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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47:21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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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水利部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颁布日期:1996.07.30



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1996年7月30日水利部水人教[1996]329号通知发布)
为切实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
1995]6号)的精神,更好地落实《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
简称《实施方案》),经征得劳动部同意,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一)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包括:
1.部直属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2.部直属单位所办的控股企业。
(二)《实施方案》实施后,凡申请参加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应有
完整的可行性报告和基金收缴、支付的预测及分析报告,报部审批后执行。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今后随着职工工资收人的增长
,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减轻企业的负担,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逐步
达到职工本人工资总额的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单位以全体
职工上年的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下同)
为计提基数,每月提取,按季结算(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996年暂按工资
总额的18%提取)。
(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
取(1996年按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3%提取)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扣。
(四)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水利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水利
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五)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水利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水利
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六)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应与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1999年开始,
单位缴费要以全体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计提基数。
(七)职工退休后的待遇水平与在职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多少密切相
关,必须足额缴纳。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是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职工,由单位社保机构或劳
资部门按照职工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
户。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号码不变,连续记载。退休后,按个人帐户的储存额领
取退休金。
职工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凡到1995年末个人缴费累计未缴满个人
年工资总额3%的,应补足到3%,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也从1995
年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从1995年算起。1996年1月1日到1998年底退休的职工计
算其养老金一律使用“中人过渡”系数表N=3的第一列系数。
(二)个人帐户记人办法
职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分两部分记人: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记人;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划转记人的部分,目前按个人缴费基数的9%
划人;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
利率由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当年按1/2记帐利率记息(见例三
)。
(三)《实施方案》实施后,新参加工作和调人的人员,从起薪之日起,按规
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缴费基数按当月工资计算,从第二年一
月份起,按上年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
(四)凡是新参加行业统筹的单位,原则上从单位和职工个人向行业缴纳基本
养老保险费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
(五)参加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要认真填写职工个人帐户,
为确保个人帐户数额的准确性,单位在每年年初与职工本人核对上一年度个人帐户
储存额,并双方签字确认。
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计发办法
(一)符合《实施方案》规定,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
金条件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
1.《实施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水利行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120。
2.《实施方案》实施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月基本养老金=退休时上年水利行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储存额×系数÷120(见例四)。
系数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制定和公布。目前,暂按上海市“中人过渡”系
数表(见附件二)执行。
(二)1998年底之前退休的职工,如果按新办法计算养老金低于老办法,可以
按老办法计算,并按每缴费一年加原养老金的1%计发;如果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
超过按老办法计算的养老金的5%,超过部门不予计算(见例五)。
(三)1996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执行老办法,并可以按照每年基本养老
金正常调整机制增加退休金。
(四)《实施方案》实施后,为统计口径的统一,以前离退休人员的离休、退
休、退职金统计在基本养老金栏内,1993年前进入统筹项目的津补贴分别统计在生
活补贴和价格补贴栏内,今后按正常调整机制调整的基本养老金统计在基本养老金
栏内。退休人员死亡后,可享受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实施方案》实施以后退
休的人员只有基本养老金和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进基本养老保险统
筹基金,其余一律不进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五)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按个人
帐户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
险费本息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七)职工退休后死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指
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职工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死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
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的继承人。
(八)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退休时可拿100%
退休金的工人,按现行规定计发养老金,如果按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按新办
法的,也可按新办法计发。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
(一)职工在水利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职工跨上述范围调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按劳动部劳部发[
1996]78号文执行,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基金转
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不得从转移额中
扣管理费。
(三)职工失业,个人帐户可予以保留,待再就业时可累计计算,不间断记息

六、加强基金管理
(一)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是国家保障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一项法律制
度。各级基金管理机构必须依法管理基金,同时接受同级和上级劳动、财政、监察
、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或审计。
(二)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及时存入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当地中国工商银行代为扣缴。具体按水利
部、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结算〉的通知》(
水人教[1995]472号)办理。
(三)负责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列人本单位编制,其工资福
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支付。用于养老保险业务的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管理费主
要用于养老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费、培训费及购置必要的设备。管理费由财政部核
批,直接对水利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的单位的管理
费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后提取。二级机构的管理费由一级机构统一预算。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报表,必须做到编报及时,数字真实,内容完
整,帐表相符,正确反映养老保险费收支和结余状况。各单位不得瞒报、漏报,挤
占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七、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改善离退休人员
的生活,企业可以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
养老保险,并鼓励职工个人建立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
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办法。
(二)根据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件和《实施方案》精神,部对原补充
养老保险办法进行修改,将正式颁发。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储蓄性养老保险归职工所有,并有法定的继承
权。
八、理顺和健全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一)水利行业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各流域机构和丹江口枢纽管理局要成立相应的社会保险机构,实行保险业务和基
金的集中统一管理。
(二)部直属企业和三门峡、陆水、潘家口枢纽管理局、机械局所属三个企业
,其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直接对部,基本养老保险费上缴与下拨,直接对水利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局。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暂按现行管理体制,根据财务状况,采
取包干补贴的办法,待国家对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颁发后,按事业单位
改革方案办理。
九、附 则
(一)本细则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
细则执行。
(二)本细则由水利部人事劳动教育司负责解释。
(三)各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必要措施并报部备案。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6]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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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为海口市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城镇建设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加强龙塘坝的保护管理,维护龙塘坝的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土地、规划、建设、卫生、农业、林业、渔业、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 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条 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 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 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 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 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 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 禁止采砂;

  (十) 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 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 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 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 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 (四)、(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5]1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按照《工会法》和《甘肃省实施<工会法>办法》规定,为加强政府与工会的联系,更好地发挥好工会源头参与和桥梁纽带作用,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兰州市人民政府与兰州市总工会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调动职工群众围绕党和政府中心任务开展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努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
二、联席会议紧紧围绕我市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创业实干打硬仗”、建设“创业型城市”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中心任务,坚持维护政府权威与尊重工会独立性相统一的原则,商议如何进一步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政府有关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交流深化企业改革、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加强企事业民主管理、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等决策和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在改革发展中调整劳动关系、劳动就业、困难职工帮扶、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处理社会矛盾、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等其它涉及职工、工会的相关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通报政府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决策、规章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通报工会围绕大局开展工作的有关情况;
(三)研究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利益和工会工作的突出问题;
(四)听取政府对工会工作的希望和建议;
(五)听取工会对政府工作的希望和建议。
三、联席会议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主持,市政府有关负责人和市总工会负责人参加。根据会议的具体内容,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会议。必要时,可邀请部分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基层工会干部、新闻记者旁听,会后发布新闻。
参加联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根据每次会议的具体内容确定。
四、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与市总工会主席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共同商议确定。联席会议召开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充分准备,做到所要研究的议题有情况、有问题、有具体解决方案,并经过所涉及各方充分协商,以利于问题的解决。
五、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如遇重要、紧急事项需要提交研究,可视情增加。
六、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起草,经双方领导审定后,以联席会议纪要形式正式印发,并指定督办部门定期向市政府和市总工会反馈落实情况,落实结果要在下次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
七、各县区要参照本制度,建立健全本级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
八、联席会议的会务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总工会共同承办。
九、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