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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0:08  浏览:8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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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121号

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力协作,广泛宣传,抓好落实,力促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上新水平。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节育奖励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农村居民(含渔民、盐民):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且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
(二)纯生二个女孩、且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
第三条 享受节育奖励的夫妻,从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女性55周岁(不含)、男性60周岁(不含),再按照省规定的奖励标准执行。
第四条 节育奖励金由市、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节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节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承担的节育奖励资金,每年分二次分别于6月底、12月底前划拨至各区县财政部门设立的节育奖励金专户。
第五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及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发节育奖励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发金融机构)。
第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对象,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绝育证明、子女医学出生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
第八条 建立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统计制度和节育奖励金发放登记制度。《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印制。节育奖励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节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贪污、骗取、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节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节育奖励金发放工作中存在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确保奖励金的及时拨付,加强节育奖励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节育奖励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督察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节育奖励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节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四条 在节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资格:
(一)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在境外定居的;
(三)死亡后仍继续领取奖励金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奖励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节育奖励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节育奖励对象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从户籍迁入城镇居民之月起,停止其节育奖励。对原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办理了养老保险的,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按本办法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五日内予以办理,仍不按时办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居)委会、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其节育奖励金从本办法公布之日的当月起计发。已按汕计生局〔2004〕27号文规定领取了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奖励金的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节育奖励。
2004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妻奖励问题的通知》(汕计生局〔2004〕27号)同时废止。
对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其奖励金的筹集、申请、审批、发放等,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以及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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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界定

宋飞


【正文】

  在行政执法实务中,我们通常将行政执法主体分为三大类:职权性执法主体、授权性执法主体和委托执法主体。职权性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的规定,在本机关依法成立时就拥有的相应行政职权并同时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授权性执法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行政机关组织法以外的单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规定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委托执法主体实际上不是法定执法主体,而是职权性执法主体的委托行为。要分清委托主体和受委托主体,本部门委托多个主体执法的要分别列明,并附有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视为非法委托。

  三大行政执法主体中,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在实践中相当广泛,可是我国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却仅仅对委托执法主体的条件予以明确,而对授权性执法主体的条件未予明确。因此笔者觉得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范围界定应该是最难判断的。理清这个实践问题,有利于行政机关更好地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也有利于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时更好地确定授权性执法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做好这项工作,意义深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笔者试图将常见的授权性执法主体大致归纳为下述几类:

  1、非行政机关。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四类机关

  (1)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原属轻工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应该是鄂政函(2008)第98号文件,而非法律、法规、规章。

  (2)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原属建材行业协会,现归建筑工程管理局),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也就是说是地方政府规章授权。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房改办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4)肉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属商务局),授权依据是《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地市一级还包括散装水泥办公室、无线电管理处、家电办等。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就就市辖区、县级市、地市级以下的县而言,主要是区(含市或县)乡(含镇)的以下七类机关

  (1)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所(简称“运管所”,市一级叫“运管处”),授权依据是《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2)司法局公证处,授权依据是《公证法》。

  (3)城建办房管所(市一级叫“房管局”),授权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

  (4)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授权依据是《湖北省扶持老区建设条例》、《湖北省扶贫条例》也就是说是地方性法规授权。

  (5)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合署办公),授权依据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也就是说是行政法规授权。

  (6)地税各分局、公安各派出所、工商各分所。授权依据是国务院各部委提请国务院制定的各类规章。

  (7)交警大队(地市一级叫“交警支队”)。授权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规定。

  地市一级还包括城管支队、人防办等。

  3、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是各种各样的,如我国的总工会、共青团、妇联、残疾人联合会、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此外,国外的律师协会、医师协会等力量也很强大。法律、法规授权社会团体行使某种行政执法职能,办理一定行政事务的情况是大量的、常见的。

  4、事业与企业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事业组织行使特定行政执法职能的情况是较多的。例如,《高等教育法》、《学位管理条例》等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公立学校(主要包括高等院校)及其他公立教育机构招生、颁发学位证、对学生进行包括开除学籍在内的处分、聘任教职工及对其实施处分等职能。

  相对于事业组织来说,法律、法规较少授权企业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因为企业组织主要以赢利为目的,从而往往与一定的行政执法职能行使具有利害关系。但这种情况也不是绝对的,某些企业可能不适于授权其行使某类行政执法职能,但并非不能授权其行使任何行政执法职能。在我国目前体制转轨的非常时期,一些国有的公用企业、金融企业和全国性总公司在一定时期内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对象。它们包括烟草公司(与烟草局合署办公)、盐务公司(与盐务局合署办公)、电信公司(与电信局合署办公)、供水公司、天然气公司(也包括以前的煤气公司)、铁路运输公司(与铁路局合署办公)、鞭炮公司(与供销社下属的鞭炮专营办合署办公)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文〔2011〕2704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北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加快推进北京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使入园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制定《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现将本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 ○ 一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北京市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北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京政发〔2011〕26号),加快推进北京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使入园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根据《北京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京财预〔2010〕1956号)和《市对区县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京财文〔2006〕23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新改扩建幼儿园补助工程、办园条件达标工程、生均定额补助及提供普惠服务考核合格的民办幼儿园补助等内容,项目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市级学前教育项目补助重点向财力薄弱区县、农村地区、薄弱园所、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倾斜。

第三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项目进行管理,并对区县教育委员会及所属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性质教育部门、乡镇中心、街道举办的幼儿园及其附属分园、其他部门办园及民办性质幼儿园。

第二章 经费补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幼儿园补助工程

(一)补助范围

1.列入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中已竣工的幼儿园;

2.小区配套公办性质幼儿园;

3.新增公办小学附属幼儿园。

(二)补助标准

按照《北京市托幼园所办园(所)条件标准》中一级标准,10个教学班(及以上)规模的幼儿园按照每园300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不足10个教学班的,按照每个教学班30万元标准给予补助。经费需求不足部分由各区县财政及幼儿园所承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区县根据财力情况自行规定。

(三)经费支持方向

1.幼儿园设施改造:包括幼儿园室内外装修,水电气暖线路改造,办公设施投入及更换;

2.幼儿园设备:包括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厨房、保健室新购设备及更换、办公设备新购及更换,户外活动场地大型玩具的新购及更换等。

第六条 办园标准达标补助工程

(一) 补助范围

教育部门、乡镇中心、街道幼儿园及其附属分园、其他部门

办园。

(二) 补助标准

按照《北京市托幼园所办园(所)条件标准》中一级标准,

对未达标的幼儿园按照每个教学班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经费补助。经费需求不足部分由区县财政及幼儿园所承担,具体分担比例由区县结合财力情况自行规定。

(三)经费支持方向

1.幼儿园所房屋改造、装修:包括水电改造、幼儿活动室、幼儿睡眠室、盥洗室、厨房及室外场地改造及装修;

2.幼儿园所设备购置:包括购置幼儿桌椅、床、空调、消毒柜、钢(风)琴、玩具柜等设备。

第七条 生均定额补助工程

(一) 补助范围

接收本市户籍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园的公办性质非教育部门办园,包括乡镇农村幼儿园、街道幼儿园、集体性质幼儿园、其他部门幼儿园。

(二)补助标准

根据在园儿童数,按照每生每年1200元标准予以补助。

(三)经费支持方向

用于弥补公用经费,不得用于人员支出,偿还贷款、基本建设等支出。

第八条 对提供普惠性服务且考核合格的民办园补助

(一)补助范围

鼓励北京市民办幼儿园加强规范管理,提高办园质量,促进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对保育费收费标准每人每月不超过1200元、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园人数不低于5%,且考核及年检合格的民办幼儿园实施补助。

(二)补助标准

民办幼儿园规模3个班以下(含3个班),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4万元;民办幼儿园规模3个班以上6个班以下(含6个班),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9万元;民办幼儿园规模7个班以上12个班以下(含12个班),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13万元;民办幼儿园规模13个班以上,每所幼儿园补助经费20万元。

(三)经费支持方向

主要用于支付园舍租金,增添玩教具、保教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师培训,校舍维修改造,弥补公用经费等。

第九条 对本市户籍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及革命烈士子女、孤儿等享受社会优抚待遇家庭的儿童入园减免保育费,减免所需经费由市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条 凡已列入抗震加固改造范围的基础设施改造项目暂不纳入以上各项财政补助范围。

第三章 项目预算的申报与执行

第十一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根据《北京市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1-2013年)》要求,于每年下半年确定下一年度扶持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经费补助规模,结合工作重点,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向区县布置重点支持方向。区县教育委员会、财政局结合本区实际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原则,按照年度部门预算要求,提出项目的建设方案和经费使用预算,纳入年度预算,并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初审。

第十二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审核。北京市财政局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审核并批复预算。

第十三条 项目经费预算一经批复,各区县和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如因国家政策、项目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初审,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后,报北京市财政局履行批复调整程序。

第十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依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实施项目,并监督项目申报单位严格按照批复的文本内容执行预算。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五条 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遵循勤俭节约办事业的原则,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项目经费列支范围要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列支范围。

第十七条 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项目经费监管力度,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预算、相关项目招标、设备采购等工作,重点指导公办性质非教育行政部门办园做好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项目审计等工作,确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国有资产应严格按照国家和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相关单位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执行中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要按照市、区县政府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要加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共同组织项目验收,验收注重对项目的整体建设水平评价。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跟踪监测,建立经费执行情况年报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反馈项目实施中出现的资金管理问题。每年3月15日前,将上年度项目实施的总体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必须接受财政、教育行政和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区县财政部门将项目资金纳入区县教育类项目绩效考评范围,指导、监督、检查项目的绩效考评工作,实行项目追踪问效。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区县实际工作情况组织实施项目再评价。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财政局会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审计局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检查。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