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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1:01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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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4〕3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为增强和鼓励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强化广大群众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便于有关部门迅速掌握和处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受理范围和内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下列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迟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考试合格的。
(十二)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
(十八)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举报形式:
举报人可采用口头直接或书信、电话形式向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实行首接负责制,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要尽快受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要迅速通报给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在新闻媒体公开举报电话。
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倡实名举报,举报内容尽可能做到真实可靠,以便及时核实、查处和消除隐患。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为其保密。
三、举报奖励标准及办法:
对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核实后,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任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三)对重伤1~3人、死亡1~2人的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500~1000元的奖励;
对死亡3~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重大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1000~3000元的奖励;
对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特大事故瞒报行为的举报者,给予3000~5000元的奖励。
(四)同一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对第一时间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对其他举报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报告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即为迟报。
对以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行为的追溯期一般为两年。
(六)每月5日前,各受理举报的单位负责将上月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和处理情况,填报《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和《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处理统计表》(附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七)建立举报奖励基金,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八)举报奖励每半年评审一次。每年的一月和七月进行奖励评审工作,当月的最后一周颁发奖金。
(九)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尽快组织对群众举报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核查,对查实的内容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整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十)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电话: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7852561
石家庄市公安局举报电话:70232967026911―3030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举报电话:3836991
石家庄市消防支队举报电话:8613104
石家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电话:5065749
石家庄市交通局举报电话:3623404
石家庄市建设局举报电话:6689276
石家庄市监察局:7851010
24个县(市)、区举报电话:
长安区举报电话:6045684
桥东区举报电话:5996778
桥西区举报电话:8606590
新华区举报电话:7040041
裕华区举报电话:5898704
高新区举报电话:5969821
矿区举报电话:2072340
藁城市举报电话:8163309
晋州市举报电话:4322312
辛集市举报电话:3269220
无极县举报电话:5578968
深泽县举报电话:3522368
正定县举报电话:8022184
新乐市举报电话:8581080
行唐县举报电话:2999015转8022
鹿泉市举报电话:2189032
井陉县举报电话:2023487
平山县举报电话:2915518
灵寿县举报电话:2523452
栾城县举报电话:8033872
元氏县举报电话:4623358转8016
赵县举报电话:4941417
高邑县举报电话:4035965
赞皇县举报电话:4224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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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和对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含个体)、诊所(含个体)、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的乡村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有相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设置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除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常用药品、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使用的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范围和品种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也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

  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得向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加价销售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名义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按照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账记录。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不得擅自更改。药剂人员对有配伍禁忌、妊娠禁忌、病情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原出具处方的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后,方可调配。

  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保存。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定期检定。调配药品必须做到计量准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人员和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调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跟踪考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使用假劣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的,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对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药品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价格的投诉和举报,及时依法查处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进行加价销售,或者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或者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经营药品或者变相经营药品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或者有牟取暴利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滁州市市本级廉租住房租售并举管理暂行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廉租住房分配工作,根据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通知》(皖政〔2009〕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本级廉租住房管理坚持分级管理,规范操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琅琊、南谯两区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条 根据市本级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数量、分布情况、居住习惯等因素,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两区政府根据现有房源情况,制定房源分配办法,报市政府批准。两区政府根据批准的房源情况,组织实施本区廉租住房分配及后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本级廉租住房分配对象(以下简称申请家庭)为规划区范围内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家庭。廉租住房分配方式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出售等为辅。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标准面积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五年调整一次,每户家庭配租面积按实际居住人口计算(超计划生育人口不列入计算范围)。

第五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条件分期分批落实。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实际居住人口、住房等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廉租住房分配与城市棚户区改造相结合,棚户区改造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被拆迁家庭应根据拆迁时可供房源情况优先安置。

第七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方式:

(一)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均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当申请户多于房源时,采用电脑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家庭。摇号结果一旦确定,不得更改,未摇中家庭继续轮候。摇号过程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二)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申请家庭中,家庭成员中有1人年龄达70周岁以上家庭,烈属、三级以上伤残军人家庭,二级以上残疾人家庭不参加摇号,优先配租。优先配租家庭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选房秩序。

第八条 确定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必须与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滁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并服从廉租住房相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分为保障标准(人均15平方米,下同)内租金和保障标准外租金,租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所配租房屋的,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申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以户主为主,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及街道办事处廉租住房受理窗口申报,符合优先保障政策的家庭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积极探索廉租住房“租售并举”制度。鼓励有购买意愿和一定支付能力的实物配租保障家庭购买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其交纳的购房款,核定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在可供出售的廉租住房房源一时供应不足的情况下,应采用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

(一)廉租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期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的65%核定,并适时调整。申请家庭所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内面积按廉租住房价格购买,超面积部分按同期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二)廉租住房出售须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与购房户签订购房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自愿购房的行为、购房金额和产权比例、支付方式、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物业管理、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申请家庭购买廉租住房后,拥有房屋有限产权,实行购房人和政府按份共有,申请家庭的产权份额按照其出资额占建设成本的比例核定。出资额达到建设成本时取得全部产权。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登记薄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当注明廉租住房、按份共有及保障标准内面积比例等情况。

(四)购房人五年内不得出售或转让,确需出售或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办理廉租住房房屋产权证时比照经济适用住房税费标准。廉租住房转让时,应当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将所购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五)申请家庭可以通过一次性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廉租住房。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廉租住房的,价格可优惠5%;分期付款的,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廉租住房销售价款的50%,三年内必须缴清总房款。

(六)廉租住房出售收入实行专项管理、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七)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销售房型、价格、套数、面积、位置、供应计划和申购期限等。

第十三条 已确定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自愿申请购买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原拥有产权的住房应当由政府收回,其所配租房屋保障标准面积部分,市场评估价大于原有住房(私房)的市场评估价,不找差价;小于的,按实际结算。原无自有住房的,其承租的公房应无偿退出,视同无房户处理。

第十四条 对骗取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同时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按住房保障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家庭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的,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欠缴租金连续超过6个月的。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原则上只能用于自住。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廉租住房或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由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收回或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取消其再次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七条 市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配租家庭应当将承租或购买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廉租住房分配管理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依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申请家庭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骗购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的,由廉租住房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收回所购住房、责令其按市场租金补交房租,该家庭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组织辖区范围内廉租住房分配工作,其他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