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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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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6年9月5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6年6月3日在布达佩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定义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五章 一般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为规定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决定缔结本条约,并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吴学谦,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特派外交部长瓦尔科尼·彼得博士。
双方全权代表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三)“领事官员”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四)“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技术或服务工作的人员;
(五)“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
(六)“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七)“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八)“派遣国国民”指派遣国的自然人和法人;
(九)“派遣国船舶”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悬挂派遣国国旗的任何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任命和委派
第二条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议决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第三条
一、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委任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领事证书。接受国如拒绝发给领事证书,无需说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四、接受国颁发领事证书或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派遣国可指派属于该领馆或在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在该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暂时代理其职务。该人的全名和原职衔应事先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受与按第三条所任命的领馆馆长所享受的同样的权利、特权和豁免,以及承担相同的义务。
三、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委派派遣国使馆某一外交人员临时领导领馆,此项委派应不影响其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派遣国应在适当的时间内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第六条
一、领事官员必须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
二、领馆工作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七条
接受国任何时候都可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需解释决定的理由。在此情形下,派遣国应撤销对该人员的任命,召回或终止其在领馆的任职。如派遣国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八条
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适当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住宅不受侵犯和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九条
一、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派遣国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土地。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第十条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只有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才能进入领馆馆舍。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的用途。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十一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
第十二条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住宅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派遣国在实施本条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
第十三条
一、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二、不具有公务性质的文件和物品不得存放在领馆档案内。
第十四条
一、领馆有权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在接受国或第三国的使馆和领馆进行通讯联系。为此目的,领馆可使用任何公共通讯设备、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公务函件及附有明显外部标志的领事邮袋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不得对其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应只装载公文、资料和办公用品。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并不得视为领事信使。在遵守接受国的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五条
一、领事官员应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涉及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涉及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三)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收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第三者要求赔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民事、刑事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三)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接受国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实行逮捕、拘留或提起刑事诉讼时,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可被请作为证人出席法院或行政诉讼程序。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事工作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公文或物件。领馆工作人员有权拒绝作为专家证人就派遣国法律作证。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作证时,应尽量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在可能情况下,领馆工作人员可在领馆馆舍或其住所口头或书面作证。
第十七条
一、派遣国可放弃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按第十五条免受管辖的人如主动提起诉讼,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的放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此项豁免应另行为之。
第十八条
领馆成员在遵守接受国因国家安全限制或禁止进入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可在接受国境内自由行动及旅行。
第十九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服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以及任何适用于外侨的其他类似义务。
第二十条
一、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下列各项不应课征捐税:
(一)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或租赁专用于第九条所述的任何目的的建筑物、部分建筑物或土地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目的而拥有的、租赁的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的领馆的动产。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所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应付的捐税;
(三)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第二十一条
接受国有关当局对代表派遣国所收取的领事服务费及其收据不应课征捐税。
第二十二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有关当局课征的一切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二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除外;
(二)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捐税;
(三)记录费、国家行政和法院手续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不影响第二十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继承税和财产的转移税;
(五)通常计入商品或服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六)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一、接受国应依照其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和费用,但贮存、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的公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包括机动车辆和安家所用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也适用于领馆工作人员初到任时进口的物品。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为接受国检疫条例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只能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一、如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在接受国死亡并留有动产,接受国应免除死者动产的遗产税或其他任何类似的费用,只要:
(一)死者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二)有权接受死者财产的人员不是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
(三)该动产纯属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所获得的。
二、接受国应准许上述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除本条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工作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工作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二十八条
接受国对领馆执行职务应给予充分的便利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一、除本条约所规定的职务外,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委托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职务。
二、领事官员仅在领区内有权执行领事职务。在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须经接受国同意。
三、经通知接受国后,领事官员可在接受国不反对的情况下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第三十条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及旅游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商业、经济、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下列当局联系:
(一)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三十二条
领馆有权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就其领事服务收取规费和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在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有权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三十四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出生或死亡通知;
(四)登记双方至少一方是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主管当局所办理的结婚或离婚;
(五)在接受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吊销、重发、修正、延期和加注护照、签证和其他类似证件。
第三十六条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为在派遣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二)应派遣国国民要求,草拟、证实、证明、认证可在接受国或第三国使用的法律性文书或其副本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有效;
(三)翻译文件和证明译文准确无误。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文书需要在接受国使用时,该国当局应给予同接受国主管当局或官员起草的或证明的或翻译的文书相同的效力,只要这些文书的制成和执行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
第三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范围内保护无行为能力、无充分行为能力和不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向接受国有关当局推荐适当人为监护人或托管人。
二、如接受国主管当局得知必须采取措施为派遣国国民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
第三十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向其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帮助,包括法律帮助。
二、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接受和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证件、现款或贵重物品。
第三十九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被逮捕或被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七天就此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被逮捕或被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谈话,并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不迟延地、最迟不超过三天作出安排,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拘留或被逮捕的派遣国国民。
四、领事官员在行使本条第二款权利时应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现。
第四十条
当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失踪、重伤或有严重困难时,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并应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四十一条
当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留有财产,或派遣国国民在属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内的遗产中享有利益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不迟延地通知领馆。
第四十二条
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留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领事官员可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并有权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和保存该财产。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财产和采取保护措施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第四十三条
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不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从接受国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该国民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包括遗产份额、养老金、社会福利金及保险金,并将这些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第四十四条
遇有不在接受国定居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时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及无负债,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管其遗留物品,并转交给有权接受该物品的人。
第四十五条
领事官员在执行第四十三和四十四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六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驶抵其领区内的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提供任何协助和帮助。
二、一旦船舶被允许同岸上往来,领事官员便可同船舶联系并上船;如领事官员愿意,他可由其他领事官员或领馆工作人员陪同一起上船。
三、船长和船员应被允许同领事官员联系,为此目的,他们还可在遵守接受国有关港区和允许外国人入境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前往领馆或领事官员指定的其他适当地方。
四、领事官员可就其执行与派遣国船舶或该船的船长和船员的职责有关的任何事项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帮助。
第四十七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发生的事故,询问船长或船员,取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声明;
(二)在不损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并在派遣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服务合同的争端;
(三)安排船长或船员就医或遣送回国;
(四)接受、查验、起草、递送、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五)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领事官员可为船长或船员提供一切协助,包括法律协助。
第四十八条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查询,必须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执照、海关、检疫、海上生命安全、油污、无线电报或任何类似事项所进行的例行检查,或经船长同意所进行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如派遣国船舶在领区内接受国的内水或领海失事、搁浅或发生其他重大海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人员及货物所采取的和准备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条
第四十六条至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其含义可适用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于派遣国民用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现行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五十一条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法律规章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商业或其他营利性活动。
三、派遣国所有的并由领馆使用的车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的车辆应遵守接受国强制性保险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一、在接受国的派遣国使馆的外交人员除外交公务外,可以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被任命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外交人员享受和承担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并继续享受其应享受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十三条
一、本条约须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北京互换。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1986年6月3日在布达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吴学谦(签字) 瓦尔科尼·彼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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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 劳动人事部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
龄可适当推迟。



1987年5月29日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设备管理,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民航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所有固定资产设备,是民航生产、科研的重要物资基础。管好、用好、修好设备,对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常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列入承包合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负责(或参与)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根据设备管理应“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及其地区管理局都应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指派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归口全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局有关部门按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系统的专用设备,适航司负责飞机设备管理,航行司负责通讯导航、航行及气象设备管理工作,其余设备均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应按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机构、配备设备管理人员;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须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制定民航设备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设备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全民航高、精、尖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和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组织全民航的设备检查,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按期统计上报全民航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八)了解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有关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本单位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维修的新技术;
(四)组织本单位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七)按期统计上报本单位设备管理的有关报表;
(八)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参与特大设备事故处理。
(九)组织制定所属各级单位的设备管理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适航部门和航行部门的职责及有关具体规章制度另文规定。

第三章 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做好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和验收工作,重视和加强设备的前期管理,并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为后期管理奠定基础。
各单位购买进口重要设备,应进行选型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进口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到货后,认真组织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对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等方面的人员参加的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并严格按照审查后的设计方案做好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过一定时间的验证,方可组织验收。

第四章 设备的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范围,凡符合国家规定,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备应按《民航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进行规划和购置,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分类编号、设置标牌、建立健全设备台(架)帐、技术档案(图纸、说明书、履历簿及原始资料等)。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标准、流程、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预计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应当封存。封存设备必须做到技术状态完好,并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封存一年以上的设备,上级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封存与启封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设备的租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核收费用。
第十八条 对多余闲置设备应及时调剂,设备调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文件或“调拨通知单”办理有关手续。调出的设备应保持完整,并将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一起移交。
第十九条 设备报废应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报废条件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已经批准报废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并按国家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方面的信息积累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数据资料要齐全准确,并认真做好设备固定资产创净值率、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故障停机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全面掌握设备数量、分布、技术状态和基本情况,作为研究制定有关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政策的依据,各单位要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五章 设备的使用与保养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设备必须执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保养、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并定期考核,无操作证者禁止使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遵守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禁止超负荷、拚设备和精机粗用。各类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做到三会(会使用、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对设备应当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

第六章 设备的修理与备件
第二十六条 设备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和大修。
小修:是维持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清洗及调整,修复或更换磨损零件及不能维持使用到下次修理的零部件,效能要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项修:是针对性修理。根据设备的结构和使用特点及存在问题,对其中丧失精度或工艺达不到要求的某些项目进行针对性修理。修理项目的效能要满足或高于产品工艺要求。
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全面解体检查,修复和更换全部磨损的零部件。大修后的设备要全面恢复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恢复外观,配齐必要的部件,主要几何精度(能力)达到出厂标准(或合同要求),保证使用到下一次大修。
附属设备及电气装置与主机同时修理。
第二十七条 修理计划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态和生产情况来编制。凡纳入年度检修计划的,必须严格执行。在设备的修理中,要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八条 设备大修基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设备管理部门,按照财务制度,计划使用,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备管理应当严格遵守修理规程和技术标准,以保证质量,缩短修理时间,降低成本。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设备修理登记、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立相应检验人员。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或合同)执行。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设备备件储备制度,制定备件储备范围和定额,有计划地采购和生产,做好供应和管理工作。
在保证设备修理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加快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材料、技术力量上给予安排。对飞机和其它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够时,可以商谈财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十四条 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可以申请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主要结构陈旧、精度低、效率低且不能改装利用的;
(二)不能迁移的设备,因工房改建或工艺改变拆毁的;
(三)腐蚀过甚,或性能低劣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会造成事故和环境污染,或严重跑、冒、滴、漏的;
(四)因事故或其他灾害,使设备严重损坏而无法修复;
(五)自制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而无法改装的;
(六)耗能高而不准转用的。
飞机及其它重要设备的报废条件按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使设备质量、技术性能降低,影响正常使用,均为设备事故或故障。
地面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四类,凡属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按该类事故处理:
(一)一般事故
1.修理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五日及以上。
(二)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一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三十日及以上。
(三)重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五万元及以上或造成设备报废,或1—2人重伤;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四十日及以上。
(四)特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五十万元及以上,或造成3人及以上重伤至残或死亡;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六十日及以上。
修复费用只计算直接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或事故报废的设备原值)。
飞机等有专业规定的重要设备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处理情况须抄报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
未构成事故的均为设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设备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先救人、灭火等积极措施,保护好现场,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民航局。
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加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做好设备事故、故障的统计、分析工作。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或部件,应分析研究故障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条 要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与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考核成绩要列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提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设备管理专业或课程,培训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检查评比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民航各公司、工厂、机场、省(市、区)局、飞行大队、航站、院校,每年要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一次设备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集中力量组织整改。负责设备管理的领导,要组织复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管理局、民航局各业务部门和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年度设备大检修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凡称设备完好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备性能良好,动力设备能够达到规定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二)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及附属设施齐全,没有较大的缺陷;
(三)油料消耗正常。
设备技术状态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凡达到一、二级的为完好设备。
在计算完好台(架)数时,不得用抽查折合的方法推算,必须反映每台(架)设备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群众性的设备竞赛评优活动,评出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红旗设备,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每年要开展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择优向民航局推荐,参加民航局级的评选。民航局各业务部门要加强本系统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的督促检查。
民航局级的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二年评选一次,并择优向国家推荐,参加国家级评选。
第四十七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单位,应责令其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修理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领导、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是民航局设备管理的统一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所有现行的设备管理规章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计算出公式
全年净产值总和
1.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价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实际工作时间
2.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100%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按实际班次或额定工作时间计算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3.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计划内设备台(架、项)数
4.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架、项)数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设备大修费
5.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事故起数
6.设备事故率=----------×100%
保有设备台(架)数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7.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开动时间+设备故障停机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