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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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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1]8号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一月五日

湖州市鼓励专利申请和应用,促进技术创新奖励办法

为了加快湖州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推进我市技术创新工作,积极鼓励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促进专利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订本奖励办法。
一、奖励种类及金额
1、专利申请奖:凡涉及高新技术,如信息技术、光电一体化技术、生物工程、新医药、新材料和环保节能技术的专利申请或向国外申请专利,给予一次性奖励。发明专利申请每件奖励20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奖励800元,向国外申请专利每件奖励6000元。
2、专利实施奖:凡应用专利技术(包括自己申请的或引进、购买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生产新产品、改进生产工艺或改造传统产业,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额度为5000-50000元。
二、奖励实施范围
湖州市市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三、奖励申报办法及审批手续
1、专利申请奖,由专利申请人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申请奖励申报表》,由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2、专利实施奖,由专利实施单位到市科委专利处填报《湖州市专利实施奖申报表》,并提供实施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复印件,购买专利的合同书等有关材料作为附件。经市科委审核同意后,核拨奖金。
四、奖励经费来源
每年从市科技三项经费中划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五、其他鼓励
1、对已取得专利权的产业化科技项目,市科委给予优先立项。
2、发明专利的授权证书可视同科技成果鉴定,直接申报科技成果登记和奖励。
3、鼓励和倡导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以专利技术入股、参股组建经济实体。属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技术作价金额与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不受35%的限制。
六、附则
1、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本办法由湖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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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有效保障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规范食品市场质量准入行为,切实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进货关。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监督食品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1、监督经营者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
2、监督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3、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
1、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3、监督食品批发企业按照每次批发食品的情况如实制作批发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包括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或销售记录台账。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鼓励引导食品经营者采用和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手段和方式。
1、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对查验的许可证件、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建立的进销货台账,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
2、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
3、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机制。
二、严格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突出检查重点,强化监管措施,切实做好食品质量监管执法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经销食品的包装标识。检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进口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食品市场开办者履行义务。检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七)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情况。检查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
三、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切实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八)依法加强对预包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预包装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项目。监督食品经营者销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预包装食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九)依法加强对散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散装食品,重点监督食品经营者在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十)依法加强对进口食品经营的监管。对进口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等项目。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四、严格监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退市,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的义务。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对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将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记入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信用分类管理系统。
(十三)依法对退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实施跟踪监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试论配偶权

王胜宇


  配偶权作为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其内容很广泛,涉及夫妻人身关系的各个方面。我们不能把配偶权问题简单化,认为确立配偶权就是剥夺了配偶的性权利,就是意味着婚内强奸、家庭暴力合法化,其实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配偶权所强调的不是对配偶权利的剥夺,而是强调对彼此权利的尊重和夫妻双方的平等以及夫妻对权利的互享、共有,它与夫权也有本质的区别。也正是由于在配偶权中自始至终贯穿着男女平等的原则,才使得配偶权获得了生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是男女两性结合的最文明形式。它要求夫妻双方都应对对方负责,任何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都是法律所不容许的。婚外性关系不仅关乎道德问题,而且损害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并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引发干部队伍的腐败,导致家庭暴力和恶性刑事案件的增多等。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所以,确立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因此,在理论上对配偶权问题进行探讨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一 配偶权的涵义
  国内外学者对配偶权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配偶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就目前国内法学家争议见解纷呈的情况,法学界对配偶权下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合法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他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核心特色是性权利”。而一个科学、完整的定义,应当体现其所包含的内容,还应当充分再现该定义的性质。
  鉴于此,从配偶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特性来考虑,我认为,配偶权属于身份权。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为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权利。配偶权可以界定为: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帮助的权利和为此所承担的义务。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配偶权有夫妻双方平等的享有,具有平等性。平等享有,即丈夫对妻子享有配偶权,妻子对丈夫同样也享有该项权利。
  其次,配偶权的客体是配偶双方之间的身份利益,并不包括财产权、继承权等财产利益。这种利益具有独占性,其他任何人不得享有。但是,配偶权内容中的相互扶养权和日常家事代理权,虽然与财产权利相关联,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身份权。
  再次,配偶权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不可分割性。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配偶双方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时,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身份权不独为权利人之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之相对人之利益而存在,原则上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之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
  最后,配偶权是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结合。配偶权中的同居权、相互扶养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却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权由配偶专属享有,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负有不得侵犯配偶权的义务。任何人侵害配偶权,都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 配偶权的内容
  配偶权是基本的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但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还包括诸多派生的身份权。多数国家的法律基本上一致认定配偶权主要应包括同居、忠实、扶养、日常事务代理、住所决定权、姓名权等的权利和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民法通则第5章第5节开创了人身权独立立法的先河,但是关于人身权的全部法律条文都是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而对包括配偶权在内的身份权则没有规定。我国关于配偶权派生身份权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婚姻法。但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夫妻姓名权和住所权两项派生身份权,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贞操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而对于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身份效力,立法尚不完善,对夫妻之间基于特定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规定很少,立法不够明确、具体,尤其对侵犯配偶权的行为缺乏完善的保护机制。更不用说,在法律规定上体现配偶权体系了。因而,我国婚姻法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配偶权。这种状况的存在不利于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通过立法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确保配偶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是婚姻家庭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强烈呼声。特别是作为配偶权核心内容的同居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及日常家事代理权更是成为探讨配偶权问题的焦点。根据已在法律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各国立法例,并顺应婚姻家庭法发展的潮流,我国应建立完善的配偶权体系。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夫妻缔结婚姻关系后,其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也包括男到女家落户是否有独立姓氏的权利。此种权利关系到配偶有无独立的人格,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我国夫妻姓氏权要求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保障了配偶之间的独立人格。
  (二)住所决定权
  是指配偶选定婚后住所的权利。现代各国关于住所决定权的立法,主要有4种:1、丈夫权利主义。这种立法仍然规定住所决定权由丈夫单方行使,只不过行使权利的专制性质有所改变。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0条第2款就作了如此规定。2、丈夫义务主义。这种立法规定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而妻子则享有在该住所居住的权利。如英国法律便作此规定。3、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配偶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前罗马尼亚、法国即作此规定。4、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各方都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如前苏联即作此规定。家庭住所是配偶共同生活的依托,关系到共同生活的基础,应有配偶双方共同决定,因而协商一致是该权利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由此可推定我国对住所决定权体现了男女双方互相尊重、协商一致的原则,而非任意自由的决定。
  (三) 同居义务
  1 同居义务的概念及设立理由
  根据我国古代社会提倡并维护大家庭的传统观念,同居即所谓的同财共居。现代社会,同居是指异性男女共同生活,配偶之间的同居,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双方配偶共同寝食、相互协助和进行性生活。夫妻同居,双方互为义务。很多立法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应互负同居或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非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夫对妻无正当理由不与其同居时,得拒绝给付生活费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解释曰:夫妻互负同居义务,如无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拒绝与他方同居即构成恶意遗弃,如构成离婚原因而请求离婚时,可一并请求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应负同居义务,多数人主张婚姻法应当对此加以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同居是婚姻自身属性必然派生出的权利义务。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同居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内容,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2、同居是婚姻的社会属性要求。婚姻从其本质上是一种共同生活关系,夫妻同居才能表现其社会属性,才能实现婚姻的社会功能,才能维持婚姻关系的和睦与稳定。3、规定同居义务符合婚姻当事人的意志,因为结婚就意味着夫妻双方承诺与对方同居生活,没有同居,婚姻也就不成其为婚姻。4、规定同居义务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否则将会导致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与对方同居却不承担任何不利法律后果,不利于婚姻秩序的维持。[2]
  2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在一方违反同居义务时,允许另一方提起同居之诉,并可采用扣押收入、精神损害赔偿或免除无过错方的生活扶助义务等方法予以制裁。至于违反同居义务的认定,应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若有正当理由而暂时停止同居不构成违反同居义务。各国在规定夫妻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条件是:1、因处理公私事务,需要在较长时间内合理离家。2、一方因生理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的不能履行。3、一方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
  关于同居权的保护,必然会引申出对另一个问题的思索。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来理解,夫妻双方有配偶权,而配偶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即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在一定的道德范围内,成年男女都享有处分自己性权利的自由,当这二者发生碰撞时,人们不禁会问:夫妻同居能否强制执行?我们知道,强制执行应当是针对财产、给付行为,而不能包括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因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行为的履行,涉及到行为者的人身自由;而民事执行程序无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同居作为与人身密不可分的义务,也不能强制执行。 夫妻同居,虽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夫妻一方强行要求同居,并发生性关系,丈夫是否构成“婚内强奸”?我认为,对“婚内强奸”不宜定罪。其理由:1、司法机关对这类案件取证难度极大。在强奸案件中,人证和物证是最主要的证据。由于“婚内强奸”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强奸案件。其发生场所往往局限于家庭之内,故证人一般也是告诉人,是否应对这种特殊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是值得考虑的;从物证来看,由于所有物证往往都为告诉人和被告人所共有,又因其婚姻关系的存续,致使许多物证的鉴定和采信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此种案件的取证,对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难度是极大的。2、家庭的稳定是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如果对“婚内强奸”予以确认,并对丈夫科以刑罚,势必导致妻子的随意报复,即动辄告丈夫“强奸”了自己。尽管有些告诉可能是真实的,但无疑更多的告诉可能是妻子对丈夫的报复心理所致,这非但不利于对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反而会造成婚姻家庭关系较大程度的混乱。3、同居义务作为配偶权的内容之一,其性质必然也属于身份权,而作为自身所享有的性自由则属于人格权的内容。当人格权与身份权发生冲突时,我们首先应保护最基本的人格权,而不能为了保护同居义务来损害对方的人格权。
  因此,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除了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有同居义务外,该条法律规定必须包含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内涵。虽然夫妻同居不能强制执行,但是夫妻双方在享有性权利的同时,应当对对方权利和双方感情充分的考虑。性权利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为受其行使的相对人的利益而存在。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之中包含义务。法条可明确规定:“夫妻互享、互负同居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
  (四) 忠实义务
  忠实义务也称贞操义务。贞操在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不改嫁,是强加给妇女的单方面义务,也是男女不平等的表现。在现代社会则要求夫妻之间互有要求对方保持贞操的权利,夫妻双方互尽忠实义务。当代贞操义务平等约束夫妻各方,也约束配偶权的义务人。违背贞操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忠实义务,通常是指配偶的专一性生活义务,也称不为婚外性生活的义务。对忠实义务的广义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我国民法虽无明文规定夫妻有守贞的义务,但依民法规定配偶通奸为离婚原因之一,因此学说解释上多为夫妻互负守贞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该条规定于总则之中,并非权利义务规范,而是宣导性、倡导性规范,不能因此认为《婚姻法》已明定夫妻间互负忠实义务。夫妻的忠实义务是法律义务,应有婚姻法予以明确规定。因为:1、夫妻应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要求。一夫一妻制的实质,在于规范男女两性的性关系。这种制度要求,人的性要求可以通过婚姻得到合理满足,任何人不得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的关系。2、夫妻相互忠实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以性爱为基础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专一性。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配偶双方是否相互忠实。已婚者应该自觉地将自己的性要求和性行为纳入道德要求之下。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可以对现实生活中的第三者插足、通奸、姘居等不道德行为起到警示作用。3、夫妻相互忠实也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夫妻相互忠实,是保证子女血缘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的必要。通奸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造成血缘混乱。此外,从保护配偶身心健康出发,夫妻也应相互忠实。否则,多重性关系甚至不洁性生活的后果,将会危及配偶对方及后代,给家庭、社会带来灾难。4、规定夫妻的忠实义务为追究过错方和侵犯合法婚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应允许无过错方向与另一方通奸的第三人提起中止妨害之诉,并可向有过错的配偶和侵权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过错配偶和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受害配偶从稳定现存婚姻关系出发,不追究有过错方的责任而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法律亦允许。
  (五) 相互扶养权
  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指夫妻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的互相扶助、供养,同时,夫妻相互支持对方的意愿和活动,对家事共同努力,相互协力,一方遇有危难,对方负有救助、援救的义务,违背这种义务,可以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应依其社会地位、财产及收益能力扶养其妻。如夫不能抚养自己者,妻应依照其财产及收益能力给与夫社会地位相当的扶养。”《瑞士民法典》第159条规定“两配偶须相互协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幸福……并为扶助之义务。”东欧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典,除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外还规定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有要求对方付扶养费的权利,以保证夫妻扶养义务的实现。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六)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的权利。该代理行为是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其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受,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加时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日常须处理的事务甚多,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雇工、接受馈赠等。不可能事事都要有夫妻双方共同处理,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因此,法律应规定配偶双方互为代理人。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它属于特殊的法定代理,与一般的代理有别:1、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的身份当然享有的权利,代理权行使时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且仅限于日常家事范围,不同于一般代理权。2、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以家庭生活必要为条件,通常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务。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加以限制。由于夫妻间代理权的限制很难被外人知晓,故法律规定其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1 国内外的立法中对家事代理权作的规定
  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1项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日本旧民法第804条规定:“在日常事务中,妻为夫的代理人。”英国《1970年婚姻程序及财产》也明确规定夫妻互负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夫妻双方的对等地位。美国则规定妻以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则承认妻有代理权。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代理权。”
  2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界定
  法定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应有较严格的限定,一般只能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事项,“有学者做出了较为科学的概括:第一,购买家庭必要的日用品;第二,医院医药服务及必要的保健;第三,家庭娱乐、锻炼及文化消费;第四,个人发展及子女教育;第五,家庭用工的雇佣决定;第六,基于家庭社交需要为小额财产赠与或接受馈赠等。”但下列事项不能界定为日常家事:处分不动产;处分其他价值重大的财产;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件,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
  3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虽设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制,但却没有连带责任的规定,这既不符合世界立法惯例,也使日常家事代理制的规定失去了意义。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利于确定夫妻对外交往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婚姻法有必要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这不仅涉及到夫妻平等权利的实现问题,而且关系到动态交易的安全问题;不但满足了夫妻处理复杂、多样的家庭事务的需求,而且有利于与一般代理相区别,从而保护夫妻和第三人的利益,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3]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主要包括上述几项派生的身份权,配偶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我国关于配偶权的派生权利散见于婚姻法中,而对最能体现配偶权本质特征的同居义务和忠实义务则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严重疏漏。一项权利保护机制能否为法律所规定、认同,取决于该项权利机制能否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其调整、规范某一社会关系的作用。如果一项权利保护机制既能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又能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性、有序互动,那么法律就应顺应这种要求,规定这种权利机制,以促使其发挥积极作用。因此,如何借鉴外国立法,利用法律规定配偶权的保护机制,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
三 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及其法律保护
  (一)我国法律规范配偶权的概况
  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离婚”一章中增加规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一方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婚姻法》与修改前的《婚姻法》相比,对配偶权的内容和保护规定有一定突破,但仍然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婚姻法》对配偶权的规定过于简单、笼统
一是《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夫妻双方都有依法生育的权利。二是对同居权没有做出规定。配偶权的核心是同居权,婚姻是以两性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合法结合,性权利在夫妻之间不容侵犯,也不准伤害。对同居权的规定在于保护夫妻之间对对方性的拥有和尊重,然后修改后的《婚姻法》仍然缺乏这一方面的规定。三是对贞操义务缺乏具体的和强制性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既然在“总则”第四条纲领性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那么该内容应在分则中尤其是在“夫妻关系”中予以具体体现,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内容。四是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没有做出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配偶一方代替另一方处理日常家事已经极为普遍,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却缺乏此方面的规定。
  2、现行民事法律对配偶权的保护机制不完善
  《婚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认定,对有过一方的惩处缺乏明确、具体和完善的规定,以至于夫妻关系的行为主要靠社会舆论、风俗习惯和人们内心的信念来调整,道德伦理的谴责成为惩处侵犯配偶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应该承认,由于道德具有对人们在婚姻家庭领域行为的是非、善恶、美丑、荣辱进行评价的功能,对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起到一定的作用。然而道德谴责并不能代替法律制裁,它缺乏直接的强制力,难以惩处侵犯配偶权的一方或第三者,导致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对他人婚姻关系的侵犯日益增长,因通奸、姘居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引起的离婚案件呈上升态势。也正是由于法律缺乏对配偶权的强制有效的保护措施,使众多的受害配偶一方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有的受害者转求于用非正常的手段保护自己,如自杀、杀害对方或转向社会施以同态复仇等。因此,完善配偶权的保护机制势在必行。[4]
  (二)我国对于配偶权的法律保护
  对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是通过法律责任来实现的。当今婚姻家庭领域对配偶权的侵害行为日益严重。为此应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切实有效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
  1、刑法对配偶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