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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35:21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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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国和巴基斯坦关于一九七五年边境贸易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6日)
             (一)我方去文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团长阿塔乌拉先生
亲爱的阿塔乌拉先生:
  我荣幸地提及按照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一九七四年五月吉尔吉特换函规定,双方商队圆满地完成了一九七四年换货的交接任务。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和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自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五至十六日在乌鲁木齐就继续进行边境贸易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友好的协商。双方代表团达成以下协议:

 一、一九六九年开始的边境贸易将继续进行。

 二、根据协议,双方同意交换的商品货单,列于本换函附表“甲”和附表“乙”。上述货单中商品品种和金额可以通过双方共同协商进行调整。

 三、吉尔吉特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吉尔吉特,新疆方面的交货地点为喀什,双方商队出入境将通过吉尔吉特和喀什之间的主要公路。

 四、双方将在一九七五年九至十一月间交错互派商队前往上述第三条规定的地点向另一方交货,直至交送完毕。

 五、吉尔吉特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九月第四周到达喀什。新疆方面的第一个商队将在一九七五年十月第二周到达吉尔吉特。

 六、双方商队将把所带的货物交予对方,在返回时运回从对方进口的商品。

 七、为了便于达成双方同意的价格,新疆出口一方和吉尔吉特出口一方将在吉尔吉特互向对方进口一方提供协议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的样品、规格和价格,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看样议价。为此,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贸局派出的代表团将于一九七五年八月第一周或其他双方同意的时间在吉尔吉特与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派出的代表团共同协商。经双方确认商品的规格、价格和数量后,出口一方将向进口一方安排交货事宜。

 八、双方将各出口价值二百五十万卢比的货物。

 九、新疆商队成员,将携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颁发的身分证进入吉尔吉特;吉尔吉特商队的成员将携带吉尔吉特北区驻节使颁发的身分证进入新疆。上述身分证只限商队成员在第三条规定的出入境地点过境有效。身分证的有效期由发证当局各自确定。

 十、双方互向对方商队免费提供膳食、住宿等必要的便利。

 十一、双方同意指定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处理边境贸易帐务。双方银行将以巴基斯坦卢比记帐,不计利息,到年底核对帐目。为此,双方银行可在必要时商定记帐细则。

 十二、在一九七五年底如果任何一方出现逆差,该项差额将在下年度由逆差一方以出口商品偿清。

 十三、在交货时,出口商队的负责人将所交货物的发票一式六份交予进口一方,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共同签署,各执三份。前往交货的商队从另一方接收回程货物时,亦照此办理。中国银行喀什办事处和巴基斯坦国民银行吉尔吉特分行将分别凭以各自记帐。如发现商品的规格、数量、金额与发票不符时,由商队负责人和进口一方的相应人员联合在发票上注明,进口方得据以向交货一方提出索赔,对此,双方应努力在当场解决。

 十四、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分歧,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十五、本函和你确认的复函将构成双方的协议。

 十六、本协议自你复函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如蒙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我将不胜感谢。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
                           团  长
                           高 燕 先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
             (二)对方来文

中巴边境贸易中国代表团团长高燕先先生
亲爱的高燕先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你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的来函,内开: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确认以上各项正确地叙述了双方达成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中边境贸易巴基斯坦代表团
                          团   长
                         阿 塔 乌 拉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六日于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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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2008〕7号 2008年7月28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8年7月28日

(此件发至县团级)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
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协等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执行的答复》(中央编办函〔2007〕40号)精神,为加强和完善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和编制管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机构编制管理原则
  (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符合本地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和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做到机构编制精干、体制顺畅、工作高效。
  (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工作需要行使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职权。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领导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具体承担本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按程序和权限审批的原则。
  凡属机构编制事宜,由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需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的事项,要及时开会研究决定,决定事项由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办。需提交党委、政府审批决定的,由党委、政府行文。机构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调整变动。
  二、机构编制管理范围和内容
  (四)各级党的机关和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群众团体机关,各类议事协调机构的实体办事机构及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党政群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等。
  三、机构设置管理
  (五)各级党政群机关机构的设置,在上级确定的机构限额内,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但在一届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六)自治区直属党政群机关厅级、副厅级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自治区党委或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中共中央或国务院批准。
  (七)盟市和旗县处级、副处级党政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旗县(市、区)科级、副科级党政机关的设立、变更,由旗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批准。盟市、旗县党政群机构改革方案,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本级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审定,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党委、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各级党政群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规范、准确,并与该机构的性质和职责相称,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九)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能由现有机构承担协调任务的,不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现有内设机构承担。
  (十)申请设立党政群机构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3)内设机构名称、规格和职能;
  (4)与业务相近的其他机构职能的划分;
  (5)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及构成情况。
  (十一)调整机构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调整的理由;
  (2)调整后职能的变化、转移情况;
  (3)人员编制、领导职数的调整和人员的安排意见。
  四、职能配置管理
  (十二)各级党政群机构主要职责的确定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参照上级对应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审定。相同或相近的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需要对职责进行调整或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由部门主动协商或提出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定,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
  五、内设机构管理
  (十三)自治区直属党政群机关内设或所属处级行政机构的设立、加挂牌子、合并、撤销、更名,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交编委会研究批准。内设处级机构原则上不设科,个别因工作需要设科的,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十四)盟市、旗县(市、区)党政群机关内设机构的设立、变更,由盟市、旗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提出设立、变更方案,通知相关部门执行。
  六、人员编制管理
  (十五)各级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按照精简的原则,应依据其职能配置和实际工作需要,在上级下达的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按照使用范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行政机构除核定少量的工勤人员编制外,必须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十六)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中央下达给地方各级各类行政编制总额内负责分配确定自治区各级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总额及自治区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七)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自治区下达的各级编制总额内分配确定所辖旗县、苏木乡镇党政群机构的编制总额及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八)旗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自治区或盟市下达的两级编制总额内分配确定苏木乡镇行政机构的编制及本级党政群各部门的编制。
  (十九)根据职能调整的需要,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或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直接调整。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需报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同意后,报中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十)政法专项编制,按照上级分类下达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包括监狱、劳教系统)、法院、检察院专项行政编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不得混用。
  (二十一)设在有关部门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编制,工作人员由相关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七、领导职数管理
  (二十二)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备按《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有关规定和政协章程等办理。
  (二十三)各级党政群机构的领导职数,应根据其职能、工作任务和机构编制情况,以及中央、自治区有关规定核定。自治区党政群机关厅、处、科级领导职数,以及盟市党政群机关处级、副处级领导职数总额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自治区党委、政府审批;盟市党政群机关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旗县(市、区)和乡镇科级、副科级领导职数总额,由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在机构改革时由盟市党委、政府(行政公署)审批。各级各部门不得擅自超职数配备或高配部门和内设机构领导。
  八、监督检查
  (二十四)依照中央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要充分考虑财政供给能力。机构数和实有人数不得突破核定的数额。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财政不得核拨资金,不得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将盟市、旗县机构编制管理列入领导班子考核内容。
  (二十五)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审查《机构编制管理证》、发送机构编制查询书和受理“12310”举报电话等,对本级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作出报告,如实报送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二十六)县级以上各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配备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中涉及机构编制事宜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查和同意的,同级党委、政府不予审议和转发。上级和本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有关机构编制事宜的议定事项、会议纪要、领导人讲话等均不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二十七)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及党政群机关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管理权限由本级或上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1)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提高机构规格、变更机构名称的;
  (2)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能的;
  (3)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4)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5)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6)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7)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编制的;
  (8)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十八)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监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附则
  (二十九)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华侨回国内就业和发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在国内就业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有关规定,各地逐步将在国内就业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华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反映,由于华侨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影响了华侨的参保。为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聘雇华侨人员的用人单位,可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国内灵活就业的华侨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二、首次参保或已办理终止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就业并参保的华侨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见附件)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在信息系统中做专门的参保标识。
  三、按规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华侨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办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手续。在境外居住的,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社会保险待遇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或应本人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应领取的人民币兑换成本人选择的国内可兑换的外汇币种,汇至华侨实际居住国,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境外居住的华侨应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居住国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华侨参保的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华侨参保的实际,改进管理服务方式,调整和优化经办规程,及时提供业务查询服务,方便华侨办理参保等手续。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二○○九年九月八日





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华侨在国内参保社会保障号码由中国国家代码(CHN)、有效护照号码组成。中国国家代码和护照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一、中国国家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即“CHN”。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二、社会保障号码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三、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护照号码中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例如(在我国工作持有效护照,护照号码为G01234567的华侨,其社会保障号码为:CHN0G01234567。)
  四、数据库对华侨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
  五、华侨在国内连续参保期间,其社会保障号码不变。期间护照号码发生改变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华侨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标识,对参保人员的护照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参保华侨本人办理终止在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内就业并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