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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54:28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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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下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坚持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积极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各地普遍加强了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初步建立了地方政府层层负
责的粮食工作领导责任制,加强了对粮食购销企业的监督和对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粮食购销企业基本做到了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粮食顺价销售政策逐步得到贯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始扭转大量亏损的局面;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得到较好保证,基本实现了封闭运行;国有粮食购
销企业自身改革取得了一定进展,初步实现了政企分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有效地保护了农民的利益,避免了粮食生产的大起大落,对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增长和社会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但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我国粮食已由
长期短缺变成总量大体平衡、丰年有余,粮食生产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优质品种相对不足,一些劣质粮食品种销售不畅,库存大量积压,而农民仍在继续大量生产;按保护价收购的范围偏大,影响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和效益的提高;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不尽合理,导致一些国有粮食企业不
积极销售、坐拿超储补贴,财政补贴负担过重。为加快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提高粮食质量和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要在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政策,制定新的措施,继续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粮食保护价收购范围
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考虑到这些粮食品种现在已经播种或插秧的情况,1999年暂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但要较大幅度地调低收购保护价格水平
。具体办法由各有关省级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完善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一)各地区要根据粮食市场供求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粮食生产结构调整、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和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1999年粮食收购保护价格。
(二)各地区在保持粮食定购制度和定购价格形式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定购粮收购价格。在市场粮价较低的情况下,也可以将定购价格调低到保护价格水平。
(三)各地区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粮食内在品质,进一步拉开粮食品质差价、季节差价和地区差价,切实做到按质论价。具体质量标准,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有关部门重新修订。
优质品种粮食的购销价格,在当地物价部门的指导下,由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行确定,实行单收、单储,以促进优质品种粮食的发展。
三、完善粮食超储补贴办法,促进顺价销售
(一)中央对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补助,在合理确定补助基数的前提下,从1999年起,实行地方政府包干办法。实行包干后各地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包干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
(二)各地要调整和完善对粮食购销企业的超储费用补贴办法,制定鼓励粮食销售的措施,以促进顺价销售。
(三)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以及其他国有粮食企业销售的军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免征增值税。对粮食加工企业、粮食经营企业和工业生产企业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四)农业发展银行对粮食购销企业随行就市收购的粮食,要按实际收购价格和必要的收购费用保证贷款供应。对粮食购销企业的展期贷款,要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当期利率。
四、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管理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的管理,严厉查处私商粮贩和未经批准收购粮食的单位违法收购粮食的行为,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二)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大型饲料生产企业,经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与农民签订自用粮包括优质粮的产销合同,并按合同收购农民的粮食,但不得违反国家粮食价格政策。这些企业收购的原粮只限于自用,不得倒卖。粮食、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管。
(三)加强对粮食加工企业和经批准可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台帐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经批准直接收购粮食的用粮企业,可凭产地粮食部门开具的证明,跨地区运输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管。
五、抓紧处理陈化劣变粮食
按照中央和地方粮食责权划分的原则,做好陈化劣变粮销售处理工作。销售陈化劣变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属于中央储备粮的,由中央财政负担;属于地方储备粮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属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周转库存粮的,由粮食风险基金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
粮食储备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研究制定。
六、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
(一)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包括县级粮食购销公司,必须实行政企分开。粮食购销公司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和向购销企业摊派管理费用,要真正成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加大粮食购销企业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力度,必须完成人员分流计划。
落实好这次出台的政策措施,对于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粮食种植结构调整,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务必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不折不扣地把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199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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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2012年4月13日以粤科财字〔2012〕58号发布 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广东自主创新规划纲要》和《广东省建设创新型广东行动纲要》有关精神,加强和规范广东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广东省内高校、科研机构建设,是国家和广东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东省组织基础研究、应用基础及应用开发研究的核心力量和骨干平台,是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配置先进科研装备、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产出高水平科研成果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分类指导、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评估。

  第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竞争、创新”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省财政设立专项经费,稳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开放运行、科研仪器设备研发与更新。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是广东省重点实验室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省重点实验室发展方针和政策,宏观指导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批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四)组织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

  (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支持省重点实验室的措施。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为省重点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解决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聘任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并向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三)协助做好省重点实验室的考核评估工作。

  

第三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和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针对科学前沿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科技领域及方向,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开发研究,获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创新成果,成为广东省科技创新的骨干力量。

  (二)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主战场,解决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大科学问题和关键共性技术问题,提供基础性、战略性、前瞻性的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引导新技术的应用和成果转化,发挥技术集成、高端科技服务和辐射带动作用。

  (三)积极培养、引进、稳定和聚集高层次科技人才和学术带头人,建成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不断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建立健全管理与运行机制,加强自主创新及产学研合作。

  (四)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装备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仪器设备;积极跟踪国际科技发展动态,瞄准世界科学技术前沿,开展高层次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国内外高水平科研机构建立实质性的合作关系;要面向社会开放,设立开放基金。

  (五)创造条件,争取进入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国家科技创新基地行列。

  第九条 立项范围。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学科与产业特色,选择与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关键性研究领域,以及有发展前景的应用基础研究领域,围绕现代产业体系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有计划、有重点地从有条件的单位遴选建设,并保持适度建设规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依托单位为科研实力较强、基础条件较好的高校、科研机构,且不受隶属关系(国家、部委、外省市)的限制,设在广东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有相对固定的科研人员和相对集中的科研场地,服务于广东经济社会建设,均可申报。

  第十条 立项条件。

  申请省重点实验室,应符合优先发展的学科和技术领域,体现广东优势和特色,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究领域明确,近、中、远期目标清晰;

  (二)研究方向较稳定,具有一定优势,有较好的研究基础,取得较好的科研成绩,研发能力和水平在国内或省内本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在该领域有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研究开发项目的能力;

  (三)研究内容具有前瞻性,有创新性并具有特色;

  (四)有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管理能力较强的领导班子以及素质较好、结构合理的科研队伍,学风正派,学术民主,有团结合作和献身科学的精神;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

  (五)有相对集中的实验用房,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有先进的科研条件和设施,科研仪器总值1000万元以上;有良好的技术支撑条件和学术活动环境;

  (六)依托单位重视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能给予稳定的支持,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保证省重点实验室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项目组织。

  指南发布。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布局要求,制定并发布年度申报指南。

  材料受理。申报单位根据指南的要求,按规定的时间编写申报任务书和可行性报告,通过省科技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进行申报,并将申报材料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业务受理窗口。

  第十二条 审批立项。

  省科技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和论证,根据专家评审和论证意见,审定支持项目和经费,省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立项通知,两部门共同下达立项经费。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实行合同制管理,依托单位在接到立项通知1个月内与省科技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书。合同书将作为建设实施和验收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凡列入建设计划的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应以不低于1∶1的比例进行新增资金配套。

  第十四条 省财政资助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经费,主要用于建设期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改造、人才引进、科学研究、开放基金等。省重点实验室要按照实施方案购置仪器设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政府采购。财政经费的20%可用于开放基金。

  省重点实验室用房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由依托单位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的,资金由依托单位自筹解决,并按基本建设有关规定报批。

  省财政视情况给予省重点实验室开放运行费,主要用于省重点实验室在运行过程中的人才引进、科研仪器维修、开放基金和学术交流、人员费等。

  第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在建期间,研究方向与建设内容应与实施方案和合同书内容保持一致。确因特殊情况需进行重大调整时,在学术委员会的建议下,依托单位提出调整报告,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完成后,由依托单位提交验收申请。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实施方案和合同书规定的要求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限为3年,对无正当理由超期半年以上而不能按计划验收的在建省重点实验室,省科技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小组,协调解决问题,并进行内部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运 行



  第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是依托单位下属相对独立的科研实体,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省重点实验室接受依托单位的行政领导和业务指导及监督。

  第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2~3人,其中专职副主任1人。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主任由依托单位聘任,副主任经主任提名,由依托单位聘任,报省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主任、副主任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二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设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是省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职责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研究方向、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为9~11人,依托单位的委员不超过1/3,每届任期五年。每次换届应更换委员1/3以上。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省重点实验室推荐,依托单位聘任。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2/3,并形成会议纪要。学术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报省科技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开放共享制度,设立开放基金,用于开放课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大仪器设备共享力度,大型仪器设备应进入大型科学仪器协作共用网。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要创新机制,营造宽松民主、潜心研究的科研环境,鼓励科技人员不断产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人员由固定与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支撑人员和管理人员,流动人员包括访问学者、博士后研究人员、研究生等。固定人员不得少于20名。要不断优化固定人员队伍的配置,创造条件培养和吸引优秀青年科技人才,提高科研队伍的整体素质。固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积极引进和聘请国内外高级客座研究人员,特别是吸引优秀的青年专家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省重点实验室和依托单位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和后勤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由省重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应标注省重点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统筹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保障科研仪器的高效运转和开放共享,提高设备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设立实验室秘书岗位,协助处理实验室日常运行管理、对外联络等相关事宜。

  第二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当重视科学普及,向社会公众特别是科研、教学单位开放。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每年10月底前填报《广东省重点实验室管理信息统计表》,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送省科技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动态管理,引入竞争机制,定期考核评估,优胜劣汰。4年为一个考核评估周期。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4个档次。

  第三十一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制定评考核估指标体系,组织专家进行考核评估,对省重点实验室四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考核评估指标包括学科目标与研究方向、研究成果及其转化、学术技术水平、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经费及设备实力、运行与管理等。

  第三十二条 考核评估采取定量评估与定性评议相结合、学术专家与管理专家相结合、书面材料审查与现场评估相结合的原则。考核评估程序是:省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考核评估通知,参评省重点实验室按时、如实提交考核评估申请材料,书面材料评审,现场考察,确定考核评估结果。

  第三十三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对参加考核评估的省重点实验室进行现场考察,现场考察的内容主要包括:听取实验室主任工作报告、考察实验室、进行业务骨干访谈等。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成绩,确定省重点实验室考核评估结果。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省重点实验室。

  第三十六条 对进入国家级实验室或省部共建培育基地的省重点实验室,给予奖励和运行经费支持。

  第三十七条 对考核评估获得优秀、良好的省重点实验室分级给予经费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考核评估中根据专家意见需整改的省重点实验室,要进行人员重组或结构调整,限期1年整改,如果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撤消其省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三十九条 对考核评估为不合格或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考核评估的省重点实验室,撤消其省重点实验室称号,依托单位5年内不得在同一领域申报建设省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广东省××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Guangdong Provincial Key Laboratory of××”。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原省科技主管部门颁发的《广东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粤科财字〔2002〕71号)同时终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1]770号

2001-10-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单位工作职能的转变,按照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