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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4:36  浏览:9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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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日



宁波市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我市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障山区受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是指经专业部门认定、列入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位于山区地质不稳定地区,对当地居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随时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危险点。
  第三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国土资源、扶贫、财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具体牵头部门由当地政府自行明确。
  第四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7年。
  第五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为公益性事业,采取政府规划、财政补助的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工作的领导,加强规划控制,加大资金投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市政府从2003年起优先从下山移民专项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关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建立相应的补助资金。
  移民安置新村所需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有关政策优先安排落实。
  第六条 政府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实行补助,补助对象为受威胁的当地常驻居民。享受补助的居民户应以2002年12月30日之前,已在受威胁范围内定居的、并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常住户口为准。以后新增户口、新建房屋的居民户,一律不得给予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有子女的单身老人(60岁以上)不单独计户,但应予补助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五保户由当地政府集中供养,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七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以户为单位计算,可根据不同移民项目、不同移民对象(面积、人数)确定补助标准,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居民应给予适当照顾,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市级财政对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按照平均每户2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助,县级财政应按不低于1:1的标准配套。
  已享受地质灾害移民补助的居民,不再享受其他下山移民资金补助。
  第八条 本市域内主要由自然因素造成的,经评估移民所需费用少于工程治理费用,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可向市申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
  (一)威胁住户大于50户;
  (二)威胁人口大于100人;
  (三)威胁财产大于100万元;
  (四)经评估认为危险性大。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山区地质灾害防治由责任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申报市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补助应分项逐级进行。由当地行政村提出,经镇(乡、街道)审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人民政府申请报告并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申请呈报表》;
  (二)由所在地行政村统计并公示,经镇(乡、街道)政府认可,报县级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户统计表;
  (三)由地质勘查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范围调查评估报告;
  (四)县(市)、区政府制定、至2007年以前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移民总体方案和本年度移民计划;
  (五)县(市)、区移民配套资金落实情况、补助标准及移民资金具体发放办法等;
  (六)移民安置的具体方案和移民新村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联合发文批准立项。未落实配套移民资金及安置用房规划的不予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市级补助资金实行预拨办法。项目批准立项动工后,市财政局将市级补助资金的50%划拨给县级财政部门;项目建设进度达到80%时,划拨30%市级补助资金;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划拨20%市级补助资金。
  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的发放按以下两种渠道进行:
  (一)集中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负责安置部门(单位)按有关财务制度统一开支移民专项资金;
  (二)分散安置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镇(乡、街道)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居民逐户发放移民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移民专项资金的监督,加快资金拨付,严格防范挤占、截留、挪用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资金行为,严肃查处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市级立项的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移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扶贫办、市财政局联合验收。项目验收应重点审查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排除情况、移民安置情况和移民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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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6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民族团结进步协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将第八条中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修改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四、删去第十四条中的“或者服务协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进行政府采购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六、将第二十五条中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修改为“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与财政部门有直接拨款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财政部门代扣;其他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八、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向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人事档案管理费。”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设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十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二、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