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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54:25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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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双方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希望便利双方人员往来,回顾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间关于简化签证手续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一九九四年备忘录”),在符合各自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达成如下谅解备忘录:

  第一条

  定义:

  (一)“中方被授权单位”指中方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外事办公室、外经贸厅,以及经外交部领事司认可的单位和部门。

  (二)“印方认可机构”指经认可的商会或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国有机构、政府批准的合营企业、联络处或商会、工业联合会或其他贸易实体内的私营企业成员。

  (三)“家庭成员”指由签证申请人扶养并与其构成同一家庭的配偶和子女。

  第二条

  一、双方驻对方使领馆可以为对方从事贸易、短期工程或其他短期商务访问者颁发半年多次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九十天的商务签证。

  二、中国驻印度使领馆可凭印方公司或雇主的信函和中方被授权单位的邀请函为印方申请人员颁发签证。

  三、印度驻中国使领馆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和印方认可机构的邀请函为中方申请人颁发签证。

  四、双方同意,对邀请单位不在第二条第二、三两款之列的申请人,或没有邀请函的申请人,以及(或)第一次访问对方国家的申请人,中方可凭印方认可机构的信函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每次停留六十天的签证,而印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的信函颁发停留两个月的一次入境签证。如不能出具相关信函,双方使领馆可根据各自政府的签证规定自行决定。

  五、双方同意,除非申请人回到国籍所在国或永久居住国并向对方驻当地使领馆申请,否则将不允许把商务或其他种类签证转换成工作签证。

  第三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工作签证:

  (一)对双方在对方国家所设的公司或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副代表,中方可凭中方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工商行政部门允许其设代表处的批准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凭印方内政部的签证通知和允许其设代表处的同意函和设立条件的复印件为中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二)对于双方被对方雇用的人员,包括承包工程人员,中方可凭被授权单位出具的签证通知以及劳动部门颁发的外国人就业许可为印方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印方可根据内政部签证通知、印方公司的任命书及必要时印方工程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工程和确有需要雇用中方人员的确认书,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工作签证。

  (三)双方应努力在接到申请材料十日内为上述人员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四)对上述人员随任的家庭成员,双方各使领馆应凭申请人与上述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及雇主邀请函颁发三个月一次入境签证。

  (五)上述印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上述中方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的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六)上述第三条第五款中,双方人员的受雇时间无论长短,其居留证可每年按需在对方国家延期。

  (七)双方使领馆应凭上述人员雇主的邀请函,为其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旅游签证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述原则颁发旅游签证:

  (一)中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华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或两次有效、每次停留三十天或六十天的签证。

  (二)印方凭已确认的联程机票和在印费用证明,为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签证。

  (三)双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旅行行程和联程机票,在确有需要的情况下,可为其颁发多次签证。

  (四)双方可根据需要,为上述人员办理签证延期手续。

  第五条

  双方使领馆可根据下列原则颁发学习签证:

  (一)中方可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或JW202表)、学校的《入学通知书》、《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为印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入境后三十日内,应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二)印方可凭印方认可的教育机构出具的录取通知、申请人足以承担其在印所有花费和往返印度旅费的证明,为中方申请人颁发三个月一次有效的学习签证。申请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且其三个月有效签证失效前三十日内向印方内政部申请办理居留手续和多次出入境签证。

  (三)双方可凭各自主管政府部门信函为从事文化交流项目或教育交流项目人员,核发相应签证。

  第六条

  双方使领馆可依如下办法为到对方国家参加会议、研讨会或其他短期学术交流的人员颁发签证:

  (一)在完成内部协调后,中方凭中方被授权单位信函发三个月一次有效、停留三十天的签证。

  (二)在完成内部协调后,印方凭印方会议主办机构邀请函发一个月有效签证。

  第七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二条修改如下:

  双方使领馆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为对方派驻本国使领馆常驻人员的临时探亲的父母、岳父母、配偶和子女颁发六个月多次有效的旅游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第八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九四年备忘录”第四条修改如下:

  (一)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赴各自驻对方使领馆临时执行公务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二)双方使领馆对持外交或公务(官员)护照应对方国家有关部门或单位邀请访问的人员,除不同意者外,均应凭对方外交部照会以及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发给签证,并免收签证费。

  (三)双方确保双方使领馆应接受对方外交部所递交的申办签证的照会。如遇有颁发签证程序问题,相关使领馆可向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印度外交部东亚司澄清。

  第九条

  由于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等原因,双方保留临时中止本谅解备忘录的全部或部分条款的权利,但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第十条

  如一方要求修改或修订全部或部分谅解备忘录,可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双方同意的对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改或修订,应于双方同意之日起生效,并成为谅解备忘录的一部分。

  第十一条

  双方对解释和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条款,如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谅解备忘录由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谅解备忘录于二〇〇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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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
《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会期不得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乡镇统筹费征收的标准;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一般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时间和会议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各项议案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构不成议案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或单位在大会期间的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负责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或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或单位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提出询问,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就询问的问题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二个月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一般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履行法律程序,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进行补选。

第三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代表中选举产生,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成员一般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成员应出席主席团会议,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主席团会议的,其主席团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会议每三个月至少召开一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人员根据主席团的要求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负责下列工作: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四)将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及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工作。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并将上述工作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七)组织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确认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通知原选区选民;
(九)接受主席团成员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乡长、镇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主席团决定后,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一)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第四章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代行主席职务。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宣传贯彻并检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行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四)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决定,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议政等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努力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
(五)检查、督促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情况;
(六)接待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七)列席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或委托办理的工作事项。
(九)整理、保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会议资料和文书档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席、副主席工作。

第五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任期至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九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选举的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进行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经主席团会议通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予公告。

第六章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即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举行下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
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除按时出席代表大会,认真行使代表的权利外,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任务是:
(一)学习宪法、法律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水平;
(二)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议题有计划地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做好准备;
(三)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积极参加主席团组织的各项代表活动,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
(四)宣传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议、决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三人以上的可按照居住地区或生产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不足三人的,可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代表应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区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时,可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通过的《河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9月24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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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各项工作高效、规范、有序进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做好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负责收集、编辑全州政务信息 ;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并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 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 ,积极为领导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后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要定期向下级政府及部门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充分利用州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及电子网络平台,在依法保守机密的前提下,实现全州政务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服务质量,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要大事件上报前,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向各级政府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适时安排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阅 读文件、参与调查研究等,积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州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政务信息资源传输、共享和及时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进全州政府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轨道,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增强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使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查工作。
各级政府应设立督查工作机构,配备督查人员,保证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州政府办公室是州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州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二章 任务和原则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重大工程和实施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处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身体力行,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并提出具体要求。督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要按照领导要求、督查工作规则和程序,积极开展督查工作。
  (二)坚持分流承办、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督查工作机构根据督查事项及其涉及的范围,将督查工作任务分解下达给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办理。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把调查研究贯穿于督查工作之中,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坚持讲求时效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督查任务,并及时反馈督查结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坚持保密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在督查工作中,对涉密的督办事项,要严守保密制度,防止泄密。

  第三章 督查的程序、职权和职责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督查工作任务进行登记、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单。
  (二)检查催办。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主动询问、检查,及时掌握督查事项办理的进展、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督查方式可采取电话询问、信函督办等形式。对于在各项决策的实施和工作贯彻部署的落实中,凡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可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和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要将结果书面报送交办单位。交办单位要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四)立卷归档。督查事项经领导审结后,督查人员按文书处理要求,将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存档备查。
  第七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查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承办单位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并根据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予以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或领导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要准确、精炼,格式要规范、正确,经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增强督查意识。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根据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及时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各承办单位在接到《督办通知单》后,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及时研究办理方法,明确分管领导及承办人员,严格按照《督办通知单》要求及督查工作程序认真办理。
  第十条 明确办理时限。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单》后,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凡是领导批办交办事项,是急件的,一般应在 1 - 3 天内反馈办理情况;非急件的,一般应在 10 - 15 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一般应在 30 天内办结;领导有具体要求的,按照领导要求办理。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提高督办质量。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督查事项后,应及时以文件形式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结果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理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对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情况要及时予以通报。好的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差的要查明原因,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清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督查机构的工作职能,安排督查人员列席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跟随领导下基层检查、调研等,支持督查人员坚持原则、大胆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政府系统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并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州、本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各级政府和部门督查工作的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