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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时间、地点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26:24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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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时间、地点的紧急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函[2003]22号



关于变更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时间、地点的紧急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经研究,2004年全国烟草工作会议改在北京召开,并对会议时间作相应调整。特通知如下:
  1、会议地点:北京市人民政府宽沟招待所(地址:北京市怀柔区怀柔水库西南岸宽沟路1号;电话总机:010—69642255)。
  2、会议时间:2004年1月12日报到,13日—15日开会,会期2天半。
  3、会务接待工作由国家局机关服务中心和北京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共同负责,同时请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及重点企业驻京联络处负责本单位会议代表的接送站工作。未设驻京联络处需要接站的会议代表,请将接站人员名单于2004年1月8日前告北京市局(公司)办公室,联系人:刘根甫,联系电话:010—64435127、13501191588。国家局机关服务中心联系人:左红,联系电话:010—63605462、13501333841。
  其他事项仍按国烟办综[2003]125号通知要求办理。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ΟΟ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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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7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试行办法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和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政务公开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05〕22号),特制定本办法。

  一、公开的原则

  省政府常务会议信息公开,遵循严格依法、真实有效、及时便民和全程监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一般均应予以公开。

  二、公开的内容

  (一)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省政府制订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五)政府工作报告

  (六)财政预决算报告

  (七)年度计划报告

  (八)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灾情、疫情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九)省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请示省政府决定的重要事项

  (十)其他需要公开的重要事项

  三、公开的形式和范围

  (一)邀请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

  讨论提请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订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议题时,可邀请省人大、省政协相关领导列席会议。

  (二)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

  议讨论有关规划、重大项目、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涉及某一行业的重要事项时,可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议。

  (三)邀请新闻媒体记者参加省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部署,以及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议题时,可邀请陕西日报、陕西人民广播电台、陕西电视台记者参加会议,必要时可请中央媒体驻陕记者或省内其他媒体记者参加会议,并按通稿或统一口径组织报道。

  (四)邀请公民旁听省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城市总体规划或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议题时,可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五)由政府新闻发言人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六)在省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刊登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或有关信息

  (七)编撰省政府常务会议新闻通稿,在新闻媒体刊发

  四、组织实施

  (一)确定公开议题

  每月初,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照常务会待列议题的内容、涉及范围,提出本月拟公开议题计划(包括拟公开议题、公开时间、形式、列席或旁听人员范围等),经办公厅分管领导审核后,按程序报秘书长、常务副省长、省长审定。

  当月内确定上常务会并且需要公开的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及时报领导审定。

  (二)通知列席、旁听人员

  1邀请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列席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和议题材料送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

  2邀请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列席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2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和议题材料送达本人。

  3邀请新闻媒体记者参加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负责,一般应提前1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送达。

  4邀请公民旁听会议,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和省政府督查室负责,一般应提前半月在《陕西日报》和省政府网站发布公告。公民持本人身份证到省政府督查室报名。督查室主要依据报名顺序,拟定旁听公民名单(附主要简历),经省政府秘书长批准后,通知并协助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组织公民旁听会议。

  (三)新闻发布会

  按照《关于建立陕西省政府新闻发布制度的意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新闻发布会,由省政府新闻发言人通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具体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实施。

  (四)网站、公报刊登

  适宜在政府网站和政府公报刊登的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或有关信息,由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程序报领导审定后,分别提交省信息化办公室和陕西政报安排刊登。

  (五)新闻通稿、口径

  省政府常务会议新闻通稿或新闻口径,由省政府办公厅综合处负责编撰或确定,经省政府秘书长审定后,组织新闻媒体刊发。

  (六)意见反馈

  1列席会议的省人大、省政协领导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上发表。

  2列席会议的专家、学者或有关行业相关层次人员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上发表,或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3旁听会议的公民对会议议题有意见、建议,可在会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送交省政府督查室。督查室汇总后,交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2000年10月27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建设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规定,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设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的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并接受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地铁工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索道、缆车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项目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工程的前期、施工和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改建、扩建以及重要部位的维修工程档案由设施分布图、施工文件、竣工文件及竣工图组成。
第十一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捐赠个人所有的古建筑、名人故居保护档案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和接收
第十三条 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
(一)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辖区内的,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二)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辖区内的,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中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的城市建设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四条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所在区、县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其他市辖区和市级城市建设专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前将上一年形成的档案材料汇总整理后移交。
第十五条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其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工程前期的管理性文件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有关规范与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与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要求、期限和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建设档案馆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涉及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重点建设工程竣工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建设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时,应当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的维修,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实际情况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区、县档案馆报送档案管理目录。
第二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承接单位保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范围及内容,接收城市建设档案。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标准、规则,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市建设档案专业知识,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四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及时抢救损坏和变质的城市建设档案,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磁带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工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市建设档案馆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签名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城市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其费用标准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形成、报送、捐赠、寄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市建设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销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