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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54:46  浏览:87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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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2004年4月12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

  你部《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教学〔2004〕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教育部牵头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你部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附件: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民政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共青团中央 2004年4月9日)

为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职能

  负责进一步完善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完善政策和服务体系,指导和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

  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教育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共青团中央共10个部门组成,教育部为牵头单位。教育部部长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任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在教育部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根据需要或按照领导同志指示,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联席会议的议题主要包括: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指示和有关会议精神;研究并协调解决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二)联席会议例会的主要内容要形成纪要,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贯彻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按照部门职能,分工负责,具体落实。

(三)各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

  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周 济  教育部部长

  成 员:李盛霖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鲍遂献  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

   杨衍银  民政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部长助理

   侯建良  人事部副部长

   张小建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

   吴晓灵  人民银行副行长

   杨树德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杨 岳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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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2月27日,财政部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城市规划管理局,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为了贯彻《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加强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以下称“单位”)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各单位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和要求,建帐立制,做好新旧财务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自觉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各单位应加强预算管理,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规划任务的要求认真编制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坚持量入为出,自求收支平衡,不搞赤字预算。
三、各单位要依法组织收入,取得的各项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收入划分为: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其中:事业收入是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等)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的技术转让和以技术转让为前提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活动应经当地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认定,取得的收入,应计入事业收入统一核算和管理。
四、各单位的支出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增设开支内容,对主要支出项目,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属科技密集型行业,应加大科技投入,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包括新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等费用,编制标准规范费用,技术图书资料费等),直接列入事业支出。
五、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结余分配。结余是指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结转下一年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各单位要加强专用基金的管理。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其他基金。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按照主管部门与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商定的比例执行。
七、各单位要严格财务报表制度,及时提供真实可靠的财务会计信息,认真编制年度财务决算。对全年的预算执行、资产变动和专用基金使用等情况进行财务分析,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工程建设标准设计编制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吸烟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减少火灾隐患,净化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贵阳市卫生局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共办公场所、会议室、会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游艺厅、录像放映厅(室)等娱乐场所;
(三)青少年宫、文化宫、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档案馆的展示厅;
(五)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室、寝室、实验室和会议室;
(七)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八)商场(店)、书店以及邮电、金融、证券的营业场所;
(九)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院;
(十)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与公共场所隔离、有抽风排烟装置的吸烟室。
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所属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有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第六条 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在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监督公共场所所属单位履行其所制定的禁止吸烟制度;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交通、体育、商业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第八条 健康教育所、报社、电台、电视台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
开展全市无吸烟单位评选工作,市健康教育所负责对申报的无吸烟单位进行审查考核。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进行烟草广告宣传。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1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市卫生局可以依法委托公共管理事业组织按照管理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禁止吸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取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