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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03:44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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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确立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促进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和环境部门取得的科学技术实验成果来实现这一合作。
  双方据各自国家的研究计划和科学及经济中的优先,共同确定上述交流。

  第二条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采取如下方式:
  一、互相派遣研究人员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研究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家和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方面的新知识和经验;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或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五、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
  六、互相提供专用于科学实验的种子、苗木和菌种等样品;
  七、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中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通过他们的外交代表或根据需要派遣特别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同执行本协定的国家的机构商谈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未列入计划内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根据本协定条款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缔约的另一方事先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二、通过共同考察和执行拟定的计划取得的科研成果,未事先经缔约双方的正式同意不得向未参加上述工作的任何其他国家转让。

  第五条 如一方须派遣专家或实习生进行考察或实习,必须事先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被派人员的姓名、身份、居留期限和目的通知接待一方,并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第六条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办法分担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一、派遣专家、研究人员或实习生到对方国家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应负担如下费用:
  --国际旅费;
  --可能出现的实习费;
  --在接待国中有关人员的生活费。
  二、聘请专家或研究人员为了执行研究计划的合作或传授科学技术知识的一方应负担:
  --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与国内旅费);
  --住宿费、医疗费和可能因工作需要而支付的办公费(办公用品、实验用品等);
  --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给予专家或研究人员的报酬,这一报酬将在专门协议中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免费提供第二条中所规定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第二条中用于科学实验的样品,提供样品和资料的一方将上述资料和样品交给对方使馆并在交接凭证上签字。
  提供植物样品的一方必须遵守提供一方国家的现行卫生法的规定。

  第八条 双方各自指定如下机构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研究部。

  第九条 双方保证,为执行本协定条款互相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得干涉接待国的内政。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条款,缔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提供为他们完成任务所必须的一切便利条件和优惠。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时,正在履行的合同仍将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执行,直至全部完成。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然而,自签字之日起,本协定便临时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阿比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再杜                 恩蒂亚依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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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促进对苏联边境贸易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促进对苏联边境贸易的优惠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方针,促进对苏联边境贸易的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国内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与我省企事业单位联合生产对苏联出口的产品;凡国内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按规定办理手续后,均可与我省有对苏联边境贸易经营权的单位组成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实体。
第三条 合作方式:现货、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出口商品;以资金、技术、商标、设备、专利、人才等形式投资入股;组织农贸、工贸、技贸结合,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共同兴建出口商品基地(企业);共同组织商品、技术和劳务出口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代理出口商品,除按规定收取代理费外,其换回的商品部分或全部交给委托方。
第五条 提供紧俏产品对苏联出口一方,享有从苏方换回的国内短缺物资优先分配权。
第六条 外省市以名优产品、生产线、著名商标作价入股的联合企业,其经营利润超过合同规定数额部分,可高于投资比例分配。
第七条 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以专利或新产品参加联合,或为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解决技术难题取得实效的,按出口商品新增利润分成,取得显著效果的,额外发给奖金。
第八条 联合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换回的商品,按合同可分配实物,亦可分配利润。
联合承包工程和劳务出口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实行出口挂钩,进口商品由企业自主处理。商品价格按管理权限由企业向物价部门报批,放开的商品允许高来高走,随行就市。
第十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换回的紧缺物资、解决进口替代的部分商品,经省外汇管理局同意,可在我省按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出售。收汇全额留用,用于扶持扩大出口商品生产,也可按合同规定分配,客方分得的外汇允许拿走。
第十一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和提供货源的联合生产企业换回的商品,经深加工后对第三国出口,收汇可全额留用。
第十二条 对苏联贸易联合企业换回的商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汽车照章纳税外,其余产品按法定税审减半计征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三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对苏联“三来一补”企业返销的产品,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四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出口商品基地或专业厂(车间),实行税前分利。
第十五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出口商品基地或专业厂(车间),在计划立项、土地征用、施工力量、建筑材料、市政工程配套和投产后所需的燃料、电力、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优先安排,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在我省联合兴办出口商品基地或专业厂(车间),其投资额度指标有困难的,可占用我省指标;资金暂时有困难的,在贷款上择优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对苏联边境贸易联合企业换回的商品需运出省外时,我省在运输上提供方便,积极安排。
第十八条 与我省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有关发展对苏联边境贸易的合同或协议,一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受签约单位行政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事变更的影响。遇有不可抗拒因素不能履行合同或协议的,按《经济合同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经济技术合作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5日
             警务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如何定性
            需依其履行的具体职责确定身份属性


案情:一天晚上,警务区警长王某在本警务区第五居民点巡查时,发现有3台四轮车载着新伐的杨木,匆匆驶过警务区,形迹可疑,遂将车及人员拦下。经过盘问得知,组织伐木的郑某无采伐证,两天前开始组织人员伐木,已经伐了大约170棵树,约有20多立方米。当晚,在管理区主任魏某的说情下,王某将人员和车辆放走,但将林木暂扣在第五居民点场院内。次日上午,郑某送给王某5000元人民币,要求放他们一马。王某便未将案件上报。

分歧意见:对本案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理由是:王某作为警察,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在他人说情及贿赂的情况下,对明知是盗伐林木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包庇不继续侦查,也不将案件上报,致使犯罪嫌疑人不受到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理由是:王某行使的是治安管理职责,身份是行政执法人员。其徇私舞弊,没有将发现的刑事案件移交给具有刑事侦查权的公安分局,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徇私枉法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二者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属性。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是作为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依法从事管理社会治安、户籍、交通、边境和特种行业等工作。同时,依照刑诉法第1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还履行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司法职能,如果对其人员一刀切地作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认定,是不恰当的。在对公安机关人员身份的认定上,笔者赞同“分类说”。即当公安机关人员依据行政法规,履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等职责时,认定其为行政执法人员。当公安机关人员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履行侦查职责时,认定其为司法工作人员。

对于公安刑侦人员、经侦人员、缉毒人员来说,因其职责单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明确认定其为司法工作人员。而对于治安警察、交通警察、消防警察等不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具有查办刑事案件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案件时,需依其履行具体职责确定身份属性。本案作为警务区警察的王某在办理郑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件中,从发现郑某等人形迹可疑、盘问郑某等人一直到暂扣林木,都是在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其身份应为行政执法人员。因此,王某不向上级机关报告并移送该案件,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