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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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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5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意见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家局(总公司)的领导下,经过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各省级局(公司)和工业公司及鉴定站的共同努力,2004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顺利实现了预定的工作目标。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2005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劳社鉴发[2005]3号)精神,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现提出2005年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意见。
烟草行业2005年职业技能鉴定的工作重点是:夯实鉴定基础工作,建立完善职业标准体系,加大鉴定题库开发建设力度;充实鉴定人才队伍,提高素质,保证质量;建立健全职业技能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质量督导和监控;突出重点,完善措施,推进高技能人才的培训与鉴定;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服务意识,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加强制度建设,理顺管理体制,以提高管理水平为目标,以规范鉴定行为为准则,以确保鉴定质量为重点,全面推进鉴定工作。
一、进一步夯实鉴定基础工作,建立和完善职业标准体系,加大鉴定题库开发建设力度
切实加强各职业标准及鉴定题库的开发建设,为行业鉴定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保证。从今年起,国家局(总公司)将全面负责各职业标准、鉴定题库以及培训教材的开发建设工作。采取国家局(总公司)统一管理,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计划组织,各省级公司配合保障,各鉴定站及企业具体落实的工作方式。
1.加快完成各职业标准的开发工作。对已制订完成的所有特有职业(工种)标准进行全面的补充和完善,对新增职业加紧完成由鉴定规范向职业标准的转换。2005年,经劳动保障部批准将完成卷烟商品营销员、烟草种植工、烟机设备维修工、卷烟包装工、烟草检验工、烟草制品保管工等职业标准的开发工作。
2.加强鉴定题库建设,使题库在数量、质量两方面得到全面提升。题库开发严格按照模块化管理,采用招投标的方法,对投标单位推荐的开发人员资质和能力提出明确要求。结合试卷使用情况的反馈机制,加紧完善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责任制,将题库开发列入省级局鉴定站年检考核内容。
二、进一步充实鉴定人才队伍,全面提高队伍素质,保证队伍质量
进一步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人员、考评人员、信息员和专家4支队伍的建设,定期进行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等内容的培训,重点抓好考评员和专家队伍建设,不断优化组成结构,以适应新形势下鉴定工作的需要。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分类细化各类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鉴定站要做好各类人员的选拔与推荐工作,严格把住入口关。同时,对4支队伍全面实行聘用制,完善培训、使用、考核、奖励相结合的优胜劣汰制度,对优秀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对不合格者进行淘汰。今年行业计划举办1期督导员培训班,2期高级考评员培训班,3期考评员培训班,1期专家业务培训班,1期考务管理培训班以及1期信息员培训班。
三、全面加强鉴定的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监控体系,加强质量督导和监控工作,组织开展质量检查活动。
抓紧制定《烟草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违规处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大对鉴定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鉴定质量举报、查处、通报制度。加强对鉴定工作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控,进一步巩固鉴定督导工作机制。适时组织开展鉴定质量检查。今年,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对各鉴定站鉴定工作进行抽检。
四、突出重点,完善措施,全面推进行业高技能人才的培训与鉴定
发挥鉴定在培养行业高技能人才队伍中的主导作用,以技师培训鉴定为重点,进一步改革技师考评体系,加快技师资格鉴定步伐,畅通高技能人才成长通道。按照“行业统一标准、职工自主申报、鉴定中心鉴定、企业因需聘任”的原则,全面推进技师考评制度的改革。
1.合理放宽技师申报条件,打破资历限制,对掌握高技能、复合技能且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可适当放宽技师申报条件。鼓励更多具备高超技能的青年职工参加技师资格鉴定。鼓励从事生产一线工作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积极参加技师资格鉴定。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要在今年制定出具体的申报方法。
2.健全完善以能力评价和业绩考核相结合的技师评价体系和评价方法。考评内容采取技能鉴定和综合评审相结合。技能鉴定按照技师资格标准,重点考核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综合评审突出技能运用及所做贡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技术革新、传授技艺及职业道德等。统筹教育培训资源,探索技师鉴定新模式。今年,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将在上海烟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包装专业进行一到两次的集中鉴定试点工作。
3.继续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竞赛的指导、监督与服务,对竞赛内容进行标准化控制,对竞赛过程进行规范性监督,对竞赛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应职业等级晋升工作。今年将组织开展第二届烟草行业烟叶分级职业技能竞赛。
五、转变思想观念,树立服务意识,坚持“三个服务于”工作原则,不断改进工作方法,为企业和职工服好务
1.要进一步转变思想观念,牢固树立鉴定工作的服务意识,坚持鉴定服务于生产实际、服务于企业需求、服务于职工需要的工作原则,各鉴定站在制定工作计划与开展各项鉴定业务时,要与企业充分沟通,了解企业的实际需求与计划安排,帮助企业合理制定各级各类人员的职业资格晋级规划。增强工作主动性不断创新鉴定工作方式,在坚持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下,采取灵活多样的方法开展鉴定业务,鼓励企业采取校企结合、定单培训、委托培养等培训方式,根据不同的培训特点制定相应的服务措施。
2.总结经验,提高认识,根据行业改革形式的发展,不断改进工作方法。要加强工作的主动性与自觉性,摒弃应付任务的心理,将鉴定工作作为一项事业,全心投入,兢兢业业;要加强工作的先进性,不断总结,持续改进,善于打破固有模式,采取新方式,创造新方法,努力提高鉴定工作的质量与效率。
六、加强制度建设,理顺管理体制,以提高管理水平为目标,以规范鉴定行为为准则,以确保鉴定质量为重点,全面推进鉴定工作
1.加强制度建设,理顺管理体系。充实加强鉴定专业管理人员力量,按照劳动保障部及国家局(总公司)关于鉴定工作的规定与要求,建立健全各项鉴定工作管理规范。理顺鉴定管理体系,建立适应工商分设后新形势下的鉴定工作管理结构,在保持现有鉴定管理体系不变的情况下,各工业公司人力资源部要将鉴定工作列为部门工作职责,要有一名领导兼任鉴定站副站长,并要有一名工作人员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跨地区工业公司企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原则上按企业行政区划实行“属地鉴定”,个别按集团化管理的企业经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同意后,鉴定工作可采取集团统一鉴定的方式进行。
3.规范鉴定行为,确保鉴定质量,切实推进行业鉴定工作的深入开展。强化鉴定业务管理,认真做好以下7项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有关鉴定站管理、考务管理、考评员管理和资格证书管理等工作环节的管理制度;以年检为手段,以考务管理为主线,提升鉴定工作质量,今年继续采取鉴定站自查和国家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年检,年检结果通报全行业;加强对考评人员的使用、管理、考核和评估,实行动态管理,继续开展考评员年度评议,对优秀考评人员实行表彰奖励;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财务、信息上报、文书档案等方面管理制度的建设,做好文件起草、政策研究制订工作,从政策和制度上保证鉴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工业企业鉴定工作的重点是全面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大高级技能培训与鉴定力度,进一步完善高级技师鉴定方法,鼓励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与上岗制度、培训制度和收入分配制度相衔接;烟叶生产企业鉴定工作的重点是加大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的覆盖面,提高烟叶分级高级技能培训与鉴定的比重;商业企业鉴定工作的重点是以卷烟商品营销员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为核心,按照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和统一证书的原则,规范鉴定报名、实施鉴定现场控制、答题卡管理以及鉴定数据分析等环节的管理程序,根据参加鉴定人员情况适当增加鉴定批次,并新增补考鉴定。
七、加强信息管理,加大宣传力度,发挥导向作用
完善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信息工作网络,加强信息利用。提高信息质量与传递效率,做好鉴定需求、鉴定实施、鉴定结果和鉴定质量控制等鉴定信息的分析、汇总、整理工作,切实发挥信息对行业鉴定工作决策与指导的辅助功能。各省级局(公司)及鉴定站,要充分利用报刊、网络、宣传栏等宣传媒体,大张旗鼓地向企业和职工宣传开发劳动者职业技能,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重大意义。宣传推广典型经验,表彰职业技能鉴定先进单位和个人,并通过举办技能成果展等活动,在行业内、企业内形成重视职业培训、尊重技能人才的风尚,为高技能人才的成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印发后,各单位须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实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局(总公司)。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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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楚雄州政府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政府的名誉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组织举借债务的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率,防范外债风险,根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举借的政府性外债及外债贷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性外债是指以各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际金融组织(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举借或提供担保的、并承诺保证到期偿还的主权外债。
  第四条 利用外债应坚持适度举债慎重选项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体制。
  第六条 债务偿还必须坚持“谁借款、谁受益、谁还贷”的原则。
  第七条 州财政、计划、外汇管理部门是外债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管理中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八条 鼓励州内各独立的经济组织通过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借外债,但县市政府不得为此类外债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抵押。

  第二章 外债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外债工作由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使用国外贷款(即外债)项目的第一责任人。
财政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对上级的债务代表和对下级或偿债单位的债权代表, 一切政府性外债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代表政府负责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
  计划部门按照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总方针,坚持优化结构,合理布局,注重质量和效益,并结合本地利用外债方针和偿债能力审定、批复或上报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单位(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外贷项目的单位、机构)组织协调领导工作,并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运营效果、经济效益、债务偿还及协议执行等负责。
  州县市审计、监察部门根据相关制度要求和规定,负责外贷项目管理过程中审计、监督和效益评价披露工作。
  第十条 州、县市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计委、审计等有关综合管理部门组成,教育、卫生、林业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向及外债的承受能力等,制定当地近期利用外债的规模、投向等宏观规划;定期召开会议审定新报项目,从源头控制和防范外债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对象一般为社会公益性项目和基础性项目。
公益性项目,包括教育、卫生、环保、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上级财政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再由国有商业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济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和行业重点优先发展方向的实际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计划发展部门提出利用外债的计划和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第十三条 发展计划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本地区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以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资料为依据,重点把握地方性项目的投向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并就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然后做出《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地方性项目审核意见书》,报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五条 对职能部门上报的外债项目由“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召集发展计划、财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外债风险。如可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如不可行,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六条 外债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各部门申报外债项目的程序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于列入贷款规划清单的项目,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完成,财政部门应对政府性外债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和同级“政府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出具书面的《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
  由银行转贷的,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转贷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物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报帐、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门和相关外贷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凡属上级授权进行自营采购的物资和工程,纳入地方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九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第二十条 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在项目申报过程中必须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贷款资金和国内配套资金必须通过财政部门的项目资金专户封闭运行,最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具体实施单位的项目资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定期对外债贷款项目的资金使用范围、债务偿还情况等方面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工作由审计部门负责。地方财政、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配合。
  第二十四条 转贷银行应负责对其转贷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贷款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办理各项资产的移交工作,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并由审计部门牵头,财政、发展计划部门配合,在以后年度跟踪监督,对项目效绩进行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项目竣工后所形成的资产必须清理造册,资产移交必须严格按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项目所用外债必须核对准确,同时,明确偿债责任,提出年度偿债计划和保证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管理办法和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债务偿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上级财政部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县市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所需资金的预测和准备工作,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三十条 凡有外贷项目的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按其年初已使用但尚未偿还外债的3%~8%建立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或由用款单位缴存,实行专户管理。
  还贷准备金的提取和使用应单独核算,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项目申报过程中已明确具体最终债务人的,并且最终债务人已作出还款承诺的按原计划履行还贷责任。债务人只明确到政府的,政府可依法制定债务追偿机制,根据项目实施单位的经济情况及项目实施后的效益情况,向实施项目单位追偿债务。
  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项目,严禁将农业项目的汇率风险层层转贷给农民或农户,对农民或农户的转贷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为一级政府的,当年应偿还外债的本、利、费年初必须纳入当年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县市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时暂停对该县市和转贷银行进行新项目的审批工作。对县市拖欠的到期政府性外债,州级财政在每年年底决算时,予以相应扣款;最终债务人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财政可以通过扣减该单位专款、事业经费等手段来保证债务的偿还;最终债务人为企业,转贷银行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三十四条 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机制。各县市外债余额最高限额,由各县市外债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批。州级外债余额高限由州人民政府审定,并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废止)

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1985年6月7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
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
(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
(七)估算投资和效益;
(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
古树名木,严禁砍伐。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