测绘成果管理,进一步规范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行政审批、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和保管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要求强调如下:
一、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制度,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能。要明确本机关负责成果管理的机构统一办理审批事项,不得多头审批、越级审批。
二、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制度,依据《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的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办法,切实做到有章可循。
三、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行政审批程序,必须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业务特点,尽快完善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依法设定审批权限,必须做到程序合法,切实做到依法行政。
四、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严格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涉密测绘成果使用目的是否具体、明确、合法,申请的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是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以及是否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等内容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批准。
五、各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的许可使用决定书等批准文件,及时、准确地向被许可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涉密测绘成果。未经行政审批,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使用涉密测绘成果。
六、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密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使用单位应当切实加强管理,对申请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利用、销毁等情况开展经常性检查,不得擅自留存、复制、转让或转借涉密测绘成果,使用目的或项目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销毁申请使用的涉密测绘成果,确因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按照涉密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使用单位若委托第三方承担开发、利用任务的,第三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测绘成果保密条件,涉及测绘活动的,还应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使用单位必须与第三方签订成果保密责任书,第三方承担相关保密责任;委托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必须按照保密规定及时回收或监督第三方销毁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八、各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各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定密、标密等规定,及时、准确地为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标明密级、保密期限和控制范围。涉密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未经国家测绘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不得公开使用,严禁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上登载发布使用。
九、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各使用单位,要站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高度,进一步加强涉密测绘成果行政审批与使用管理工作,切实规范提供使用行为,严格按照“谁使用、谁申请”、“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保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提供、使用涉密测绘成果的行为,相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查,对造成失泄密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切实维护国家秘密安全。
国家测绘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