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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9:59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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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应及时转移工资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目前,一些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未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这既不便于干部工资的管理,也不利于维护干部廉洁自律的形象。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管理的干部的工资管理工作,经中央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及时转移工资关系,是干部工作调动时必须履行的手续,也是干部应当遵守的组织纪律。1987年,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要求:“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各
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对调出、调入的干部,一定要严格执行干部调动的有关规定,及时转移工资关系,保证做到干部调动手续完备。
二、中央管理的干部工作调动后尚未转移工资关系的,须在本通知下发后的一个月内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并将办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报告。
三、从军队调到地方工作的中央管理的干部,应及时办理转业手续,并同时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
四、今后,凡正式调动工作的中央管理的干部,组织上须将其工资关系与组织关系、行政关系同时转入现工作单位。对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中央组织部不予办理其晋升工资的审批事项。
五、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和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本部门各级干部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凡干部工作调动后未转移工资关系的,都应尽快将工资关系转入现工作单位。



199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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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鄂州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充分发挥村级公路建设效益,建立、健全村级公路养护管理机制,使村级公路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级公路,是指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建设的通达行政村(自然村)且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其他附属设施。其用地范围包括村级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我市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强化领导、统一监督、明确职责、分级管养。
第五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是其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实施;
(二)负责推行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筹集、安排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经费;
(四)保护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使其不被侵占、损坏,保持公路畅通;
(五)负责村级公路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公路管理处受市交通局委托,具体负责全市村级公路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二)对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全市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统计监督;
(四)总结、推广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经验,促进行业技术交流。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由区、乡(镇)、长港管理区全面实行责任目标管理,将其纳入各级地方政府的日常管理范畴。建立、强化约束监督机制,推行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制,并作为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经费的筹措,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区、乡(镇)财政资金;
(二)村自有资金;
(三)村级范围内“一事一议”筹集资金;
(四)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资金。
第九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应明确负责村级公路养护管理的分管责任人,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制,并于每年3月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水泥路面平整无破损,沥青路面平整无坑槽,路肩整洁且宽度不小于0.5米,边坡稳定无坍塌,边沟、桥梁、涵洞排水通畅,公路构造物完好。
第十一条 各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可结合各自实际,对村级公路养护管理采取组建群养道班、季节性养护、流动养护、义务分段养护、村民承包养护、委托养护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 各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定期对村级公路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修复,保证公路完好畅通。
第十三条 各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应结合绿色通道的建设,加强村级公路的绿化、美化。村级公路绿化按照“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实施。

第四章 检查考核与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村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必须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其养护质量的检查、评定执行《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
第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每年应组织一次村级公路养护管理情况检查,检查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全市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村级公路养护管理职责的乡(镇)及其责任人,各区人民政府应在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时扣除其相应分值,并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长港管理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村级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7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许可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各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监督工作由下列部门、机构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各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日常工作;

  (二)各级监察部门和各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察;

  (三)各级机构编制、审计、财政、物价一等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能负责行政许可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中,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立卷保存;

  (八)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义务性规定是否遵守。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经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没有合法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行政许可事项、主体、权限,或者违法规定、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在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或者变更法定条件;不得自行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年检、年审或者定期检验、定期审查。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的说明、解释义务,并做到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可靠;

  (三)按照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书面凭证,并进行编号登记;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依法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当场作出;

  (六)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举行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依法进行;

  (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比法定期限更短的,兑现承诺;依法延长期限的,履行告知义务;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九)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查阅;

  (十)在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一)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不超过办理该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十二)依法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二)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并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其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延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但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不予办理变更、延续手续;

  (五)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以及对被许可人是否给予赔偿,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六)作出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收费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收费机关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收取费用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四)不得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收取其他费用,或者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咨询、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下属的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职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其实施的行政许可的下列内容,并根据内容变化及时更新:

  (一)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需要举行听证及适用特别规定程序的依据、方式、期限;

  (四)是否收费以及收费的依据和标准;

  (五)对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途径;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当按照前款要求将集中办理的所有行政许可的有关内容在该场所公示。

  行政机关和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要求将有关内容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立卷保存: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或者申请人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二)申请人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三)注明日期及有关承办人员、负责人员签字的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记录;

  (四)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决定意见或者行政许可证件复印件。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进行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或者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有关记录、结论等材料应当附卷;收费的,收费票据或者其复印件应当附卷。

第三章 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调阅、提取、复制有关卷宗、文件、账簿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其作出说明;

  (四)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素质考核;

  (五)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六)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机构进行联合检查或者专项调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受理,依法查处或者交办、转办、督办,并根据需要反馈结果。

  行政机关接到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本机关和下级行政机关发生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交办、转办、督办意见后,应当依法办理,并按要求反馈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撤销该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利害关系人和被许可人,并抄报上级行政机关。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提出请求的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处理,或者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转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有关机关、民主党派以及行政许可相对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并及时向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反馈。

  省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进行跟踪评价,认为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按立法程序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一年后未提请的,该行政许可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可以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监督文书,指出存在的问题,要求纠正或者改进,提出追究或者建议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被监督机关和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处理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实施违法行为,限期撤销违法文件或者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勒卡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明知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唆使、协助申请人涂改、隐匿、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或者授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干预被许可人从事合法的行政许可活动的;

  (七)威胁、利诱、打击报复有关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中其他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或者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逾期未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撤销依法应当自行撤销的违法文件或者行政许可决定的,由具有相应职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直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

  (二)不遵守法定的行政许可监督程序的;

  (三)应当协助、配合行政许可监督而不予协助、配合的;

  (四)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纠正和处理外,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对受到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岗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对本省各级行政机关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