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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35:14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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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旧机动车市场是汽车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旧机动车市场管理中做了大量工作,规范了旧机动车市场秩序。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积极开展反走私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当前,公安机关已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打击走私、
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的专项斗争。国务院领导同志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力度”,不能放纵盗窃机动车犯罪,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此项斗争。为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旧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有效开展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贯彻落实《规定》、《公告》、《通知》及专项斗争的各项要求。近几年,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猖獗,重要原因是利用管理漏洞,以非法手段销赃获取利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加强对旧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堵住销赃渠道。要重点掌
握本地区重点地域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机动车销售单位、机动车修理、配件企业的基本情况。学习宣传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张贴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公告》。配合公安机关对汽车修配厂、改装厂、报废汽车拆解厂、进口汽车经营单位等重点单位进行检查,发现走私、
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线索,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对公安机关已调查落实,从事销售、改装盗窃、抢劫机动车辆非法活动的经营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对集中交易的旧机动车市场进行清理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本地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市场的开办是否符合规定;市场管理机构是否健全;市场管理制度是否完善;近期市场交易秩序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对经批准开办、检查合格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对个别市场交易混乱,非法车辆充斥市场的,除依法查处有关当事人外,要采取限期整改措施,情节严重的,要向当地政府通报后予以关闭。对非法开办的旧车市场和市场外的非法交易必须坚
决予以取缔。
三、进一步加强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检验合格的车辆,不能进入市场交易。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完善管理制度,切实把好交易关,对市场交易凭证进行有效管理。对旧车交易中弄虚作假、骗买骗卖、强迫交易、伪造手续等造成旧车交易秩序混乱的违
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厉处罚,堵住走私、盗窃、抢劫机动车犯罪分子的销赃渠道。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旧机动车管理的重要性,发挥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作用,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执法,规范管理,切实维护好旧机动车市场秩序,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本辖区旧车市场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纠正
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对旧车市场管理中个别管理干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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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5 号


《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已于2012年11月29 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9日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2012 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和沿海地区相关单位、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船舶除外。

第三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健全协调机制, 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并将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有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出海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员实施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二) 开展边防巡查;( 三) 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 四) 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公安边防部门 的地方, 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出海船舶较多的乡 镇( 街道)、社区、村和企业, 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边防治安管理群众性组织, 配备协管人员 , 在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沿海设区的市、 县( 市、 区) 和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 编制并组织实施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边防治安管理法规纳入法制宣传教育内容;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宣传活动, 普及边防治安管理知识, 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沿海地区相关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定期开展边防治安管理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出海船舶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船舶户 籍注册, 领取《 出海船舶户口 簿》。 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国际客货运输、国内固定航线客运以及国家规定免予办理的船舶除外。非沿海地区的出 海船舶, 可以向 其作业地的公安边防部门申领《 出海船舶户口簿》。本条例所称船籍港, 是指船舶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港口。

第七条 年满十六周岁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或者《船员服务簿》 的人员 出 海前, 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 申 领《 出海船民证》。客船、渡船上的旅客和出海旅游、 休闲 的游客, 免予办理《 出海船民证》。 经营出海旅游、 休闲的企业和个人, 应当在出海前通过公安边防部门信息系统将游客名单报送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省级以上公安机关、 国 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限制出 海的人员 , 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 出 海船民证》;其已申领的《 出海船民证》, 由公安边防部门予以注销、收缴。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 将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 的依据、 条件、 程序、 期限、 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申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证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示, 建立健全网上服务平台, 开展和提供形式多样的便民服务, 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发证条件的,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当场发证;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证件应当随船携带, 不得涂改、 伪造、 冒 用、 出 租、 出 借; 证件丢失、 因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或者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持有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补领或者申请换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 簿》、《 出海船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 出海船舶改造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改造完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自转让、报废、灭失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原办证的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的,出租人、出借人应当自出租、出借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出海船舶上人员 发生变动的,船舶负责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 并在《 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 一) 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 二) 客船、 渡船以及由海事部门实行定期签证的非渔业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每年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 三) 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

第十一条 小型船舶应当在指定位置编刷船名、船号。 船名、船号由沿海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对小型船舶加强日 常治安管理, 每年开展一次边防治安登记。 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 协作配合做好小型船舶的管理工作。本条例所称小型船舶, 是指船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不发相关证件的船长小于五米的交通运输船舶和船长小于十二米从事渔业、养殖、农副业活动的船舶。

第十二条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管理制度,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出海船舶前,应当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船舶负责人应当加强对船舶上人员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制度,防范安全事故和治安事件的发生,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发生海事、渔事等纠 纷时, 各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 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拦截、强行搭靠、登攀、冲撞他人船舶,不得扣留船舶、财物,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一) 进入、 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
( 二) 搭靠境外船舶;( 三) 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出海船舶及其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 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离开, 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情况, 接受调查。
出海船舶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境外船舶与之进行贸易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搭靠、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及其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载运限制出海的人员出海;( 二) 强行收购、兜售、索要、交换渔获物或者其他物品;( 三) 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船号;( 四) 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 五) 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他国管辖海域;(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 并应用船舶导航定位等技术,完善船舶监管系统, 加强船舶动态管理, 提高执法执勤效能。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巡查,发现有违反海洋环境、矿产资源保护、渔业捕捞、海域使用、海上交通管理、海关监管等法律、 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求执法协助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十一项情形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 应当申领《 出海船民证》而未申领的;
( 二) 未随船携带《 出海船舶户口簿》、《 出海船民证》的;
( 三) 经营出海旅游、休闲的企业和个人未按规定将游客名单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 四) 出海船舶转让、报废、灭失,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注销手续的;
( 五) 出海船舶出租、出借,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公安边防部门的;
( 六) 出海船舶上人员发生变动,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 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 七)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应当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而未办理的;
( 八) 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出海船舶,未将航线及其变动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的;
( 九) 应当申领《 出海船舶户口簿》而未申领的;
( 十) 出海船舶改造,未向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信息变更登记的;
(十一) 船舶修造企业和个人在建造、改造船舶或者修理因碰撞受损的船舶前,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第一项情形的,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临时性警戒区域, 或者搭靠境外船舶,未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 二) 未经批准进入临时性警戒区域,经劝阻拒绝驶离的;
( 三) 擅自搭靠境外船舶的;
( 四) 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 五)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留他人船舶、财物的。有前款第五项情形, 情节严重的,吊销船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 出海船民证》。 《 出海船民证》吊销后,六个月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船舶未按照规定编刷船名、船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查获无合法齐全手续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涉嫌走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海关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边防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权限如下:
( 一)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海警支队可以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二) 公安边防大队可以实施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 三) 公安边防派出所、海警大队可以 实施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负责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分别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 不依法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
( 二) 泄露在边防治安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 三) 不按照规定将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上缴国 库的;
( 四) 不依法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 五)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河道堤防安全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江西省人民政府1983年12月14日颁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堤防(含江河堤防、湖堤以及滞洪、蓄洪、行洪区围堤)的管理,维护工程完整,确保河道堤防安全,充分发挥防洪防涝能力,积极做好河道的灌溉、排涝、发电、航行、渔业等综合利用工作,保障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应于我省鄱阳湖区、长江、赣江、抚河、信河、饶河、修河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堤防工程以及与其相关的洪道、蓄洪区工程。
第三条 其它河道堤防可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制止和处理破坏河道堤防工程的一切行为。
第五条 全省河道堤防统归水利部门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沿河、沿堤的有关地(市)、县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领导本地(市)、县的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国家管理的河道堤防应设立河道堤防管理局、站(段),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乡(社)管理
的万亩以上堤防,由区、乡(社)设立专管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区、乡(社)管理的万亩以下堤防,由社队根据具体情况设立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工作。保护国营农场、垦殖场和厂、矿等企业单位的堤防、堤段,由有关场、厂、矿自己负责维修、管理。南昌市、九
江市以及其它城镇的堤防,由有关市、县城建部门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维修、管理,水利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河道堤防管理单位可按受圩堤保护的耕地、养鱼水面,每年征收一定数量的堤防岁修费和管理费,以支付管理人员的报酬和其它开支。具体征收标准,由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订。
第七条 受圩堤保护的农村社队和集镇居民都应承担堤防防护、维修和防洪抢险义务。在防汛期间当地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防洪抢险任务,听从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统一指挥。
第八条 各级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工作任务是:平时负责堤防、涵闸和防汛设施、防讯材料、观测设施的管理维护、检查,观测资料的记载整理,建立和完善堤防工程和险情档案,向各级政府提供圩堤岁修计划;积极开展绿化等综合经营,经常培育、整修护堤林木和草皮;协助有关部
门调查监测水质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和提出防治方案;监督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执行。汛期加强对圩堤的巡视检查,积极参加防汛抢险工作。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宣传和模范遵守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坚决同一切危害破坏河道堤防的行为作斗争。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洪道、河滩、分蓄洪区任意修筑拦河闸、坝、码头、仓库、工厂、桥梁、船台、货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高渠、高路、立窑、木排挂桩等建筑物。确需修建、改建的,要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在通航河流上,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然后编
报设计文件,按规定程序报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施工(在边界河道修建工程时,还需经边界双方协商,取得协议)。已修建的,如影响行洪、排涝、调蓄或改变水流流势而影响防洪安全的,自本条例公布起,由原建单位负责清除。因修建工程而造成崩岸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出资
护岸。
在主航道上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任意设钩张网捕鱼、设网拦鱼,已设的应予拆除。
第十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及河道滩地、分洪道、分洪区圈圩垦殖或堵河并圩,特殊需要者,应经省水利部门同意,通航河流应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擅自圈圩垦殖的,必须由原建单位彻底平毁。长江、赣江的江心洲现有圩堤堤顶高程最少应低于主要干堤一米
,遇特大洪水时,应服从行洪需要。
第十一条 除在规定范围内种植的防浪林、护堤林外,严禁在河道的行洪滩地植树造林、种植芦苇等阻水植物。
第十二条 严禁向河道、湖泊倾倒矿渣、灰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我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水流、滩涂和沙石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了确保河道堤防的安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在行洪滩地挖沙、挖卵石、取土和乱堆砂石料。开采砂石,应与河道整治相结合,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指
定范围进行开采,凡影响航运的,并需征得交通部门同意。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十四条 为了保护堤防完整安全,各地(市)、县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各堤防具体条件与历史情况,明确划定护堤地和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以及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的管理范围。赣东、抚西、长江等重要堤防的护堤地,背水面一侧距堤脚(险段压浸台脚)不得少于10米,临水面一侧不得
少于40至50米;堤防险段的护堤地应适当放宽。划定的护堤地以及沿堤的废堤、废坝、堆土区、取土坑等,均由河道堤防管理单位统一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
其它堤防的护堤地范围,由各地(市)、县根据堤防的重要性参照本条例自行掌握。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应按统一规划的桩号埋设里程桩,沿堤县、区、乡(社)均应划分堤段,树立界牌,明确管理责任,认真做好常年维修养护及洪水的调度运用,在规定的抗洪标准内,应保证行洪安全。
第十六条 严禁在堤身植树、种作物、铲草皮、堆放物资或进行其它有损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圩堤、涵闸、丁坝、防洪墙附近爆破。严禁在河、湖、水库等一切水域炸鱼。
新建穿堤建筑物,须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修建跨越堤顶的道路时,必须另行填筑坡道,严禁挖堤通过。
第十七条 在赣江、抚河、长江和保护30万亩以上的主要圩堤内外坡脚80米范围内,其它圩堤内外坡脚50米范围内,严禁取土、铲草皮、埋坟、建窑、建房、打井、开渠(沟)和堆放物资等有碍堤防安全和防洪抢险的活动。必须在圩堤上建房的,须经县水利部门批准,并按指定
地点和技术要求进行兴建。已建房屋有碍堤防安全的应由水利部门进行审查,加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在堤上行驶,堤顶一般不做公路,如确需利用堤顶做公路,应经圩堤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部门加铺路面,并负责维修养护,如遇防汛或加高加固堤防时,公路应服从堤防需要。未铺路面的堤顶,除防汛车辆外,其它机动车辆不得通行。
第十九条 保护堤防的水文、观测设施、测量标志、报警设备、防洪哨棚、通讯照明设备、防汛物资和护坡、护岸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不准侵占和偷盗,违者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外,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涵闸、船闸、分洪闸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按照运用规程进行操作。重大分洪工程,根据分管权限,除防汛指挥部门有权下达分洪命令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或干预闸门启闭。船舶通过船闸,应执行管理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经常检查本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在防洪抢险中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应按情节轻重、事故性质、损失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条例中,单位之间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以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