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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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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印发《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20号

2003-02-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共同制定了《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增值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2.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三年二月十二日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在华购买物品和劳务退还 增值税管理办法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 暂行办法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以下简称“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下同)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以下简称“退税”)。
三、享受退税的物品及劳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且购买物品和劳务的单张发票金额合计等于或高于800元人民币的物品及劳务。申报退税的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和修理修配劳务的发票无最低限额要求。
四、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的退税申报,由外国驻华使馆按季度(以发票开具日期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签发日期为准)汇总其使(领)馆应退税额,填写《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见附表一)一式四联和《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表二)一式二联,附送规定的退税凭证,于次季度的首月10日前报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按对等原则进行审核登记签章并统一汇总后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本季度最后十天所购物品及劳务,可与下季度所购物品及劳务一并申报退税。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退税的物品及劳务,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不予受理,税务机关不予退税。
申报退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须由使(领)馆馆长或使(领)馆馆长授权的外交人员(领事官员)签字后,方才有效。授权的文件和签字式样,使(领)馆须提前送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备案。
五、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申报的退税,须附送所购物品或劳务的普通发票原件。普通发票的内容要按规定填写,须如实注明填开日期。如不能附送发票原件,应将发票原件复印一份,将原件与复印件同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 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原件上加盖印章后,将原件经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退给使(领)馆,复印件留用退税。
消费自来水、电、煤气、暖气的发票,如不是水、电、煤气、热力公司开具的,而是由物业公司开具的,物业公司须在发票中注明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使(领)馆须附送物业公司开具的注明有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实际消费数量或供暖面积的发票。领事馆所在市的国家税务局须将自来水、电、煤气、热力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以正式文件转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根据实际销售价格和征税税率,核定单位退税额;如销售价格调整,应及时调整相应的单位退税额。使(领)馆须按照物业公司发票注明的实际消费数量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单位退税额计算应退税款,申报退税。
建造或装修使(领)馆馆舍的建筑材料、设备,须提供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免予提供普通发票。《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的附件须有使(领)馆与会计师事务所签署的审计合同、使(领)馆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建设或装修工程合同、以及承建单位开给使(领)馆的工程结算单。会计师事务所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使(领)馆或承建单位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合法有效凭证、购买的实际价格,以及馆舍的实际使用数量等进行审计,并按规定保留有关审计材料。《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须按建筑材料、设备的种类,分别列明馆舍所实际使用的金额(含增值税)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征税税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须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况进行抽查,凡发现未按规定审计,造成少退或多退税款的,除对使(领)馆补退或扣回多退税款外,还须将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通报财政部、审计署、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并提请他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等规定处理。
六、由物业公司收费并开具发票的自来水、电、煤气、热水和暖气的退税公式为:
应退税额=自来水、电、煤气、热水、暖气实际消费的数量或供暖面积×相对应的单位退税额劳务和其他货物的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计税金额×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计税金额=普通发票或《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列明的实际使用建筑材料、设备的含增值税的金额÷(1+增值税适用征税税率)
七、申报退税物品、劳务的价格明显偏高,数量明显偏多,且又无正当理由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有权拒绝办理退税。
八、外交部礼宾司(领事司)在收到使(领)馆报送的季度退税申报表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的程序将退税申报表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退税申报表后,对单证齐全真实,适用税率(额)以及计算退税款逻辑关系正确的退税申报,须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完成将税款直接退给使馆在银行的人民币公用账户的手续。如账户发生变更,使馆应及时书面通知外交部礼宾司。
九、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物品后,如发生退货或将物品转为或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不得申报退税;已退税的,须经外交部礼宾司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办理补税手续,按原退税计税金额补缴已退税款或按照转让价格补缴增值税。补缴的税款全部入中央金库。转让物品如需外交部礼宾司审核转让手续的,外交部礼宾司将在确认转让物品未办理退税或已办理补税手续后,方可办理有关转让手续。
十、享受退税单位和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的退税办法,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外交人员购买的自用汽柴油增值税实行零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4〕10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礼宾司关于外国驻华代表机构自用机动车燃料用油免纳增值税的通知》(〔95〕礼字第001号)照会执行。
十一、本办法所称“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行政技术人员”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及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和第 (五)项规定的人员。
十二、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外国籍p—2级(含)以上国际职员,可参照本办法,享受退(免)税待遇。
十三、如中外双方就退税问题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表
使(领)馆名称: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记税金额
退税率
应退税额
备注
1
2
3
4
5
6=4×5
7
   
 
 
 
 
 
驻华使(领)馆意见:
外交部礼宾司审核意见:
退税部门审核意见:

  领事司审核意见:
 
申报人员:
经办人:
负责人: 经办人:
 
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使(领)馆负责人:        
(公章)     收入退还书号码: (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四联,退税机关审批后退驻华使(领)馆一联,外交部礼宾司留存一联,退税机关留存一联。
外国驻华使(领)馆退税申报明细表
馆名:
购买人
购进货物名称
计量单位
购进数量
发票金额(元)
审核金额(元)
备注









































合 计







税务机关审核:

 

注:此表可自行复印或电脑打印,相同物品或同一购买人请连续填写。使馆须将此表一式两份和有关发票随同申请表送外交部礼宾司或领事司。税务机关审批后将退还使馆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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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关于印发《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教师司[20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师范大学:

根据教育部2008年度工作计划,我司拟定了《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现印发给你们,供参阅。

附件: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教育部师范教育司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师范教育司2008年工作要点



2008年师范教育司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教师教育和教师工作,围绕建设德才兼备教师队伍的根本目标和教育部中心工作,以实施师范生免费教育为契机,积极推进教师教育创新,努力提高教师特别是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

1.把师德建设放在教师队伍建设的首位。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优秀教师代表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广泛开展师德宣传教育工作,大力弘扬模范教师高尚师德,完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激励广大教师自觉践行总书记提出的“四点希望”,努力成为受学生爱戴、让人民满意的教师。

2.加强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战略与政策研究。按照教育改革发展对教师工作的新要求,研究制订《2008-2012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进一步确定教师教育改革发展和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推进实施相关政策措施和重大项目。

3. 认真落实部属师范大学师范生免费教育示范性举措。促进部属师大围绕造就大批优秀教师和教育家的目标,精心组织实施免费师范生培养教育方案,以新的教育理念、方法和最好的教育资源培养师范生。启动实施“国家教师教育创新平台建设计划”。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试行师范生免费教育,积极推进教师教育改革创新,逐步形成吸引优秀学生读师范、鼓励优秀人才当教师的新机制。

4.积极探索农村学校教师补充新机制。推进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农村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加强调研、指导和督查,不断提高计划实施工作质量。

5. 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深入贯彻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健全城镇教师支教和定期交流制度,促进城乡教育协调发展。

6.进一步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召开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经验交流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推动各地落实《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师范生实习支教工作的意见》精神,完善建立师范院校高年级师范生到中小学实习半年的制度。强化师范生教育教学实践环节。

7.规划并积极推进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研究提出新时期教师教育院校布局结构调整指导意见。加大对师范教育的支持力度。加强师范院校建设,充分发挥师范院校的主体作用,并鼓励有条件的高水平综合大学积极参与教师教育。逐步形成开放灵活、规范有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教师教育体系。

8.启动实施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计划。适应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研究制订教师教育课程和教学改革指导性文件,颁布《教师教育课程标准》,调整和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构建多层次、多形式、多样化的教师专业教育精品课程教材资源库。总结交流教师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加强师范教育类特色专业建设。

9.进一步完善教师资格制度。研究实施教师资格教育教学能力考试考核的标准和办法。建立适应信息化和政务公开要求的教师资格认定信息系统。

10. 启动实施新一轮中小学教师培训计划(2008—2012年)。加强基础教育新课程培训。全面实施中小学班主任培训计划。组织优秀班主任国家级研修和农村班主任国家级远程培训项目。继续推进实施中小学教师教育技术能力建设计划,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

11.启动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专项培训计划”。 大力加强农村中小学教师培训,组织实施中西部农村教师远程培训项目、东西部“手拉手”对口支援培训项目和支持边远民族地区教师培训项目,促进中西部农村教师整体素质和水平全面提高。

12. 进一步完善中小学教师培训制度,研究修订《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培训的激励和保障机制。

13.采取新的措施,深入推进全国教师教育网络联盟计划,构建覆盖全国城乡的中小学教师终身学习体系。建立远程教师培训公共服务平台,加强教师远程培训优质课程资源建设,推进区域性教师教育网络联盟和县级教师学习与资源中心建设,促进远程教师培训工作的开展。做好国际合作教师培训项目。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计价格[2003]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的要求,计委(物价)系统的价格鉴证机构经过清理整顿,大多数地方已经将价格事务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明确价格认证中心的主要职责,规范价格认证中心的行为准则,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价格工作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了《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价格认证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工作的客观需要,也是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服务的重要窗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认识价格认证工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把价格认证工作作为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领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价格认证中心的机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从组织上保证价格认证工作的顺利开展。各地在对现有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巩固、充实、完善、提高的同时,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对一些尚未建立价格认证中心或者没有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的地区要抓紧组建、更名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政策上和人力、物力、财力上积极支持价格认证工作;价格认证中心要在价格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各司其职、团结协作,努力发挥整体优势,促进价格管理和价格服务工作质量的提高,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督导所属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本《办法》的各项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

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附:

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的管理,规范价格认证工作的行为,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 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 业务职责

第六条 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 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 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 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 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

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

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

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四)信息交流制度。价格认证中心之间应对工作情况、经验、业务资料及其它有关各种信息进行及时沟通交流,建立相应的信息网络,并定期对业务工作的主要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十五条 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对业务工作中涉及需要保密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并根据工作特点制定保密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计委以前下达的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事务所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办[1996]15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