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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2:48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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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分为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0年,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0年。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条 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内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经核准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营权出让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停车场所;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资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三条 经营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依法中标或者竞买成交后,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7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代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期限、车型、车辆数量、线路、票价、站点、设施等;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三)经营责任和安全责任;
  (四)服务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变更或者撤回;
  (七)经营权出让期届满后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可以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运营,但是不得在沿途载客,不得异地驻点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经营权。
  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变更或者撤回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45日内核准后组织实施。由此给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的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出让期满3个月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向当地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停业前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后,经营者方可歇业、停业。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被审核同意停业后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的注销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
  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全省各城市编制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急预案。当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每年对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上级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扣留未取得经营权的运营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辆统一保管,依法处理;被扣留的车辆发生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优质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不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的依法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权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终止其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业务的;
  (三)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 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的;
  (五) 违反规定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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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20040527

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参照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结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精神和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园林设施建设及其管护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街旁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划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以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研设计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设计和艺术水平。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爱绿护绿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编制《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萍乡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应当按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萍乡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制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严把绿化用地审批关。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更不能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低于30米的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
35%;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30%,城市主干道应达20%以上,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老城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绿化通知》之日起一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支付。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否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
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未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或占用绿地建设的,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在城市规划区的公共地段进行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另行下发。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需占用绿地,占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的,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1000平方米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超过5000平方米的,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占用绿地的单位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城市绿化经费。在城市维护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提取的绿化费比例应不低于15%。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电、电信、供水、排水、煤气管道线网、主次干道等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方案审定、选址定点,要充分考虑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确需建设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能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施工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外市施工单位到本市参与投标承包园林绿化工程的,应告知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工程应采取招、投标制,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总面积的3%。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给排水设施建设中,应当安排绿化用水的管网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
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管理;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三)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所有。

  (三)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四)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五)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六)单位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限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举办文化、娱乐、公益活动或举行商品展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指定的地点和范围内经营和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他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树木、绿篱,不论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经批准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株、灌木10丛或者绿篱1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100株、灌木100丛或者绿篱100米以下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须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比例就地补植树木。不能就地补植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补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划定建筑红线时,应当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主干保持4米以上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应当事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三十六条 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与行道树互有影响时,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纳劳务费后,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原则组织修剪、砍伐、移植。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修剪、砍伐、移植。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或不可抗拒力造成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24小时内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三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
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生长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九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四十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市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备资质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赔
偿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均不含本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



刑罚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存在诸多的变更情况,如: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留所服刑等。减刑是执行期限的变更,减少原判刑期;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是执行环境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住所地一定区域内的非在押执行,有的属于社区矫正;留所服刑是执行场所的变更,变监狱在押执行为非服刑场所的看守所代为收押执行。
罪犯留所服刑,还未见明确归类于执行变更的范畴,笔者认为,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应视为刑罚执行的一种变更。在刑罚执行上,留所服刑,虽说是执行场所的变更,但也是罪犯极力谋求的。因为,留看守所服刑,与在监狱或劳改场服刑相比,有劳动量小、探监方便、减刑假释率高、管理较松等便宜之处。因此,容易发生非正常留所服刑的情况,对刑罚的执行和罪犯的改造将产生不良影响。
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否客观、公正、合法,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法律效果,关系到整个刑事判决和打击犯罪的最终成效。上述种种变更的情形,是罪犯在服刑的过程中,依据“鼓励积极改造,实行革命人道,方便刑事诉讼”等原则,区别对待而产生的结果。对遵守监规、积极改造的罪犯,就有减刑、假释的可能;对需要治疗疾病、生活难以自理及妇女的哺乳或怀孕期间等不宜关押的情况,允许保外就医或监外执行。如果没有正当的的法定理由,没有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而任意变更刑罚的执行,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刑罚执行中所产生的这些变更,对罪犯而言,主要是法律意义上的宽大与救济,因此,罪犯挖空心思谋求得到这些变更,就成必然现象,这也是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每每产生腐败的主要根由。罪犯在其刑罚执行中,为了得到某一变更,弄虚作假、行贿使诈,拉关系、走门路,致使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枉法变更。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如何遏制其腐败的产生,使违法的非正常变更降低到最低程度,使刑法执行的变更能依法执行,对此有探讨的必要。
在刑罚的执行中,违法变更往往源于呈报时的弄虚作假和裁定或决定时的违法。从非法变更的种种现象看,从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上,来进行防范和制约,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也是法律监督的致胜法宝。要增加透明性,以增强监督的及时性,使问题能及时发现,及时监督纠正;要增强操作性,使制度便于监督操作;要注重能效性,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发挥职能监督的应有作用,从而增强监督的法律效果。
一、 要增强透明性
增加刑罚执行变更的透明度,是强化法律监督的实际需要。刑罚执行监督,相对于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活动监督而言,对透明性的渴望更迫切。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无论是减刑、假释,或者是暂予监外执行等,如果监管部门将有关材料直接报法院,而法院基本上是就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来决定是否变更;或者是保外就医,由公安机关直接决定。而没有严格的监督程序,容易产生腐败。这里所说的透明性,主要是指刑罚执行变更的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中的透明度,它与监督的成效成正比关系。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是维护国家法律正确统一实施的一道关口,要求其对具体执法行为的监督应及时、准确、有效,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保障被监督的司法活动对监督方具有足够的透明性。对此可以认为,透明程度越高,监督效率就越大。
刑罚执行的变更活动,是容易产生腐败的司法行为,因此,其透明与反透明的较量不仅存在,且有时会表现得相当激烈。在此种情况下,我们虽提倡和鼓励自觉自律性透明,但更多更主要的,还是有赖于法律规范的制约性透明。例如,对材料审查核实的依据,对呈报、裁定或决定过程的介入依据等。通过一定的法规形式,使“变更”的全过程对检察机关处于透明状态,有助于提高监督效率。
二、 要强化操作性
强化操作性,与增加透明性是相辅相成的,因此,可从强化操作性入手,使刑罚执行的变更更加阳光化。
1、刑罚执行的变更走类似案件公诉的程序。无论是罪犯的减刑、假释,还是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或是余刑一年以上的留所服刑,一律报人民法院裁定,检察机关可提出监督意见促使裁定的公正。
2、呈报材料检察监督部门应审查核实。监管部门应将呈报的材料先移送检察监督部门审查,检察机关经审查后提出书面意见,连同原呈报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裁定。如果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是由监管部门直接报送法院裁定,检察监督部门是待“变更”的裁定形成后,而进行事后监督,在报送、裁定的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无界入依据,这种不透明的“变更”现状所形成的监督方式,会使监督的效率大打折扣。
3、法院应当采取庭审的方式产生裁定结论。经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定,要比单纯的书面审查裁定来得公正透明。检察监督方及呈报的监管方均派人出席庭审,被裁定的罪犯也同时到庭,罪犯当庭提出申请,监管部门陈述申报理由,检察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当庭宣读审查意见。法院应当依据庭审情况,当庭宣布裁定结果。
三 要重视能效性
作为法律监督的职能部门,如何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效果,是经常面临的一个课题。监督的成效如何,也直接影响到监督的权威性。我们要在法规制度规范完善的基础上,发挥好主观能动性,使法律监督具有其应有的威力。刑罚执行变更的监督,其能效性的形成,也有诸多的影响因素。
1、发现问题要及时。在刑罚执行的变更中,要增加透明度,增强操作性,首先是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如果常常对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发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就会受到影响。一是从日常的监管活动中发现问题,及时掌握罪犯的表现状况及当时所处的状态,了解个别罪犯倍受“关照”的真正原因;二是从呈报刑罚执行变更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包括对呈报材料的审查,对呈报及裁定程序的跟踪监督。
2、纠正违法要有力。一旦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提出,并督促纠正。对发现的问题,特别是违法情况,经监督而得不到有力的纠正,将严重损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使检察监督有名无实。因此,对出现的督而不纠的情况,应引起高度关注。
3、查办案件要坚决。查办刑罚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是惩治司法腐败的需要,也是强化刑罚执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同时,查办案件是否及时有力,对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查办案件上应注意克服一些有碍办案的现象:一是办案意识不强,对明显的疑点不细查深究,
缺少应有的职业敏感性。二是畏难情绪作怪,有的案件责任分散,难以确定主要责任人,担心难以结案而白费力气。三是同情心理干扰,被查对象往往是工作中经常接触的司法监管人员,易受同情心的影响。
4、监督自身要过硬。要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树立法律监督的权威性,自身的过硬很重要。首先业务要精通,监督要准确,以法明理,以理服人。再是执法要严格,不能无原则地迁就,更不可以徇私枉法。第三,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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