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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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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发〔2004〕18号
关于进一步扩大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大我市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努力形成大招商、大发展的局面,掀起新一轮招商引资的热潮,增大我市经济建设的投资总量,促进我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鼓励投资范围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来投资者是指市外、区外、境外来我市投资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建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外来投资者,除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积极吸引外来投资者到我市兴办企业,鼓励以以下方式到玉林投资发展:
(一)举办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
(二)购买、参股、控股、兼并、租赁国有、集体或民营企业;
(三)开展加工贸易、补偿贸易和技术转让及无形资产投入等;
(四)举办“建设—经营—移交”(BOT)项目;
(五)除法律、法规禁止以外的其它投资方式。
二、完善我市招商引资机构
第四条 成立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作为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决策机构。组长由市委书记、市长担任,成员由招商促进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国资委、财政局、商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公安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监局、物价局、政务中心、市经济开发区、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以及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招商促进局,办公室主任由市招商促进局局长兼任。
第五条 市招商促进局作为玉林市的专职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研究政策措施、项目对外发布、投资跟踪服务、办理投诉、督促检查、统计及协调服务等工作。
各县(市)区成立相应的招商引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招商引资工作。
第六条 设立玉林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玉林市外来投资服务中心,统一归口市招商促进局管理。投诉中心负责办理外来投资者的投诉;服务中心负责项目登记代办服务、上门走访座谈等工作。经业主委托,项目新建报批、年检等工作可由服务中心代办。
三、提供服务保障
第七条 营造开放、宽松的投资环境,强化政府服务意识,主动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对经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的重大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一企一策,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项目投资规模,分别由市、县(市)区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负责,对项目进展情况实行跟踪服务,及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认真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一次性告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损害玉林市投资环境的单位及个人,严格按照《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玉林市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九条 对投资项目的审批一律实行政务中心大厅“一站式服务、窗口式受理、授权窗口审批、一个窗口收件和出件、并联式审批”的工作方式,切实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条 禁止各部门、各单位向投资企业乱检查、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对投资企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出具法律法规依据,不得滥施处罚,必须处罚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将处理意见向市招商促进局通报。
第十一条 认真处理外来投资投诉案件,坚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市外来投资投诉中心要建立快速反应处理机制,对客商的一般性投诉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或需要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要抓紧办理,并及时把办理情况反馈给投诉者。对推诿扯皮、久拖不办的单位,要进行通报并追究单位一把手责任。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案件,司法部门要依法从快立案、审结、执行。
第十二条 建立招商引资工作办公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以玉林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主的办公协调会,专门听取招商引资工作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招商引资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四、招商引资的重点、方式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重点
(一)重点面向广东、江苏、浙江、福建、上海等沿海发达省市以及港澳台、东盟等地区。同时,加大对日本、韩国、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招商引资力度,力争取得新的突破。
(二)重点发挥南博会、玉博会等各类招商会、洽谈会对招商引资的促进作用。要以“服务南博会、办好玉博会”为重点,精心组织好一批参展企业和项目参加南博会、玉博会,推销产品和项目,吸引投资。
(三)重点突出工业项目招商,同时推进农业、第三产业、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的招商。
第十四条 招商引资方式
(一)以园区招商。鼓励和积极引导外来投资者进入我市园区投资发展。充分发挥我市园区在招商引资中的重要作用,将市经济开发区、玉柴工业园、容县侨乡经济开发区、北流民安陶瓷工业园区以及其他各县(市)区、各重点乡镇工业集聚区建设成为我市招商引资的载体、对外开放的窗口。
(二)以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产招商。要围绕机械、建材、制药、陶瓷、农产品加工等优势产业开展招商引资。从我市优势企业中选择一批资产优、市场好、竞争力强的项目,面向国际大公司、大财团进行招商,争取有更多的世界500强和国内100强企业来我市投资发展。
(三)以项目招商。由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负责建立和完善市级招商引资项目库,加快推出一批市场前景好、科技含量高的重点项目,包括推出一批重点国有企业改革项目。进入市级项目库的项目,投资规模应在1000万元以上。今后,由市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将主要从市级项目库储备项目中挑选推介。
(四)采取政府倡导与民间组织参与、集中推介与分散推广、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等方式,大力开展各种形式的上门招商、中介招商、委托招商、驻点招商、网上招商、以商招商、亲缘招商等多种招商引资活动。
五、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税收优惠办法
(一)新办生产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前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5年内由地方政府按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给予奖励。
(二)收购或投资控股(外来投资者占50%以上的股权比例)现有生产性企业,扣除原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基数后,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奖励。
(三)投资交通、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项目,在享受国家减免税优惠政策期满后的3年内,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予以奖励。
(四)兴办旅游、商业、物流等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自营业之日起,第一年由地方政府按企业实际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奖励,后两年按50%给予奖励;
(五)投资从事种植业、林果业、水产畜牧业,按该企业提供地方财政增加部分的30%给予奖励,奖励年限为5年。
第十六条 用地优惠办法
(一)对进入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并且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工业项目用地,可给予一定的地价优惠,即按成本价确定出让金。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分期付款,即先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的50%缴纳首期出让金,余下部分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大小给予适当的缓缴期:
1、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给予2年的缓缴期;
2、投资总额在1000—3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3年的缓缴期;
3、投资总额在3000—5000万元的项目,可给予4年的缓缴期;
4、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可给予5年的缓缴期;
5、若属国家级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可给予更长的缓缴期。
(二)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场国有土地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为征用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按规定采取协议出让的,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
(三)鼓励利用“四荒”发展工业。
1、开发国有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以免缴土地补偿费。采取协议出让的,土地出让金可按成本价确定,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投资总额的50%以上或者已形成工业用地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采取租赁方式供地的,5年内政府免收租金;以入股方式供地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政府不参与分红。
2、开发农村集体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等未利用土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联营等方式供地,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实行土地使用权30年不变,但必须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超亿元的生产性项目,可以视投资额大小另行商定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其他规费优惠办法
(一)对投资新办生产性企业及原有生产性企业增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除水资源费、环保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城市配套费外,代国家和自治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本市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一律免收;属财政差额拨款的,只按标准的15%收取;属自收自支的,按标准的30%收取。3年后,按照《玉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最低标准收取。
(二)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一次性付清价款的,按审批范围及权限,经市、县(市)区政府核定,予以一定程度的价款减让。如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分期支付。
六、加强全市各级各部门之间的招商合作
第十八条 实行在全市范围内进入园区“异地安商,税收分成”的办法,鼓励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之间,各乡镇与各县(市)区之间,各乡镇、各县(市)区与市直之间进行招商合作,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异地安商。充分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办厂意愿,在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只要企业主愿意在玉林投资办厂,不管落户在哪个县(市)区、哪个乡镇,全市各级各部门都要给予大力支持,按照各自职责全力做好服务工作。投资建厂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由财政部门负责调配。具体方式如下:
(一)各县(市)区之间的税收调配。甲县引来的客商去乙县投资建厂,前五年所产生的地方实得税收甲占40%、乙占60%。后五年甲占30%、乙占70%。
(二)各县(市)区、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市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投资建厂的,10年内,各县(市)区、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在本县(市)区直工业集聚区投资建厂,10年内,各乡镇每年可分享地方实得税收的50%。
(三)各乡镇引来的客商去其他乡镇、县(市)区投资建厂的,地方实得税收调配比照本条第(一)款。
七、奖励
第十九 条奖励对象
凡直接引进外来投资者来玉林投资的单位(中介)和个人,均可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奖励范围
受奖励的外来投资项目指的是玉林市外的投资者来玉林投资新办工业、农业、旅游业及基础设施等领域的项目,奖励起算标准为投资总金额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奖励标准
凡引进外来投资项目,按实际到位金额的5‰给予奖励(境外资金按资金解缴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奖励)。
对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重大项目,除全额享受自治区奖励外,我市仍按5‰的标准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奖励程序
凡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向市招商促进局申报,并提供引进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和税务登记等证书复印件。允许按资金到位情况逐年申报,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年。第一次申报期限为企业开工日起一年内,过期不申报者视自动放弃奖励。市招商促进局一个月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三条 奖金来源
对外来投资项目引进单位和个人的奖金,根据外来投资企业税收归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列支,纳入同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奖励实施细则另行规定。
八、其它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招商促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玉林市颁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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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8〕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2月3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的战略部署,更加充分地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意义

  (一)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是党的农村政策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深刻总结了30年农村改革发展的伟大实践和基本经验,深入分析了当前农村改革发展面临的矛盾和问题,从加强农村制度建设、积极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发展农村公共事业三个方面全面部署了新形势下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决定》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顺应各族人民特别是亿万农民过上美好新生活的新期待,在认识上有新突破,在理论上有新发展,在政策上有新举措,具有很强的战略性、指导性、针对性,是今后一个时期推动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了新目标、新任务、新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领会全会精神,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是人民法院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事关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将人民法院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是当前乃至今后人民法院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工作实现科学发展的重要契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将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重要结合点,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着力点。要把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紧密联系起来,让全社会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学习实践活动所取得的丰硕成果。要紧紧抓住这条主线,认真提升司法工作能力,积极主动地开展司法服务,在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同时,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确保农村改革创新的大力推进和农村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加强

  (一)着力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1、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审判力度,依法充分保障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久不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既是广大农民的极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更是关系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体系的基础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护离不开承包关系的稳定,承包关系的稳定和长久不变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法律前提和制度保障。要以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和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长久不变为核心,以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为最终目标,切实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2、注意保护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农业经营方式转变。家庭承包经营向采用先进科技和市场手段的方向转变,统一经营向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发展,是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和农业经营方式转变的趋势和必然。要按照有利于提高农业市场集约化和组织化的原则开展审判工作,为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加快发展保驾护航。

  (二)努力维护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1、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是“三农问题”的重中之重。耕地保护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对国民经济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处理涉及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各类案件过程中,要综合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等全方位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侵占耕地刑事犯罪和违法行为的打击和制裁力度,维护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确保实现“用途管制、节约利用、严格管理”的耕地保护目标,坚决守住十八亿亩耕地红线。

  2、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各项权能,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各项法定权利。要把《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农民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落到实处,实施全方位的司法保护。要格外注意对农村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土地承包经营各项权益的保护,防止其成为失地农民并引发社会问题。

  3、切实保护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流转市场的建立健全。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中,要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对非法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行为,应依法予以纠正。要按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准确界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以股份合作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着重审查入股行为是否符合农民意愿,严防因股份合作导致农民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

  4、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促进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与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着广大农民居者有其屋的社会功能,是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国家政策的宅基地转让行为,以及其他变相导致农民丧失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确认无效。要着眼于宅基地制度的严格管理和完善,着眼于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的维护与保障,做好相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

  5、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案件,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征地用途和目的,将是否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对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予以合理补偿,将是否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认定征地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依据。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案件涉及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6、妥善处理好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相关的案件,促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形成。要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依法确认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利。在审理涉及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纠纷案件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又要处理好法律、行政法规与政策和体制机制创新之间的关系。要密切关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完善配套情况,不能因审判工作影响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规范推进。

  (三)审理好涉及农业投资和种粮补贴发放相关案件,确保农业支持保护制度的落实和完善

  1、严惩涉及农业投资经济犯罪行为,为农业投资的有效利用提供保障。按照《决定》精神,各级财政对农业投入增长幅度将高于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国家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投入也将大幅度增加。确保农业投资的有效利用,对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至关重要。要着重审理好农业投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案件,对侵占、挪用、贪污农业投资的犯罪行为,依法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2、加大对涉及种粮补贴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确保种粮补贴发放的及时到位。落实好农业补贴各项制度,对支持增粮增收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农民种粮补贴的逐年较大幅度增加,要加大对截留、挤占等妨害种粮补贴制度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切实保障种粮补贴真正惠及农民、惠及农业。

  (四)依法妥善处理农村金融案件,促进现代农村金融制度建立

  农村金融是现代农村经济的核心,也是制约农村改革发展的瓶颈。要以防范和化解农村金融风险、稳定农村金融市场,拓宽农村融资渠道、规范和引导更多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农村为目标,依法妥善处理好涉及农村金融的各类案件。要充分运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信贷担保机制建立健全、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严厉打击挪用农村信贷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各类危害农村金融秩序的犯罪活动,推动农村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建立。

  (五)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

  全面落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及时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审理涉及农民工维权的案件时,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处理好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与企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劳务报酬纠纷以及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涉及农民工的劳动争议纠纷,要着力提高司法保护的效率,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务必做到快审快结和及时执行。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裁定先予执行。要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在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医疗、养老保险等各个方面,引导和树立城乡平等的社会观念,为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作出积极努力。

  (六)保障农民民主权利,促进农村民主管理制度的健全

  1、切实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要综合运用各种司法审判手段,保障农民依法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在审理涉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案件中,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和维护村民自治决议的效力。村民自治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予以撤销。要通过对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依法保护,依法促进村民自治范围的不断扩大,推动村民自治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

  2、加强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要通过审判活动等各种有效形式,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强化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不断提高农村法治和水平。要以热点、难点问题和典型案件的审理、执行为载体,把法制宣传教育同农业、农村、农民的具体情况紧密联系起来,增强群众知法、信法、守法的积极性、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尽最大努力发挥人民法院在推进农村依法治理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对现代农业的保护力度,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的提高

  (一)进一步加强和维护农业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1、切实保护农产品生产各要素配置市场的秩序,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要进一步加大对污染农产品产地,生产销售违禁、劣质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和制裁力度,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从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2、进一步规范农作物及林木种子市场,维护种子管理制度,保护农民切身利益。要通过审判工作,进一步维护国家的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制度,严厉打击破坏种子管理制度的刑事犯罪行为。在审理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等环节发生的民事、行政案件时,应当着力保护农民、农户的切身权益,严厉制裁危害种子市场秩序的行为。

  3、加强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各环节纠纷案件的审判,维护健康的农产品交易秩序。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通过案件的审判,明确农产品流转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既要保护农产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也要坚持各负其责的原则,明确农产品收购者、运输者、加工者、销售者的各自责任,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二)加大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农业科技创新提供司法保障

  1、继续加强农业科技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农业科技进步是农业发展的根本出路,是实现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要进一步加强涉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大对涉农知识产权、特别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种涉农知识产权犯罪,依法制裁各种涉农知识产权侵权和违约行为。

  2、严格执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涉农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要依法保护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促进农业技术成果转化市场的建立和完善,形成遵循市场规律和诚信原则的市场机制和氛围。

  3、依法保护国家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有效利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对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等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坚决予以惩治。

  (三)重点保护农业基础设施和环境工程,促进农村基础设施和环境生态建设稳步发展

  1、严厉打击破坏农业基础设施和环境工程的犯罪行为,保护农业基础设施和环境安全。以农田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础设施,是建立现代农业、改善农民生活条件、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要进一步打击破坏农田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源建设工程、水源灌溉工程及饮水安全工程的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妨碍、破坏农村能源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的犯罪行为,保护农业基础设施工程的安全。

  2、进一步加强涉及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市场秩序。要依法采取多种措施,避免案件审理影响建设工程的进行,依法加大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建设项目投资者利益的保障力度,注重保护农民参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加大对农村新兴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促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要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服务公司等新型农村市场主体的保护力度,进一步提高对相关新类型案件的审判能力和审判水平,依法维护农民合作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判决的示范效应,培植农村新型市场主体的发展,开辟农民参与市场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提高农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五)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实现农业环境保护的制度化、法治化。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破坏农业资源、生态资源、生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坚决依法予以惩处。对因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损害的农民、农户或者农民合作组织,应坚决支持其依法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要进一步推进农村环境保护的审判工作,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手段,树立并强化各项环保法律制度的权威,推进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农村生态保护制度的全面建立,积极维护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稳步推进。

四、积极稳妥开展工作,通过司法手段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

  (一)积极探索涉农案件的审判特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文化建设

  1、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重要性。道德建设是国家发展、社会和谐、人民幸福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要成为道德建设的重要推动者和保障者,要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对农村社会思想道德和价值取向的引导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念,不断提高农民思想道德素质,大力倡导健康文明法治的良好风尚。在审理婚姻家庭、继承、赡养、抚养以及相邻关系等普通涉农民事纠纷过程中,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司法手段,倡导崇尚科学、诚信守法、抵制迷信、移风易俗的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促进农村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家庭和睦、邻里和谐、勤劳致富、扶贫济困的社会风尚。

  2、注重对风俗习惯中的积极因素进行广泛深入的收集整理与研究,使其转化为有效的司法裁判资源。要重视善良民俗习惯在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新农村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坚持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普遍性原则,认真考虑农民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程度和是非判断的基本准则,将农村善良风俗习惯作为法律规范的有益补充,积极稳妥地审理、执行好相关案件,确保涉农审判、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妥善处理涉农医疗案件,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依法打击农村医疗服务体系中的腐败犯罪行为,保护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是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着力改善农村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的关键步骤和内在要求。要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医疗卫生事业规划、拨款、监管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坚决依法惩治侵占、挪用、贪污国家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投入资金、破坏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基本药物配送制度和药品供应保障制度的犯罪行为。应稳妥处理涉农医疗纠纷案件,既要注意保护农民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充分考虑农村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现状,促进农村医疗卫生体系的建立和发展。

  (三)切实保障国家防灾救灾资金的使用,加强农村防灾救灾能力建设

  国家防灾救灾资金的有效使用,是加强农村防灾救灾能力建设的重要保障。要全面加强对涉农防灾救灾资金案件的审判力度,对影响大、范围广、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必须严厉惩治,通过对国家防灾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的维护,促进农村防灾救灾能力的不断强化。

  (四)拓宽农村社情民意表达机制,促进农村社会管理不断强化

  1、妥善处理涉法信访事宜,全力支持和积极参与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的维护农民权益机制。对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的上访人员,应当告知其继续参加诉讼,并督促相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判。对不服生效裁判上访的人员,应当告知其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进一步加强对涉农申诉案件的审理工作,严格依照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入再审程序后,应当依法及时审结。对无理缠诉的,要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的支持、配合下,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2、对利用宗教、宗族势力等干扰农村改革和发展事务的苗头要保持高度警惕。对涉及邪教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黑恶势力犯罪,要依法严厉打击。要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积极协同地方政府探索和建立健全农村应急管理机制,切实提高对危机事件的处置能力和水平。

五、继续强化制度落实措施,确保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水平的不断提升

  (一)着力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多层次化解矛盾纠纷

  1、大力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支持和指导力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优质高效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积极适应农村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努力提高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水平,实现手段和方法的创新。要善于根据农村矛盾纠纷的性质、复杂程度和农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独特作用,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运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法开展调解工作,努力提高人民调解效果,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安宁。

  2、推动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及时化解矛盾纷争。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农村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引导当事人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切实减少纠纷解决的层次和环节,减少化解矛盾的成本支出。注重与基层政府、村民自治组织等多元纠纷解决主体的联动协作,构建纠纷解决的全覆盖网络,争取将矛盾化解在诉前,消除在萌芽状态。

  3、继续加强诉讼调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指导原则,加大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比重,引导当事人在自愿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要拓宽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尝试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调解解决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力度,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推行执行中的和解。

  (二)加大司法救助范围和力度,彰显人文关怀

  要充分关注农村贫困群众的司法需求,完善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具体条件与标准,对追索抚养费、赡养费、人身损害赔偿金、劳动报酬且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农民当事人,特别是特殊困难群体,积极采取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措施,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民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三)切实提高司法效率,方便群众诉讼

  要充分发挥民事简易程序及时、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功能,依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及时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快研究和探索速裁程序制度,尝试小额诉讼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对于人烟稀少、地域辽阔、交通不便的偏远农村,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应当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实行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即时调解、适时宣判。要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着力加强对农村贫困群众或文化水平较低的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和帮助。

  (四)坚持“三个面向”,做好人民法庭工作

  人民法庭工作是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重中之重,必须充分发挥人民法庭前沿阵地作用。要按照“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要求,切实开展好人民法庭工作。要通过案件审判质量、效率考评体系和法庭综合监督评价体系,建立起规范、系统、科学的目标管理运行机制。要着力解决好农村人民法庭的人员配备、职级待遇、经费和物质装备保障等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工作的顺利开展。要继续巩固和完善人民法庭直接立案的工作机制,根据当地人口分布和案件数量,在人民法庭所在地之外设立固定收案点。要坚持和完善人民法庭巡回审理制度,不断提高巡回审理的效果和水平。要改进人民法庭审判作风,注重审判文明。要从解决好广大农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努力化解纷争,切实体现司法为民。

  (五)不断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切实完善管理机制

  要认真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充分发挥和切实加强基层法院尤其是人民法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要扩大吸收威信高、品质好、有本领、讲奉献的农村基层干部、退伍军人、返乡创业的经商务工人员充实到人民陪审员队伍。要切实加强农村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大力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要确保农村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最大程度地发挥其作用。要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凸显司法民主,不断提高人民司法在广大农村的公信力,增进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落实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中,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积极践行“三个至上”的重要指导思想,不断增强凝聚力,提升战斗力,以高昂的斗志,饱满的热情,公正高效的司法,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钦州电网建设工作,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站)、开关站(开闭所)、电力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作好规划预留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办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行政部门申办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规划许可。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供电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规定给予核准或申报。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供电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杆塔占用河道的,应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防洪的,应当编制防洪论证报告。杆塔在公路控制区内的,应办理公路控制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批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予以配合。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协调处理;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供电企业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钦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申报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供电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通道: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

500kV变电站(所):165亩(地块按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预留,下同);220kV变电站(所):45亩;110kV变电站(所):15亩;35kV变电站(所):6亩;开关站: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审批前已经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的植物,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由供电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拆迁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钦州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采购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设备材料和安装由供电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供电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组成钦州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